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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巧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緞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賴錦照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請求確認之 動產數量,少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數,後於101年11月28日 具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告所有,係屬於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範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巧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經核准設立 於民國(下同)77年11月26日,形式設立登記地址為「彰化 縣○○鄉○○村○○路○○○號」,並由賴淑緞為法定代理人 即董事長,原告公司本質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故公司實質 上之營業生產、及機械存放運作、及辦公室用品事務機器等 皆於賴淑緞之母親賴盧秋桃所有門牌碼為彰化縣社頭鄉里○ 村○○巷0○00號之建物處。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淑 緞與其兄即被告於102年5月10日衝突爭執後,被告即籍故將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淑緞趕出該「彰化縣社頭鄉里○村 ○○巷0○00號」之處所,以致原告公司無法繼續於「彰化 縣社頭鄉里○村○○巷0○00號」經營生產,然原告公司之 所有機械動產設備等等皆位於「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 0○00號」內,為被告所使用中,為使法律關係清楚並免糾 紛,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如訴之聲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主張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公司所有,其中編號14、15、16所示 未列於原告財產目錄中,其餘皆為財產目錄所登錄。被告 爭執為所有,原告公司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 三、原告公司之法定賴淑緞無與被告發生爭奪母親變賣土地之款 項,而係被告欲取得母親變賣土地之所得全部,方籍詞將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趕走,而生事端。另被告與賴淑緞、賴 淑媚(被告及賴淑緞之妹)於102年5月3日亦未達成任何分 配產業之協議,被告指依協議擁附表所示之動產所有權,並 不實在。 四、因原告公司名下並無不動產,所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原告 公司之主要財產。 五、縱實如被告所言,果真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淑緞確實有與被告 協議者,則自無處分權能,無法將公司主要營業財產未經公 司名開股東會議,以口頭協議而為讓與,且依據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為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產。…。」,是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淑緞並無與全體 股東召開股東會,未經股東會決議之重大財產處分行為,依 據公司法第第185條第1項規定,仍屬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為 無效(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62 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1893號判決),退步而言,未經股東會決議之重大財 產處分行為,應為類推民法無權代理之規定,即效力未定, 但並有原告公司之股東會予以追認,故亦應為無效。是被告 自不得以所謂協議而將附表所示之動產據為已有。 六、實際而言,被告於原告公司從無股份。原告公司係因為成立 股份有限公司,而欲依據公司法規定而符合該時公司法規定 之股份有限公司人數,並且因為兩稅合一,而經會計師建議 找薪水低之人列入以分散稅捐,因而原告公司將員工即被告 之配偶張玫列入股東,但張玫未享有股權利益,其後因兩造 糾紛而已命被告配偶張玫女士退股,由原告取回股份。 七、並聲明:㈠確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 0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一、被告不爭執如附表之動產置放於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里○ 村○○巷0○00號建物內,但原告公司已非該動產之所有人 。 二、緣被告之父親賴百園於77年間提供資金給其子女即被告、賴 淑緞及賴淑媚等兄妹成立原告公司之前身即巧紘實業有限公 司(之後變更為巧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賴淑緞擔任負責 人。雖賴百園於公司成立隔年去世,然兄妹間,分工合作, 並於公司設立後,在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0號廠 房內陸續添購設備然因廠房內已無空間放置新設備,故將其 後添購之新設備,置放在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0 號廠址內(賴淑媚之配偶楊博超所擔任負責人之盈勝實業有 限公司,自94年起亦於該址)) 生產產品,詎被告之母親賴 盧秋桃出賣位於在彰化縣○○鎮○○○路彰化車站區段徵收 可領回之抵價地,得有新台幣(下同)19,386,000元之價金 後,賴淑緞對母親、被告因如何分配款項生有嫌隙,致無法 共同經營巧紘公司,並開始談及如何拆夥事宜。