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謝昀
諭
謝昀宸
上列二人共同
法 定
代理 人 黃麗玲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國源
律師
被 告 伸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文振
被 告 尤松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零伍拾肆元由原告黃麗玲負擔,其餘新
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由原告謝昀諭、謝昀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尤松柏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上午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沿台中市○○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臨海路46之45號民基加油站前,與
被害人謝岳宏(即原告謝昀諭、謝昀宸之父,原告黃麗玲之
配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併排直
行(乙車在甲車之右後側);
嗣因被告尤松柏超速以時速60
公里(速限40公里)行駛而超越乙車,瞬間產生推吸危險,
亦即形成空氣力學上
所稱低壓區效應(Slipstream),致謝
岳宏所騎乙車搖晃不穩而人車倒地,其頭部遭甲車車輪碾壓
致死。
㈡被告雖援引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車鑑
會)鑑定意見書,
抗辯謝岳宏於右側超車時,不明原因失控
往左前滑倒,為肇事原因
云云。
惟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原告證明發生損害已足,被告就其抗辯無過失及
因果關係不
存在各情,應負
舉證責任。況且,臺中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所
載乙車滑倒之「不明原因」,可能肇因於甲、乙車擦撞,或
路面潮濕不平,或被告尤松柏駕車超速,產生氣流推吸現象
,或多數因素加乘所致,但均無法排除被告尤松柏駕車,未
注意左右來車,
適時減速以降低氣流產生之推吸現象,反而
超速行使於海風大的臨海路上,亦無法排除被告尤松柏駕車
時,瞬間產生真空而吸入謝岳宏所乙車之可能。
是以,被告
未能舉證免責事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尤松柏駕車不法撞死謝岳宏,其受僱於被告伸安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原告分別為謝岳宏之子女或
配偶,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爰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
扶養費:
⑴原告黃麗玲部分:
原告黃麗玲為謝岳宏之配偶,育有2名子女,依臺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依60歲退休計算,可受扶養
期間為25.2
5年,再依彰化縣10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
)13,646元之標準,並依複式霍夫曼法扣除第2年以後百分
之5之
中間利息,其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875,810元(計算式
:13,646元×12月×16.0000000÷3≒875,810元)。
⑵原告謝昀諭部分:
原告謝昀諭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謝岳宏之子,自謝岳宏
死後至其成年為止,可受扶養期間為3年,故得請求扶養費
金額為234,286元(計算式:13,646元×12月×2.0000000÷
2≒234,286元)。
⑶原告謝昀宸部分:
原告謝昀宸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謝岳宏之女,自謝岳宏
死後至其成年為止,可受扶養期間為3年,故得請求扶養費
金額為234,286元(計算式:13,646元×12月×2.0000000÷2
≒234,286元)
⒉
精神慰撫金:
原告黃麗玲高商肄業,原告謝昀諭、謝昀宸高中畢業,謝岳
宏為妻兒精神寄託,亦是全家經濟支柱,突來噩耗,原告精
神受有莫大痛苦,爰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
1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㈣原告3人經扣除各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533,
334元後,原告黃麗玲、謝昀諭、謝昀宸可請求扶養費及精
神慰撫金合計各為1,667,287元、700,952元、700,952元。
㈤原告謝昀諭、謝昀宸現就讀大學,每月工讀約1萬7千元至1
萬千元;原告黃麗玲打零工維生,月入1萬2千元,住屋租賃
,無自有房屋。
㈥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即本於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含僱用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黃麗玲、謝昀諭、謝昀宸各1,667,287元、700,952元、
700,95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
本件車禍係謝岳宏騎車從右側超車時,因不明原因失控往左
前方滑倒,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情有臺中車
鑑會鑑定意見書
可佐,是被告無須擔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尤松柏高職畢業,職業司機,月入2、3萬元,其配偶未
就業,共同
養育3名子女,2位就讀大學,1位就讀國中,住
屋自有,尚有房屋貸款未繳清,符合低收入戶標準。
㈢被告公司資本額1,800萬元,約10名員工,年營收約數10萬
至近百萬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尤松柏、謝岳宏於前開時地各自駕駛甲、乙車,發生碰
撞車禍,謝岳宏因此人車倒地,其頭部遭甲車車輪輾壓致死
。
㈡原告黃麗玲、謝昀諭、謝昀宸,分別為謝岳宏之配偶及或子
女,
渠等年齡詳如前述。
㈢被告尤松柏受僱於被告公司。
㈣原告於謝岳宏死後合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
㈤兩造(除被告公司外)學經歷、財產經濟及家庭狀況詳如前
述。
㈥被告公司資本額及營收狀況等,詳如前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前項若肯定者,原告請求各種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無
非以被告尤松柏
超速產生吸力,致謝岳宏人車倒地,其頭部遭甲車車輪碾壓
致死,為其主要論據。然此情俱為被告堅詞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
駛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
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車輛之間
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則不待舉證(前司法院大法官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上
冊第320頁
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因果關係不存
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即無依據,尚難採認。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惟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要旨、101年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甲車始終未變換車道,且甲、乙車並無碰撞或擦撞之跡象,
係謝岳宏自行騎乘乙車,因車速過快,導致操控失當,以致
人車倒地後,其人身及乙車均仍沿路面滑行,穿入被告尤松
柏所駕甲車右後方,而遭甲車車輪碾壓(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議字第1143號處分書影本參照)
。
㈡本件車禍業經檢察官囑託臺中車鑑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論咸認謝岳宏駕駛重型機車於右
側超車時,因不明原因失控,往左前滑倒為肇事原因,被告
尤松柏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前開處分書及相關鑑定意見書影
本附卷佐參。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尤松柏駕車超速,產生氣流推吸現象,為
肇事原因乙節,除與前開事證不符外,亦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
其說,尚難遽採。
㈣承上,原告既不法證明謝岳宏死亡與被告尤松柏駕車行為有
何
前揭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
渠等依據前開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含僱
用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