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詹味素
訴訟
代理人 柯劭
臻律師
被 告 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黄賴玉丹
人
被 告 黃耀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黄永吉 住同上
黃茂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壹
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耀富或被告黄賴玉丹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五分之五,由被告
黃耀富或被告黄賴玉丹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壹佰
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耀富或被告
黄賴玉丹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黄賴玉丹、被告黃耀富分別為被告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
司(下簡稱舜大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3項之雇主,亦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而
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舜大公司從事食品包裝之生產人員,被告黃
賴玉丹、黃耀富明知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明知被告舜大公司工
廠鐵罐牛奶機台的高達7層的塑膠棧板並沒有固定,可預見機
台塑膠棧板已有立即之危險
之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應即停止作業,被告黃耀富
猶仍於民國100年8月
17日下午14時許,命原告爬上高度約有7層高的棧板上放置牛
奶鐵蓋,致原告自塑膠棧板上掉落地面,造成左手橈骨骨折,
迄今左腕及所有手指關節僵硬,無法握拳,左前臂無法
旋轉,
經診斷無法負重,醫療
期間已屆2年無法痊癒,經向被告公司
請求
上開醫療費用並補償40個月工資均遭拒,原告求助無門,
不得已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舜大公司應給付原告2,01
5,722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第1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舜大公司負擔;第2項訴訟費
用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請求被告舜大公司職業災害補償新台幣(下同)1,179,922元
⒈
請求權基礎: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舜大公司
係原告之雇主,原告因執行職務造成職業災害,被告舜大公司
自應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
⒉補償之數額:
⑴醫療費用:包括15,000元計程車就醫往返費用;秀傳醫院就
診及復健醫療費用20,169元(13,933十6236);至中醫診所
就診及醫療費用17,730元(太和堂中醫7,510元、保春中醫
10,220元),請求補償其中37,961元。
⑵工資補償:原告於100年8月17日發生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已
屆2年無法痊癒,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舜大公司應一次
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而原告發生職災前最後6個月平均工
資為27,600元,被告舜大公司應補償1,104,000元(計算式
:27,600元/月X40月)。
㈢請求被告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
請求權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
﹑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二人未提
供安全裝備,未作有效安全檢查及管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舜大公司為上開二人之僱用人,對
渠等執行職務之行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賠償之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茲審酌原告原係健康開朗之婦人,遭此浩劫,左腕
及所有手指關節僵硬,無法握拳,左前臂無法旋轉,不僅無法
工作,甚至連家事都無法做,所受之痛苦非一般人所能承受,
爰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00萬元。
㈣給付退休金:
⒈緣原告自79年2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早已滿15年,
且年滿55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已得自請
退休。基此,原告於102年8月5日以
存證信函聲請退休,
詎被
告公司置之不理。
⒉退休金舊制不足額615,000元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自79年2月23日至94年6
月30日止,退休金舊制年資為15年,計有30個基數;而被告最
後6個月平均工資為22,500元,被告舜大公司應給付之舊制勞
工退休金計有675,000元,
惟被告舜大公司當年僅給付6萬元,
尚積欠615,000元。
⒊退休金新制220,800元
再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規定,原告於102年8月17日聲請退
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自得再請求自94年7月起
之新制退休金220,800元。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存
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
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
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令
可
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79年2月23日至94年6月30日止,退休金舊制年資
為15年,計有30個基數(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而
被告當時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為22,500元,被告舜大公司應給
付之舊制勞工退休金計有675,000元,惟被告公司當年僅給付6
萬元,顯然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給與
標準,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權益受損之原告,
自得向雇主請求補足差額615,000元。
⒊本件原告雖於被告舜大公司工作十幾年,但當天摔落受傷之機
台是新的且係使用未固定的棧板,原告只作2個小時,原告之
前工作的機台都是有固定的基座。
⒋原告請領職災工資補償部分,遭勞工保險局裁罰並繳回溢領之
給付計115,92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補償部分,
應屬有據等語。
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舜大公司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179,922元,
於
法不合,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為37,961元。
惟查,其中15,000元為計程車
費,非醫療費用,應不得請求;被告公司已經代為支付住院醫
療費用9,000元,應予扣抵。另對太和堂中醫、保春中醫部分
無意見。其餘出院後之醫療費用,若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原
告自費,則被告不爭執。
⒉工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00年8月17日發生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已屆2年
無法痊癒,被告應一次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而原告發生職
災前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為27,600元,被告應補償應補償計
1,104,000元(計算式:27600/月*40月)
云云。
⑵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
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
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惟按諸勞動基準
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
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於前開職災事故發生後,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
