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
法定
代理人 楊振承
代 理 人 陳民協
相 對 人 洪詠昇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關 係 人 洪俊傑
洪明華
洪永煙
上列
聲請人聲請
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詠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洪詠昇從小家庭照顧功能薄弱,
民國83年10月14日由相對人之伯父洪明華轉介其至聲請人財
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住宿安置,由聲請人提供生活
照顧及訓練,並於國立彰化啟智學校高職部畢業。又相對人
之父洪英郎於相對人年幼時過世;相對人之母洪美莉因精神
疾病輾轉安置於精神照顧機構,已於98年過世;相對人之長
兄洪俊前因精神疾病安置於彰化縣二林鎮洪宗鄰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相對人之祖母洪蔡玉花近期因健康情形惡化,已於
102年8月間過逝。再相對人日前經常向聲請人之教保老師表
示欲外出工作,不願住在安置機構內,且於102年6月15日、
同年7月28日自行離開機構,均由警察局協尋找回。因相對
人離院之意圖強烈,聲請人經與相對人之叔父洪永煙及伯母
吳春說明後,由相對人自行簽署出院
切結書,於同年8月2日
正式離院,並於同年9月9日在位於彰化市○○路○段○○ ○ 號
之彰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式上班。相對人之叔父洪永煙表
示無能力處理相對人後續衍生之需求及問題,相對人之伯父
洪明華及伯母吳春表示年紀已大,且無意願擔任輔助人,聲
請人考量相對人辨別是
非善惡及利害關係之能力不足,且數
理能力差,對三位數以上之簡單金額計算有困難,並無分期
付款之概念,金錢管理能力不足,認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
,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彰
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
輔佐人,執行受輔助宣告人生活、照
護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暨建議相對人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1,
000元,須由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影
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彰化縣102年度洪詠昇先生之協調
會會議紀錄、彰化縣102年度洪詠昇先生之家屬協調會會議
簽到簿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醫師梁孫源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內
容尚能回應,然對二、三位數字之運算仍有錯誤,且無法清
楚陳述其工作所得之金錢數目及流向,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個案於施測過程態度配合,無拒答情形,評估結果整體可信
。個案總智商52,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語文智商47,操作
智商59。多數分測驗表現均顯著落後。就其學業經驗及測驗
表現,個案識字量少,詞彙概念認識有限,以一般生活知識
為主;理解力與表達力較弱,回答簡單的開放詢問尚可切題
,但解釋說明的能力有限,無法使用精準字辭來說明;雖可
以理解簡單、日常行為與工作指令,但涉及抽象、複雜的訊
息則理解及判斷有困難。個案可從事簡單或重覆例行之工作
,但操作較缺乏組織及策略性,在需要思考推理、事先計劃
與視覺排序作業上有明顯困難;具有基本的數量概念,但僅
可進行簡單個位數的加法應用計算,在涉及減、乘除應用計
算則有顯著困難;可在教導下學會使用提款機,但無金錢規
劃概念;且其判斷力明顯不足,需他人協助事物處理為佳。
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有中
度障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
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程度,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
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02年12月4日彰醫精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
堪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洪英郎、母洪
美莉、祖母洪蔡玉花均已歿,其長兄洪俊傑因精神疾病安置
於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相對人之伯父洪明華、伯母吳
春、堂姐洪美芳對於聲請人建議由彰化縣政府擔任輔助人乙
節均無意見,有戶籍資料、彰化縣102年度洪詠昇先生之協
調會會議紀錄、彰化縣102年度洪詠昇先生之家屬協調會會
議簽到簿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彰化縣政府為設有職司身心障
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
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
為熟悉,認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五、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