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洪秀蘭
被 告 全國豪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連豐
被 告 杜詠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鑽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在彰化縣○○鎮○○路○○○號、全國豪業有限公司超市
正門前牆壁上,張貼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一日(即二十四小時)。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⒈被告全國豪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在彰化縣○○鎮○
○路○○○號經營「全國超市」業務,被告杜詠婕為被告公司
之員工(
受僱人)。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8日上午9
時31分許,先前往
上開被告公司超市購物結帳後,再進入上
開被告公司第二次消費,
嗣原告付款步出被告超市大門後,
被告杜詠婕竟然追出,以竊盜為由將原告攔下,當眾強行檢
查原告所購物品,經核對統一發票確認原告並無偷竊情事後
,始予放行,因此致出入民眾誤認原告為竊賊,造成原告名
譽及精神受創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如
主文二項所示之張貼道歉啟事。
⒉原告
非自願性由被告杜詠婕檢查購物包,該超市門口當時人
來人往很多,經過觀望者眾,被告公司員工在查對原告購買
物品,讓外人誤以為原告是偷竊者。原告當場已告知被告杜
詠婕應先行查閱監視器,且告知並無偷竊行為,也急著返家
拜拜,但被告杜詠婕仍執意要檢查。不久,鄰里、親戚即來
原告住宅詢問何事?原告遭此,身心受創、夜不入眠,精神
極為痛苦,經醫生注射點滴,服用藥物,始漸平靜。然被告
等事發後不聞不問,也未曾道歉或慰問,於原告去報警後,
被告才派人出面,但仍缺乏誠意。嗣於原告起訴後、調解時
,被告等才宣稱願賠償一萬元了事,顯見被告等仍未認錯。
爰依
民法第184條、188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暨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二、被告等則以:
伊公司員工被告杜詠婕核對及檢查統一發票及購物袋內物品
,係經原告允許及主動交付;且整個過程係和平、無爭執,
更無他人駐足圍觀。況被告杜詠婕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等應無侵權行為
云云;若和解,被
告等願意賠償原告1萬6千元,但要求不要張貼道歉啟事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28日上午9時31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號「全國超市」第二次購物後,在超市大門口
前,經被告杜詠婕追出將伊攔下,當眾檢查伊所購物品,確
認伊無偷竊後,始予放行
等情,業經本院審理時
勘驗現場光
碟屬實,且為被告所所不爭執,另有原告消費之統一發票2
紙附卷
可考,此部分
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
參照)。
五、
經查,
本件被告杜詠婕身為被告公司之職司檢閱監視器之受
僱人,就本事件於確認原告是否偷竊被告公司商品前,應先
善盡其檢閱監視器,並確認原告是否偷竊。
惟其於未詳盡檢
視錄影前,恐原告離去即將原告於超市大門口攔下,且過程
中並未將原告請至無閒雜人之處,反而係令原告於人來人往
之被告公司超市門口前,由被告杜詠婕查對原告購買物品,
經過該處之多數民眾觀看,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錄影
光碟屬實。
足證被告杜永婕此舉,屬應注意卻未注意,誤認
原告有偷竊之情,且過程中未有任何保障原告名譽之措施,
使原告於眾人往來之場合,公然由被告杜詠婕核對統一發票
、物品及檢查購物袋,致原告成為公眾可能誤解為偷竊者,
客觀上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損。被告辯以:原告係出於自願而
交付發票及購物袋,以供被告核對,檢察官對被告杜詠婕涉
妨害自由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惟該不起訴處分書,認被
告杜詠婕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公然侮辱故意
犯行。上開刑
事責任,需屬故意行為,而民法上侵權行為構成,尚包括過
失行為,故不能以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即
遽認被告等無
構成侵權行為。況一般常情,任何人遇此情況,大多欲急於
證明本身之清白,而出示相關事證,以供查核,尚不得謂此
舉係基於任意性之同意,而得以阻卻民法上不法侵權行為之
成立。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主張因名譽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家庭主婦,國小畢業,與丈
夫同住,職業婦女平時照顧小孩婆婆;被告為杜詠婕為被告
公司受僱人,被告公司為當地超市,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
本資料
可稽。爰審酌上開各情及
兩造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認以32,000元為適當;超出部分,不予准許。次按,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乃當地居民,事發當時,有多數
眾觀望;事後後已有原告親友、鄰里知悉其上開之遭遇,前
往她住家探詢原因,是有必要藉由在被告公司門口前張貼如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必要,原告之此
部分請求,亦為有理。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9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等應在彰化縣○○鎮○○路○○○號、全國豪業有
限公司超市正門前牆壁上,張貼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一日(即
二十四小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出上開部分
,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389條第1項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