取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579,600元及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100,740元,合計680,34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
4月29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原告申請傷病
給付,以及102年8月26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原告申請失能給付
暨職災醫療給付相關之資料
可稽,再
按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
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是原告已領取之前開失能給付579,600元及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100,740元,自應分別由被告應賠償其勞動
能力損失及醫療費用之金額中予以扣抵。100年8月17日原告
傷病期間,至101年9月6日恢復上班止,被告就補償原告職
災不足部分已經先給付17,296元。
⑷另原告於101年9月6日回來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公司經理
黃永吉並無以其不回來上班,即要將其退保、曠職做威脅。
況,原告已能自行騎機車來公司辦理職災請領,黃永吉才要
求原告回被告公司上班。且原告詹味素回被告公司上班後,
被告公司已調動其原本之職務,被告公司均安排輕鬆工作讓
原告做,縱使偶而遇到需搬重物時,仍會請其他員工協助幫
忙,絕無刻意在工作上為難原告,此皆為原告片面之詞。
⑸原告既已能從事工作,且非屬職災醫療期間,依據上開條文
規定,被告公司自無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再者,原告
於101年9月6日至102年1月9日,還有回被告公司工作,且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確實記載「建議持續復健
治療」。
參諸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就勞工受
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課予雇主應照顧
勞工於勞保補償期間之生活及醫療期間之生活費,係負無過
失責任,以保障勞工之基本生存權利。
倘若勞工在醫療期間
仍領取正常之薪資或
報酬,自無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責令雇主補償之理。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顯無理由。
㈡被告舜大公司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⒈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則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
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
,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
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
乃屬
推定過失
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迄未證明其究竟係於被告舜大公司工廠內,何種高
度摔落地面致受傷害,僅
略以其爬上高度約有7層高之棧板,
訛稱其左手橈骨骨折
等情,然原告所稱之7層高之棧板,實際
上僅約72公分高而已,對正常人而言,尚無須設置防護網防止
摔落,且原告在被告舜大公司工作十多年,早已熟稔此工作作
業,故原告就本件其受傷亦
與有過失。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到被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該陳述意見通
知書原因事實欄僅指述被告公司職災補償金額支付不足。更何
況,被告舜大公司對於使用之棧板,棧板與地面間有穩固扣牢
,且有對原告等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何來被告舜大公
司未依法設置防止墜落設備所致?則原告請求侵權行為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部分: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曾於94年6月30日簽訂年資結算合約
書暨收據曾約定:「1.甲、乙雙方
合意於94年月30日為年資結
算生效日,並為終止甲乙雙方之不定期勞動契約。2.依據勞基
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勞工,每滿1年為1個基數乘於月平
均工資當為
資遣費,但為考量公司永續經營及增加競爭力,甲
乙雙方合意結果,為甲方以4年為1基數乘於底薪,當作終止勞
動契約
資遣費。經乙方當場
收訖無誤(不另給收據)。3.甲、
乙雙方年資結清後,甲方同意於94年7月1日起繼續雇用乙方。
4.乙方在94年6月30日以前在職期間之薪資、獎金、延時加班
費、假日加班費皆已受領完畢,如有未領者亦聲明拋棄,爾後
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退休金、資遣費、損害賠償金及其他任
何權利。…」可知,原告已同意以4年為1基數乘於底薪,當作
終止勞動契約退休金、資遣費。從而,原告既已拋棄對被告之
退休金、資遣費、損害賠償金等請求權,其於領得退休金資遣
金額63,112元後,現竟無視其白紙黑字所書立之年資結算合約
書暨收據,而向被告舜大公司請求舊制之退休金,有違
誠信原
則,為
權利濫用,顯無可採!
⒉
兩造於94年6月30日召開年資結清會議後,原告及其他員工均
同意採用勞保新制,被告舜大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已將
原告之退休金按月提撥至勞保局(原告個人帳戶)內。復根據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3年7月16日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舜大公司依法按月提撥退休金予原告之個人退休金
專戶內,原告退休金部分,應於年滿60歲時,始能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請領。原告現再請求被告舜大公司給付自94年7月起
至今之新制退休金220,800元,於法無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狀主張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新舊制
退休金等,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
系爭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利息,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故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
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自79年2月23日受僱於被告舜大公司從事食品
包裝之生產人員,被告黄賴玉丹、黃耀富分別為被告舜大公司
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原告於100年8月17日下午14時許,爬上疊
放總高度約72公分,未固定且無防止墜落設施之6塊棧板上,
置放封蓋機之鐵蓋作業時,自塑膠棧板上跌倒掉落地面,造成
左手橈骨遠端閉鎖姓骨折之職業災害,因此至醫院就診,且醫
療期間已屆2年無法痊癒,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調解,兩
造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亦有上開職災檢
查結果報告(下稱職災報告)在卷
可參,可見原告確係在工作
中受傷,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舜大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黃耀富命原告站上
未固定之棧板上置放封蓋機之鐵蓋,被告黄賴玉丹、黃耀富明
知卻未提供防止摔落設施之安全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故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醫補償藥費用及
工資,並依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舜大公
司及被告黄賴玉丹、黃耀富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勞
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請退休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被告是否應負補償責任?被告3人應否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補償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
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是否合法?金額如何計算?茲分論如下:
㈡被告應否負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舜大公司應否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僱
被告舜大公司,爬上疊放總高度約72公分、未固定且無防止摔
落設施之6塊棧板上,於置放封蓋機之鐵蓋作業時,自塑膠棧
板上跌倒掉落地面,造成左手橈骨遠端閉鎖姓骨折,
核屬職業
