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詹味素
訴訟
代理人 柯劭
臻律師
以上原告與
被告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
本件民事
起訴狀當事人欄係記載被告「黃耀富」,事實及理
由欄卻記載被告黃賴玉丹、「黃永吉」分別為被告舜大食品
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主張就
侵權行為部分,應
與被告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經本院函命補正
起訴對象究為黃永吉或黃耀富,原告以民國102年9月10日民
事
陳報狀陳明本件被告為「黃耀富」,
惟就「黃耀富」部分
,究係主張何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付之闕如。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之,並附更正後之民事起訴
狀(需附
繕本),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