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黃靖雯
訴訟
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惠雅
被 告 曹昌鉉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及自民國102年10月30日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先位之訴部分:
1.
兩造訂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⑴兩造於101年10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其附件包含不動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約定由原告以
350萬元價金,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
○段○○○○○○○號土地全部與同段1141地號土地
應有部
分110/10610(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僅引述地號),及
坐落1145之6地號上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大溪路10之3
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
供自住。原告已給付價金,系爭房地則於101年11月26
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1年12月3日交付原告。
⑵1145之6地號之登記面積為58.8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
3層樓,坐落在該地號上,其第1層建物登記面積46.64
平方公尺,騎樓登記面積10.25平方公尺,合計56.89平
方公尺,又附圖1所示編號A之廚房部分面積4.67平方公
尺,
參酌系爭房屋基地未逾1145之6地號土地範圍,且
北側未蓋滿
等情,可見廚房應屬已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
記之主建物範圍,並
非增建或違建,上情並經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所)明確函覆本院。社團
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雖製作附圖2,認為1樓(騎樓不計
)面積50.77平方公尺,然其係「以室內牆面丈量所得
之數值,推算其牆面之數值」,而據以計算建物面積,
自不能徒憑鑑定報告,推翻員林地政所
上開函覆意見。
證人李登源即三大不動產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
)之仲介業務員並非系爭契約之被告代理人,且與原告
有居間
報酬之糾紛,其證述又與員林地政所上開函覆意
見不符,且現況說明書項次5所謂「建築改良物是否有
未包括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亦勾選
「否」,自不能徒憑李登源證述,認定廚房屬於增建或
違建。證人馮淑惠為三大公司之專任代書,於契約訂立
及履行過程,曾有拒絕原告更換代書之要求、嚇阻原告
拒絕給付價金等行為,立場偏頗,其關於廚房是否增建
或違建之證述,無非根據伊個人經驗而來,復與現況說
明書之勾選情形不合,所述亦非可採。
2.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且未為完全之給付,原告已
解除契約:
⑴原告於101年11月、12月間雇工裝配系爭房屋之水電,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1樓廚房輕鋼架掀開後,發現混凝
土頂版內之鋼筋已經鏽蝕,大面積混凝土掉落,屬氯離
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下稱系爭瑕疵),已損及結構安
全,減少房屋壽命,且修繕費用高昂,僅廚具拆裝之費
用預估即達12,280元。原告如事先知悉系爭瑕疵,絕不
可能買入,雖事後知悉,亦難轉手,或僅能以低價賣出
,是系爭瑕疵已嚴重減少系爭房地之使用、交易價值,
無從補正。原告知悉後,已將上情通知被告並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
存證信函於
102年1月30日到達;
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
為該意思表示。
⑵廚房與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合為一體,兩造未曾另就廚房
部分訂立
贈與契約,自屬買賣之
標的物範圍。原告不知
被告曾與三大公司訂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代
銷契約),該契約約定「增建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需一併無償移轉」
一節,自不能
拘束原告。又系爭契約
第15條雖約定「房屋按現況經地政事務所鑑界完畢於尾
款日點交甲方使用」,尚
難認係以特約
免除被告就廚房
部分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或使原告拋棄因
不完全給付所
生之
請求權。兩造在系爭契約之書面,雖以手寫方式約
定「101.12.3點交土地建物,同時賣方補貼買方3000元
作為抽化糞池、馬桶使用」,並由兩造簽名,
惟簽名之
後未再增補「(履保費1032在內,其餘不補貼)」等文
字;
縱有「(履保費1032在內,其餘不補貼)」之約定
,亦僅限於化糞池、馬桶部分之爭執,及電線老舊應重
新鋪設等問題,與原告事後發現之系爭瑕疵無關。證人
李登源既非契約當事人,其就該段約定真意之證述,屬
其個人意見,
尚非可採。原告於交屋時,係依一般交易
習慣,以肉眼目視,不及將廚房之天花板掀開,難以即
知有系爭瑕疵。被告於出賣時故意不告知瑕疵,仍應依
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就廚房部分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
⑶依國家標準(CNS),一般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
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而俗稱之海砂屋,係
以建物是否採用海砂、近海口之高氯離子河砂或其氯離
子含量是否過高為據,則是否海砂屋,應依上開國家標
準為基準。又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之廚房取樣3處,
