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蔡宏淵
訴訟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陳 隆律師
被 告 吳麗霜
訴訟代理人 黃冠穎
黃文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魚翅產品貨款,
嗣於訴訟中追加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查原告追加之法
律關係,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核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吳麗霜於民國(下同)99年1月至3月間委託原告蔡
宏淵代為訂購魚翅產品,原告遂陸續向品淵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品淵公司)購買5筆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
)739,400元之魚翅產品,並由品淵公司逕將貨品送交被
告簽收
無訛。
惟被告屢經催款,
迄今仍不為付清原告費用
。
二、當時沒有原始的契約書,是被告打電話來訂貨,由廠商直
接送貨給被告,送貨單在廠商那邊。而本件5筆的訂貨單
如
支付命令狀上面
所載。又原告之所以這麼久才來要這筆
錢,是因為有些是台北廠商出貨,有些是高雄廠商出貨,
本件是台北廠商有漏未付款的。原告不爭執被告98年的貨
款都已付清。依
鈞院函詢品淵貿易有限公司之函覆資料,
品淵公司確因原告向該公司訂購魚翅,而分別於99年1月
27日、99年1月29日、99年3月5日、99年3月17日、99年3
月24日經由快遞物流公司寄送金額分別為331,200元、81
,200元、135,000元、96,000元、96,000元(合計)之魚
翅予被告,足見被告確有前揭魚翅產品無疑。被告否認有
收受前揭魚翅
一節,尚不足採。上次被告已經坦承有簽收
這送貨單,被告否認寄送的內容,如果被告認為其證明力
有問題,請求鈞院傳品淵貿易公司的負責人到庭作證對帳
單內容的真正。流水估價單沒有符合順序有可能是製作的
時候沒有完整,且大部分都有對應的估價單
三、被告
抗辯伊於99年1月4日、99年3月4日、99年6月14日、
99年12月30日分別給付930,000元、874,300元、468,900
元、1490,000元予原告。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有給付前揭款
項,然被告給付之前揭款項,係他筆款項,並
非本件原告
請求之5筆款項,蓋被告99年1月至12月間,委託原告代購
魚翅之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支付之前揭款項
均係其他筆魚翅款項,此有其他筆之估價單及超峰快遞收
送貨單
可參。可見被告確實尚未支付本件5筆魚翅款項。
四、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
,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
擔保。
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僅係受被告委託代為向他人訂購魚翅,
故由廠商直接寄送魚翅予被告,此有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可
參。原告自得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
用。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依
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支出必要費用,倘鈞
院認為
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訂購
本件5筆魚翅,則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5筆魚翅,
自應將該5筆魚翅之價額返還予原告。又不當得利部分應
該是屬於同一事實,就算被告不同意,也應屬於合法。
六、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至3月間委託其向品淵公司購買魚
翅商品,迄今未獲付款
云云,
惟查:
㈠ 被告與原告間僅存有商品買賣之法律關係,從未有何委託
契約存在:
1.被告自95年(或更早)間起迄今,均係直接向原告購買魚
翅商品,其等間之買賣過程,均係先以電話向原告表明購
買一定數量之魚翅後,原告即委託貨運(或快遞)公司寄
送予被告,
嗣後原告即傳真估價單予被告確認,待被告核
對確認無誤後,即依估價單上之金額,匯款入原告之合作
金庫前鎮分行帳戶,從未延誤。此可由被告提供之估價單
及匯款委託書,可知悉訂購人為被告,收款人為原告,從
未有品淵公司之任何記載,且被告亦從未認識或與品淵公
司有任何商品交易,被告貨款是付給原告,原告向何人購
買被告不清楚,是兩造間僅存買賣商品魚翅之法律關係,
並未有何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又
上開估價單及匯款委託
書,被告目前手中僅尚保留自100年間起後之資料,而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係99年1至3月間之魚翅款,距今
已3年餘,該年度原告傳真予被告之估價單,已無從尋獲
(
縱有該估價單,亦因傳真因素,因時間徑過,其上字跡
已經消失,無從核對),被告僅能至農會申請99年間前後
共匯款高達376萬3,200元予原告之匯款資料,以證明被告
已支付該年度(99年)購買商品魚翅之貨款。由此可見,
原告向來即以販賣魚翅為業,至於原告之貨源,不論其係
向何人調貨或購買,均與被告
無涉。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
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問僅存有
