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陳宣豪
陳施豆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錫謀
被 告 林柏良
林進發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柏良應給付原告陳宣豪新台幣74,236元,及自民國101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柏良應給付原告陳施豆新台幣480,567元,及自民國101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宣豪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林柏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柏良如以新台幣74,236元為原
告陳宣豪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柏良如以新台幣480,567元為
原告陳施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柏良、林進發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宣豪新台幣(下同
)924,190元,原告陳施豆2,133,997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
5日調解不成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
略以:
㈠被告林柏良於民國101年6月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貨車,由北往南沿彰化縣○○鄉○○路○段○○○巷行駛,
至該巷與舊鐵道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在未停讓右方車之情形下貿然進入路口,與
適時
沿彰化縣○○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原告陳宣豪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陳施豆發生追撞,致原告
二人倒地,原告陳宣豪受有背部、右手肘、右膝、右足多處
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原告陳施豆受有左胸多處肋骨骨折併遲
發性氣血胸、左足踝倍側開放性傷口併伸至肌肌腱斷裂、左
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林柏良亦
坦承認罪,應負100%肇事責任。
㈡原告因此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203條、第213條向
被告林柏良請求賠償,林柏良在檢察官偵訊時有稱是老闆林
進發叫他載貨,依民法第188條向被告林進發請求連帶賠償
,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向被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行使直接
請求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陳宣豪受傷急診與門診、中藥等共31,920
元;原告陳施豆128,917元。
⑵計程車交通費用:分別為陳宣豪20,000元、陳施豆30,000
元。原告陳施豆部分有「達道汽車行」、「吉田交通有限
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3張。
⑶機車修理費:原告陳宣豪請求機車修理費12,270元,有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全部都是零件換新的。
⑷膳食費:原告陳施豆住院42日每日以180元計,共請求7,
560元。
⑸陳施豆之看護費用:
①住院42日(101.6.3.~101.6.30.;101.10.4.~101.10.
17),每日2,000元,共計84,000元。由家人輪流幫忙
照顧。
②依101年6月28日診斷書所示六個月行動不便需全日看護
,每月6萬元,共36萬元。當時有請看護,有承康護理
之家單據。
③依101年12月26日診斷書所示需三個月全日照顧,每月6
萬元,共18萬元。由家人輪流照顧。
④依101年10月6日診斷書所示須休養六個月,由家人全日
照顧,每月5萬元,共30萬元。
⑹減少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陳宣豪每月3萬元,12個月不能工作。有資源回收
所賣價金證明書
可證。
②原告陳施豆主張每月33,970元,16個月不能工作。有
管委會證明書可證。
⑺慰撫金:原告陳宣豪、陳施豆二人均未讀書,名下沒有任
何
不動產。在發生車禍前,原告二人在新北市合豐帝國大
樓從事清潔工13年無間斷,因車禍所受創傷及精神痛苦,
已無法正常生活重回職場,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
每人各請求50萬元。
⑻另有關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原告陳施豆已經領取114,625
元,原告陳宣豪還未申請。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則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答辯略謂:
本件車禍經鑑定是雙方
均有過失,故主張過失相抵。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並
非是判處
業務過失傷害,被告林進發、林柏良之間是父子關係,並無
僱傭關係。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美亞公司投保任意
險,
要保人是林進發,被告美亞公司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
契約關係,原告並無直接請求的權利。有關強制責任險保險
金,陳施豆已經領取114,625元,陳宣豪還未申請。醫療費
用部分對於原告陳宣豪2,500元、陳施豆126,567元不爭執,
其餘有爭執。原告請求計程車交通費用有爭執,原告所提單
據無法判斷就醫時間,這些交通費用與本件沒有關係。原告
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對於行照沒有意見,但主張零件折舊。
對於原告陳施豆請求膳食費7,560元不爭執。有關原告陳施
豆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可接受是每半日1,200元整,請求半
日照顧的額度為限,
期間如果有重複的,應予扣除。原告請
求減少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陳宣豪沒有工作損失,對資源回
收所賣價金證明書有爭執;原告陳施豆部分,則同意以一年
做計算,但對管委會證明書有爭執,無法同意原告請求基準
。關於慰撫金部分,則尊重法院判決。
㈡被告林柏良、林進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柏良於民國101年6月3日14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貨車,由北往南沿彰化縣○○鄉○○路○段
○○○巷行駛,至該巷與舊鐵道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在未停讓右方車之情形下貿然進入
路口,與適時沿彰化縣○○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原
告陳宣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陳施豆發生
追撞,致原告二人倒地,原告陳宣豪受有背部、右手肘、右
膝、右足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原告陳施豆受有左胸多處
肋骨骨折併遲發性氣血胸、左足踝背側開放性傷口併伸至肌
肌腱斷裂、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等
語,為被告美亞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林柏良因
上開刑事過
失行為,經判處被告林柏良罪刑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交簡
字第319號刑事卷宗
可憑,本院(
民事庭)亦同此認定,
堪
認被告林柏良之過失行為已構成原告二人受傷之條件,
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柏良
