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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陳宣豪       陳施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謀 被   告 林柏良       林進發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柏良應給付原告陳宣豪新台幣74,236元,及自民國101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柏良應給付原告陳施豆新台幣480,567元,及自民國101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宣豪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林柏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柏良如以新台幣74,236元為原 告陳宣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柏良如以新台幣480,567元為 原告陳施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柏良、林進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宣豪新台幣(下同 )924,190元,原告陳施豆2,133,997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 5日調解不成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林柏良於民國101年6月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貨車,由北往南沿彰化縣○○鄉○○路○段○○○巷行駛, 至該巷與舊鐵道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在未停讓右方車之情形下貿然進入路口,與適時 沿彰化縣○○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原告陳宣豪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陳施豆發生追撞,致原告 二人倒地,原告陳宣豪受有背部、右手肘、右膝、右足多處 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原告陳施豆受有左胸多處肋骨骨折併遲 發性氣血胸、左足踝倍側開放性傷口併伸至肌肌腱斷裂、左 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林柏良亦 坦承認罪,應負100%肇事責任。 ㈡原告因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203條、第213條向 被告林柏良請求賠償,林柏良在檢察官偵訊時有稱是老闆林 進發叫他載貨,依民法第188條向被告林進發請求連帶賠償 ,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向被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行使直接請求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陳宣豪受傷急診與門診、中藥等共31,920 元;原告陳施豆128,917元。 ⑵計程車交通費用:分別為陳宣豪20,000元、陳施豆30,000 元。原告陳施豆部分有「達道汽車行」、「吉田交通有限 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3張。 ⑶機車修理費:原告陳宣豪請求機車修理費12,270元,有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全部都是零件換新的。 ⑷膳食費:原告陳施豆住院42日每日以180元計,共請求7, 560元。 ⑸陳施豆之看護費用: ①住院42日(101.6.3.~101.6.30.;101.10.4.~101.10. 17),每日2,000元,共計84,000元。由家人輪流幫忙 照顧。 ②依101年6月28日診斷書所示六個月行動不便需全日看護 ,每月6萬元,共36萬元。當時有請看護,有承康護理 之家單據。 ③依101年12月26日診斷書所示需三個月全日照顧,每月6 萬元,共18萬元。由家人輪流照顧。 ④依101年10月6日診斷書所示須休養六個月,由家人全日 照顧,每月5萬元,共30萬元。 ⑹減少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陳宣豪每月3萬元,12個月不能工作。有資源回收 所賣價金證明書可證。 ②原告陳施豆主張每月33,970元,16個月不能工作。有 管委會證明書可證。 ⑺慰撫金:原告陳宣豪、陳施豆二人均未讀書,名下沒有任 何不動產。在發生車禍前,原告二人在新北市合豐帝國大 樓從事清潔工13年無間斷,因車禍所受創傷及精神痛苦, 已無法正常生活重回職場,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 每人各請求50萬元。 ⑻另有關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原告陳施豆已經領取114,625 元,原告陳宣豪還未申請。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則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謂:本件車禍經鑑定是雙方 均有過失,故主張過失相抵。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並非是判處 業務過失傷害,被告林進發、林柏良之間是父子關係,並無 僱傭關係。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美亞公司投保任意 險,要保人是林進發,被告美亞公司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 契約關係,原告並無直接請求的權利。有關強制責任險保險 金,陳施豆已經領取114,625元,陳宣豪還未申請。醫療費 用部分對於原告陳宣豪2,500元、陳施豆126,567元不爭執, 其餘有爭執。原告請求計程車交通費用有爭執,原告所提單 據無法判斷就醫時間,這些交通費用與本件沒有關係。原告 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對於行照沒有意見,但主張零件折舊。 對於原告陳施豆請求膳食費7,560元不爭執。有關原告陳施 豆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可接受是每半日1,200元整,請求半 日照顧的額度為限,期間如果有重複的,應予扣除。原告請 求減少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陳宣豪沒有工作損失,對資源回 收所賣價金證明書有爭執;原告陳施豆部分,則同意以一年 做計算,但對管委會證明書有爭執,無法同意原告請求基準 。關於慰撫金部分,則尊重法院判決。 ㈡被告林柏良、林進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柏良於民國101年6月3日14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貨車,由北往南沿彰化縣○○鄉○○路○段 ○○○巷行駛,至該巷與舊鐵道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在未停讓右方車之情形下貿然進入 路口,與適時沿彰化縣○○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原 告陳宣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陳施豆發生 追撞,致原告二人倒地,原告陳宣豪受有背部、右手肘、右 膝、右足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原告陳施豆受有左胸多處 肋骨骨折併遲發性氣血胸、左足踝背側開放性傷口併伸至肌 肌腱斷裂、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等 語,為被告美亞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林柏良因上開刑事過 失行為,經判處被告林柏良罪刑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交簡 字第319號刑事卷宗可憑,本院(民事庭)亦同此認定,堪 認被告林柏良之過失行為已構成原告二人受傷之條件,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柏良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堪予採取。