商品買賣之關係。
2.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委任契約
,受任人所得請求者為處理事務之
報酬。民法第535條
參
照。
是以,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則應
舉證其等有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及本於委任關係所生之
報酬為何?其向被告請求之
系爭5筆貨款性質,在委任契
約法律關係中之定位是什麼?是報酬?或者是代墊款?如
是代墊款,則請提供品淵貿易有限公司所開立向其請款之
「統一發票」。
3.從原告前次所提呈之
準備書狀中,所附之證據資料顯示,
原告自己製作之估價單,記載:「估價單吳麗霜寶號OO年
OO月OO日」等詞,且被告亦匯款入原告個人名義之銀行帳
戶內之事實。顯然,原告於主觀上本來即以商人(出賣者)
之地位,出售予被告貨物。且依前開被證三之作帳紀錄明
細,即原告在該紙作帳明細中,亦為明確記載「吳麗霜,
99年,傳號數,品名,數量,單價,收入金額」等詞,及
記載(在明細旁邊):「台北直接寄吳麗霜99年未收款,…
…,*不好意思,造成您的困擾,麻煩您撥空再對一下」
等詞,縱觀全文前後詞義,原告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核對之未收款,並在旁自行註記「可能」未收款之
明細(註:被告收到上開資料時,原告曾打電話給被告,
當時原告並不明確認為系爭5筆貨物係被告訂購,或被告
有未付款情事,而僅係要求被告核對一下而己)。由上各
情,在在證明,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
而
非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 99年度貨款被告皆已付清,並未積欠系爭貨款:
1.被告向原告訂貨、付款,向來清楚,被告均於貨到後,原
告傳真該次貨款估價單予被告確認無誤後,被告即以匯款
方付款,從未有積欠情事。倘被告有99年間未付清之款項
,依交易慣例,何以原告3年來均未催討,且迄今仍然繼
續出貨予被告,被告並陸續支付貨款。再依被告提出99年
之匯款資料,被告分別於99年1月4日、同年3月4日、同年
6月14日、同年12月30日,各匯款93萬元、874,300元、46
8,900元及149萬元,合計3,763,200元予原告,以清償99
年度之所有貨款。被告既已付款高達近400萬元之貨款,
實無獨缺系爭款項之理。何況,如上所述,被告自95年間
起(或更早),每年皆向原告購買該商品,迄今102年,
總計貨款約有2千餘萬元,皆以電匯方式付款,未有貨款
未付情事,由此
益徵,被告未有積欠原告貨款之情事。
2.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如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附表所示
之5筆貨款未給付,
無非以收送貨運單3張為依據。惟查,
上開收送貨運單上,除記載送貨日期為99年1月29日、同
年3 月5日、同3月17日外,其上未有何公斤數量、金額之
記載,是此快遞收送貨運單,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於99年1
至3月曾向原告購買魚翅商品(但所有99年度之貨款,被
告皆已付清),並無法證明該3次送貨之貨品即為原告所
主張之系爭5筆貨品,且該系爭5筆貨款被告並未付款。
3.有關原告提呈之對帳明細表及貨運單說明如下:
⑴查兩造間之買賣慣例,係於被告下訂後,倘原告有存貨
,即立刻寄運,若無存貨,待被告訂購累積一定量時,
有時須待一個月始寄送,始委由貨運公司寄送。是以,
倘對帳明細表上所載之編號項次,若有10項,並非即代
表原告有分10次寄送予被告,有可能係1次寄送。而依原
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其上並未記載該次魚翅之數量及單
價,故無法依此送貨單及原告前次庭期所提呈之單方製
作「對帳明細表」(註:該對帳明細表,係原告單方製
作之表格,被告否認之),即得以對帳。
⑵ 而付款方式,係於被告下訂達一定數量後,由原告製作
「估價單」,並列載訂貨明細,以傳真方式,向被告請
款,被告於收單核對無誤後,再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
因此,被告於99年間,分4次所匯之款項,均係被告訂貨
達一定數量時,由原告填載估價單,載明訂購數量,經
被告核對無誤後付款。而被告於99年1月4日、3月4日、6
月14日及12月30日所匯款者,均係累積一定數量之貨款
,依此為數不少之匯款金額,該金額應已包括原告所提
出之送貨單之魚翅貨款在內。
⑶原告所提出證物(估價單)部分: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矛盾
及不合常理之處,即估價單上之流水編號,本應依時序
所開立,其「流水編號」理應由小至大,或由大至小排
序,不可能錯亂,亦不可能出現,「流水號碼「號次」
較大者之訂購日期,在流水號碼「號次」較小者之訂購
日期前」之不合常理之處,。由此情事,更
可證明原告
所提呈之帳冊資料及估價單,均純為本次訴訟,所繕寫
並湊合被告之匯款金額所構成,即為配合出貨單之日期
,即臨時製作同一日之估價單,加以湊合(即,被告所
簽收之送貨單,其內容有可能係累積前幾次下訂之貨物
,或有可能為前幾次之退補貨),按交易常情,一般廠
商下訂後,出貨日豈可能全部與訂單日(估價單)同一日
,原告所為,顯然刻意為之,反突顯其與一般社會生意
常態不符,實難令人採信。是被告均予否認之。
⑷原告所提送貨單部分:按一般往來頻繁之商品交易,退
補貨
乃為常態,是原告所提之送貨單,其內容有可能係
當初交易時補送之貨物,既原告原始之帳冊內,未有記
載系爭5筆貨物之明細(含重量、單價、品項),益見,
其所提被告簽收之送貨單,應係補足被告之前所訂購貨
物之差額甚明。
⑸原告所提出之對帳明細表,僅係其內部單方製作之帳冊
,不能證明被告有訂貨,甚至證明原告有出貨,原告在
無積極證據下,即懷疑被告即未付款。則被告亦請求原
告是否先自行清查有無內部人員「自己下訂、自己出貨
