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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鈺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敏雄 被   告 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 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等處法院管 轄,無從適用合意管轄餘地。從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實係適用前開規定所致。迨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參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立之租賃 憑單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兩造已於租賃憑單上第10條合意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系爭租賃憑單係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惟被告本身亦為商人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尚無同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故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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