終在102年5 月3日,在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0號內,由被告、 賴淑緞、賴淑媚等3兄妹,於母親賴盧秋桃面前達成協議, 協定由被告放棄所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且放置在上揭湳底 巷6之58號廠址內之原告公司所有之生財設備,由賴淑緞任 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公司取得,另在一個月內,放置在上揭魚 寮巷4之20號廠址內之原告公司所有尼龍紗等原料,可由原 告公司取走;而放置在上揭魚寮巷4之20號內原為原告公司 所有之設備歸被告所有,以作為被告未來新成立公司之生產 設備,雙方各自辦理後續公司登記事宜。其後賴淑緞亦以原 告公司負責人名義,將被告之股權自原告公司除去,並於 102年6月25日完成股東變更登記,而被告亦於102年5月14日 新成立建紘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亦設在彰化縣社頭鄉 里○村○○巷0○00號,開展公司之營運,是上開所述,實 為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之經過,而賴淑緞以原告 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實有矛盾。 三、賴淑緞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不拘繩墨 項之規定,對外代表原告公司,則賴淑緞以原告公司董事長 之身分與被告於102年5月3日協議,由被告取得上揭魚寮巷4 之20號內原屬原告公司所有設備即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之動 產,即生契約效力,縱如被告所述賴淑緞所為未符合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採時,僅生賴淑緞應依公司法第 23 條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賴淑緞對原告 公司應負刑法背信罪之問題,不影響102年5月3日協議之效 力。是放置在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0號內之如附 表所示之動產,屬被告所有無誤。況原告公司另有新穎之動 產設備設置於上揭○○巷0000號,從事生產,而如如付表所 示之動產係舊物,並非原告公司之主要財產,故並無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用,因此賴淑緞以原告公司董 事長身份,與被告所為上開協議,即當有效,是原告公司之 主張即無理由。 三、原告應提出其公司全部之財產資料,據以證明102年5月3日 協議由被告取得之動產,屬於原告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 ,否則其不能主張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用; 退步而言,縱102年5月3日,協議由被告取得之財產為原告 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時,因102年5月3日協議當時,在 場之人有賴淑緞、賴淑媚、張玫、賴盧秋桃、被告,可確定 當時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且有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協議當日在場之人均同意協議內 容),則102年5月3日之協議亦生效力。 四、賴淑緞於原告公司之前身即巧紘實業有限公司成立時僅22歲 ,無能力出資,被告之配偶張玫於102年6月18日原告公司辦 理變更登記前,為該公司之股東,另被告有原告公司分配之 股利盈餘,配偶張玫亦領有公司之股利及所得,且從證人賴 淑媚亦承認「巧紘公司會給賴錦照60萬元,係屬安家費,4 萬多是旅遊,兄妹出去旅遊的刷卡費,我們大家都拿60萬元 ,賴錦照上班地點為○○巷0000號,盈勝公司沒有設備」等 語,可知張玫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非人頭戶,被告則為原 告公司之實際股東,凡此均證明賴淑緞所指不實。 五、有關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賴淑緞確有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其法律效果為何,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是縱 認原告負責人有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協議由被告取得如聲 明所示之動產,應屬有效之法律行為,其因在於原告公司為 一般未公開發行股票之中小型公司,上開協議結果,並未涉 及大眾投資人之利益,另股東成員均為兄妹、姻親關係之家 族成員,上開協議形式上雖為公司財產之讓與,實際上為兄 妹間之家產分析,又該等股東成員,在協議當場均表示同意 協議內容而未公開反對,雖該協議過程,無踐行公司法所規 定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然其股東權已受充份之保護,故 協議結果並未突襲其股東權利,在被告亦無法得知上開協議 是否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而需踐行公司 法所規定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下,基於保護第三人及維 護交易安全,應認為該協議不僅有效,且能拘束原告公司, 否則,在被告已履行退股之協議義務,並由原告公司一方面 辦妥變更股東後,另一方面原告公司卻復主張該協議違反公 司法規定,不能拘束原告公司之情況下,豈符合事理之平。