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王銘祥
訴訟
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被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四四二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與父母王崑隱、楊玲
華同住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村○○路00號未辦
所有權第1次
登記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連同陳設屋內如附表
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均為原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
為訴外人許木棧委由訴外人陳慶茂即慶達藝品雕刻社負責人整
理後,
贈與原告,充作結婚賀禮;編號2為原告添購之結婚家
具,於民國100年4月23日在臺中市電腦展以合作金庫銀行(下
稱合作金庫)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53,500元購買;編號
3為原告向訴外人詹水福即尚峰電器行負責人購買。
詎被告即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
債權人,竟以系爭動產為其
債務人王崑隱所有,於102年9
月27日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予以查封。為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上開
執行程序。
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陳慶茂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
及詹水福出具之維修簽認單均為私文書,且於系爭動產遭查封
後始製作,否認其真正,許木棧之
證言並不實在;信用卡刷卡
所購物品為何,亦不明確。執行人員前往查封時,已表明債務
人為原告之父王崑隱,而原告之母楊玲華全程在場,卻未當場
異議,足見系爭動產並
非原告所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
原告與其父母王崑隱、楊玲華同住坐落其上未辦所有權第1
次登記而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動產陳設在屋內(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本院卷第74、83至86、92頁)。
㈡原告曾於100年4月23日以合作金庫信用卡刷卡53,500元,向
概念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概念公司)購物,
惟所購
乃何種電
器,已無從查明(本院卷第18至19、42至43、47頁)。
㈢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人,債務人為原告之父王崑隱,被
告於102年9月27日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至系爭房
屋所在查封系爭動產,原告之母楊玲華在場,未爭執系爭動
產為何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至9頁)。
㈣訴外人王淑君為原告之妹,於97年結婚,為許木棧之媳;而
原告則於101年結婚(本院卷第63至64、74、87至88頁)。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
本件主要爭點
在於:系爭動產是否原告所有?
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
業據其提出證人陳慶茂出
具之免用發票收據為證,並經證人許木棧、陳慶茂到庭證述(
本院卷第11、54至57頁)。證人許木棧證稱,其原為鄉長,該
組桌椅原先為已裁切過之未成品,放在服務處,卸任後服務處
出租他人經營機車行,因原告為其媳王淑君之兄,即將結婚,
乃委由陳慶茂整修後,自行運送,於原告婚前贈與之,至於陳
慶茂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係因原告表示有訴訟之需,始請求
陳慶茂開立等語,
核與證人陳慶茂之證述及免用發票收據內容
一致,並與原告之妹於97年結婚成為許木棧之媳及原告於101
年結婚之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被告否
認證人許木棧證言及免
用發票收據之真正,
尚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存摺
交易明細為證,並有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102年11月29日函檢
附之金融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可稽(本院卷第18至19、42至43頁
)。雖原告所購為何種電器,刷卡商店即概念公司具狀陳稱已
無從查明(本院卷47頁),然其消費金額為53,500元,尚與市
面上高品質電視機之價格相當,並與原告101年結婚之事實相
符。被告徒以電器品名不詳,予以否認,尚非可採。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證人詹水福出
具之維修簽認單為證,並經證人詹水福到庭證述(本院卷第12
、11、57至58頁)。證人詹水福證稱,其經營電器行,該部分
之電器係伊出賣予原告,冷氣機為舊品,其餘為新品,因原告
表示有訴訟之需,始開立該維修簽認單表明確有買賣,至於售
價乃事後由其妻查對帳簿而記載,未必即為實際交易金額等語
,核與維修簽認單內容一致,並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及電
器係陳設在系爭房屋內,當屬原告所有之常態事實相符,
堪信
為真。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為原告之父王崑隱,
而非原告之母
楊玲華,則楊玲華於查封時縱未爭執系爭動產為何人所有,因
其本無表明所有權歸屬之義務,自不能因其沈默,逕認即非原
告所有。被告既未爭執證人詹水福之證言(本院卷第58頁正面
),卻否認維修簽認單之真正,及以楊玲華於查封時未爭執系
爭動產為何人所有,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尚非可採。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動產應為原告所有,
難認係其父王崑隱所有,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為其債務人王崑隱所有,
聲請予以查
封,自非正當。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
編號1:桌椅1組(含1桌、1大椅、8小椅)
編號2:電視機1臺
編號3:冷氣機1臺、冷凍櫃1臺、洗衣機1臺、冰箱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