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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杉松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偉誠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模臨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參拾壹萬零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92,3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縮減訴之聲明 為1,812,361元及利息,經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 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柳杉(系爭木材),於102年5月14日簽定 木材買賣契約,約定每台才防腐以42元計算,製才品台才 製品32元,並以實際總量交易,依甲方(即被告)提供尺 寸數量為準。被告再就柳杉含防腐及不含防腐二項施工以 每才各為42元及32元(下稱防腐杉、未防腐杉)委由原告 施作,並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依 資料顯示,兩造間之買賣總額為5,001,056元,被告已付 2,408,702元,有發票為憑,故被告尚欠原告2,592,354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遂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 法第367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及利息。惟因原告公司日前發生火災,故相關資 料亦遭祝融滅失,就兩造間往來之送貨簽單、發票等,被 告應留有資料,且被告向原告購買木材係因承攬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發包 之八卦山保安林地水患治理第五期整治工程(下稱系爭整 治工程)所須材料,又該系爭整治工程已辦竣工驗收在案 ,故南投林管處亦有系爭整治工程就材料之結算資料,故 原告就系爭木材之交易數量,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 、第346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及南投林管處提出。 (二)被告主張應以南投林管處所提供之柳杉數量即防腐杉68,6 29才、未防腐杉1,265才為準,並表示其已支付2,688, 000元云云,並提出發票、支票及被告製作之應付帳款明 細為證,惟依被告製作之應付帳款明細、原告開立之發票 及被告開立支票以觀,可知被告除101年5月之款項外,自 101年6月起,被告係將應支付原告費用,自行扣除10%及 所謂試驗費4,500元後,始支付原告。依被告所提單據款 項為2,247,330元,其扣除部分,顯不合理,且其主張已 支付原告2,688,000元顯屬無據,此由被告不再依其自行 扣款之項目主張之即可知。又被告於103年3月18日增加發 票日101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364,770元之支票,103年5 月6日再增加發票日102年1月31日、票面金額191,311元支 票,屢次變更已給付原告之金額。惟證人高金儀係被告之 包商,此經證人表示給予高金儀之工程款,有部分款項係 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再由原告將款項交付高金儀,此 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所增加之上開二紙支票係支付高 金儀之工程款,並非給付原告之買賣價款,此由被告無法 提出相對應之發票,即足證之。被告為達減免應付買賣價 款之目的,將支付予高金儀之工程款,主張係支付予原告 之買賣價款,實不可採。 (三)而被告除原訂購之系爭木材外,尚包含: 1、第一工區中,因被告原訂購之尺寸錯誤,以致短料換長料部 分:此經證人高金儀到庭證述,表示第一工區米數不足應換 掉,換掉的是左右兩邊各60米,被告有向原告加訂云云。且 依高金儀所述,並佐以第一工區圖號B-8、張號10/29之圖說 ,不足1米而以短料換長料之才數,計為18,449才(計算式: 60×2×153.74=18,449),共計774,858元(計算式:18,44 9×42=774,858)。被告稱依合約書第6、7條約定,材料不 同應該被打掉云云,乃卸責之詞。因原告所出售之木材,均 係依被告指示交付,由被告工地主任蕭豔仕確認無誤後收受 施作,此亦經證人高金儀證述明確。再者,蕭艷仕曾於開庭 時表示短料部分,其承認短料換長料部分,有問過林務局云 云,足認系爭木材係由被告決定尺寸始向原告訂購,經被告 確認無誤始進行施作。至於被告與南投林管處之間如何約定 ,與原告無關。兩造之間所訂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須經業主驗 收合格之情,係針對木材品質應經業主驗收,並不包含被告 已訂購、並已進行施作後,遭南投林管處以尺寸不合而予以 否決之情形。