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道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肇淵
被 告 花壇鐵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詩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
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
102年2月7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499,970元,及自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林詩發經
合法通知,於最後言
詞辯論
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9月7日與被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林詩發成立
鋼筋買賣簡式合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購買竹節鋼筋150噸,每噸22,000元,
總價3,300,000元(不含稅額),原告並因此簽發面額各為
165,000元、1,800,000元,支票號碼各為HTA0000000號、HT
A0000000號,
發票日各為100年11月5日、100年10月22日,
付款銀行均為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發票人均為原告法定
代理人林肇淵之支票予被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及於100年9
月8日匯款1,499,970元(扣除手續費)予被告花壇鐵材有限
公司,以支付貨款及稅額。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負責
人即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詩發,被告林詩發即應與被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嗣原告因工程在即,亟待被告出貨,
乃於100年9月
20日至同年月22日不斷與被告聯絡,
惟均無法聯絡上被告,
原告乃親自到被告廠房,竟發現廠房內已人去樓空,無任何
機具、貨物。原告又於100年9月23日,以秀水郵局第000083
號
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履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
致系爭買賣契約已陷於
給付遲延之狀態,以上有鋼筋買賣簡
式合約影本1紙、原告公司簽收單影本2紙、支票影本2紙及
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被告花壇鐵材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紙、存證信函影本1紙及照片3張等件
可
證。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契約;契約解
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應返還之,
民法第254條、第259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至今,均
無法交付竹節鋼筋,且被告工廠已人去樓空,並無任何機具
、貨物,原告再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花壇鐵材
有限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又系爭買賣契
約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給付,被告日前僅返還原告
上
開支票2紙,尚未將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含稅額)1,449,9
70元返還,被告自負有返還之責,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499,970元,及自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林詩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鋼筋買賣簡
式合約影本1紙、原告公司簽收單影本2紙、支票影本2紙、
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被告花壇鐵材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紙、存證信函影本1紙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負責人即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林詩發既擔任被
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詩
發、花壇鐵材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之約定,被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應給付竹節鋼筋150噸予
原告,而原告已於100年9月23日,以秀水郵局第000083號存
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履行給付,並於102年1月4日具狀
提起本訴,有上開存證信函、起訴狀附卷足參,然被告
迄未
履行給付,復經被告視同自認在卷,足見被告確已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所定之給付期限,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準此
,本件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449,9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於102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林詩發,及於102
年1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生效,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則原告請求自102年1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之
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本件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4條、第2
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449
,970元,及自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5,8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