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黃種哲
黃郭倍星
上列原告與
被告敦興塑膠泡綿廠有限公司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
駁回
起訴。
理 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
起訴狀有附表所示缺漏,
難認已合於前開條文規定
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附表:
原告應提出下列資料以資補正:
主管機關所核發被告敦興塑膠泡綿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
資料。
主管機關所核發被告敦興塑膠泡綿廠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業已正確表明被告敦興塑膠泡綿廠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地址,及已正確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之起
訴狀1件,
暨起訴狀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