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與南投林管處間就木材尺 寸如何約定本無從知悉,原告依被告所訂購之木料送至現場 供施作,事後因可歸責被告自己事由以致須拆除重作之不利 益,要由原告承擔,顯非公平。 2、原設計圖之設計木材米數不足,事後追加之木材部分:證人 高金儀表示按圖號B-1、3/29設計圖說,只做到轉彎處,木料 就不足,蕭主任要伊先做,他會向林務局申請,但沒有申請 到款項,該筆款項是1,844才乘以28元單價,是跟被告承攬施 作的單價云云。可認第一工區因原設計圖木材米數有不足, 事後追加1,488才,又該工區係使用防腐木材,故加購之木材 之款項為77,448元(計算式:1,844才×42元=77,448元)。 3、第二工區因颱風流掉而重新叫料之木材部分:證人告金儀表 示第二工區因颱風淹沒,挖掉重做部分有3分之1云云,即因 挖掉重做部分有3分之1長,第二工區有3分之1之木材,係被 告嗣後向原告追加訂購以重新製作。據證人高金儀所述第二 工區圖號B-15、張號70/29圖說,該區新設木製堆積式擋土牆 總長175公尺,每m48.84才,挖掉重做有3分之1,則被告向原 告追加訂購之才數為2,849才(計算式:175×1/3×48.84= 2,849),共計追加之木材總價為91,168元(計算式:2, 849 ×32=91,168)。 (四)被告辯稱遭南投林管處罰款923,165元,以此主張其遭扣 罰之逾期違約金615,443元抵銷其欠原告之上開買賣價金 云云。惟被告遭罰款,係因被告未按圖施作致線形歪須重 做、叫料尺寸錯誤致須將短料換長料而延誤,且被告於第 二工區施作完成後即停工2個月後才繼續施作第一工區, 此經證人高金儀到庭作證,可認實在,是被告因可歸責於 自身之事由致完工逾期遭罰款,此與原告無關,被告主張 與原告之請求鄉抵銷,顯無理由。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因被告承攬南投林管處之整治工程需要木材,依兩造之磋 商,被告並未與原告簽定原告所提原證1之木材買賣契約 書,而係約定以整治工程之結算數量計價,買賣價金為 2,922,898元。依被告與南投林管處約定之木材數量為 70,754才,被告先以該數量給付3成訂金予原告,另兩造 依101年5月19日所簽定之承攬合約係約定承包總價依實作 數量結算,依承攬合約備註第1、6、7、8點「依契約規範 標準施作,每批木材材料進場前需經業主檢驗合格,方支 付款項。若乙方(即原告)未履行契約內之規定,造成甲 方(即被告)損失皆由乙方負賠償責任。計價數量先以合 約數量為依據進行計算。」,即原告提供之系爭木材須經 南投林管處檢驗合格後,被告始支付款項,數量係依整治 工程之契約規範及數量為依據,故兩造就系爭木材之結算 數量,應以整治工程認定之結算數量,即以南投林管處 103年3月12日投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統計總表柳 杉(防腐材)68,629才、柳杉(未防腐)1,265才為計算 ,始符合契約約定。縱認如原告所述係以實際供應之木材 數量為結算,而認被告應給付4,059,691元,然原告應就 被告之訂貨及其出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具體 說明被告訂購之木材數量,是否含有防腐,用於之工區為 何等事實提出相關之證據,故原告之主張實難採信。 (二)被告簽訂承攬合約後,開立支票予原告,分別為101年6月 30日840,000元、101年7月3日357,210元、101年10月31日 479,340元、101年11月17日364,770元、101年11月30日28 5,390元、101年12月31日285,390元、102年1月31日191,3 11元,共2,803,411元,即原告每出貨一批柳杉後,被告 即付款該批柳杉,故不可能如原告所稱會有原告出貨大批 柳杉後而未給付之情。且依兩造之結算數量,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價款為2,922,898元【計算式:(68,629才×42元 )+(1,265才×32元)=2,882,418元+40,480元=2,92 2,898元】。被告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已給付 2,612,100元予原告,尚餘310,798元未給付予原告。 (三)原告另稱整治工程第一工區被告原訂購之木材米數尺寸錯 誤,須以短料換長料之款項774,858元、原設計圖設計木 材米數不足,追加木材款項77,448元、第二工區因颱風流 掉木材,重新叫料之款項91,168元云云,被告否認之。 1、被告曾將整治工程之設計圖給原告,並要求原告提供符合被 告與南投林管處契約規範之木材,原告稱其不知木材尺寸, 顯屬卸責之詞。且係原告先以剩餘料拼接成長料,經業主即 南投林區管理處表示不行,原告才拿完整的長料,故此部分 自無支付款項之問題。 2、兩造木材之米數,整治工程結算時均已計入,不可能有原設 計木料不足須追加而未計入該數量統計總表之情事。且高金 儀曾於103年3月18日證稱表示對於追加數量為何並不清楚, 嗣於103年5月6日改稱被告追加1844才,並提出相關資料,且 表示該資料經原告看過,且與原告討論過才開庭云云,可認 高金儀之證言,有偏頗之虞,顯不足採。 3、至於第二工區部分,被告已將流掉之木料全數撿回施作,並 無加購木材。惟因木工部分施作兩次,故木工施作數量有增 加之情。