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杉松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偉誠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模臨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含
追加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參拾壹萬零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92,354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縮減訴之聲明
為1,812,361元及利息,經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
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柳杉(
系爭木材),於102年5月14日簽定
木材
買賣契約,約定每台才防腐以42元計算,製才品台才
製品32元,並以實際總量交易,依甲方(即被告)提供尺
寸數量為準。被告再就柳杉含防腐及不含防腐二項施工以
每才各為42元及32元(下稱防腐杉、未防腐杉)委由原告
施作,並簽定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依
資料顯示,
兩造間之買賣總額為5,001,056元,被告已付
2,408,702元,有發票為憑,故被告尚欠原告2,592,354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遂依買賣契約關係及
民
法第367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及利息。
惟因原告公司日前發生火災,故相關資
料亦遭祝融滅失,就兩造間往來之送貨簽單、發票等,被
告應留有資料,且被告向原告購買木材係因承攬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發包
之八卦山保安林地水患治理第五期整治工程(下稱系爭整
治工程)所須材料,又該系爭整治工程已辦竣工驗收在案
,故南投林管處亦有系爭整治工程就材料之結算資料,故
原告就系爭木材之交易數量,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
、第346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及南投林管處提出。
(二)被告主張應以南投林管處所提供之柳杉數量即防腐杉68,6
29才、未防腐杉1,265才為準,並表示其已支付2,688,
000元
云云,並提出發票、支票及被告製作之應付帳款明
細為證,惟依被告製作之應付帳款明細、原告開立之發票
及被告開立支票以觀,可知被告除101年5月之款項外,自
101年6月起,被告係將應支付原告費用,自行扣除10%及
所謂試驗費4,500元後,始支付原告。依被告所提單據款
項為2,247,330元,其扣除部分,顯不合理,且其主張已
支付原告2,688,000元顯屬無據,此由被告不再依其自行
扣款之項目主張之即可知。又被告於103年3月18日增加
發
票日101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364,770元之支票,103年5
月6日再增加發票日102年1月31日、票面金額191,311元支
票,屢次變更已給付原告之金額。惟證人高金儀係被告之
包商,此經證人表示給予高金儀之工程款,有部分款項係
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再由原告將款項交付高金儀,此
亦為被告所
自承。是被告所增加之
上開二紙支票係支付高
金儀之工程款,並
非給付原告之買賣價款,此由被告無法
提出相對應之發票,即
足證之。被告為達減免應付買賣價
款之目的,將支付予高金儀之工程款,主張係支付予原告
之買賣價款,實不可採。
(三)而被告除原訂購之系爭木材外,尚包含:
1、第一工區中,因被告原訂購之尺寸錯誤,以致短料換長料部
分:此經證人高金儀到庭證述,表示第一工區米數不足應換
掉,換掉的是左右兩邊各60米,被告有向原告加訂云云。且
依高金儀所述,並佐以第一工區圖號B-8、張號10/29之圖說
,不足1米而以短料換長料之才數,計為18,449才(計算式:
60×2×153.74=18,449),共計774,858元(計算式:18,44
9×42=774,858)。被告稱依合約書第6、7條約定,材料不
同應該被打掉云云,
乃卸責之詞。因原告所出售之木材,均
係依被告
指示交付,由被告工地主任蕭豔仕確認無誤後收受
施作,此亦經證人高金儀證述明確。再者,蕭艷仕曾於
開庭
時表示短料部分,其承認短料換長料部分,有問過林務局云
云,足認系爭木材係由被告決定尺寸始向原告訂購,經被告
確認無誤始進行施作。至於被告與南投林管處之間如何約定
,與原告無關。兩造之間所訂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須經業主驗
