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元
被
上訴人 合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
訟法第440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
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送達
於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陳報之位在桃園縣○○鄉○○街
○○○巷○○號之指定送達處所,有卷附
陳報狀及送達證書
可稽
,則
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
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算20
日,復加計其3日
在途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後23日內即102年8月31日前提起上訴,
惟因該日
適逢星期
六休假,故順延至同年9月2日前提出上訴仍為合法,然上訴
人遲至102年9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是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