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茂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安茂
被 告 莊婕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2
號
侵占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
字第1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莊婕蓁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茂英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英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間起利用職務之便,陸續21次
侵占原告茂英公司所有款項私用,而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94號起訴書
及該起訴書所附附表
所載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侵占之款項
總計新台幣(下同)1,481,510元。而被告不法侵占公款,
致使原告受有
上開財物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原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481,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業務侵占等
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等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該院102年
度
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102年度訴
字第16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業務侵占等犯行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茂英公司所有如上開判決(即
下述附表一)所認定之公司款項,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
有如上開判決(即下述附表一)所認定之公司款項,應負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
究如下:
1.關於被告於98年10月29日侵占原告應匯給廠商之款項為177,
233元。
2.關於被告自98年5月間某日起,
迄同年11月間某日,侵占其
向大協車行所收取之現金貨款款項共計286,250元(即81,50
0元+51,250元+48,750元+62,500元+42,250元=286,250
元)。
3.關於被告於98年7月17日侵占其向奇正有限公司所收取貨款
支票款項為200,400元。
4.關於被告自98年3月10日起,迄同年10月13日止,侵占原告
應匯給廠商之款項共計814,627元(38,530元+43,030元+
85,000元+31,030元+92,377元+43,030元+60,000元+43
,030元+148,200元+39,000元+43,030元+86,370元+42,
000元+20,000元=814,627元)。
5.而經計算上開判決所認定被告侵占款項之總額共計為1,478,
510元(即177,233元+286,250元+200,400元+814,627元
=1,478,51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7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
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
┌───┬──────────────────────┬─────┐
│編號 │彰化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94號起訴書所載│侵占金額 │
│ │犯罪事實 │(新臺幣)│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 177,233元│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 81,500元│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 51,250元│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 48,750元│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 62,500元│
├───┼──────────────────────┼─────┤
│ 六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 42,250元│
├───┼──────────────────────┼─────┤
│ 七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 200,400元│
├───┼──────────────────────┼─────┤
│ 八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1部分) │ 38,530元│
├───┼──────────────────────┼─────┤
│ 九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2部分) │ 43,030元│
├───┼──────────────────────┼─────┤
│ 十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3部分) │ 85,000元│
├───┼──────────────────────┼─────┤
│十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4部分) │ 31,030元│
├───┼──────────────────────┼─────┤
│十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5部分) │ 92,377元│
├───┼──────────────────────┼─────┤
│十三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6部分) │ 43,030元│
├───┼──────────────────────┼─────┤
│十四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7部分) │ 60,000元│
├───┼──────────────────────┼─────┤
│十五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8部分) │ 43,030元│
├───┼──────────────────────┼─────┤
│十六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9部分) │ 148,200元│
├───┼──────────────────────┼─────┤
│十七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10部分) │ 39,000元│
├───┼──────────────────────┼─────┤
│十八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11部分) │ 43,030元│
├───┼──────────────────────┼─────┤
│十九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12部分) │ 86,370元│
├───┼──────────────────────┼─────┤
│二十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13部分) │ 42,000元│
├───┼──────────────────────┼─────┤
│二十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14部分) │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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