收合格之情,係針對木材品質應經業主驗收,並不包含被告
已訂購、並已進行施作後,遭南投林管處以尺寸不合而
予以
否決之情形。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與南投林管處間就木材尺
寸如何約定本無從知悉,原告依被告所訂購之木料送至現場
供施作,事後因可歸責被告自己事由以致須拆除重作之不利
益,要由原告承擔,顯非公平。
2、原設計圖之設計木材米數不足,事後追加之木材部分:證人
高金儀表示按圖號B-1、3/29設計圖說,只做到轉彎處,木料
就不足,蕭主任要伊先做,他會向林務局申請,但沒有申請
到款項,該筆款項是1,844才乘以28元單價,是跟被告承攬施
作的單價云云。可認第一工區因原設計圖木材米數有不足,
事後追加1,488才,又該工區係使用防腐木材,故加購之木材
之款項為77,448元(計算式:1,844才×42元=77,448元)。
3、第二工區因颱風流掉而重新叫料之木材部分:證人告金儀表
示第二工區因颱風淹沒,挖掉重做部分有3分之1云云,即因
挖掉重做部分有3分之1長,第二工區有3分之1之木材,係被
告
嗣後向原告追加訂購以重新製作。據證人高金儀所述第二
工區圖號B-15、張號70/29圖說,該區新設木製堆積式擋土牆
總長175公尺,每m48.84才,挖掉重做有3分之1,則被告向原
告追加訂購之才數為2,849才(計算式:175×1/3×48.84=
2,849),共計追加之木材總價為91,168元(計算式:2, 849
×32=91,168)。
(四)被告辯稱遭南投林管處罰款923,165元,以此主張其遭扣
罰之逾期
違約金615,443元抵銷其欠原告之上開買賣價金
云云。惟被告遭罰款,係因被告未按圖施作致線形歪須重
做、叫料尺寸錯誤致須將短料換長料而延誤,且被告於第
二工區施作完成後即停工2個月後才繼續施作第一工區,
此經證人高金儀到庭作證,可認實在,是被告因可歸責於
自身之事由致完工逾期遭罰款,此與原告無關,被告主張
與原告之請求鄉抵銷,顯無理由。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因被告承攬南投林管處之整治工程需要木材,依兩造之磋
商,被告並未與原告簽定原告所提原證1之木材買賣契約
書,而係約定以整治工程之結算數量計價,買賣價金為
2,922,898元。依被告與南投林管處約定之木材數量為
70,754才,被告先以該數量給付3成訂金予原告,另兩造
依101年5月19日所簽定之承攬合約係約定承包總價依實作
數量結算,依承攬合約備註第1、6、7、8點「依契約規範
標準施作,每批木材材料進場前需經業主檢驗合格,方支
付款項。若乙方(即原告)未履行契約內之規定,造成甲
方(即被告)損失皆由乙方負賠償責任。計價數量先以合
約數量為依據進行計算。」,即原告提供之系爭木材須經
南投林管處檢驗合格後,被告始支付款項,數量係依整治
工程之契約規範及數量為依據,故兩造就系爭木材之結算
數量,應以整治工程認定之結算數量,即以南投林管處
103年3月12日投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統計總表柳
杉(防腐材)68,629才、柳杉(未防腐)1,265才為計算
,始符合契約約定。縱認如原告所述係以實際供應之木材
數量為結算,而認被告應給付4,059,691元,然原告應就
被告之訂貨及其出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具體
說明被告訂購之木材數量,是否含有防腐,用於之工區為
何等事實提出相關之證據,故原告之主張實難採信。
(二)被告簽訂承攬合約後,開立支票予原告,分別為101年6月
30日840,000元、101年7月3日357,210元、101年10月31日
479,340元、101年11月17日364,770元、101年11月30日28
5,390元、101年12月31日285,390元、102年1月31日191,3
11元,共2,803,411元,即原告每出貨一批柳杉後,被告
即付款該批柳杉,故不可能如原告
所稱會有原告出貨大批
柳杉後而未給付之情。且依兩造之結算數量,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價款為2,922,898元【計算式:(68,629才×42元
)+(1,265才×32元)=2,882,418元+40,480元=2,92
2,898元】。被告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已給付
2,612,100元予原告,尚餘310,798元未給付予原告。
(三)原告另稱整治工程第一工區被告原訂購之木材米數尺寸錯
誤,須以短料換長料之款項774,858元、原設計圖設計木
材米數不足,追加木材款項77,448元、第二工區因颱風流
掉木材,重新叫料之款項91,168元云云,被告否認之。
1、被告曾將整治工程之設計圖給原告,並要求原告提供符合被
告與南投林管處契約規範之木材,原告稱其不知木材尺寸,
顯屬卸責之詞。且係原告先以剩餘料拼接成長料,經業主即
南投林區管理處表示不行,原告才拿完整的長料,故此部分
自無支付款項之問題。
2、兩造木材之米數,整治工程結算時均已計入,不可能有原設
