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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寬敏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振彥 訴訟代理人 林冠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及第2項均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連通箱 涵及簡易欄污柵拆除,並將土地回填夯實後,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4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㈠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將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涵洞位置,長度9.3公尺及編號B橋梁位置,面 積4平方公尺,予以封口,禁止將水流流至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內,並將該土地回填夯實後,返還予原 告,被告對此未異議仍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是原告訴之變更,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於69年8月27日依鹿港福興都市計劃,規 劃為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不得有礙住宅區 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然前台灣省住都處於88年度配 合被告新闢永昌街計劃道路,協助被告辦理施設排水改善 工程,並委由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公處設計、發包、施工 。依彰化縣政府93年6月4日函表示,本案既係前省住都處 於88年度配合新闢都市○○道路,協助被告依既有水道辦 理施設排水改善工程,非彰化縣政府所施設,且內政部營 建署93年2月3日函亦認為本件為下水道之建設,及被告93 年2月1日函亦自承「…研擬雨水下水道改善方案…」,故 依下水道法第7條規定:「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或鄉 (鎮、市)公所建設及管理。」。是以,本件位於永昌街 計畫道路之下水道,自屬被告設置及管理無誤,故被告確 實為本件地下水道設施之權責機關。 (二)因考量都市計畫發展整體性,排水工程原規劃係將本段南 分圳水道以箱涵施設於永昌街計畫道路下,並銜接河道之 上、下游端後,將本件土地回填夯實,交還予原告,該箱 涵係考○○○鎮○○○○道系統及配合都市計晝發展,經 完整詳細水力計算(含收集面積、暴雨率、逕流量及流速 沉砂等因素)後施設,並無當地民眾所稱整治工程河道縮 減及捨直取彎,危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事。 (三)惟因排水改善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及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 公處未經原告之同意,竟辦理局部變更設計,將永昌街計 劃道路下之箱涵「前後端封閉」,另以「連通箱涵」將溝 水排至本件系爭土地,造成原告所有權遭受不法之侵害, 經原告多次與被告、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抗議、陳情。 嗣後內政部營建署表明「目前因民眾對於本工程截彎取直 抗爭,採局部變更設計僅係一時之權宜措施,俟地方政府 努力協商後終將獲共識,並依原設計構想施設計劃道路下 接通上、下游段之排水箱涵。」。另於92年12月30日被告 曾召開○○○鎮○○段○○○○○○號渠道用地會勘研商紀錄 表」,其結論為「一、請內政部營建署協助鹿港鎮公所及 彰化縣政府研擬雨水下水道改善方案,並由鹿港鎮公所於 施工前辦理說明會,向附近居民簡報以取得共識。二、經 費請縣府研議辦理」。然至今被告均仍未有任何作為,依 原規劃,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橋梁位置,面積4平方公尺,應以「1B磚牆封口,與 現有橋梁妥善銜接」並將「現有溝渠回填夯實」,如被告 不擅自更改設計,本件系爭土地早已回填夯實可供建築使 用。 (四)再者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設置應選擇其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將系爭「連通箱涵」自系爭土 地封阻後,可移至本即為施設於永昌街計畫道路下,並銜 接河道之上、下游端之箱涵內,雖需增加花費,但在工程 技術上應無困難(本應如此施工),況被告既已徵收原屬 原告所有永福段505-5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卻又不使 用該公有土地,卻將溝水流至本件系爭土地內,顯屬不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下水道機構使用到私有土地時,均屬下水道機構依該 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下水道機構自應依行政程序之相關規 定依法行政,亦即至少須符合使用前應告知私有土地之所 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將予徵用,並選擇私有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支付償金等行政處分之要件。惟被 告於施作系爭下水道前,係因民眾對於本工程截彎取直抗 爭,採局部變更,顯見被告施作之系爭排水溝原先並未規 劃使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系爭排水溝之排水至系 爭土地自非被告事前因其工程上之必要,自難因此認被告 設置排水溝,將溝水排至系爭土地,係屬法律上之合法原 因。 (五)況被告既已徵收原屬原告所有永福段505-5地號土地作為 道路使用,卻又不使用該公有土地,卻將溝水流至本件系 爭土地內,顯屬不當。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可供建 築使用之建築用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9,800元, 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顯然違背比例原則。是被告 顯有其他方式可達成其目的,卻造成原告完全無法利用系 爭土地,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且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 ,以「連通箱涵」將溝水排至本件系爭土地,該不利益不 應歸諸原告;又被告將系爭「連通箱涵」自系爭土地拆除 後,應可移至本即為施設於永昌街計畫道路下,並銜接河 道之上、下游端之箱涵內,雖需增加花費,但在工程技術 上應無困難,執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涵洞位置,長度9.3公尺及編號B橋梁位置,面積4平方公 尺,予以封口,禁止將水流流至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內,並將該土地回填夯實後,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41年度台 上字第810號判決及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起訴時,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20元,原告遭占用地總價為 647,520元,以城市地方申報總價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 每年租金為64,752元(647,520 ×10%=64,75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今被告最少已無權占用約10年以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 不當得利之期間最近5年,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23,760元(64,752元×5年=323,76 0元)及其利息。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5,396元(64,75 2元÷12月=5,396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 (七)聲明: 1、被告應將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涵洞位置,長度9.3公尺及編號B橋梁位置,面積4平方公 尺,予以封口,禁止將水流流至彰化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內,並將該土地回填夯實後,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3,7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396元。 4、第一、二、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將「所提附圖二所示連通箱涵及簡易欄污柵拆除 ,並將土地回填夯實後,返還予原告。」,惟據內政部營 建署89年2月2日八九營署北環字第005615號函說明四:「 ……,變更後之工程施工範圍仍在都市○○道路○路權線 內,上下游端銜接既有南分圳水道,並無侵占貴公司私有 土地(詳附圖二黃顏色部分)之情事。」