其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分別為每立方公尺0.434公斤、0.9
104公斤、0.1204公斤,平均值為每立方公尺0.488公斤
,超過上開國家標準,應屬海砂屋,鑑定報告認「因整
棟三層樓標的物僅作一層樓廚房頂版之一小部分取樣檢
測,且以三處取樣並非三處全部不合乎規範,其原因不
明,而其他未檢測之部位是否會檢測出合乎規範外,不
得而知,
鑑定人無法判定該標的物是否為俗稱之『海砂
屋』」一節,尚嫌保守;又鑑定報告既認「鋼筋鏽蝕且
水泥塊有剝落現象,而鋼筋有可能繼續惡化,若未及時
作
適當之防護恐砸傷居住人員,會有安全上威脅
之虞」
,依通常交易觀念,實有減少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之
通常效用,原告自得就系爭房地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
3.為此依民法第359條前段關於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
法律
關係、同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
被告於解除契約後,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350萬元,並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如原告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則因系爭瑕疵有先
予除去,再重建修復必要,且一般人若知其事,必定不願
應買,是系爭房屋已無交易價值。鑑定報告所附不動產估
價書既認「建物時值:1,097,648元」,則系爭房屋減少
之價值為1,097,648元,原告僅請求100萬元。
2.為此依民法第359條後段關於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法律
關係、同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備位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100萬元或賠償原告之損害100萬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係將廚房部分贈與原告,不在買賣之標的物範圍:
⑴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兩造買賣之建物,僅包括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登記總面積170.65平方公尺之主建物
,不含附屬建物。又主建物第1層(不含騎樓)之登記
面積為46.64平方公尺,與附圖3即69年9月26日辦理所
有權第1次登記時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第1層建物
(不含騎樓)登記面積46.64平方公尺者相符。鑑定報
告所製附圖2測得第1層建物(不含騎樓)為50.77平方
公尺,與前者相較,超過4.13平方公尺,則該超過部分
即為廚房,又與附圖1測得編號A廚房部分面積4.67平方
公尺者,僅有因地形不規則所生之少許數值差距,是附
圖1編號A應為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增建、違建附
屬建物,且不在買賣之標的物範圍。
⑵被告曾與三大公司訂立兼具居間、
委任契約性質之代銷
契約,雙方約定「增建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需一併
無償移轉」,且三大公司之仲介業務員李登源曾於101
年10月13日,即系爭契約訂立前,偕同原告帶看系爭房
地,並告以「後面(指廚房)增建非保存登記部分」、
「買房子送後面建物是賺到」等語,其法律效果應構成
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恐有越界建築情事,
乃於101年10月17日,即訂立系爭契約之翌日,申請員
林地政所於101年10月24日到場鑑界複丈,以資確認,
其後再於101年12月3日會同被告點交,可見其已知廚房
為增建、違建。另證人馮淑惠於系爭契約訂立時,亦曾
表明上情。現況說明書項次5所謂「建築改良物是否有
未包括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雖勾選
「否」,然實際情形為何,應以李登源之告知內容為據
,不應僅執上開錯誤之勾選結果,遂謂廚房並非增建、
違建。
⑶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不必以書面為其成立、生效要件
。廚房既為增建、違建,且不在買賣之標的物範圍,代
銷契約又約定「增建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需一併無
償移轉」,足見該部分之無償交易,性質上為贈與契約
。
2.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無不完全給付:
⑴系爭房屋於69年間完工,於69年9月26日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屋齡
迄今已逾30年。而69年當時之建築
法令,
尚未規範建築物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其後
主管機關始於83年修訂CNS3090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為
每立方公尺0.6公斤,再於87年間改為每立方公尺0.3公
斤;另於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3條第3項規定,新拌混
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於預力混凝土為每立方
公尺0.15公斤,於鋼筋混凝土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
是系爭房屋於完工當時,自無違反
前揭建築法令可言。
又所謂海砂屋,
參照新北市政府發布之新北市政府高氯
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
,係指房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超過法令標準,且抗壓
強度不足者,非僅以氯離子含量認定海砂屋。
⑵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成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後,未曾整修、入住,
