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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沅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文 訴訟代理人 姚仁嵩 被   告 富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文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 文。次按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手續費,應以抗告人應 履行其給付手續費之履行地定其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抗字第27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 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此亦有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以被告應履行給 付貨款之履行地或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 法院。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均稱系爭買賣契約或發包確 認單上就價金給付部分均未載明債務履行地,核無稽證證明 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且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抗辯其營業所位於台中市,應 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復經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公司所在確於台中市,由臺中地院管 轄無意見,有本院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則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 臺中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本正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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