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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 炳 照       陳 頂 城       陳 玉 燕       陳 玉 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玉 珍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 逸 新 律師       陳 汶 曼 被   告 洪 基 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本 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炳照新台幣113萬3,098元;應給付原告陳頂城 、陳玉燕、陳玉冠各新台幣73萬7,968元,並均自民國101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炳照以新台幣28萬3,000元,原告陳頂城、 陳玉燕、陳玉冠分別以新台幣18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113萬3,098元為原告陳炳照,如分別以新台幣73 萬7,968元為原告陳頂城、陳玉燕、陳玉冠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 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光聖巷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該巷與光進三巷時左轉沿光進三巷由東往西行駛 ,被害人即原告之母親陳王阿花外出運動,亦沿光進三巷 由西往東步行至上開地點。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靠 右行駛,於左轉後竟靠左逆向前進,致其自小貨車車頭撞擊 被害人陳王阿花,造成陳王阿花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 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死亡。 被告因此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 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陳炳照新台幣( 下同)158萬6,098元(含殯葬費448,130元、精神慰撫金113 萬7,968元);賠償原告陳頂城、陳玉燕、陳玉冠各113萬7,9 68元(皆為精神慰撫金),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駕車左轉光進三巷時,係依規定靠右行駛,並 靠左。此由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陳王阿花倒地血跡在道路 中間偏右處,被告自小貨車擋風玻璃破損位置在駕駛座中間 偏左即明。若伊當時係靠左方行駛,則與陳王阿花發生撞擊 後,依所產生之撞擊力及慣性作用之原理,陳王阿花應往左 方彈飛並倒地,地上血跡應在道路左側,被告自小貨車擋風 玻璃則應係右側破損。況肇事時間為凌晨,因下雨而天色昏 暗,且肇事現場光進三巷地形西低東高,落差約1.70公尺、 坡度約14度,光聖巷則南低北高,而陳王阿花身高僅151 公 分,又手持枴杖彎腰屈身行走於車道中間偏右,位於被告駕 駛時視線之死角,身上復無任何反光或夜間可供辨識之設備 。故被告雖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實難以期待有 能力注意到被害人陳王阿花於案發位置行走之可能,自不應 歸責於被告,縱然發生結果,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刑 事判決未斟酌此情,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已依法提起 上訴,為免冤抑,請暫緩審理,刑事案件上訴結果再行依 法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原告之母親即被 害人陳王阿花發生撞擊事故,致陳王阿花倒地受有前開傷害 ,經送醫後傷重不治,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訴 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本 院刑事判決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異詞 ,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查,依上開警製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光聖巷與光進三巷為T字交岔,自光聖 巷由南往北左轉進入光進三巷後,其路寬有7.3 公尺,路口 左半側(即由西往東方向之右半側)繪有機車等停區線(因 通過該T字交岔路口後緊接著即為鐵路平交道),被告自小 貨車於肇事後,車前擋風玻璃中間有撞擊裂痕,車停位置跨 越機車等停區線,後半車身在等停區線內,車尾距路口7.5 公尺、距後方機車等停區線框2.6 公尺,左邊前後車身均離 光進三巷左側路邊1.6 公尺,車右後方之機車等停區線框( 東北角)遺有血跡。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肇事前 完全未發現對方,是對方貼在擋風玻璃時,才知道撞到人等 詞(參上開刑事判決第3頁第1行以下)。綜此事證,明顯可 見被告自小貨車左轉進入光進三巷時,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搶快左轉,因此左轉後車輛大部分占用光進三巷左半 側車道,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進入光進三巷隨即車 頭正面撞擊於左半側(即由西往東方向之右半側)車道內步 行之被害人而肇事。被告雖堅稱當時其係依規定靠右行駛, 否則發生撞擊後,被害人應往左彈飛倒地,被告自小貨車擋 風玻璃亦因右側破損云云。然由肇事後被告車停情形及被害 人倒地遺留血跡之位置,均在光進三巷左半側,其車輛與被 害人撞擊部位為前擋風玻璃中間,被害人遭撞擊後無被肇事 車輛輾過情形,直接倒地於該小貨車車停位置之右後方,被 告肇事當時未靠右行駛,而係占用光進三巷左半側車道前進 ,至為顯然。蓋被告當時如有靠右行駛,並於撞擊被害人後 始偏離原來車道而靠左前進,其車停止後與道路間將會呈斜 停狀態,不可能在如此短的距離(不到3公尺)內將車輛完全 轉正。而被害人倒地遺留血跡地點在肇事車停位置之右後方 ,而非左方或左後方,依現場遺留跡證狀況研判,當以被害 人因發現被告駕駛車輛靠左行駛前來時,往左方(即被告車 方向之右方)閃避,因此於被撞擊後彈往被告車之右邊並倒 地之可能性最高。至被告陳稱肇事前被害人係行走於車道中 間偏右,並未考慮被害人在事故發生前會有本能閃避動作及 遭撞擊後會有彈起情形,難認為符合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委無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肇事時間為凌晨,下雨且天色昏暗,肇事現場光 進三巷地形西低東高,落差有1.70公尺,光聖巷則南低北高 ,被害人身高不高,行走時彎腰屈身,位於其視線上死角位 置,而且身上復無任何反光或夜間可供辨識之設備,難以期 待其能發現被害人云云。