且經高金儀證述表示,其不清楚颱風流掉之木材情 形,其因颱風流掉的是第二工區,挖掉重做應該有3分之1等 情,應係指再次施工,而非追加之木材數量。 4、證人高金儀並不清楚兩造間就木材數量之增減情形,且竣工 圖上並未記載被告追加訂購木材數量之事,僅係標示木製階 段護岸之竣工數量及規格,且該竣工數量業已計入南投林區 管理處之結算數量,故原告稱依高金儀之證言及竣工圖,自 行計算出短料換長料之數量18,449才,並依防腐木材價格42 元計算出被告追加訂購之木材價款為774,858元,顯不可採。 另就第二工區部分,原告自行計算出數量2,849才,且自行依 防腐木材價格32元計算出被告追加訂購之木材價款為91,168 元,亦無可採。且高金儀庭呈之附表,蕭主任簽認欄為空白 ,既未經蕭豔仕主任簽認,自不可採,又高金儀提出附表, 並表示用螢光筆標示部分係追加部分,惟其並不清楚兩造間 之木材數量增減情形,又無法清楚說明追加之數量為何,其 證詞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所提附表亦無從作為被告向原 告購買木材數量之證據。 (三)被告與南投林管處所簽定之整治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規 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第一工區部分 ,因原告遲延出貨,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發函原告儘速 辦理木材材料進場以免延宕工期,原告仍未出貨,於101 年10月30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存證信函說明:「 三、又其供貨時間表皆依合約辦理,但貴公司主張以材積 差異及防腐不及等因素致延宕進料時程。四、請儘速辦理 出貨,以免逾期而遭受罰款,致造成雙方不必要之損失。 」,原告仍未出貨,嗣於101年11月8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該存證信函說明二:「貴公司所指10月份貨款尚未 付清之事宜,乃因貴公司供料延遲致使本工程(第一工區 )進度落後,已造成本公司之損失,為使貴公司配合本工 程(第一工區)供料正常,本公司乃採暫時保留10月份貨 款,請貴公司儘速將第一工區全部材料依約供應至本工程 ,俟出貨數量無誤後再將剩餘貨款支付,因供料工期將屆 (101年11月15日),故請儘速辦理出貨,否則逾期遭受 罰款仍應由貴公司負全責。」。原告遲至101年12月15日 才全數出貨完畢,致被告遭南投林管處課處違約金923, 165元。自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催告原告出貨,原告均未 出貨,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整治工程遲延完工58 天,被告因此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615,443元(計算式 :結算總價10,611,095元×千分之1×58天=615,443元) ,依兩造101年5月19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備註第 7點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615,443 元,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119,487元為抵銷後, 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1年5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承攬八卦山保安林地水患治理第五期整治工程,於該工程使 用之木材,均係向原告所購買,並於101年5月19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且約定木材材料,柳杉(防腐)每才42元、柳杉 (未含防腐)每才32元。 2、系爭整治工程於102年3月4日竣工,逾期87日曆天,被告遭南 投林管處課處違約金923,16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木材數量為何? 2、被告共應支付多少價金?已支付價金為何?尚應給付之價金 為何? 3、違約金923,165元部分,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整治工程向其購買木材,尚積欠上開 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木材買 賣契約書各一份、統一發票五紙為證;被告雖自認承攬系 爭整治工程,向原告購買木材之事實,然否認原告所提出 木材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且否認原告主張之木材買賣數量 ,包括原告所稱整治工程第一工區被告原訂購之木材米數 尺寸錯誤,須以短料換長料、原設計圖設計木材米數不足 而追加木材款項、與第二工區因颱風流掉木材,重新叫料 之款項,被告均否認之,且以前揭情詞置辯,併提出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 向原告購買之木材數量為何?被告共應支付多少價金?已 支付價金為何?