,從而可認並無 侵占情事,且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日期: 民國64年6月6日、地目水,故系爭土地早期即是水利用地 使用,目前仍是水利使用。又南分圳水道支線依彰化縣政 府102年8 月23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排水管理 辦法第4、6條規定,屬彰化縣政府管轄之區域排水,並非 被告公所管理權責,故被告無權將其土地回填夯實。 (二)依鹿港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原 告聲明請求將水利溝渠封口,恐引起水患,故不宜將其封 口。再者,系爭土地及鄰近505-15地號土地,早在營建署 作此工程時即為水利用地,迄今仍為水利用地,而此區域 排水為彰化縣政府管理,自應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訟。又 當時之工程變更為營建署變更,並非被告,是原告請求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50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505-5地號土地已 為被告徵收。 (二)永昌街計劃道路之下水道水流流經系爭土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永昌街計劃道路之下水道是否為南分圳排水支線之一部, 或是單純下水道設施?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B封口,禁止水流流至系爭土地,並將土 地回填夯實,返還予原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69年8月27日依鹿港福興 都市計劃,規劃為住宅區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箱涵係 由被告設置,故被告應負責將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封口,並回填夯實系爭土 地,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 抗辯,且辯稱系爭南分圳排水支線非由其管理,伊並無不 當得利等語。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被告是否無權佔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經查,上開永昌街計劃道路下水道係88年由台灣省住都處 配合被告新闢之永昌街計劃道路,協助被告辦理排水改善 工程,且委由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公處設計、發包、施工 ,將南分圳水道埋設於永昌街計劃道路下,因民眾抗爭而 變更設計,而使水流流經系爭土地,有原告所提內政部營 建署89年2月2日八九營署北環字第005615號函可證。雖經 變更設計施設結果與原設計有異,惟此箱涵之施設,仍係 作為銜接南分圳排水支線之水流,從而,應可認應屬南分 圳排水支線之一部。 (三)次查,上開永昌計劃道路下水道係為排水改善而施設,且 該下水道係銜接南分圳排水道。而排水道之劃分,依水利 法第78-4條「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 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 法管理之。」,是以流水之流向,非被告所得逕予變更。 (四)按「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之區域排水:指排洩前3款之二 種以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區 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 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區域排水。中央管區域排水之 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由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直 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 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並由水利 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直轄市管、縣( 市)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該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由其所設置之機關管理。」排水管理辦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及第6條亦有明文。查永昌 街計劃道路下水道除為排水改善工程而施設外,亦係供南 分圳排水支線而設置箱涵,屬南分圳排水支線一部,已如 前述。是以,南分圳排水支線之管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 屬彰化縣政府,此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經彰化縣政府 以103年2月20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 、查南分圳排水支線係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依經濟部經授 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區域排水,自公告日起該排 水依法由本府管轄。」,據此可認南分圳排水支線自94年 公告之日起即由彰化縣政府管理,原告主張永昌街計劃道 路下水道現為被告所管理,殊難採信。 (五)據內政部營建署89年2月2日八九營署北環字第005615號函 說明四:「……,變更後之工程施工範圍仍在都市○○道 路○路權線內,上下游端銜接既有南分圳水道,並無侵占 貴公司私有土地(詳附圖二黃顏色部分)之情事。」,從 而可認並無侵占系爭土地情事,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此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依據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涵洞位置,長度9.3公尺並未佔用系爭土地,自無須將該 土地回填夯實後返還原告之理;而編號B部分為橋梁位置 ,雖其護岸內緣佔用系爭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實亦難予 以封口,尤其被告並非管理機關,並未無權佔用者,亦無 將土地回填夯實後返還原告之權能或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該屬南分圳排水設施屬被告管理云云 ,應有誤認,被告既非南分圳排水設施之管理機關,自無 無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涵洞位置,長度9.3公 尺及編號B橋梁位置,面積4平方公尺,予以封口,禁止將 水流流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內,並將該 土地回填夯實後,返還予原告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稱「下水道機構使用到私有土地時,均屬下水道機構 依該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下水道機構自應依行政程序之相 關規定依法行政,亦即至少須符合使用前應告知私有土地 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將予徵用,並選擇私有土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支付償金等行政處分之要件。 惟被告於施作系爭下水道前,係因民眾對於本工程截彎取 直抗爭,採局部變更,顯見被告施作之系爭排水溝原先並 未規劃使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系爭排水溝之排水 至系爭土地自非被告事前因其工程上之必要,自難因此認 被告設置排水溝,將溝水排至系爭土地,係屬法律上之合 法原因。」云云,則原告若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 不當,似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況永昌街計劃道路下水道有排水、防洪功能,且系爭 土地為水利用地,已水流通過多年,如依原告請求將水利 溝渠封口,恐引起水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基於所有權之社 會化,系爭土地實有供公共溝渠排水之必要,原告行使土 地之所有權,本應受合理限制,故原告上開請求,難認有 理由。 (八)末查,本件被告並未因而受有何利益,縱然原告因其所有 系爭土地遭水流經過而受有損害,然被告既無因而受有利 益,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云云,亦於 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遭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於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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