查肇事地點之光進三巷,雖往東地 勢略高,但坡度甚緩,並無如被告所稱落差達1.70公尺情形 ,光聖巷則幾與平地無異,此觀前開警製現場照片即明。被 告抗辯當時天色昏暗,其左轉光進三巷後車身會有車頭高車 尾低,加上被害人身高不高,位於其視線上死角,如果屬實 ,則被告於左轉後,更應靠右行駛,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小心前進,以免因視線上有死角,釀成禍事。詎被告明知此 情,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快左轉,貿然靠左前進, 終至正面撞擊被害人後才發現狀況,其未盡一般駕駛人應有 之注意義務而肇事,殊無疑義,豈能以被害人處於其視線死 角,其為無發現被害人之期待可能性,不可歸責為由,推諉 卸責。至被害人身高及其行走時是否手持枴杖、彎腰屈身、 身上無反光或夜間可供辨識之設備,不論是否屬實,均無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可言,更無礙於被告未靠右行駛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應負肇事責任之認定。再者,經台灣省彰化縣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駕車於雨天左轉侵入對向車道,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撞及行人,為 肇事原因,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及覆議鑑定意見函(101年9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可 按(參前開刑事判決第3頁第5行以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在左轉光進三路後,疏未靠右行駛及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及於對向步行之被害人所致,被告因此項過失 ,不法侵害被害人陳王阿花致死,堪認定。又被告應負肇 事責任,事證甚明,所請於刑事上訴未審結前暫緩審理,不 僅於法無據,實際上亦非必要,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規 定甚明。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靠右行駛,致其車頭正面直接撞擊被害人陳王阿花,造成被 害人傷重不治,係駕駛汽車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原 告為被害人之子女及支出殯葬費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 原告陳炳照主張其支出殯葬費448,130 元,有所提被告不爭 執為真正之嘉和禮儀社收據及估價單(總金額400,250元,扣 除零頭收取40萬元)、順益利香舖收據(金額共20,630元) 、外燴業者蕭春梅餐費收據(金額27,500元)為證。按殯葬 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 斟酌當地喪葬習俗、宗教上儀式、被害人身分、地位等項定 之。經核原告陳炳照所提殯葬費單據,除嘉和禮儀社估價單 之謝禮文具用品1 組500元、毛巾300條21,000元、答禮禮盒 20盒4,000 元及蕭春梅餐費27,500元,合計53,000元,尚非 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不予准許外,其餘395,130 元,均屬目 前喪葬習俗上所必要且合理之費用,亦與被害人陳王阿花死 亡時年近滿80歲並無不符,此部分金額被告自應予賠償。 ㈡、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 照)。即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 、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查被害人陳王阿花為原告之母 親,年近80歲,本應頤養天年,竟於凌晨獨自外出運動時, 慘遭被告駕車撞斃。原告主張其等心中之痛苦及悲傷難以言 ,受有精神上損害,自屬可信。而原告陳炳照學歷為初中 肄業,平日務農,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輛;原告陳頂城為 高中畢業,現為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名下有土地、房屋各 2 筆及少部分股票投資;被告陳玉燕為國小畢業,業家管,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股票投資多筆;原告陳玉冠為初 中畢業,現從事自由業,名下有房地1 棟及少額股票投資;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雜工,月入最多5、6千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老舊汽車3 輛、少額股票投資,為雙方分別陳明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行為之情節、行為後 堅決否認犯行並表明不願意亦無能力賠償之態度、原告因此 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各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13萬7,968元,並無過高情形,均應予准許。 綜此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陳炳照部分 合計為153萬3,098元,原告陳頂城、陳玉燕、陳玉冠部分各 為113萬7,968元。 七、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害人死亡後 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給付160 萬元,為其陳明,依前開法條 規定,該項保險給付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參照同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 按人數平均分配前開保險給付,即每名原告應扣除之保險給 付金額為40萬元。則在扣除此項金額後,原告陳炳照尚得請 求之金額為113萬3,098元,原告陳頂城、陳玉燕、陳玉冠各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萬7,968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陳炳照部分在113萬3,098元,原告陳頂城、陳玉燕、陳玉 冠部分均在73萬7,968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 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准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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