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林柏良在檢察官偵訊時有稱是老闆林進發叫 他載貨,依民法第188條向被告林進發請求連帶賠償等語, 則為被告美亞公司所否認,辯稱被告林進發、林柏良之間是 父子關係,並無僱傭關係等語。查被告被告林進發、林柏良 為父子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林柏良在 檢察官訊問時稱被老闆叫去載菜等語,並非原告所稱是老闆 林進發叫他載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實在;況且被告 林柏良經偵審結果,係依一般過失傷害而非業務過失傷害論 罪,復經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車號0000-00號貨車之車主為 被告林進發,僅得認被告林進發曾同意被告林柏良使用上開 車輛,無從認被告林進發、林柏良之間有僱傭關係,故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進發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向被告美亞公司行使直接請求權等語,亦為被告美亞公司所 否認,辯稱被告美亞公司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契約關係, 原告並無直接請求的權利等語。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係規定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 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 付賠償金額。」,該條款直接請求給付之前提,必須為被保 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給付 。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尚在涉訟,必俟該案判決確定,釐清被 保險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方得請求給付。故本件 原告在本判決尚未確定前即遽向被告美亞公司請求賠償,自 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等請求的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原告陳宣豪31,920元;原告陳施豆12 8,917元等語,被告美亞公司對於原告陳宣豪2,500元、陳 施豆126,567元不爭執,其餘有爭執等語。經核原告提出 之單據(重複必須扣除),原告二人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原告陳宣豪2,500元、陳施豆126,567元,故原告陳宣豪 請求2,500元,原告陳施豆請求126,567元,核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⑵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請求計程車交通費用分別為陳宣豪 20,000元、陳施豆30,000元,並就原告陳施豆部分提出「 達道汽車行」、「吉田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3張為佐,此為被告美亞公司所否認,辯稱從單據無法判 斷就醫的時間,這些交通費用與本件沒有關係等語。本件 原告陳施豆提出之上開收據,既經被告美亞公司否認,而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收據之費用確實有支出之必要, 且原告陳宣豪部分更無任何證據可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難採信,未能准許。 ⑶機車修理費:原告陳宣豪主張機車因車禍損壞,修理費12 ,270元,全部都是零件換新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被告美亞公司對此固不爭執,惟辯稱應折舊 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陳宣豪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於86年11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1年6月3日,已使用約14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100 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前述機車已逾耐 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現僅留有10%之殘值,而原 告陳宣豪主張修復費用12,270元,其估價項目均為零件且 係以新品替代,揆諸前開規定,自須折舊。則上開零件折 舊後之金額為1,227元,故本件原告陳宣豪因機車毀損所 得請求之損害為1,227元;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⑷膳食費:原告陳施豆住院42日每日以180元計,共請求 7,560元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陳施 豆請求7,560元,應予准許。 ⑸看護費用:原告陳施豆請求看護費用924,000元等語,為 被告美亞公司所爭執,辯稱可接受是半日額度1,200元為 限,期間重複應扣除等語。經查: ①原告陳施豆主張住院42日(101年6月3日至101年6月30 日;101年10月4日至101年10月17日)之事實,有財團 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親人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等語,雖無法 舉證證明原告之親屬在照顧原告期間減少每日2,000元 之收入,其主張每日以2,000元計算,自非適當,然原 告陳施豆由自己親屬照顧,此不妨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 出之報酬予以評價,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 基本工資18,780元,然因被告美亞公司所自認之額度為 1,200元,高於基本工資,故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 。則原告陳施豆此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0,400元。 ②原告陳施豆主張依101年6月28日診斷書所示六個月行動 不便需全日看護,每月6萬元,共36萬元,當時有請看 護,有承康護理之家單據等語,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承 康護理之家單據為佐,依10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101年6月22日行左踝傷口清創及補皮手術,於 民國101年6月30日出院;術後六個月內行動不便,須人 看護」,既是指101年6月22日手術後的六個月亦即101 年6月22日至101年12月21日,則: 承康護理之家單據3萬元,時間為7月30日到8月29日 ,此期間堪認原告陳施豆有此費用之支出,故此期間 請求3萬元,核屬有據。 101年6月22日至101年6月30日期間,以及101年10月4 日至101年10月17日期間,在前述住院期間已有請求 ,此部分不得再重複請求。 扣除上開期間後,原告陳施豆得請求143日之看護費 用,原告陳施豆雖主張每月6萬元計算,然未舉證親 屬在照顧期間減少每日2,000元之收入,其主張自非 適當,然因被告美亞公司所自認之額度為1,200元高 於基本工資,故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 陳施豆此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1,600元。 ③原告陳施豆又主張依101年12月26日診斷書所示需三個 月全日照顧,每月6萬元,共18萬元,以及依101年10月 6日診斷書所示須休養六個月,每月5萬元,共30萬元等 語。