嗣於101年12月3日點
交予原告時,亦係按現況為之。李登源於101年10月13
日偕同原告帶看系爭房地時,廚房並無原告
所稱系爭瑕
疵;依本院
勘驗期日現場所見,僅東西兩側有鋼筋鏽蝕
、混凝土外露;又依鑑定報告之3處取樣,僅其中2處之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每立方公尺0.3公斤,其超過現
行法令標準者,範圍極少,自難認屬於海砂屋,鑑定報
告見解亦同。原告所稱系爭瑕疵,應係屋齡老舊及其僱
工裝修所致。
⑶兩造就廚房部分係成立贈與契約,原告所稱系爭瑕疵,
又為被告於點交前所不知,被告自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
情形,依民法第411條規定,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或損害賠償之義務。
⑷縱認兩造就廚房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因系爭契約第15條
約定「房屋按現況經地政事務所鑑界完畢於尾款日點交
甲方使用」,又以手寫方式約定「101.12.3點交土地建
物,同時賣方補貼買方3000元作為抽化糞池、馬桶使用
」、「(履保費1032在內,其餘不補貼)」,可見被告
除補貼原告抽化糞池、馬桶及履保費等共3,000元外,
其餘物之瑕疵,原告不再補貼費用,
堪認兩造上開約定
之真意,係以特約免除被告所負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並使原告拋棄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請求權。原告
所稱系爭瑕疵,為兩造點交前所不知,被告自無故意不
告知瑕疵之情形,而原告既因上開約定免除被告所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6條規定,自不得再主張
被告應負該項責任。
⑸原告所稱系爭瑕疵縱然屬實,因僅侷限在廚房範圍,不
影響結構安全,又非買賣之標的物,如得因此解除契約
,被告將負擔仲介費用、系爭房地二次過戶所生稅費及
重新出賣所生仲介費用,損害被告權益甚鉅,實屬輕重
失衡,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後段規定,原告不得
解除契約。況廚房之頂版僅以輕鋼架裝潢,其上並未裝
設廚具,縱有修繕之需,亦不必拆裝廚具,難認原告受
有估價單所示廚具拆裝之損害12,280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以350萬元之價金向前手購買系爭房
屋,再於101年11月26日以同一價格出賣予原告,並無獲
利可言。
2.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物包括土地與房屋,土地部分並無瑕
疵。縱認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僅應限於廚房部分,其竟
請求減少100萬元,顯然過高。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10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其附件包含現況說明
書,約定由原告以350萬元價金,向被告買受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原告已給付價金,系爭房地則於101年11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1年12月3日交付原告
(本院卷1第33至41、102頁,但附圖1編號A廚房部分是否系
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物範圍,尚有爭執)。
㈡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買賣之「主建物」,與建物登記謄
本、附圖3所示1至3層及騎樓之登記面積一致,依序為46.64
平方公尺、56.88平方公尺、56.88平方公尺、10.25平方公
尺,總面積170.65平方公尺,至於「附屬建物」欄則為空白
;第15條約定,「房屋按現況經地政事務所鑑界完畢於尾款
日點交甲方使用」;契約末頁約定,「101.12.3點交土地建
物,同時賣方補貼買方3000元作為抽化糞池、馬桶使用」。
另現況說明書項次5所謂「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未包括登記之
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勾選「否」(本院卷1第
33、37、40、60、71、159頁)。
㈢1145之6地號登記面積為58.8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坐落在該
地號上,於69年9月2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告於
100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附圖1所示編號A之廚房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本院卷1第
38、40、53、123頁)。
㈣原告曾於101年10月17日,即訂立系爭契約之翌日,申請員
林地政所於101年10月24日至系爭房地鑑界複丈(本院卷1第
52頁)。
㈤三大公司之仲介業務員李登源於系爭契約訂立前,曾於101
年10月13日偕同原告帶看系爭房地(本院卷1第70頁)。
㈥兩造於101年12月3日交屋時,未將廚房之輕鋼架掀開,原告
當時尚不知有無其所稱之系爭瑕疵存在(本院卷1第116頁)
。
㈦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為由通知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及
賠償損害,存證信函於102年1月30日到達;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1第32、42、
44頁)。
㈧依國家標準CNS3090規範,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為
每立方公尺0.3公斤;系爭房屋之廚房取樣3處,其水溶性氯
離子含量分別為每立方公尺0.434公斤、0.9104公斤、0.120
4公斤,有2處超過國家標準(鑑定報告第4頁)。
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先位之訴部分:
1.附圖1編號A廚房部分,是否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物範圍?
