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興隆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潘田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被 告 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秀俊
被 告 古友雄(原名古光雄)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
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之1、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1年8月1日
經股東會臨時決議解散,並選任洪榮勝為清算人,辦理清算
,業於101年8月13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
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8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號函、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紀錄等件在卷
可按(見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35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
揆諸前揭規
定,依法應以洪榮勝為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洪榮勝在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應為被告宜鉦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而原告列洪榮勝為被告宜鉦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即無
不合。
二、次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本
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
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
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
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
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
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他人間之訴
訟標的為自己有所請求,即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為自
己主張某項權利,並排斥為本訴訟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存
在者也;
苟其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能排斥本訴之訴訟標的
法
律關係存在,即無許其提起主參加訴訟之餘地。所謂主張因
他人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係指第三人對於
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
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又法院認為主參加訴訟不備主參加
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應將其訴作為獨立之訴辦理
,不得率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
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參加被告)俊升
航空工業有限公司原對被告(即本訴被告、主參加被告)古
友雄、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即本訴),請
求確認安裝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具設備天車
0 組(下稱
系爭天車4組)為原告(即本訴第三人、主參加
原告)與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共有,及請求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3831號被告古友雄與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
司所有之天車4組所為
查封拍賣強制執行無效,應予撤銷。
原告於原訴訟審理中,則主張系爭天車為原告所有,依
上開
規定以本訴兩造為共同被告,於10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請
求確認原告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31號被告古友雄與被告
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
之系爭天車4組之
所有權存在,並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3831號被告古友雄與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天車4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是以本訴倘判決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勝
訴或敗訴,均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利益之影響,
顯有侵害其權利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本訴兩造為
共同被告,起訴為上開請求,
核與前揭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
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主參加訴訟,
祇須起訴時本訴訟尚在繫屬中即可,其後
本訴訟如因撤回而繫屬消滅者,並不影響已提起之主參加訴
訟(最高法院83年臺抗字第14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
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後之101年12
月26日當庭對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訴,及
102年4月24日當庭對被告古友雄撤回本訴,均分別經被告宜
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古友雄表示同意,
堪認本訴業經
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已提起之主參加訴訟並不受本訴
撤回之影響,本院仍應續行審理,
附此敘明。
四、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12月向原告訂購天
車6臺,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此有雙方工程
合約書(下稱原告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
爭契約)
可參,原告並依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之指
示安裝天車完畢,然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除給付21
0萬元訂金外,後續為給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竟一再要求
換票,僅分別於98年9月26日、98年11月30日曾兌現624,379
元、352,000元,再加
上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已給
付之貨款1,019,115元,原告自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
司處所收取之貨款僅共4,095,494元。
嗣訴外人佑聯精鑄股
份有限公司因無力償還積欠之貨款,向原告表示欲由被告俊
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為
求順利收取貨款,亦表示同意,並於98年12月間與被告俊升
航空工業有限公司依原有條件重新換約,
復於99年4月27日
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廖淑娃簽立同意書予被告俊升航空
工業有限公司、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原告同
意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額度共計2,944,236
元,委由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駐廠營運
暨代償債務,
並履行其他代償之相關辦法。嗣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
開立支票30紙,自99年5月31日起,按月兌現98,141元以償
還天車貨款,然於100年9月30日後再度跳票,被告俊升航空
工業有限公司共計僅再清償1,373,974元。
㈡依原告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
條
所載,當事人間之真意,係為確保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
限公司如期給付貨款並保障原告之權益(嗣被告佑聯精鑄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由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承受),
足徵
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需足額清償貨款後,方能取得
系爭天車4組之所有權。又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及
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
迄今尚未清償700萬元之貨款,
是系爭天車4組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再系爭天車4組裝設
於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已然侵害原告身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倘認訴外人佑
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未清償系
爭天車4組之貨款,即取得系爭天車所有權,則將使原告自
物權人地位驟降為未取得
執行名義之普通
債權人地位,原告
將毫無保障,要難合於原告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保障原告權益之真意。
㈢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31號被告古友
雄與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所查封之系爭天車4組之所有權存在。⒉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3831號被告古友雄與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天車4組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部分:
系爭天車4組雖放置在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房
,但該公司廠房係租予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且
系爭天車4組之貨款尚未付清前,所有權係屬於原告,故系
爭天車4組與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㈡被告古友雄部分:
⒈原告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債權
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具有相對效力,即僅在原告與
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間具有相對性,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否則將會破壞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又
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第349號、
民法及動產
擔保交易法等有關「債權
物權化」之立法規定,可知要使債權契約例外發生物權效力
,應使債權契約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如占有、登記等)時,始賦予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相同之
法律效果,而得對抗第三人。然系爭天車4組置放在被告宜
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為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所占有,
非為原告占有,依法
推定被告宜鉦科技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天車4組具有所有權,業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認定為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而
予以
查封拍賣,且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此並無爭執
。況原告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約定並無登記
,亦無以他種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該約定(即善意第三
人並無法知悉原告是否為系爭天車之所有權人),且原告迄
今仍無法提出系爭天車4組為其所有之證據,故原告和訴外
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應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
告古友雄至明。
⒉由原告主張可知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系爭天
車4組之大部分工程款,且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已
將系爭天車4組合法移轉給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故原告應不得再主張系爭天車4組為其所有。至系爭天車4
組價金未付清一事,原告應回歸債權相對性向訴外人佑聯精
鑄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⒊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間,與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另簽
契約
等情,並不實在。此可從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廖淑娃
證稱係於99年4月27日簽立同意書後,始與原告簽約,及由
該簽約內容記載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擔任駐廠營運管
理暨代償債務,可見係於99年4月27日以後才有被告俊升公
司進入處理相關事務。又從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所提
之報價單上之流水編號,可知係於99年4月份始有報價,益
證原告
所稱於98年12月間,與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另
簽契約等情,並不實在。
⒋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並未主張系爭天車4組非其等所有。又訴外人佑聯精鑄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內部約定
,最終廠房
乃登記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
系爭天車4組亦屬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退
言之,縱系爭天車4組屬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惟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均屬被告古友雄之共同
債務人,被告古友雄均得以
對之向法院聲請查封執行,最終並無不同。
⒌並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古友雄主張系爭天車4組為債務人即被告宜鉦科技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31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該事件尚未終結(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99年度司執字第3831號全卷查閱屬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乃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
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天車4組為其所有,無非係以
其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為據,並主張後續有與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換約,
由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承受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
公司之地位
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古友雄所否認,是原告就
系爭天車4組所有權仍歸屬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
㈡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
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上開以
書面訂立契約為法定之方式,未具備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
73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不發生擔保交易之效力(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
要旨參照)。
觀諸原告與訴外人
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記載:「
甲方(即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合約第4
、5、6之條款時,乙方(即原告)得逕行取回所交付之機械
,甲方或佔有標的物之第三人均不得異議,縱使第三人為善
意時亦同」等語,並未明確記載系爭天車4組於訴外人佑聯
精鑄股份有限公司於付清款項時,始由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又參以證人即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林春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宜鉦科技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所裝設之天車所有權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當初與原告簽約的時候沒有特別去講所有權歸屬的問題
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卷第191頁背面),
此外,復查無原告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天
車4組有另以書面為附條件買賣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
堪認原告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契
約並非附條件買賣,尚難遽以認定系爭天車4組之所有權為
原告所有。從而,原告徒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主張系爭
天車4組於貨款未付清前仍屬原告所有,
洵無所據,
難認可
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天車4組因尚未付清貨款
,仍屬原告所有而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其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天車4組有附條
件買賣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系爭天車4組仍係原告所有。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