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沅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育文
訴訟代理人 姚仁嵩
被 告 富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文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
文。次按
相對人起訴請求
抗告人給付手續費,應以
抗告人應
履行其給付手續費之履行地定其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抗字第277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
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此亦有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原告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以被告應履行給
付貨款之履行地或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
法院。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均稱
系爭買賣契約或發包確
認單上就價金給付部分均未載明債務履行地,核無稽證證明
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且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即
抗辯其營業所位於台中市,應
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復經
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公司所在確於台中市,由臺中地院管
轄無意見,有本院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則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
臺中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本正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