2.系爭瑕疵是否存在?
3.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4.原告得否以系爭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如不得以系爭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請求
返還全部價金,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若干?
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物之成分,為物之構成部分
,不能獨立成為一物。其次,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349
號判例揭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
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書面,除應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外,
固無其他一定之方法。但其內容須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
,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示,
自不待言」。再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其與
他造間成立不動產贈與契約而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者,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書面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買賣之「主建物」,與建物登記謄
本、附圖3所示1至3層及騎樓之登記面積一致,至於「附屬
建物」欄則為空白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㈡)。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附圖1編號A廚房部
分,並無獨立出入口(本院卷1第11至20、118至120頁),
顯不能為獨立使用而獨立成為一物,無論廚房是否建物登記
謄本形式上所記載之「主建物」,均因其所用建材已屬「主
建物」之重要成分,而包含於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範圍。
至於廚房是否屬於已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主建物範圍,
與是否屬於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物範圍,應屬兩事,自無再
就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事實
予以調查。
㈡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於
101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廚房部分既為系
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自應包含於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範圍
,兩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效力亦應及於廚房。被告雖
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附屬建物」欄為空白,鑑定報告所
製附圖2測得第1層建物(不含騎樓)現況面積超過主建物第
1層(不含騎樓)登記面積,原告曾於訂立系爭契約之翌日
申請員林地政所鑑界複丈,及證人李登源、馮淑惠證述廚房
為增建、違建等情,辯稱廚房部分係成立贈與契約
云云,惟
未見其提出兩造約定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廚房所有權之書面,
以資舉證,且被告與三大公司訂立之代銷契約,其契約當事
人不包含原告(本院卷1第192至193頁),顯非屬該項書面
,所辯自非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就附圖1編號A廚房部分成立
買賣契約,
堪信為真。
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373條規定「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
本約簽訂後
,甲方得請求乙方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並
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合格檢測廠商,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
柱、或剪力牆等三處取樣,如三處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
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87年6月25日
(含)當日以前者,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不含
)以上:如為前述日期以後者,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3
公斤(不含)以上,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得主張
解除本約,並由僑馥建經
認證後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放射性污染檢測約定:(略)。上述一、二之檢測費用
及
回復原狀之費用應於檢測前由雙方議定負擔之方式。檢測
報告完成前,本買賣標的暫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程序。且無
論甲方有無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或放射性污染檢測乙方均應
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本條所指建築完成日期如無法確
認時,雙方同意概以建物謄本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準」(本院
卷1第35頁),則關於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之檢測及標準,
自應依上開約定。如非就主建物之樑、柱及剪力牆予以取樣
檢測,或檢測後未逾約定之標準,即難認為屬於依當事人之
約定所稱物之瑕疵。又依第3項後段之
文義解釋,係指原告
如未請求被告配合辦理檢測者,被告固非當然免除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惟氯離子含量是否構成瑕疵,自仍應依第1項約
定之標準認定之。
㈡系爭房屋於69年9月2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兩造
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然建築完成日期尚欠明
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項約定,自應以69年9月26
日為其建築完成日期,並以氯離子含量逾每立方公尺0.6公
斤,為其檢測標準。而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之廚房取樣3
處,其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分別為每立方公尺0.434公斤、0.9
104公斤、0.1204公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㈧),換算其平均值,為每立方公尺0.488公斤,未逾每
立方公尺0.6公斤,原告又未主張樑、柱及剪力牆有氯離子
含量過高之情形,自難認有何物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瑕
疵存在,尚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瑕疵存在,從而原告先位之訴
依據民法第359條前段關於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
同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解除契約
後,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3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暨
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359條後段關於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法
律關係、同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受領之價金100萬元或賠償原告之損害100萬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