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堪予採取。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林柏良在檢察官偵訊時有稱是老闆林進發叫
他載貨,依民法第188條向被告林進發請求連帶賠償等語,
則為被告美亞公司所否認,辯稱被告林進發、林柏良之間是
父子關係,並無僱傭關係等語。查被告被告林進發、林柏良
為父子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林柏良在
檢察官訊問時稱被老闆叫去載菜等語,並非原告
所稱是老闆
林進發叫他載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實在;況且被告
林柏良經偵審結果,係依一般過失傷害
而非業務過失傷害論
罪,復
經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車號0000-00號貨車之車主為
被告林進發,僅得認被告林進發曾同意被告林柏良使用上開
車輛,無從認被告林進發、林柏良之間有僱傭關係,故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進發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向被告美亞公司行使直接請求權等語,亦為被告美亞公司所
否認,辯稱被告美亞公司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契約關係,
原告並無直接請求的權利等語。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係規定
:「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應負
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
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
付賠償金額。」,該條款直接請求給付之前提,必須為被保
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給付
。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尚在涉訟,必
俟該案判決確定,釐清被
保險人對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方得請求給付。故本件
原告在本判決尚未確定前即遽向被告美亞公司請求賠償,自
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等請求的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原告陳宣豪31,920元;原告陳施豆12
8,917元等語,被告美亞公司對於原告陳宣豪2,500元、陳
施豆126,567元不爭執,其餘有爭執等語。經核原告提出
之單據(重複必須扣除),原告二人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原告陳宣豪2,500元、陳施豆126,567元,故原告陳宣豪
請求2,500元,原告陳施豆請求126,567元,
核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⑵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請求計程車交通費用分別為陳宣豪
20,000元、陳施豆30,000元,並就原告陳施豆部分提出「
達道汽車行」、「吉田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3張為佐,此為被告美亞公司所否認,辯稱從單據無法判
斷就醫的時間,這些交通費用與本件沒有關係等語。本件
原告陳施豆提出之上開收據,既經被告美亞公司否認,而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收據之費用確實有支出之必要,
且原告陳宣豪部分更無任何證據可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難採信,未能准許。
⑶機車修理費:原告陳宣豪主張機車因車禍損壞,修理費12
,270元,全部都是零件換新等語,
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被告美亞公司對此固不爭執,
惟辯稱應折舊
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陳宣豪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於86年11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1年6月3日,已使用約14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100
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前述機車已逾耐
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現僅留有10%之殘值,而原
告陳宣豪主張修復費用12,270元,其估價項目均為零件且
係以新品替代,揆諸前開規定,自須折舊。則上開零件折
舊後之金額為1,227元,故本件原告陳宣豪因機車毀損所
得請求之損害為1,227元;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⑷膳食費:原告陳施豆住院42日每日以180元計,共請求
7,560元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陳施
豆請求7,560元,應予准許。
⑸看護費用:原告陳施豆請求看護費用924,000元等語,為
被告美亞公司所爭執,辯稱可接受是半日額度1,200元為
限,期間重複應扣除等語。經查:
①原告陳施豆主張住院42日(101年6月3日至101年6月30
日;101年10月4日至101年10月17日)之事實,有財團
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親人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等語,雖無法
舉證證明原告之親屬在照顧原告期間減少每日2,000元
之收入,其主張每日以2,000元計算,自非適當,然原
告陳施豆由自己親屬照顧,此不妨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
出之
報酬予以評價,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
基本工資18,780元,然因被告美亞公司所
自認之額度為
1,200元,高於基本工資,故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
。則原告陳施豆此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0,400元。
②原告陳施豆主張依101年6月28日診斷書所示六個月行動
不便需全日看護,每月6萬元,共36萬元,當時有請看
護,有承康護理之家單據等語,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承
康護理之家單據為佐,依10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101年6月22日行左踝傷口清創及補皮手術,於
民國101年6月30日出院;術後六個月內行動不便,須人
看護」,既是指101年6月22日手術後的六個月亦即101
年6月22日至101年12月21日,則:
承康護理之家單據3萬元,時間為7月30日到8月29日
,此期間
堪認原告陳施豆有此費用之支出,故此期間
請求3萬元,核屬有據。
101年6月22日至101年6月30日期間,以及101年10月4
日至101年10月17日期間,在前述住院期間已有請求
,此部分不得再重複請求。
扣除上開期間後,原告陳施豆得請求143日之看護費
用,原告陳施豆雖主張每月6萬元計算,然未舉證親
屬在照顧期間減少每日2,000元之收入,其主張自非
適當,然因被告美亞公司所自認之額度為1,200元高
於基本工資,故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
陳施豆此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1,600元。
③原告陳施豆又主張依101年12月26日診斷書所示需三個
月全日照顧,每月6萬元,共18萬元,以及依101年10月
6日診斷書所示須休養六個月,每月5萬元,共30萬元等
語。然依10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後續仍須
休養半年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期間為101年10月31
日後6個月亦即101年10月31月至102年4月30日,則:
101年10月31日至101年12月21日期間,在前項看護期
間有所請求,此部分不得再重複請求。
10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三個月期間係在101年
12月26日至102年3月25日,此均在101年10月31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6個月期間之內,自不得再重複計算。
扣除上開重複請求之期間後,原告陳施豆得請求191
日之看護費用,原告陳施豆雖主張每月5、6萬元計算
,然未舉證親屬在照顧期間減少此等收入,其主張自
非適當,然因被告美亞公司所自認之額度為1,200元
高於基本工資,故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
告陳施豆此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9,200元。
以上費用,合計為481,200元(計算式:50,400+30,000+1
71,600+229,200=481,200)。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
渠等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能工
作,受有損失,原告陳宣豪每月3萬元,12個月不能工作
,原告陳施豆主張每月33,970元,16個月不能工作等語。
,為被告美亞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關於原告陳宣豪無法從事勞動期間,原告陳宣豪雖以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102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佐,然該診
斷書並未有任何不能工作期間之記載,此外,原告陳宣
豪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②關於原告陳施豆無法從事勞動期間,原告陳施豆自101
年6月3日起至102年4月30日需人照顧,以如前述,
應堪
認此期間無法工作;又依原告陳施豆所提出102年4月24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無法從事工作,建議三個月內持
續復健」,應可認原告陳施豆至102年7月23日前為無法
工作之期間,故原告陳施豆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年1月又
20日。又原告陳施豆雖主張每月收入33,970元等語,提
出新北市土城區合豐帝國銀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證明
書(記載每月3萬元)為佐,然此為被告美亞公司所否
認,而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雖查無原告陳施豆所得資料,其主張每月以33,970元
計算,尚非適當,然原告陳施豆既屬能勞動,不妨認其
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故依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
布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作為計算基準,則原告陳施豆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56,660元【計算式:(18,780
×13)+(18,780×20/30)=256,660】。其餘逾此範
圍之請求,
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⑺
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原告陳宣豪受有
背部、右手肘、右膝、右足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原告
陳施豆受有左胸多處肋骨骨折併遲發性氣血胸、左足踝倍
側開放性傷口併伸至肌肌腱斷裂、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
側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
林柏良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查原告二人陳稱均未讀書
,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原告陳宣豪101年10月31日因情
緒低落、哭泣、健忘、社交退縮而至醫院精神科就診
等情
,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而林柏良名下有汽車
0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本院審酌
兩
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各請求12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柏良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
陳宣豪123,727元(2,500+1,227+120,000=123,727);
原告陳施豆991,987元(126,567+7,560+481,200+256,
660+120,000=991,987)。
㈣被告美亞公司另辯稱本件車禍經鑑定是雙方均有過失,故主
張過失相抵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林柏良應負100%肇事責任
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又按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林柏良駕車
至肇事無號誌路口,屬左方車疏未注意讓右方知陳宣豪先行
,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陳宣豪無照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未注意車前住況,為肇事次
因,原告陳施豆為原告陳宣豪騎乘機車所附載,亦應承擔原
告陳宣豪之過失。而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本
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其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林柏良
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分別為原
告陳宣豪74,236元【123,727×(1-40%)=74,236。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陳施豆595,192元【991,987×(1-40%)=59
5,19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院認
為被告林柏良應已得同意其父林進發使用前揭小貨車,已如
前述,則原告自得就所受傷害向保險公司取得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查原告陳施豆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4,
625元,有
強制險檢核表
可稽,因此原告陳施豆請求被告林
柏良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0,567元(595,192-114,625=480,
567)。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
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二人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
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被告林柏良自101年7月5日
調解不成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㈦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訴
請被告林柏良給付原告陳宣豪74,236元,原告陳施豆480,
567元,及均自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林柏良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