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黃繁民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吳宗漢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戴易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與訴外人留文益共同出資設立 格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固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00000000),引進源自日本之廢塑膠環保再生利用技術,並 向被告吳宗漢購買一台價值新台幣(下同)800多萬元之破 碎機,以經營塑膠環保再生利用等事業,嗣原告與留文益又 共同出資設立利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強公司,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由於上開破碎機乃被告自行研發 製造,創業初期亟需被告此等專業人才,原告與留文益因此 同意被告入股利強公司,以共同經營廢塑膠環保再生利用等 事業,由原告及留文益負責現金出資,而被告則以其他機械 設備出資。 二、後利強公司經營多年未見起色,原告為終止投資失利所造成 損失擴大,於96年4月16日與被告決定共同退出利強公司, 由留文益單獨經營利強公司,三方決議被告得將其入股後所 投入之機器設備全數帶回,利強公司則應返還原告貸予公司 之400萬元借款債務,以上均有股東會議記錄可稽。另格固 公司亦於同年停止營業,因格固公司向被告所購置上開800 多萬元之破碎機暨屬被告自行研發製造,且該裁剪刀片又為 耗材,認由被告攜回較能發揮最大功效,但因該破碎機價值 不斐,又非被告當初入股之設備,兩造及留文益於96年4 月 16日又以口頭方式協議:「格固公司800多萬元之破碎機所 有權讓與被告所有,被告願意承擔並負責清償利強公司對原 告之400元萬借款息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同意向被 告取償。」。惟原告自97、98年間起即陸續請求被告清償系 爭債務均未果,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上開價值約800萬元之破碎機是由原告所有之格固公司於92 年5月間向被告採購,格固公司於92年5月7日匯付訂金250 萬元,92年10月31日支付第二期款200萬元,93年4月15日以 票據號碼G0000000、金額272萬元支票支付尾款,該支票係 送到被告所在之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被告親自簽收 ,是格固公司確係曾向被告購買價值約800萬元之破碎機, 而原告與留文益邀被告入股利強公司後,被告前後固以價值 約1920萬元之設備入股,其價值係以18,533,668元入帳為利 強公司資產,,但不包括前述價值約800萬元之破碎機,且 96年4月16日利強公司三個主要股東留文益及兩造決議拆夥 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中第五項約定:「五、吳宗漢所投入之 機器設備於5月31日前全部撤離利強廠區,逾期視同放棄, 由利強公司全權處理。」中所述之機器設備,係指被告入股 所投入之設備,不含前述價值約800萬多元之破碎機,而800 萬多元之破碎機於被告同意承擔利強公司的400萬元債務換 取後,即是由當時利強公司員工王東挺將之運送到位於彰化 縣○○鄉○○村○○路○號吳宗漢所有之羽泰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此足證,兩造及留文益於96年4月16日確實上開口頭 協議。 四、被告抗辯載走破碎機係因利強公司積欠伊款項,但從股東會 協議中,可知利強公司並沒有欠被告錢,再者,被告入股是 以設備出資,故利強不會積欠被告設備款。換言之,何以讓 被告載走破碎機係因兩造與留文益等三人拆夥時,由留文 益取得公司,被告取得所有看得到之動產設備。而何以原告 均未取得任何物品,係因被告要給付400萬元予原告。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整,及自102年9 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抗辯稱: 一、原告稱訴外人利強公司於營業期間曾向被告購買一台價值 800多萬元之破碎機,並無此事,核與真實不符。再者,兩 造退出利強公司經營時,曾於96年4月16日與留文益三人召 開股東會議,會後共同作成決議,內容要為:被告所投入之 機器設備於同年5月31日前全部撤離,原告調現借給利強公 司之400萬元則由利強公司負擔本金及利息支出。三人並於 該次會議記錄共同簽名,此有該次股東會議記錄可參。且三 方既已就原告借款予利強公司之清償方式已有約定,自無可 能於同日捨已簽立之書面協議而不為,再以口頭協議由被告 承擔此400萬元借款債務,故此部陳述,亦無所據。 二、原告稱該800多萬元之破碎機係格固公司向被告所購買,然 被告所提呈之簽收簿,僅可辨識被告曾簽收原告所稱票據號 碼G0000000、金額272萬元之票據乙紙,而被告與利強公司 、格固公司本有生意往來,原告曾對被告有貸款給付之紀錄 亦屬平常,要難依此逕推論被告曾有出售價值800萬元之破 碎機予原告,復就被告投入利強公司之設備已遠逾2000 萬 以上,非係只有原告所述1920萬元之設備而已,且被告銷售 予利強公司之耗材而未獲付款者更不知凡幾。再者,無論兩 造是否有買賣價值800萬破碎機之情事(此部非為真實並經 被告否認,已如前述),皆與本件被告是否曾以口頭承諾, 承擔利強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一事無涉。 三、依三方所訂立之股東會協議,原告為系爭400萬元之債權人 ,證人留文益則為債務人,今原告以債務人之證詞做為被告 確有債務承擔之證據方法,顯有證明力不足之問題。