計木料不足須追加而未計入該數量統計總表之情事。且高金
儀曾於103年3月18日證稱表示對於追加數量為何並不清楚,
嗣於103年5月6日改稱被告追加1844才,並提出相關資料,且
表示該資料經原告看過,且與原告討論過才開庭云云,可認
高金儀之
證言,有偏頗
之虞,顯不足採。
3、至於第二工區部分,被告已將流掉之木料全數撿回施作,並
無加購木材。惟因木工部分施作兩次,故木工施作數量有增
加之情。且經高金儀證述表示,其不清楚颱風流掉之木材情
形,其因颱風流掉的是第二工區,挖掉重做應該有3分之1
等
情,應係指再次施工,
而非追加之木材數量。
4、證人高金儀並不清楚兩造間就木材數量之增減情形,且竣工
圖上並未記載被告追加訂購木材數量之事,僅係標示木製階
段護岸之竣工數量及規格,且該竣工數量業已計入南投林區
管理處之結算數量,故原告稱依高金儀之證言及竣工圖,自
行計算出短料換長料之數量18,449才,並依防腐木材價格42
元計算出被告追加訂購之木材價款為774,858元,顯不可採。
另就第二工區部分,原告自行計算出數量2,849才,且自行依
防腐木材價格32元計算出被告追加訂購之木材價款為91,168
元,亦無可採。且高金儀庭呈之附表,蕭主任簽認欄為空白
,既未經蕭豔仕主任簽認,自不可採,又高金儀提出附表,
並表示用螢光筆標示部分係追加部分,惟其並不清楚兩造間
之木材數量增減情形,又無法清楚說明追加之數量為何,其
證詞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所提附表亦無從作為被告向原
告購買木材數量之證據。
(三)被告與南投林管處所簽定之整治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規
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第一工區部分
,因原告遲延出貨,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發函原告儘速
辦理木材材料進場以免延宕工期,原告仍未出貨,於101
年10月30日再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存證信函說明:「
三、又其供貨時間表皆依合約辦理,但貴公司主張以材積
差異及防腐不及等因素致延宕進料時程。四、請儘速辦理
出貨,以免逾期而遭受罰款,致造成雙方不必要之損失。
」,原告仍未出貨,嗣於101年11月8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該存證信函說明二:「貴公司所指10月份貨款尚未
付清之事宜,乃因貴公司供料延遲致使本工程(第一工區
)進度落後,已造成本公司之損失,為使貴公司配合本工
程(第一工區)供料正常,本公司乃採暫時保留10月份貨
款,請貴公司儘速將第一工區全部材料依約供應至本工程
,
俟出貨數量無誤後再將剩餘貨款支付,因供料工期將屆
(101年11月15日),故請儘速辦理出貨,否則逾期遭受
罰款仍應由貴公司負全責。」。原告遲至101年12月15日
才全數出貨完畢,致被告遭南投林管處課處違約金923,
165元。自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催告原告出貨,原告均未
出貨,顯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整治工程遲延完工58
天,被告因此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615,443元(計算式
:結算總價10,611,095元×千分之1×58天=615,443元)
,依兩造101年5月19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備註第
7點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615,443
元,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119,487元為抵銷後,
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四)
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
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1年5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承攬八卦山保安林地水患治理第五期整治工程,於該工程使
用之木材,均係向原告所購買,並於101年5月19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且約定木材材料,柳杉(防腐)每才42元、柳杉
(未含防腐)每才32元。
2、系爭整治工程於102年3月4日竣工,逾期87日曆天,被告遭南
投林管處課處違約金923,16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木材數量為何?
2、被告共應支付多少價金?已支付價金為何?尚應給付之價金
為何?