、自己收貨」之情事,必竟魚翅為高檔貨物,轉賣或
侵
占均有利可圖。
4.有關品淵貿易有限公司提呈之回覆函說明如下:
⑴查品淵貿易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8日之「說明書」,並未
依鈞長之指示,檢附相關單據影本以供查對,而其檢附之
建檔帳冊(註:形式上僅為普通文具店所販賣之簡單記帳
簿之內頁而己),充其量僅為該公司單方面所製作之內部
文書,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內容記載之真正。又觀之
此說明書上所記載之「附表明細格式」,均與原告支付命
令狀及
起訴狀上所製作之附表「一模一樣」,不難想像,
此說明書應為原告方面製作後,再提供予品淵貿易公司蓋
公司大小章。
⑵又品淵貿易有限公司,其規模既已大至可組成有限公司之
形態,想必一定有國稅局報稅資料及會計師作帳之相關資
料,而從其報稅資料中,一定有出貨之統一發票、支出成
本單據及出貨單據之製作,故其應不難提供有會計師作帳
認證之系爭5筆貨物之出貨「詳細內容」之單據,及有無
交寄予貨運公司之「收據聯」(詳載送貨物內容之收據聯
)。
詎其竟不提出上開內容資料,實不令人懷疑,其所謂
之帳冊,純係臨訟杜撰者。是請品淵貿易有限公司提出其
99年度所開立予原告請款之統一發票資料(否則品淵貿易
有限公司如何向原告請款),俾利查核原告訂單資料及出
貨之相關明細。被告認為沒有請求品淵貿易公司負責人到
庭作證的必要,只要提出統一發票就可以,因為他們有利
害關係。
⑶又依據原告前於2013年5月28日曾寄一份類似上開「簡單
記帳簿之內頁」,該記帳簿之內頁之記帳明細,即與品淵
貿易有限公司所檢附之上開記帳明細不同。亦即,被證三
上之記帳明細資料,並無系爭5筆貨款之任何資料,則究
竟品淵貿易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形態為何?有無該5
筆系爭貨物?還是為了作帳不符,而臨時找一個老實人背
黑鍋,再再令人質疑和不服。綜上,以品淵貿易有限公司
之規模,竟提不出相關向國稅局報稅之發票,可見其之說
明及提呈之證物資料,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5.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個人製作之對帳明細表中所缺
漏付款之部分,係由被告訂購,而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訂
購此系爭5筆貨物,及積欠貨款,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應不足採。
㈢ 因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係於99年間之貨款,迄今已逾3
年,其
請求權時效應已罹於2年之時效:
⒈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
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
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
期間
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
字第29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591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承上所述,99年度之魚翅貨款被告皆已付清,縱有未付情
事(為假設狀態,被告實已付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
買賣關係,原告向來即本於出賣人之地位出售魚翅商品予
被告,
核屬商人供給商品之買賣性質。是本件魚翅貨款乃
屬商人即原告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商品之代價,依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就系爭魚翅之價金
請求權,其
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今原告主張被告有99年
間之魚翅未獲付款,依兩造之買賣慣例,被告均於貨到後
付款,則原告所得請求貨款之起算日,應自其貨到後起算
,倘以原告所提供之收送貨單所載送貨日期,其得請求給
付貨款之時點應自99年1月29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17
日,詎今均已逾3年,是原告之請求權應已
罹於時效。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之追加
。蓋原告原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此社會基礎事實為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今
追加之訴訟標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係
以「無法律原因」為基礎。此兩者間根本為互斥之事實,
且兩者之法律
構成要件亦根本不相同,故其等間社會基礎
事實當然不同。又原告所為之追加,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被告所有貨款均已付清,故否認有不當得利
。又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往來關係,僅存有買賣關係,業
如前述,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除生意往來外,原告實不
可能「無法律上原因」,即寄送任何東西給被告,而系爭
5筆貨款,依上開資料顯示,原告所為之記註,均顯示係
基於買賣關係之「未收款」,則原告主張「無法律上原因
,單純即寄送系爭5筆貨物予被告」,殊難想像,
核與事
