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王得安
訴訟
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王玉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在原告之母林玉珠擔任負責人之秀易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秀易公司)上班,原告為秀易公司之主管,
詎被告竟耍特
權,將機車停在貨櫃車出入之倉庫,忘記打卡再補登,且對
原告實行下列7件言語上暴力,妨害原告名譽:
1.第1件: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段○○○巷○○號,見被告工作時以手機聊天
、談私事,
予以勸誡,被告竟辱罵原告教育失敗、欠人管
教、沒出過社會、歇斯底里、目中無人、眼睛長在頭頂上
、看高不看低。
2.第2件:原告於101年7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段○○○巷○○號告知被告未打掃乾淨後,委婉詢
問被告為何不理會原告,被告竟辱罵原告目中無人、眼睛
長在頭頂上、看高不看低。
3.第3件:原告於101年7月14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段○○○巷○○號詢問被告為何未打掃乾淨即欲離
去,被告竟辱罵原告目中無人、眼睛長在頭頂上、看高不
看低。
4.第4件:被告於101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段○○○巷○○號,辱罵原告神經病、家裡死人、目
中無人、要亂死原告全家、四處去找四處去亂。
5.第5件:被告於101年7月16日中午12時30分,在彰化縣○
○鎮○○路○段○○巷○○號室內與林玉珠談話時,辱罵原告
歇斯底里、沒出過社會、沒吃過苦、不懂人情義理、把自
己當作郭台銘、呱呱叫吼人、倚老賣老,如附表1譯文所
示。
6.第6件:被告於101年7月18日上午9時,在彰化縣○○鎮○
○路○段○○○巷○○號,辱罵原告行為幼稚、目中無人,如附
表2譯文所示。
7.第7件:被告於102年1月23日在本院內,向其姊誣稱,原
告曾對被告謂「被告要是再來做(上班),就是不要臉」
。
㈡原告為碩士學歷,未婚,與父母、姊妹同住,曾在知名科技
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獲有數國之專利權,且為秀易公司之
股東,遭被告妨害名譽,精神痛苦不
堪,被告應賠償
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20萬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否認妨害原告之名譽:
1.第1件:被告雖曾指摘原告目中無人,但被告真意為,
兩
造有親戚關係,原告卻目無尊長。
2.第2件:被告雖曾指摘原告,
惟無侮辱之意。
3.第3件:事發已久,當時在氣頭上,因原告責罵被告,任
何人都會生氣。
4.第4件:否認有侮辱言詞。
5.第5件:被告當時是與秀易公司負責人林玉珠講話,原告
卻跑到旁邊錄音。
6.第6件:被告只是在轉述102年7月14日事件發生之原因。
7.第7件:被告未將原告所言轉述給原告之姊,因原告之姊
也有聽到。
㈡被告為國中學歷,未婚,家中僅被告1人,原先在秀易公司
任職,現失業中。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在秀易公司任職,原告為秀易公司之主管(本院卷第
3頁、第44頁反面)。
㈡原告主張之兩造間第5、6件言語衝突之對話內容,分別如附
表1、2譯文所示(本院卷第58至60頁)。
㈢兩造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各如
彼此所述,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44、50、52、
60、61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被告有無口出原告主張之言詞?
㈡被告所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
認者,
無庸舉證」。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口出第1至3件所示言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口出第4件所示言詞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就該次事實,雖於
起訴狀記載「附近的人:林玉珠、王書定、張
乃方、潘雅玲
、王玉鎈、黃玫綺、郭雅甄、陳紅絨」等語(本院卷第5頁
),惟未聲請通知林玉珠等人到庭為證(本院卷第44頁反面
、第73頁反面),本院自無調查該等證人之必要。其次,本
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被告涉嫌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卷宗(含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806號偵查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提示辯論,其中證人林玉珠、王
書定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沒聽到、不在場(偵查卷第29頁
),是原告就第4件之主張,應屬無憑。
㈢原告主張被告口出第5、6件所示言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錄
音光碟為證(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譯文如
附表1、2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8至60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㈣原告主張被告口出第7件所示言詞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未就此利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就第7件之主
張,應屬無憑。
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依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次,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類型,包含「侮辱」、「誹
謗」及其他
態樣,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然
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
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苟其行為尚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自
難認屬名譽權被侵害之侵權行為。經查:被告雖曾
對原告口出第1、2、3、5、6件所示「教育失敗、欠人管教、
沒出過社會、歇斯底里、目中無人、眼睛長在頭頂上、看高不
看低、沒吃到苦、不懂人情、把自己當作郭台銘、行為幼稚」
等語,惟原告既自認係因其規勸被告而引發衝突,可見被告所
言,係因不滿原告之規勸所為反駁,
尚非未針對具體事實之抽
象謾罵,又依兩造關於各自之學歷、職業及彼此親誼關係等陳
述,亦堪信被告係因不滿原告自視較高而為批評,依上說明,
縱使內容尖酸刻薄並使原告感到不快,應仍在
言論自由保障所
容許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害,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其名譽,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