3、違約金923,165元部分,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整治工程向其購買木材,尚積欠上開
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木材買
賣契約書各一份、統一發票五紙為證;被告雖
自認承攬系
爭整治工程,向原告購買木材之事實,然否認原告所提出
木材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且否認原告主張之木材買賣數量
,包括原告所稱整治工程第一工區被告原訂購之木材米數
尺寸錯誤,須以短料換長料、原設計圖設計木材米數不足
而追加木材款項、與第二工區因颱風流掉木材,重新叫料
之款項,被告均否認之,且以
前揭情詞置辯,併提出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
向原告購買之木材數量為何?被告共應支付多少價金?已
支付價金為何?尚應給付原告若干價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
告購買之木材數量,應以其所提出之木材買賣契約書為依
據,惟被告辯稱其未與原告簽訂木材買賣契約,伊向原告
購買之木材數量應以承攬合約為據。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
木材買賣合約,雖經詳列合約內容及兩造之公司名稱等資
訊,惟依常理,雙方於簽訂契約,應會於契約上簽名或蓋
章,然查原告所提之木材買賣契約書僅有打字印刷內容,
並無雙方之簽名或蓋章,是原告主張雙方經
合意簽訂該木
材買賣契約等情,就該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891號
裁判意旨
參照),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
證
以實其說,自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就木材買賣係以木材買
賣契約為依據。而被告
抗辯應以系爭承攬合約為依據,並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合約,業經兩造蓋印公司大、
小章,足認兩造就該系爭承攬合約已達成合意,被告此部
分抗辯,應可採信。
(三)兩造間交易雖以系爭承攬合約書為依據,惟上開承攬契約
書亦未載明木材之交易數量,僅約定防腐材、未防腐材之
單價。然依系爭承攬合約書合約備註第8點約定「計價數
量以合約數量為依據進行計價。」,上開之約定書所謂之
合約,應係指被告與南投林管處就系爭整治工程所需之木
材數量所為之約定,因兩造間之木材交易係因被告承攬系
爭整治工程而來;又於工程進行中,木材使用之數量可能
有增減之情,故須待竣工後始知確定之數量,故有約定以
實作數量結算,並載明於合約中,是應以整治工程認定之
結算數量,即以南投林管處103年3月12日投治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本院所附之統計總表柳杉(防腐材)68,629才
、柳杉(未防腐)1,265才為計算,始符合契約約定。本
件木材使用數量於整治工程合約書約定70,754才,於竣工
後,經南投林管處確認使用之木材數量為防腐杉68,629才
、未防腐杉1,265才(總數68,694才-防腐杉68,698才=
1,265才),並經南投林管處提出工程契約及驗收證明書
在卷
可憑,應可採信。原告主張以實際供應之木材數量為
結算,而認被告應給付4,059,691元云云,被告既已否認
,原告就此被告之訂貨及其出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因短料換長料、原設計圖米數不足或因
颱風流掉而重新向原告訂貨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高金儀
作證。查證人高金儀於本院103年3月18日、4月8日言詞辯
論時表示數量有增加,但對於增加的部分,如被流掉或是
米數有增加、短料換長料的這些數量並不清楚,價格及兩
造之間的買賣(數量)不清楚云云。嗣於10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時稱:工程有施作錯誤即照片編號6、編號10的部
分,且因此向原告追加訂購,但數量不清楚等語,且另提
出附表二紙,用螢光筆標示部分係追加之部分,不包含被
告做歪、短料換長料、因颱風流掉情形,且該文件有給原
告看過,並與原告討論過後,始前往開庭等語,可
認證人
高金儀對於系爭整治工程進行中,被告因長料換短料、原
設計圖錯誤或因颱風流掉而追加訂料等詳細數量,並不清
楚,其後於103年5月6日改稱被告追加1844才云云,並當
庭提出兩張以螢光筆標示之附表,且表示該資料經原告看
過,且與原告討論過才開庭云云,其改稱被告追加1844才
之證詞,尚難採信。況縱被告有追加訂購之情,惟證人高
金儀亦表示其所提供之附表資料亦不含上述三種情形,自
難認被告有因上開情形而追加訂購,而原告未另就被告有
加購之具體數目、金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承攬合約
暨約定以整治工程之實作數
量結算,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追加訂購之具體事
證,自應以系爭整治工程使用之木材數量為計算。依原告
之聲請向南投林管處調閱整治工程中關於木造工程之柳杉
數量之資料可知,系爭整治工程於第一工區共使用防腐杉
48,789才,第二工區使用柳杉共21,105才,其中19,840為
防腐杉,合計使用防腐杉68,629才、未防腐杉1,265才,
有系爭整治工程木材數量統計總表附卷
可參。故兩造間之
買賣數量應以防腐杉68,629才、未防腐杉1,265才為準,
據此計算,共計買賣價金應為2,922,898元【(68,629×
42)+(1,265×32)=2,922,898】。原告主張兩造買賣
價金5,001,056元云云,尚不
