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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歐迪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美 蓮 訴訟代理人 謝 昆 泉 被   告 洪承佑(原名洪承豪)即吉豐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  隆 律師       蕭 智 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80萬元,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按月利率2.5 %計算,清償 期限為100年6月30日,並由伊於同日簽發票號AW 0000000號 、金額74萬元、付款人兆豐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之支票1 紙 交付被告至銀行領款完畢,被告亦同時簽發交付票號GN 000 0000號、發票日期100年6月30日、金額80萬元、付款人彰化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1 紙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加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率 為月息2.5%。但原告已預扣6萬元利息,實際上僅交付74萬 元。另因原告委託伊製造模具,雙方間有多件委託模具製造 契約,其中原告於100年5月13日下單訂製模具時,兩造協議 將前開借款充作模具製造合約之預付款,並實際於同日抵充 該期之貨款494,400元,因此原告尚餘305,600元可供抵充。 原告猶依借款關係,請求返還借款,自無理由。況原告積欠 伊製作模具之貨款至少387萬8,100元未付,業經伊另案訴請 給付貨款(本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16號)。是縱認兩造間 尚有借款關係且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以此項對於原告之貨款 債權與該借款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領款簽收單及支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於102年2月27日 寄發之存證信函等影本(本院卷第5、6頁、第23~25頁)及 兩造分別提出之原告公司100年5月13日付款單影本(本院卷 第15、16、21、2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1.被告於100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清償期限為100年6月30日,約定利息以月利率2.5 %計算。 但原告預扣利息6萬元,並簽發票號AW0000000號、金額74萬 元之支票交由被告提領完畢。 2.原告曾於100年5月13日委託被告製造模具,貨款總金額494, 400元,並於折扣後支付定金434,454元(但實際匯款金額再 扣去30元)。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月利率2.5 %,借款期限屆至 後,被告迄未清償,被告否認此情,辯稱雙方僅約定借款期 間內之利率,期限後之利率未為約定,且兩造已協議將該筆 借款,變更為委託製造模具貨款之預付款,其中494,400 元 並實際抵充貨款完畢,況原告另積欠伊模具製作貨款,伊亦 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時先預扣利息6 萬元(即 80萬元按月息2.5%計算3個月之利息),實際交付金額僅為 74萬元,已如前述。此種預扣利息之借貸,乃係以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貸與金額中預扣之利息,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即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06 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亦同)。故被告 對於原告之借貸本金應以實際交付之74萬元為準。原告主張 系爭借貸金額為80萬元,就超過74萬元部分,於法有違,先 予說明。 2.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金錢債權,債 權人於清償期仍未受給付者,債務人當然任遲延之責,應使 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但其金錢債權本有約 定利率,而其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者,應依約定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等情。故金錢消費借貸,當事人就借貸期間有約 定利率者,借款人於應負遲延責任時,貸與人即得請求借款 人給付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毋須當事人另有借款期 限屆至後遲延利率之約定。被告抗辯兩造僅約定借款期間之 利率,借款期限後則未為約定,固非無據,但不影響原告得 請求遲延利息之計算。至於該項約定利率月息2.5 %換算年 利率為30%,原告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自 屬當然,原告請求按年利率20%計息,並無不合。另兩造約 定返還借款期限為100年6月30日,被告遲延還款應給付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應為該期間屆滿後之翌日即100 年7月1日, 原告請求自100年6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尚有誤會。 3.被告抗辯兩造已協議將系爭借款變更為模具委託製作貨款之 預付款,並實際抵充其中494,400 元,無非以原告向其訂作 模具而於100年5月13日作成之付款單(本院卷第15、16頁) 為證。惟原告於100年5月13日委託被告製造模具,貨款(定 金)總金額494,400元,由於現金付款及提前3個月支付,故 先折扣5%後,再折扣7.5%,折扣金額59,946元,因此應付 貨款(定金)434,454元,原告並以匯款434,420元(應係扣 除匯款費用30元)方式支付等情,有原告所提付款單、匯款 申請書及被告於102年2月17日寄發之彰化光復路存證號碼00 0101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可資參證(本卷第21~25頁),足 見原告已於100年5月1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該項貨款之定金 ,而非以系爭借款抵扣之。至於上開付款單關於預付金額80 萬元之記載,為原告事先單方製作列印,與手寫折扣及付款 金額並原告實際付款方式不符。原告陳稱該付款單為其會計 小姐附註,因票期未到而沒有沖款等情,堪以採信。再依上 開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信函之記載,被告因此項模具製作委 託交易,曾同時簽發金額80萬元、票號GN 0000000號、未載 到期日(發票日)之支票作為擔保。該張支票與原告主張被 告於借款時所簽發票期100年6月30日之支票不同,付款單有 關預付款80萬元,亦難謂即指系爭借款。況系爭借款約定於 100年6月30日始屆清償期,原告並先預扣借款期間3 個月之 利息,如以借款80萬元計算扣抵貨款定金,係提前清償,被 告因此喪失期限利益,影響資金調度,豈有可能?故被告抗 辯兩造已協議將系爭借款變更為模具製作預付貨款(即債之 更改),並且抵充其中494,400 元貨款,尚非可採。則原告 於借貸期限屆滿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及其利息,在74萬元及自100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 4.另被告抗辯原告另積欠其模具製作費用至少387萬8,100元, 業經其訴請給付乙節,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卷可 按。原告在該事件於102年9月13日提出之答辯狀,則謂經其 整理後發現被告所提資料有已完成結案、重覆登打模具3 件 、未完成開發模具36件等情形存在,其尚積欠被告之貨款僅 為118萬3,300元等情(答辯狀影本參本院卷第44~50頁)。 被告抗辯因原告委託其製造模具,而對原告尚有貨款債權之 事實,於118萬3,300元之範圍,堪認為存在。而被告對於原 告之此項貨款債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參照被告於前開 102年度訴字第31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係請求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其清償期應認為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之 日即102 年2月5日。茲被告對原告之前開貨款債權,與原告 對於被告之系爭借款返還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且無依法律及其性質或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被告為 抵銷之抗辯,於法即屬有據。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最初得為抵 銷,係指抵銷權發生之時而言,故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 先後者,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從而,被告雖於102年9月 4日始具狀向原告主張抵銷,仍應溯及於102年2月5日發生效 力。是按本金74萬元及自100年7日1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 1年6月又36日),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返還之借款本息合計為97萬6,597元〔計算式:740,000+74 0,000×(1.5+36÷365)×20%=976,59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前開貨款債權118萬3,300元,在與系爭借款本 息互為抵銷後,猶有餘額,系爭借款則因抵銷而全部消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為無理由。至被告主張抵銷之貨 款債權,超過118萬3,300元部分,無關本件訴訟勝負,其成 立與否無詳予認定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應以預扣利息後,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額 74萬元,為貸與之本金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本 息為74萬元及自100 年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逾此範圍部分,於法無據。另 此項原告得請求之借款本息,在被告以前開製作模具貨款債 權為抵銷後,溯及於102 年2月5日發生效力,即自斯時起因 抵銷而全數消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80萬元及其利息,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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