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歐迪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 美 蓮
訴訟代理人 謝 昆 泉
被 告 洪承佑(原名洪承豪)即吉豐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 隆
律師
蕭 智 元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80萬元,約定利息及
遲延利息按月利率2.5 %計算,清償
期限為100年6月30日,並由伊於同日簽發票號AW 0000000號
、金額74萬元、付款人兆豐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之支票1 紙
交付被告至銀行領款完畢,被告亦同時簽發交付票號GN 000
0000號、
發票日期100年6月30日、金額80萬元、付款人彰化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1 紙為證。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等情,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加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利率
為月息2.5%。但原告已預扣6萬元利息,實際上僅交付74萬
元。另因原告委託伊製造模具,雙方間有多件委託模具製造
契約,其中原告於100年5月13日下單訂製模具時,
兩造協議
將前開借款充作模具製造合約之預付款,並實際於同日抵充
該期之貨款494,400元,因此原告尚餘305,600元可供抵充。
原告
猶依借款關係,請求返還借款,自無理由。況原告積欠
伊製作模具之貨款至少387萬8,100元未付,業經伊另案訴請
給付貨款(本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16號)。是縱認兩造間
尚有借款關係且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以此項對於原告之貨款
債權與該借款相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領款簽收單及支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於102年2月27日
寄發之
存證信函等影本(本院卷第5、6頁、第23~25頁)及
兩造分別提出之原告公司100年5月13日付款單影本(本院卷
第15、16、21、22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
1.被告於100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
清償期限為100年6月30日,約定利息以月利率2.5 %計算。
但原告預扣利息6萬元,並簽發票號AW0000000號、金額74萬
元之支票交由被告提領完畢。
2.原告曾於100年5月13日委託被告製造模具,貨款總金額494,
400元,並於折扣後支付定金434,454元(但實際匯款金額再
扣去30元)。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月利率2.5 %,借款期限屆至
後,被告
迄未清償,被告否認此情,辯稱雙方僅約定借款期
間內之利率,期限後之利率未為約定,且兩造已協議將該筆
借款,變更為委託製造模具貨款之預付款,其中494,400 元
並實際抵充貨款完畢,況原告另積欠伊模具製作貨款,伊亦
得主張抵銷等語。
經查: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
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時先預扣利息6 萬元(即
80萬元按月息2.5%計算3個月之利息),實際交付金額僅為
74萬元,已如前述。此種預扣利息之借貸,
乃係以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貸與金額中預扣之利息,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即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06
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參照
,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亦同)。故被告
對於原告之借貸本金應以實際交付之74萬元為準。原告主張
系爭借貸金額為80萬元,就超過74萬元部分,於法有違,先
予說明。
2.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金錢債權,債
權人於清償期仍未受給付者,
債務人當然任遲延之責,應使
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但其金錢債權本有約
定利率,而其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者,應依約定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等情。故金錢消費借貸,當事人就借貸期間有約
定利率者,借款人於應負遲延責任時,貸與人即得請求借款
人給付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毋須當事人另有借款期
限屆至後遲延利率之約定。被告抗辯兩造僅約定借款期間之
利率,借款期限後則未為約定,固
非無據,但不影響原告得
請求遲延利息之計算。至於該項約定利率月息2.5 %換算年
利率為30%,原告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自
屬當然,原告請求按年利率20%計息,並無不合。另兩造約
定返還借款期限為100年6月30日,被告遲延還款應
給付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應為該期間屆滿後之
翌日即100 年7月1日,
原告請求自100年6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尚有誤會。
3.被告抗辯兩造已協議將系爭借款變更為模具委託製作貨款之
預付款,並實際抵充其中494,400 元,
無非以原告向其訂作
模具而於100年5月13日作成之付款單(本院卷第15、16頁)
為證。
惟原告於100年5月13日委託被告製造模具,貨款(定
金)總金額494,400元,由於現金付款及提前3個月支付,故
先折扣5%後,再折扣7.5%,折扣金額59,946元,因此應付
貨款(定金)434,454元,原告並以匯款434,420元(應係扣
除匯款費用30元)方式支付等情,有原告所提付款單、匯款
申請書及被告於102年2月17日寄發之彰化光復路存證號碼00
0101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可資參證(本卷第21~25頁),足
見原告已於100年5月1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該項貨款之定金
,
而非以系爭借款抵扣之。至於
上開付款單關於預付金額80
萬元之記載,為原告事先單方製作列印,與手寫折扣及付款
金額並原告實際付款方式不符。原告陳稱該付款單為其會計
小姐附註,因票期未到而沒有沖款等情,堪以採信。再依上
開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信函之記載,被告因此項模具製作委
託交易,曾同時簽發金額80萬元、票號GN 0000000號、未載
到
期日(發票日)之支票作為擔保。該張支票與原告主張被
告於借款時所簽發票期100年6月30日之支票不同,付款單有
關預付款80萬元,亦
難謂即指系爭借款。況系爭借款約定於
100年6月30日始屆清償期,原告並先預扣借款期間3 個月之
利息,如以借款80萬元計算扣抵貨款定金,係提前清償,被
告因此喪失
期限利益,影響資金調度,豈有可能?故被告抗
辯兩造已協議將系爭借款變更為模具製作預付貨款(即債之
更改),並且抵充其中494,400 元貨款,
尚非可採。則原告
於借貸期限屆滿後,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及其利息,在74萬元及自100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範圍,
洵屬正當。
4.另被告抗辯原告另積欠其模具製作費用至少387萬8,100元,
業經其訴請給付乙節,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卷
可
按。原告在該事件於102年9月13日提出之
答辯狀,則謂經其
整理後發現被告所提資料有已完成結案、重覆登打模具3 件
、未完成開發模具36件等情形存在,其尚積欠被告之貨款僅
為118萬3,300元等情(答辯狀影本參本院卷第44~50頁)。
被告抗辯因原告委託其製造模具,而對原告尚有貨款債權之
事實,於118萬3,300元之範圍,
堪認為存在。而被告對於原
告之此項貨款債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參照被告於前開
102年度訴字第31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係請求
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其清償期應認為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之
日即102 年2月5日。茲被告對原告之前開貨款債權,與原告
對於被告之系爭借款返還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且無依法律及其性質或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被告為
抵銷之抗辯,於法
即屬有據。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最初得為抵
銷,係指抵銷權發生之時而言,故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
先後者,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從而,被告雖於102年9月
4日始具狀向原告主張抵銷,仍應溯及於102年2月5日發生效
力。是按本金74萬元及自100年7日1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
1年6月又36日),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返還之借款本息合計為97萬6,597元〔計算式:740,000+74
0,000×(1.5+36÷365)×20%=976,59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前開貨款債權118萬3,300元,在與系爭借款本
息互為抵銷後,猶有餘額,系爭借款則因抵銷而全部消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為無理由。至被告主張抵銷之貨
款債權,超過118萬3,300元部分,無關
本件訴訟勝負,其成
立
與否無詳予認定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應以預扣利息後,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額
74萬元,為貸與之本金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本
息為74萬元及自100 年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
逾此範圍部分,於法無據。另
此項原告得請求之借款本息,在被告以前開製作模具貨款債
權為抵銷後,溯及於102 年2月5日發生效力,即自
斯時起因
抵銷而全數消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80萬元及其利息,
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