而證人 留魁鴻、王東挺於股東會協議時不在現場,亦不足證明被告 有為債務承擔之事實。且依原告訴代所述若有此債務承擔之 事實,當會應在股東會協議時表明,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留文益共同出資設立利強公司,創業初期亟需 具有機械專才之被告人士加入經營,二人因之同意被告入股 利強公司,入股方式係由原告及留文益負責現金出資,而被 告則以其他機械設備出資。後利強公司經營不佳,原告、留 文益及被告乃於96年4月16日共同決定退出利強公司,由留 文益單獨經營利強公司,三人就此並決議被告將其入股後所 投入之機器設備全數帶回,利強公司則應返還原告貸予公司 之400萬元借款債務。決議後因原告與留文益另成立之格固 公司公司曾向被告購買一部分價值800多萬元之破碎機,而 格固亦於同年停業,故兩造與留文益於當日又口頭方式協議 :「格固公司800多萬元之破碎機所有權讓與被告吳宗漢所 有,被告吳宗漢願意承擔並負責清償利強公司對原告之400 萬元借款息債務,原告同意向被告吳宗漢取償。」,後被告 迄今未履行上開約定,故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利強公司於營業期間未曾向被告購買一台價值 800 多萬元之破碎機,且兩造退出利強公司經營時,曾與留 文益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內容係:被告所投入之機器設備於 同年5月31日前全部撤離,原告調現借給利強公司之400萬元 則由利強公司負擔本金及利息支出。三人並於該次會議記錄 共同簽名為憑。三方既已就原告借款予利強公司之清償方式 已有約定,自無可能於同日捨已簽立之書面協議而不為,再 以口頭協議由被告承擔此400萬元借款債務,故原告之主張 並無所據等語抗辯。 二、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 事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與留文益於96年4月16日之口頭 協議,負責清償利強公司積欠原告之4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 等債務之事實,該主張係有利己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 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舉留文益、留魁鴻、王東 挺等證人,惟留文益與兩造原係利強公司股東,依其等三人 於96年4月16日所召開股東會議,係決議「一、吳宗漢、黃 繁民願意完全退出利強公司。二、公司重組:公司負責人即 日起由留文益擔任,其相關法定之變更程序隨即進行。三、 場內之後續全部由留文益負責處理,包括人事、財務、業務 及廢塑膠...等等。四、云鼎公司林育正先生向利強公司所 借設備(350mmX300mm螺旋擠壓機),留文益負責協調林育 正先生於4月30日前歸還長鼎公司。五、吳宗漢所投入之機 器設備於5月31日前全部撤離利強廠區,逾期視同放棄,由 利強公司全權處理。六、質押在榮成紙業公司的長鼎公司 500萬元本票於4月30日,由留文益負責協助拿回來交還長鼎 公司。七、黃繁民調現備給利強公司的400萬元由利強公司 負擔本金與利息之支出。八、即日起吳宗漢、黃繁民與利強 公司無關,對外不可以利強公司名義代表發言,對外之發言 ,利強公司一概不以承認與負責」,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股東 會記錄影本在可證(見卷第5頁),是可見三方所列席之股 東會議,係決定原告所借予利強公司之400萬元債務,由留 文益所單獨負責之利強公司負擔償還,今原告改向被告求償 ,此舉無異使留文益大獲其利,衡諸常情,留文益大有可能 附和原告之主張,以免己責,故其證言自有偏頗之虞,可信 度極低;另證人留魁鴻到場證稱:「(問:他們(指兩造與 留文益)間的債權債務是否了解?)我只知道大約,知道當 時留文益有跟被告向買機器,有付訂金,多少我不知道,我 知道價金沒有付清。」、「(問:96年4月12日利強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股東會討論退股時有無在場?)沒有。」、「( 問:對兩造、留文益討論退股方案是否知情?)只有聽說, 現場我不在。」;證人王東挺亦到場證稱:「(問:公司拆 股如何均分公司的財產、債權、債務?)不知道。」、「( 問:被告賣機器給利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或格固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是一次還是很多次?)分二批。我只知道第一批是 買的」、「(問:知否兩次買賣價金是否已經全部清償?) 不清楚。」等語(卷62至63頁背面),是可知其二人對兩造 及留文益間所存買賣機器等相關問題,例如價金是否業已給 付完畢及上開股東會議決議之相關問題,例如何人負責何部 分債務,公司於拆股後之處理細節均不知情,是其二人之證 詞當未能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參之有關被告所投入之 機器設備於同年5月31日前全部撤離,原告調現借給利強公 司之400萬元則由利強公司負擔本金及利息支出等節均明白 載於會議紀錄上,且由三方於其上簽名為據,是衡情應無可 能再就已約定之清償方式,再於同日捨已簽立之書面協議而 不為,改以口頭協議由被告承擔此400萬元借款債務。此外 ,原告並未再舉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其主張即屬無 據。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整,及自102年9月1 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