尚應給付原告若干價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 告購買之木材數量,應以其所提出之木材買賣契約書為依 據,惟被告辯稱其未與原告簽訂木材買賣契約,伊向原告 購買之木材數量應以承攬合約為據。經查,原告所提出之 木材買賣合約,雖經詳列合約內容及兩造之公司名稱等資 訊,惟依常理,雙方於簽訂契約,應會於契約上簽名或蓋 章,然查原告所提之木材買賣契約書僅有打字印刷內容, 並無雙方之簽名或蓋章,是原告主張雙方經合意簽訂該木 材買賣契約等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就木材買賣係以木材買 賣契約為依據。而被告抗辯應以系爭承攬合約為依據,並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合約,業經兩造蓋印公司大、 小章,足認兩造就該系爭承攬合約已達成合意,被告此部 分抗辯,應可採信。 (三)兩造間交易雖以系爭承攬合約書為依據,惟上開承攬契約 書亦未載明木材之交易數量,僅約定防腐材、未防腐材之 單價。然依系爭承攬合約書合約備註第8點約定「計價數 量以合約數量為依據進行計價。」,上開之約定書所謂之 合約,應係指被告與南投林管處就系爭整治工程所需之木 材數量所為之約定,因兩造間之木材交易係因被告承攬系 爭整治工程而來;又於工程進行中,木材使用之數量可能 有增減之情,故須待竣工後始知確定之數量,故有約定以 實作數量結算,並載明於合約中,是應以整治工程認定之 結算數量,即以南投林管處103年3月12日投治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本院所附之統計總表柳杉(防腐材)68,629才 、柳杉(未防腐)1,265才為計算,始符合契約約定。本 件木材使用數量於整治工程合約書約定70,754才,於竣工 後,經南投林管處確認使用之木材數量為防腐杉68,629才 、未防腐杉1,265才(總數68,694才-防腐杉68,698才= 1,265才),並經南投林管處提出工程契約及驗收證明書 在卷可憑,應可採信。原告主張以實際供應之木材數量為 結算,而認被告應給付4,059,691元云云,被告既已否認 ,原告就此被告之訂貨及其出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因短料換長料、原設計圖米數不足或因 颱風流掉而重新向原告訂貨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高金儀 作證。查證人高金儀於本院103年3月18日、4月8日言詞辯 論時表示數量有增加,但對於增加的部分,如被流掉或是 米數有增加、短料換長料的這些數量並不清楚,價格及兩 造之間的買賣(數量)不清楚云云。嗣於10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時稱:工程有施作錯誤即照片編號6、編號10的部 分,且因此向原告追加訂購,但數量不清楚等語,且另提 出附表二紙,用螢光筆標示部分係追加之部分,不包含被 告做歪、短料換長料、因颱風流掉情形,且該文件有給原 告看過,並與原告討論過後,始前往開庭等語,可認證人 高金儀對於系爭整治工程進行中,被告因長料換短料、原 設計圖錯誤或因颱風流掉而追加訂料等詳細數量,並不清 楚,其後於103年5月6日改稱被告追加1844才云云,並當 庭提出兩張以螢光筆標示之附表,且表示該資料經原告看 過,且與原告討論過才開庭云云,其改稱被告追加1844才 之證詞,尚難採信。況縱被告有追加訂購之情,惟證人高 金儀亦表示其所提供之附表資料亦不含上述三種情形,自 難認被告有因上開情形而追加訂購,而原告未另就被告有 加購之具體數目、金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承攬合約暨約定以整治工程之實作數 量結算,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追加訂購之具體事 證,自應以系爭整治工程使用之木材數量為計算。依原告 之聲請向南投林管處調閱整治工程中關於木造工程之柳杉 數量之資料可知,系爭整治工程於第一工區共使用防腐杉 48,789才,第二工區使用柳杉共21,105才,其中19,840為 防腐杉,合計使用防腐杉68,629才、未防腐杉1,265才, 有系爭整治工程木材數量統計總表附卷可參。故兩造間之 買賣數量應以防腐杉68,629才、未防腐杉1,265才為準, 據此計算,共計買賣價金應為2,922,898元【(68,629× 42)+(1,265×32)=2,922,898】。原告主張兩造買賣 價金5,001,056元云云,尚不足憑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價金2,408,702元,並提出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之發票(均含稅)、應付帳款明細、支票影本為 證。惟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價金為2,612,100元,並提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7張支票照片影本為憑,惟原告否認其中發 票日101年11月17日面額364,770元、發票日102年1月31日 面額191,311元支票係給付予原告,而主張該二筆支票係 被告交付予證人高金儀之(承攬報酬)款項;然被告表示 發票日101年11月17日面額364,770元之支票係給付原告防 腐杉之價款,並提出101年10月30日發票為憑,表明被告 付款時會先扣款百分之10之保留款,依該發票金額為405, 300元,扣除百分之10保留款後即恰為101年11月17日支票 之金額364,770元,依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備註第9點「保 留款10%,經工程驗收合格後支付。」