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支付命令上的送貨單的貨是被告家人簽收的,被告都向原
告購買。而被告之所以知道向原告購買,是因為之前是向
另一位老闆購買,但是他不做了,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
又談價金的部分都是跟原告談,匯錢也都是匯給原告。被
告多次跟原告訂貨,但記不清楚是到底有幾次。被告所付
之貨款是在99年間一筆一筆匯款,匯款4次而已。另魚翅
每台斤價格不一定。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之契約關係為委任或買賣?
二、被告是否有739,400元尚未給付?
三、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部分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四、原告得否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至3月間委託原告蔡宏淵代為訂購
魚翅產品,原告遂陸續向品淵公司購買5筆如附表所示總
計739,400元之魚翅產品,並由品淵公司逕將貨品送交被
告簽收無訛。惟被告屢經催款,迄今仍不為付清原告費用
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且
被告分別於99年1月4日、同年3月4日、同年6月14日、同
年12月30日,各匯款93萬元、874,300元、468,900元及
149萬元,合計3,763,200元予原告,以清償99年度之所有
貨款,積欠原告之款項均已付清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影本
4份為證。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4份及有收到3,76
3,2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乃對原告
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查,依被告提出
之匯款書4份,均由被告匯款給原告,被告並非匯款給品
淵公司。又被告抗辯不認識品淵公司,與品淵公司無交易
往來,談價金的部分都是跟原告談等語。查本件原告若係
受被告委託而代被告向品淵公司訂購魚翅產品,則被告應
係與品淵公司交涉買賣價金,豈會和原告交涉買賣價金?
又被告若果係委託原告代訂魚翅產品,則買賣價金應直接
匯給品淵公司,又豈會匯給原告?再依原告當庭提出之往
來明細資料及估價單、送貨單等資料,兩造間99年1月開
始至12月間往來27次(不含附表之5次),且被告稱兩造間
95年開始即交易往來,以兩造交易往來次數之多,被告若
要跟品淵公司買賣,直接跟品淵公司購買即可,又何須多
次透過原告代訂產品?又被告若係委託原告代訂產品,所
應給付的費用應為原告所支出之勞務費用而非貨品本身之
買賣價金,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之金額顯為貨品之買
賣價金,而原告對兩造間係委任之關係,亦未舉證
以實其
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即難採信,應認被告之
抗辯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5次訂貨款項739,400元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不足以證
明被告尚有積欠貨款之事實。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
雖據原告提出送貨單三份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送貨單
日期分別為99年1月29日、99年3月5日、99年3月17日,至
於送貨之內容究竟為何?數量若干?則完全看不出來。另
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為原告個人所製作,被告有付的部
分,雖原告有提出送貨單及估價單為證,惟對於被告未付
款之部分,則未提出之估價單以為證明。又原告雖聲請向
品淵公司查證是否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寄送貨物
予被告及寄送貨物之種類、重量、價格、為何寄送,並經
品淵公司於103年2月21日函覆本院確實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由原告向該公司訂購魚翅以後,請快遞物流公司將魚翅
寄給被告,並提出建檔帳冊供本院
參酌。然本院審酌品淵
公司所提供建檔帳冊乃為人工手寫之一般巿售記帳簿之形
式,並非估價單或出貨單之類之資料。且該建檔帳冊上僅
有被告1月27、1月29日、2月8日、2月26日、3月5日、3月
17日、3月24日、7月12月日、10月18日、11月18日總共11
筆之訂購資料,然查,以原告自行提出之對帳明細單,被
告每個月幾乎都會訂好幾筆貨,理論上99年間不可能只有
這些訂貨資料,然為何此11筆之訂購資料,幾乎跨了一年
之時間,卻僅記載在一頁之記帳簿上,故本院認品淵公司
所提供建檔帳冊資料,應係事後另行將此11筆抽離出來單
獨所製作,並非一開始之原始資料。此從被告提出之被證
3由原告一開始寄給被告的記帳簿資料互相核對,被證3之
記帳簿上,一開始並沒有原告主張之此5筆訂購資料,更
可證明品淵公司出具之建檔帳冊資料係事後另行製作。參
以,品淵公司與原告有利害關係,更何況原告提出之送貨
單日期分別為99年1月29日、99年3月5日、99年3月17日,
則99年3月24日的貨又係何時寄送?故本院認品淵公司提
供建檔帳冊內容難以遽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二、原告雖另請求證人即品淵公司之負責人到庭作證,惟本院
認本件退步言,即便被告真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惟被告