足憑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價金2,408,702元,並提出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之發票(均含稅)、應付帳款明細、支票影本為
證。惟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價金為2,612,100元,並提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7張支票照片影本為憑,惟原告否認其中發
票日101年11月17日面額364,770元、發票日102年1月31日
面額191,311元支票係給付予原告,而主張該二筆支票係
被告交付予證人高金儀之(承攬
報酬)款項;然被告表示
發票日101年11月17日面額364,770元之支票係給付原告防
腐杉之價款,並提出101年10月30日發票為憑,表明被告
付款時會先扣款百分之10之保留款,依該發票金額為405,
300元,扣除百分之10保留款後即恰為101年11月17日支票
之金額364,770元,依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備註第9點「保
留款10%,經工程驗收合格後支付。」,且此張支票經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藍偉誠簽收,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被
證9)足證,可認被告辯稱面額364,770元之支票已交給原
告充作價金等語,應
堪採信。故原告主張該筆支票並非給
付原告云云,顯難置信。至發票日102年1月31日、面額
191,311元之支票,被告不否認係高金儀領走,就此部分
已不爭執,
是以該支票不得列入被告已支付給原告之款項
。從而可認,被告抗辯其已支付之價金為2,612,100元(
840,000+357,210+479,340+364,770+285,390+
285,390=2,612,100),
應堪採信。
(七)至於被告遭南投林管處課處違約金923,165元部分,被告
得否主張抵銷?按兩造承攬合約書合約備註第7點「若乙
方(即原告)未履行契約內之規定,造成甲方之損失皆由
乙方負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主張係因原告供料遲延
,導致被告進度落後,並提出埔心郵局101年10月30日存
證號碼110號、101年11月8日存證號碼113之存證信函為證
;然遭原告否認。經查,証人高金儀於審理時作證表示伊
向原告叫料後,曾因雙方金錢問題,而拖延12天,且編號
10照片所示情形,係被告施作時未按圖施工,將系爭工程
中之木製護岸施作歪斜,以致須拆除重做,編號6照片所
示水泥柱有施作錯誤之情,被告因上開水泥柱施作錯誤及
木製護岸施作歪斜以致須拆除重做之情形,亦延誤系爭工
程之施工,此顯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工程,尚難
歸責於原告,況兩造之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且未將被告
與南投林管處間之承攬契約列入兩造間之合約內容,如證
人高金儀所述兩造間曾因金錢問題(被告未如期給付價金
)致原告遲延交貨,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逾期完工係因該
次遲延而導致,故被告主張就違約金615,443元予以抵銷
云云,尚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木材之價款共為2,922,898元
【計算式:(68,629才×42元)+(1,265才×32元)=
2,922,89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2,612,100元後,尚
餘310,798元未給付予原告,此經被告於103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時自認在卷,有該日筆錄可參。從而,原告依買賣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所
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另提出訴之追加,主張如本院認為被告就上開短料換
長料、米數不足、颱風流失掉重新叫料等部份並未追加購
買,原告另追加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云云,被告當
庭反對訴之追加,且提出
異議,此與買賣關係請求價金不
同同時併存,且二者之基礎事實不同,顯然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不得追加不當
得利之訴,其追加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一:原告所提發票
1、101年5月21日,金額840,000元。
2、101年7月3日,金額396,900元。
3、101年7月27日,金額537,600元。
4、101年10月1日,金額317,101元。
5、101年12月15日,金額317,101元。
附表二:被告所提支票
1、發票日101年6月30日、金額840,000元。
2、發票日101年7月3日、金額357,210元。
3、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金額479,340元。
4、發票日101年11月17日、金額364,770元。
5、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金額285,390元。
6、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金額285,390元。
7、發票日102年1月31日、金額191,3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