,且此張支票經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藍偉誠簽收,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被 證9)足證,可認被告辯稱面額364,770元之支票已交給原 告充作價金等語,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該筆支票並非給 付原告云云,顯難置信。至發票日102年1月31日、面額 191,311元之支票,被告不否認係高金儀領走,就此部分 已不爭執,是以該支票不得列入被告已支付給原告之款項 。從而可認,被告抗辯其已支付之價金為2,612,100元( 840,000+357,210+479,340+364,770+285,390+ 285,390=2,612,100),應堪採信。 (七)至於被告遭南投林管處課處違約金923,165元部分,被告 得否主張抵銷?按兩造承攬合約書合約備註第7點「若乙 方(即原告)未履行契約內之規定,造成甲方之損失皆由 乙方負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主張係因原告供料遲延 ,導致被告進度落後,並提出埔心郵局101年10月30日存 證號碼110號、101年11月8日存證號碼113之存證信函為證 ;然遭原告否認。經查,証人高金儀於審理時作證表示伊 向原告叫料後,曾因雙方金錢問題,而拖延12天,且編號 10照片所示情形,係被告施作時未按圖施工,將系爭工程 中之木製護岸施作歪斜,以致須拆除重做,編號6照片所 示水泥柱有施作錯誤之情,被告因上開水泥柱施作錯誤及 木製護岸施作歪斜以致須拆除重做之情形,亦延誤系爭工 程之施工,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工程,尚難 歸責於原告,況兩造之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且未將被告 與南投林管處間之承攬契約列入兩造間之合約內容,如證 人高金儀所述兩造間曾因金錢問題(被告未如期給付價金 )致原告遲延交貨,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逾期完工係因該 次遲延而導致,故被告主張就違約金615,443元予以抵銷 云云,尚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木材之價款共為2,922,898元 【計算式:(68,629才×42元)+(1,265才×32元)= 2,922,89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2,612,100元後,尚 餘310,798元未給付予原告,此經被告於103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時自認在卷,有該日筆錄可參。從而,原告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所 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另提出訴之追加,主張如本院認為被告就上開短料換 長料、米數不足、颱風流失掉重新叫料等部份並未追加購 買,原告另追加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云云,被告當 庭反對訴之追加,且提出異議,此與買賣關係請求價金不 同同時併存,且二者之基礎事實不同,顯然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不得追加不當 得利之訴,其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一:原告所提發票 1、101年5月21日,金額840,000元。 2、101年7月3日,金額396,900元。 3、101年7月27日,金額537,600元。 4、101年10月1日,金額317,101元。 5、101年12月15日,金額317,101元。 附表二:被告所提支票 1、發票日101年6月30日、金額840,000元。 2、發票日101年7月3日、金額357,210元。 3、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金額479,340元。 4、發票日101年11月17日、金額364,770元。 5、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金額285,390元。 6、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金額285,390元。 7、發票日102年1月31日、金額191,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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