另抗辯本件已時效消滅。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99年度之魚翅貨款縱有未付情事,惟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時間已好幾年、次數頻繁、數量
龐大、交易金錢亦累積多達幾百萬觀之,原告向來即本於
出賣人之地位出售魚翅商品予被告,核屬商人供給商品之
買賣性質。是本件魚翅貨款乃屬商人即原告供給其所從事
營業項目出售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
原告對被告就系爭魚翅之價金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為
2年。今原告主張被告有99年間之魚翅未獲付款,依兩造
之買賣慣例,被告均於貨到後付款,則原告所得請求貨款
之起算日,應自其貨到後起算。倘以原告所提供之收送貨
單所載送貨日期,其得請求給付貨款之時點應自99年1月
29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17日,另附表編號5係99年3
月24日才訂,不可能99年3月17日送貨,且原告並未提出
送貨單,惟衡諸常情,其送貨日期不可能拖過99年底,即
便以99年底即計算,而原告係於102年8月29日聲請支付命
令,此有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距今均已逾2年,是原告之
買賣價金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故本院認已無另行傳喚品淵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三、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倘認為兩造委任關係不
存在,且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訂購本件5筆魚翅,則被告
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5筆魚翅,自應將該5筆魚翅之價
額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不當得利。查本件原告
並不能確實證明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且即便有,按
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
度,其目的即在使
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本件
上訴人受被
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
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
。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
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
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民事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即便
被告有貨款未給付之情形,惟原告對被告就系爭魚翅之價
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消滅,已如前所述。則依前揭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711號民事裁判要旨,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
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
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即不得
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739,4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乙節,既均無理由,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9,4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
│ │ 日 期 │ 品名 │數量 │單價(新台幣)│總金額(新台幣)│
│ │ │ │(台斤)│ │ │
├──┼────┼─────┼────┼───────┼────────┤
│一 │99.1.27 │清水其(背 │ 69 │ 4,800元 │ 331,200元 │
│ │ │翅 │ │ │ │
├──┼────┼─────┼────┼───────┼────────┤
│二 │99.1.29 │清水其(背 │ 14 │ 5,800元 │ 81,200元 │
│ │ │翅 │ │ │ │
├──┼────┼─────┼────┼───────┼────────┤
│三 │99.3.5 │清才口(腹 │ 30 │ 4,500元 │ 135,000元 │
│ │ │翅) │ │ │ │
├──┼────┼─────┼────┼───────┼────────┤
│四 │99.3.17 │清水其(背 │ 20 │ 4,800元 │ 96,000元 │
│ │ │翅 │ │ │ │
├──┼────┼─────┼────┼───────┼────────┤
│五 │99.3.24 │大才口(腹 │ 20 │ 4,800元 │ 96,000元 │
│ │ │翅) │ │ │ │
├──┴────┴─────┴────┴───────┼────────┤
│ 總計 │ 739,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