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公司基本資查詢、外商投資企業 董事會名單、廣州巧宏紡識器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被告存 摺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為證,且經本院向行政院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等相關卷(含自 實業有限公司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查該屬實,並經 本院至會同兩造至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00號內勘驗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命原告公司拍攝照片在卷可佐,又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認為真實,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㈠原告公司民事準備書㈣狀之附表所列動產,目前放置在彰化 縣社頭鄉里○村○○巷0000號內。 ㈡根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原告公司之設立資料記載:巧紘實業 有限公司於77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為100萬元, 股東為賴淑緞、許錦昇、賴錦照、賴百園、賴盧秋桃,其中 賴淑緞為董事長;於78年12月19日,股東為賴淑緞、賴錦昇 、賴錦照、賴淑媚賴百園退股、賴盧秋桃;於79年8 月 6日股東為賴淑緞(原股東賴錦照之出資20萬元由賴淑緞承受 、賴錦照退股) 、賴錦昇、盧秀梅、賴淑媚、賴盧秋桃;82 年4月10日變更為巧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賴淑緞、 賴錦昇、賴淑媚、賴盧秋桃、陳白萍、趙麗月、賴銘科,其 中賴淑緞為董事長;90年12月7日,股東為賴淑緞、賴錦昇 、賴淑媚、賴盧秋桃、趙麗月、張玫、楊博超;92年6月6日 ,股東為賴淑緞、賴淑媚、賴盧秋桃、張玫、楊博超,其中 張玫為董事;102年6月25日,股東為賴淑緞、賴淑媚、賴盧 秋桃、楊博超,張玫退股。 ㈢原告公司之營業地點有①彰化縣社頭鄉○○巷0000號,放置 較舊之動產設備,為被告上班地點,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放置 在本址,此外尚有其他原為原告公司之設備,例如工作平台 放置在本址,自102年5月10日起原告公司即未在本廠址內營 業,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建紘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14 日 起設立在本址內營業,並開始接單。②彰化縣社頭鄉○○巷 0000號,放置較新之動產設備,本址亦由賴淑媚之配偶楊博 超擔任負責人之盈勝實業有限公司為設立登記,盈勝公司無 設備,原告公司所有尼龍紗等原料,於102年5月中以後,自 ①廠址內運走後,放置在本址。 ㈣依86年11月8日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名單記載:被告擔任廣 州巧紘紡織品有限公司之董事,而該公司係由原告公司以公 司資金所投資。 ㈤原告公司於101年1月20日匯10萬元、於101年8月16日匯4998 5元、於102年8月8日匯60萬元入賴錦照在臺中銀行社頭分行 之帳戶內。 ㈥依102年8月21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 1年度申報核定單記載:張玫領有巧紘公司251640元之營利 、賴錦照領有盈勝公司15萬元之薪資、張玫領有巧紘公司10 萬元之薪資。 ㈦於102年4月23日,賴盧秋桃出賣其所有在彰化縣○○鎮○○ ○路彰化車站區段徵收可領回之抵價地,價金為00000000元 ,其中先取得一半價金0000000元之3張支票(面額各0000000 元) ,因分配價金事宜,賴淑緞與被告即生有嫌隙,賴盧秋 桃並有向彰化地檢署對賴淑緞、賴淑媚提出侵占票款之告訴 。 二、本件兩造主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公司之設立資金,究竟由賴淑緞出資,許錦昇、賴錦照 、賴百園、賴盧秋桃等股東僅為掛名,或由賴百園出資,而 由賴淑緞、許錦昇、賴錦照、賴百園、賴盧秋桃擔任股東? ㈡原告公司在本件所確認之動產,是否為原告公司全部或主要 部分財產? ㈢被告或張玫為原告公司實際股東,或為掛名股東? ㈣102年5月3日賴淑緞、賴淑媚、賴盧秋桃、被告張玫所在彰 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0 號是否有召開會議,若有召 開會議,該會議性質是否屬於原告公司股東會議? ㈤承上,該次會議,賴淑緞、賴淑媚、賴盧秋桃、被告、張玫 在彰化縣社頭鄉○○巷0000號,是否協議:由被告放棄巧紘 公司股份,放置在湳底巷6之58號廠址內之原告公司所有生 財設備,由原告公司取得,另在一個月內,放置在魚寮巷4 之20號廠址內之巧紘公司所有尼龍紗等原料,可由原告公司 取走;放置在魚寮巷4之20號內之原告公司所有設備即本件 系爭動產歸被告所有,以作為被告未來新成立公司之生產設 備,雙方各自辦理後續公司登記事宜? ㈥承上,若有該次會議,則其效力為何?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屬原告公司之主要財產,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淑緞於102年5月3日亦曾與被告達成 任何分配產業之協議,且縱然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淑 緞確實有與被告協議者,惟法定代理人賴淑緞無召開股東會 ,未經股東會決議,是該處分財產之行為,依據公司法第第 185條第1項規定亦無屬無效,故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自尚屬 原告公司所有,故提起本件訴確認之等語。被告則以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並非原告公司之主要財產,其法定代理人賴淑 緞已於102年5月3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放棄所擁有原 告公司之股份,並將置於彰化縣社頭鄉○○巷0000號之尼龍 紗等原料運至原告公司位於另址處所,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則歸被告所有,該協議當生效力,且被告依約已履行完畢 ,故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當係被告所有等語資以抗辯。 ㈡經查: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公司所有,而被告爭執之,是原告 公司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②有關於102年5月3日賴淑緞、賴淑媚、與被告、被告之配偶 張玫、母親賴盧秋桃確係在原告公司之營業地點之一即彰化 縣社頭鄉里○村○○巷0○00號為協議,內容為由被告放棄 所擁有原告公司之股份,放置在上揭湳底巷6之58號廠址內 之原告公司所有生財設備,由原告公司取得,並在一個月內 ,取走放置在魚寮巷4之20號廠址內之尼龍紗等原料,而放 置在上揭魚寮巷4之20號內之原告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歸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賴盧秋桃到庭,證稱屬實(見 卷125頁背面至126頁背面),且對照本院向行政院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調閱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等相關卷宗,顯示被告之 配偶張玫於102年6月25日前,係原告公司之股東,持股150 股(原告公司之股份計為500股)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而 於102年6月25日後,被告之配偶張玫即退出原告公司,且未 持有任何股份,並改由賴淑緞之配偶楊博超持原告公司之股 份,而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此正與被告所稱之上開協議內容 相符,是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賴淑緞確實曾於10 2年5月3日與被告在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0號處為 上開內容協議等情,堪可認定。 ③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 之不能成就者(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裁判 要旨),是公司所讓與他人之財產,若非屬主要部分之財產 ,則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示有⑴ 無廠牌標示之辦公桌5張、無扶手之椅子5張及冷氣機5台, 該等物品係一般公司行號常見之辦公物品,並特殊性,殊見 營商者將之主要財產,況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再者,此等 物品業已使用多年,所餘價值甚微,將之轉讓,當不足以影 響公司所營事業之能成就,故難謂係原告公司內之主要財產 。⑵其餘物品,大都係購於81年至90年代不等,依原告所陳 報之財產目錄顯示,所餘價值不及原來價值之10分之1,有 財產目錄可證(見卷12頁、23頁),且其外表老舊、斑剝, 有照片可佐(見卷63頁至84頁),尤有甚者如附表所示之「 台灣網印花版500塊」,遍滿灰塵,置於老舊工作檯下,可 見甚少使用,另證人賴盧秋桃亦證稱:「(問:那時有無說 魚寮巷的機器辦公室設備歸何人所有?)他們說要給賴錦照 。」、「這是舊的機器沒有多少價錢。」、「(問:機器屬 公司所有個人如何可以處理公司司的財產?)他(指賴淑緞 所屬)所分的是新的,這邊是舊的。賴淑緞他們分的比較有 價值。」等語(見卷126頁正面),是該等物品,係屬老舊 且價值不高之物。另原告亦不爭執原告公司於另處廠房即彰 化縣社頭鄉○○巷0000號處,放置較新之動產設備,且原告 公司自102年5月3日上開協議後,雖未再於彰化縣社頭鄉里 ○村○○巷0○00號生產相關識品(亦即未使用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生產公司之產品),但亦一如往常營運謀利,未有任 何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是依首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自非原告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從而原告將之讓與被告,即 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法定代 理人賴淑緞所為協議讓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予被告之行為, 有違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應 屬有誤,於法未合。 ④賴淑緞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 對外代表原告公司,則賴淑緞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與被告 於102年5月3日所上開協議,並未違任何強制規定法令, 是自應生效,被告依此取得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係屬 有據。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其所有,應屬無據, 而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於法有憑,尚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提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里 ○村○○巷0○00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賴淑緞之上開為協議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公司,則自應由原 告公司之其餘股東,另尋途徑濟,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 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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