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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謝昀諭        謝昀宸 上列二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黃麗玲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伸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文振 被    告 尤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零伍拾肆元由原告黃麗玲負擔,其餘新 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由原告謝昀諭、謝昀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尤松柏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上午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沿台中市○○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臨海路46之45號民基加油站前,與 被害人謝岳宏(即原告謝昀諭、謝昀宸之父,原告黃麗玲之 配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併排直 行(乙車在甲車之右後側);嗣因被告尤松柏超速以時速60 公里(速限40公里)行駛而超越乙車,瞬間產生推吸危險, 亦即形成空氣力學上所稱低壓區效應(Slipstream),致謝 岳宏所騎乙車搖晃不穩而人車倒地,其頭部遭甲車車輪碾壓 致死。 ㈡被告雖援引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車鑑 會)鑑定意見書,抗辯謝岳宏於右側超車時,不明原因失控 往左前滑倒,為肇事原因云云。惟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原告證明發生損害已足,被告就其抗辯無過失及因果關係不 存在各情,應負舉證責任。況且,臺中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所 載乙車滑倒之「不明原因」,可能肇因於甲、乙車擦撞,或 路面潮濕不平,或被告尤松柏駕車超速,產生氣流推吸現象 ,或多數因素加乘所致,但均無法排除被告尤松柏駕車,未 注意左右來車,適時減速以降低氣流產生之推吸現象,反而 超速行使於海風大的臨海路上,亦無法排除被告尤松柏駕車 時,瞬間產生真空而吸入謝岳宏所乙車之可能。是以,被告 未能舉證免責事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尤松柏駕車不法撞死謝岳宏,其受僱於被告伸安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原告分別為謝岳宏之子女或 配偶,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爰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扶養費: ⑴原告黃麗玲部分: 原告黃麗玲為謝岳宏之配偶,育有2名子女,依臺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平均餘命,依60歲退休計算,可受扶養期間為25.2 5年,再依彰化縣10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 )13,646元之標準,並依複式霍夫曼法扣除第2年以後百分 之5之中間利息,其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875,810元(計算式 :13,646元×12月×16.0000000÷3≒875,810元)。 ⑵原告謝昀諭部分: 原告謝昀諭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謝岳宏之子,自謝岳宏 死後至其成年為止,可受扶養期間為3年,故得請求扶養費 金額為234,286元(計算式:13,646元×12月×2.0000000÷ 2≒234,286元)。 ⑶原告謝昀宸部分: 原告謝昀宸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謝岳宏之女,自謝岳宏 死後至其成年為止,可受扶養期間為3年,故得請求扶養費 金額為234,286元(計算式:13,646元×12月×2.0000000÷2 ≒234,286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黃麗玲高商肄業,原告謝昀諭、謝昀宸高中畢業,謝岳 宏為妻兒精神寄託,亦是全家經濟支柱,突來噩耗,原告精 神受有莫大痛苦,爰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 1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㈣原告3人經扣除各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533, 334元後,原告黃麗玲、謝昀諭、謝昀宸可請求扶養費及精 神慰撫金合計各為1,667,287元、700,952元、700,952元。 ㈤原告謝昀諭、謝昀宸現就讀大學,每月工讀約1萬7千元至1 萬千元;原告黃麗玲打零工維生,月入1萬2千元,住屋租賃 ,無自有房屋。 ㈥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即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含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黃麗玲、謝昀諭、謝昀宸各1,667,287元、700,952元、 700,9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車禍係謝岳宏騎車從右側超車時,因不明原因失控往左 前方滑倒,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情有臺中車 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是被告無須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尤松柏高職畢業,職業司機,月入2、3萬元,其配偶未 就業,共同養育3名子女,2位就讀大學,1位就讀國中,住 屋自有,尚有房屋貸款未繳清,符合低收入戶標準。 ㈢被告公司資本額1,800萬元,約10名員工,年營收約數10萬 至近百萬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尤松柏、謝岳宏於前開時地各自駕駛甲、乙車,發生碰 撞車禍,謝岳宏因此人車倒地,其頭部遭甲車車輪輾壓致死 。 ㈡原告黃麗玲、謝昀諭、謝昀宸,分別為謝岳宏之配偶及或子 女,渠等年齡詳如前述。 ㈢被告尤松柏受僱於被告公司。 ㈣原告於謝岳宏死後合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 ㈤兩造(除被告公司外)學經歷、財產經濟及家庭狀況詳如前 述。 ㈥被告公司資本額及營收狀況等,詳如前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前項若肯定者,原告請求各種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無非以被告尤松柏 超速產生吸力,致謝岳宏人車倒地,其頭部遭甲車車輪碾壓 致死,為其主要論據。然此情俱為被告堅詞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 駛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 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車輛之間 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則不待舉證(前司法院大法官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上 冊第320頁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因果關係不存 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即無依據,尚難採認。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要旨、101年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甲車始終未變換車道,且甲、乙車並無碰撞或擦撞之跡象, 係謝岳宏自行騎乘乙車,因車速過快,導致操控失當,以致 人車倒地後,其人身及乙車均仍沿路面滑行,穿入被告尤松 柏所駕甲車右後方,而遭甲車車輪碾壓(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議字第1143號處分書影本參照) 。 ㈡本件車禍業經檢察官囑託臺中車鑑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論咸認謝岳宏駕駛重型機車於右 側超車時,因不明原因失控,往左前滑倒為肇事原因,被告 尤松柏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前開處分書及相關鑑定意見書影 本附卷佐參。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尤松柏駕車超速,產生氣流推吸現象,為 肇事原因乙節,除與前開事證不符外,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遽採。 ㈣承上,原告既不法證明謝岳宏死亡與被告尤松柏駕車行為有 何前揭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渠等依據前開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含僱 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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