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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 被 上訴人 合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 訟法第440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送達 於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陳報之位在桃園縣○○鄉○○街 ○○○巷○○號之指定送達處所,有卷附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可稽 ,則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算20 日,復加計其3日在途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後23日內即102年8月31日前提起上訴,惟因該日適逢星期 六休假,故順延至同年9月2日前提出上訴仍為合法,然上訴 人遲至102年9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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