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億達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美菊
原 告 潘建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 告 賴三郎即京城模特兒衣架專賣店
張家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原告繼續審判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一、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億達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達公司)
520,3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建良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與被告張家
祥
合意移付調解,於民國102年8月5日以本院102年度移調字
第29號(即102年度彰暫調字第104號)調解成立,雙方並簽
立調解程序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嗣原告於102年9月
4日,以其調解時對系爭調解筆錄
法律效果認知有誤,而意
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該調解之意思表示,並追加提起撤銷
調解之訴,聲請就被告張家祥部分之訴訟程序繼續審判,及
聲明: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應予撤銷。
經核原告為
上開追加、聲請後,業經被告為言詞辯論,視為
同意追加、聲請,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㈠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即系爭
調解筆錄)應予撤銷,並聲請就被告張家祥部分之訴訟程序
繼續審判、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億達公司520,3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建良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張家祥受僱於被告賴三郎即京城模特兒衣架專賣店(該
專賣店為被告賴三郎獨資經營,下稱被告賴三郎)。被告張
家祥於101年12月10日晚上7時40分許,執行職務中,駕駛被
告賴三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
鎮○○街○○○號前,
適原告潘建良駕駛原告億達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亦行經該處
,雙方因車輛通行問題發生爭執,
詎被告張家祥竟對原告潘
建良公然辱罵稱:「幹你娘,下車」、「下車」等語後,又
故意持鐵管敲打毀損原告潘建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
該車車身鈑金及玻璃多處凹陷、刮壞、破損。原告潘建良因
遭被告張家祥上開公然辱罵及毀損之暴行攻擊而驚嚇過度,
經常失眠,需服用精神科藥物才能舒緩並安眠,被告張家祥
就其上開毀損及公然辱罵之行為,自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而其雇主即被告賴三郎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如上。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詳述如下:
㈠原告億達公司請求之部分:
1.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2萬363元:
系爭汽車因被告張家祥之系爭毀損行為,致須支出修復費
用22萬0363元。
2.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
原告億達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係原告億達公司於101年3
月8日以179萬元之價格購買,為日本進口車之休旅車(廠
牌LEXUS),僅購入9個月即遭被告張家祥毀損嚴重,因此
受有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30萬元。
3.綜上,原告億達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計520,363元(22萬
363元+30萬元)。
㈡原告潘建良請求之部分:
原告潘建良因遭被告張家祥系爭公然辱罵及毀損之暴行攻擊
而驚嚇過度,經常失眠,需服用精神科藥物才能舒緩並安眠
。爰就被告張家祥系爭公然辱罵部分,請求慰撫金15萬元;
就其系爭毀損暴行部分,請求慰撫金5萬元。是原告潘建良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計20萬元(15萬元+5萬元)。
三、原告於起訴後之訴訟進行中,與被告張家祥合意移付調解(
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29號)而於102年8月5日成立調解,其
調解內容為㈠被告張家祥願於102年9月15日前給付原告20萬
元、㈡如被告張家祥就前項之給付逾期未履行,則同意除前
項給付外,再增加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30萬元、㈢本件原告對
被告張家祥之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㈣
裁判費用各自負擔。然原告於上開調解內容㈢「但並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之真意,係原告願與被告張家祥和
解,而
免除被告張家祥之其餘債務,但並無免除被告賴三郎
債務之意思。
惟原告對被告賴三郎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
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法律規定,僱用人對
受
僱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如
債權人對受僱人
免除部分債務,則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責。是原告
於調解內容一方面免除受僱人被告張家祥之部分債務,一方
面又表示無消滅全部債務(即原告對被告賴三郎之債權部分
)之意思,其意思表示之內容顯與法律規定互有牴觸,足見
原告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法律上效果認知有誤,如原告明
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將使其等喪失對被告賴三郎之請求權,
即不可能為此表示。故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實為錯
誤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調解係依調解委員之建議而同意先
與被告張家祥達成和解,再就被告賴三郎之部分繼續進行訴
訟,當時調解委員表示於系爭調解筆錄作該記載表示對被告
賴三郎之權利並未放棄,原告始同意該記載並與被告張家祥
達成和解,故原告錯誤之意思表示
非因自己之過失而造成。
是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之錯誤意思表
示,再原告既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即與被告張家祥間
就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未達成
合致,茲提起撤銷系爭調解筆
錄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就被
告張家祥部分之訴訟程序繼續審判。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家祥答辯
略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毀損及公然辱罵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原告與伊達成系爭調解,其意思係原告對伊之請求僅限於20
萬元,其他不再向伊請求,而就被告賴三郎之部分,原告會
另向被告賴三郎請求,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內容之「但並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指的就是就被告賴三郎部分,原告會
另向被告賴三郎請求。因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故尚未
按系爭調解內容賠償給原告,伊同意原告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並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賴三郎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張家祥為系爭毀損及公然辱罵之事實,均
不爭執。然雖被告張家祥受僱於伊,且事發當時是開伊車載
送伊的貨物而執行伊店之業務,但其系爭毀損及公然辱罵行
為均是個人行為,並非執行業務之行為,與伊業務無關,不
應由伊負責。況公然辱罵部分,也是原告潘建良先挑釁的。
㈡伊不同意原告撤銷其與被告張家祥間之系爭調解筆錄,因原
告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且若原告真是錯誤,因其
等當時有律師陪同,可見其等亦是因自己之過失而有錯誤,
不能主張撤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張家祥受僱於被告賴三郎即京城模特兒衣架專賣店(該
專賣店為被告賴三郎獨資經營)。被告張家祥於101年12月
10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被告賴三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載送被告賴三郎之貨物,而將車停放在彰化縣○○
鎮○○街○○○號前。適原告潘建良駕駛原告億達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亦行經該處
,雙方
乃因車輛通行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張家祥對原告潘建
