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進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敬德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告 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穎慧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專屬管轄者,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也。專屬之審判籍,不許當事人以
合意變更之,亦不容當事
人在
普通審判籍與
非專屬
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中,選擇其一起
訴。如有專屬管轄與非專屬管轄競合之情形,
祇許原告向專
屬管轄之法院起訴,若原告選擇非專屬管轄之法院起訴,則
為法所不許(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69頁、第74頁
參照)。次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
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即基於所
有人物上
請求權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設於新北市○○
區○○段○○○○○號、門牌光興街53號建物內之電梯工作物及
其附屬設備拆除等(原告102年7月16日
起訴狀、102年10月3
日呈報狀參照),依上規定及說明,
核屬專屬管轄與非專屬
管轄競合事件,仍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管轄,不許當事人合意變更,本院亦不因新北地院誤為移送
訴訟裁定確定,而受其羈束。茲因新北地院誤為裁定移送,
於法不合,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