然依10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後續仍須 休養半年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期間為101年10月31 日後6個月亦即101年10月31月至102年4月30日,則: 101年10月31日至101年12月21日期間,在前項看護期 間有所請求,此部分不得再重複請求。 10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三個月期間係在101年 12月26日至102年3月25日,此均在101年10月31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6個月期間之內,自不得再重複計算。 扣除上開重複請求之期間後,原告陳施豆得請求191 日之看護費用,原告陳施豆雖主張每月5、6萬元計算 ,然未舉證親屬在照顧期間減少此等收入,其主張自 非適當,然因被告美亞公司所自認之額度為1,200元 高於基本工資,故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 告陳施豆此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9,200元。 以上費用,合計為481,200元(計算式:50,400+30,000+1 71,600+229,200=481,200)。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渠等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能工 作,受有損失,原告陳宣豪每月3萬元,12個月不能工作 ,原告陳施豆主張每月33,970元,16個月不能工作等語。 ,為被告美亞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關於原告陳宣豪無法從事勞動期間,原告陳宣豪雖以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102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佐,然該診 斷書並未有任何不能工作期間之記載,此外,原告陳宣 豪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②關於原告陳施豆無法從事勞動期間,原告陳施豆自101 年6月3日起至102年4月30日需人照顧,以如前述,應堪 認此期間無法工作;又依原告陳施豆所提出102年4月24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無法從事工作,建議三個月內持 續復健」,應可認原告陳施豆至102年7月23日前為無法 工作之期間,故原告陳施豆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年1月又 20日。又原告陳施豆雖主張每月收入33,970元等語,提 出新北市土城區合豐帝國銀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證明 書(記載每月3萬元)為佐,然此為被告美亞公司所否 認,而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雖查無原告陳施豆所得資料,其主張每月以33,970元 計算,尚非適當,然原告陳施豆既屬能勞動,不妨認其 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故依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 布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作為計算基準,則原告陳施豆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56,660元【計算式:(18,780 ×13)+(18,780×20/30)=256,660】。其餘逾此範 圍之請求,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原告陳宣豪受有 背部、右手肘、右膝、右足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原告 陳施豆受有左胸多處肋骨骨折併遲發性氣血胸、左足踝倍 側開放性傷口併伸至肌肌腱斷裂、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 側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 林柏良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二人陳稱均未讀書 ,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原告陳宣豪101年10月31日因情 緒低落、哭泣、健忘、社交退縮而至醫院精神科就診等情 ,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而林柏良名下有汽車 0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各請求12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柏良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 陳宣豪123,727元(2,500+1,227+120,000=123,727); 原告陳施豆991,987元(126,567+7,560+481,200+256, 660+120,000=991,987)。 ㈣被告美亞公司另辯稱本件車禍經鑑定是雙方均有過失,故主 張過失相抵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林柏良應負100%肇事責任 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又按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林柏良駕車 至肇事無號誌路口,屬左方車疏未注意讓右方知陳宣豪先行 ,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陳宣豪無照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未注意車前住況,為肇事次 因,原告陳施豆為原告陳宣豪騎乘機車所附載,亦應承擔原 告陳宣豪之過失。而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 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其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林柏良 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分別為原 告陳宣豪74,236元【123,727×(1-40%)=74,236。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陳施豆595,192元【991,987×(1-40%)=59 5,19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院認 為被告林柏良應已得同意其父林進發使用前揭小貨車,已如 前述,則原告自得就所受傷害向保險公司取得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查原告陳施豆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4, 625元,有強制險檢核表可稽,因此原告陳施豆請求被告林 柏良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0,567元(595,192-114,625=480, 567)。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 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二人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 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被告林柏良自101年7月5日 調解不成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 請被告林柏良給付原告陳宣豪74,236元,原告陳施豆480, 567元,及均自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林柏良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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