良公然辱罵稱:「幹你娘,下車」、「下車」等語後,又故
意持鐵管敲打毀損原告潘建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該
車車身鈑金及玻璃多處凹陷、刮壞、破損。
二、被告張家祥前述系爭毀損之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19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三、原告本件起訴後之訴訟進行中,與被告張家祥合意移付調解
(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29號)而於102年8月5日成立系爭調
解,其調解筆錄內容為㈠被告張家祥願於102年9月15日前給
付原告20萬元、㈡如被告張家祥就前項之給付逾期未履行,
則同意除前項給付外,再增加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㈢
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家祥之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㈣裁判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系爭
汽車照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附於該刑事案
件卷宗內
可稽,復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35頁
),並經本案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經核兩造陳述,整理爭點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調解時因對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效果認知有誤,
而與被告張家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是否係意思表示錯誤而
得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本件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二、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調解時因對法律效果認知有誤,而與被告張家祥
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是否係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系爭調解
之意思表示?
1.按調解乃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
法律關係,勸
諭兩造息
爭,避免訴訟之程序,在實體法上之意義,與民法第736條
所定之和解無異。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
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
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
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
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
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
法第738條定有明文。再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亦有明文規定。且
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
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
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亦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00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故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調解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該意思
表示,除須符合前述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之要件外,尚須
其錯誤非因自己之過失,始能撤銷。
2.次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可見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
分。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
),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
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
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
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
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
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要旨可供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家祥之調解真意為原告
願與被告張家祥和解,而免除被告張家祥之其餘債務,但並
無免除被告賴三郎債務之意思之事實,為被告張家祥所不爭
執,被告賴三郎亦未否認該事實,上情自
堪認定。然查,本
件即使認被告賴三郎應就被告張家祥之系爭毀損及公然辱罵
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賴三郎否認其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論述詳下述),惟被告
賴三郎並無應分擔之部分,今原告與被告張家祥於本件訴訟
中以20萬元(另有關懲罰性違約之調解內容,在此不論)達
成調解,並拋棄對被告張家祥之其餘請求(即免除被告張家
祥之其餘債務),依
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乃生被告賴三郎
就該免除債務之部分亦同免責之法律效果。是核原告於系爭
調解時之真意乃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法律效果不符,堪認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調解時因對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效果認知
有誤,而與被告張家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係意思表示錯誤
等情,應
可憑採,且該錯誤係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亦
無疑義。
惟查,原告與被告張家祥為系爭調解時,原告本人
與其等擔任律師之訴訟代理人均有到場,該訴訟代理人並全
程協助參與調解協商乙節,為原告
自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
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
堪以認
定。則系爭調解
期日之進行,原告既有其等訴訟代理之法律
專業律師在場並提供其等法律專業意見及全程陪同參與調解
協商,原應知悉明瞭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依法所生之正確法律
效果為何,然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對該法律效果認知錯誤
,堪認其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錯誤係因自己之過失造成,當
難主張撤銷。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乃無理由,
又其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既無理由,其訴請撤銷系
爭調解筆錄及請求就被告張家祥部分之訴訟程序繼續審判,
亦均無理由。
㈡原告本件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1.查原告既與被告張家祥就20萬元之部分達成調解,並拋棄對
被告張家祥之其餘請求,有系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5
頁),則其本件再請求被告張家祥賠償(原告億達公司請求
賠償520,363元及其利息;原告潘建良請求賠償200,000元及
其利息),自均無理由。
2.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張
家祥受僱被告賴三郎係載送貨物,依被告張家祥「故意」對
原告潘建良為系爭毀損及公然辱罵行為之情狀及起因係因車
輛通行權所生之爭執而觀,顯是在其執行職務事項範圍外之
行為,已逸脫被告賴三郎雇用其執行職務而應承擔責任之範
疇外,而純屬因其個人私人情緒管理、表達方式不當及欠缺
尊重他人私有財產權所致,顯與其職務客觀上不具關連性,
即與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不合
。是原告據以訴請被告賴三郎應與被告張家祥負連帶賠償責
任,即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㈠本院102年
度移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應予撤銷,並聲請就被告張家
祥部分之訴訟程序繼續審判、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億達公
司520,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建良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本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