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元寶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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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廖健豪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慶三間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
判費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若逾期未繳,即逕行
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