災害,應無疑義。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補
償其因此所生之醫療費用及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補償
(即工作損失補償),自有所據。
⒉被告等3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
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
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
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
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
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225、228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耀富命原告站上未固定之棧板上置放封蓋機之
鐵蓋,未提供防止摔落之安全設備,原告於置放鐵蓋時自棧板
上跌倒摔至地面受傷。該棧板雖未固定,但其疊放後總高度僅
約72公分,有職災報告所附之照片示意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
123頁),則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其高度既
非在2公尺以上,即
無庸設置防護墜落之措施,且其高度差亦
未超過1.5公尺,亦無須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再審諸
原告所述之受傷情節,非因棧板未固定而搖晃致使其跌倒,故
被告縱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或使用未固定之棧板供原
告站立工作,均
難謂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之規定。
⒊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
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
不在此限。」。查原告主張其先前均係在站在有固定基座之機
台工作,本件摔落之機台無固定基座,係以疊放棧板之方式供
原告站立於其上工作,此情為被告所是認,足認原告之工作內
容雖與之前相當,但工作環境已有變更,被告黃耀富為被告舜
大公司之總經理,命原告站上未固定之棧板工作,當屬其執行
職務之範疇,卻未對原告施以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顯違反上開規定,此觀職災報告
所載之檢查結果違反規
定事項第8點自明,而被告黃耀富為被告舜大公司之
受任人,
其執行職務致原告因此發生職業災害受有上揭傷害,非無過失
,且其情節非屬輕微;又被告黄賴玉丹為被告舜大公司之董事
長,為被告舜大公司負責人,對於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
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屬被告舜大公司職業安全衛生
業務之一部,被告黄賴玉丹對於被告舜大公司該項業務之執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傷,顯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自有過失而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然查,原告依
民法第184、188、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舜大公司
、黄賴玉丹、黃耀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連帶債
務之成立,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
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歸
於消滅。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黄賴玉丹、黃耀富就系爭侵前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之債務。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有理由。被告黄賴玉丹、黃耀富辯以其對系爭職災
之發生並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取
。又被告黃耀富係被告舜大公司之受任人、被告黄賴玉丹係被
告舜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均非民法188條之受僱人,原告依
民法第184、188、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舜大公司與被
告黄賴玉丹、黃耀富二人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法無據,自
無理由。
⒋綜上,本件被告舜大公司應負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責任;被告黄賴玉丹、黃耀富2人
應依民法第184、185及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不真正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被告舜大公司與被告黄賴玉丹、黃耀富二人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補償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有無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
⑴醫藥費用補償:
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7,961元。惟查,原告主張支出
之項目,其中15,000元之計程車就醫往返費用部分,顯非醫
療之
必要費用,自無從准許。另原告主張至秀傳醫院就診及
復健醫療費用為20,169元(13,933+6,236);至中醫診所
就診接受治療之費用為17,730元(太和堂中醫7,510元、保
春中醫10,220元),業據其提秀傳醫院出院、門診收據、太
和堂中醫及保春中醫診所收據(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第16
1頁、第163頁、第274頁至302頁)為證,此部分合計為37,8
99元,惟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9,000元,為原告所不否認,
則被告舜大公司得主張扣抵,是此部分原告請求28,899元(
37,899元-9,000元=28,899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受傷,經治療後已屆2年無法痊癒,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其中秀傳
醫院103年7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腕遠
端橈骨術後併左手掌指關節攣縮。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3
年2月14日施行放鬆手術,自103年2月19日起於門診接受復
健治療,至103年7月15日止,共門診診療8次,復健治療43
次,仍治療中」(見本院卷第280頁),且上揭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
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參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意旨),原告因受有上
述左手橈骨遠端閉鎖姓骨折之傷害,於100年8月17日發生職
災,至103年7月15日仍需持續復健治療,自屬「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且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
能痊癒」之情形,原告此部份主張屬實,被告辯稱原告於
101 年9月6日已恢復上班,被告已調動原告之職務,安排輕
鬆之工作予原告,並非不能工作等詞,自非可採,故原告請
求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
洵屬有據。又原告平均
月薪為27,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請求之工資補
償共1,104,000元(27,600元×40個月=1,104,000元),自
屬合法有據。惟被告辯稱原告已自被告處領得17,296元之
補償,原告並無爭執,此部分被告舜大公司得主張扣抵,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6,704元(1,104,000元-17,296元=
1,086,70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⑶另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
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
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
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
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
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 」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病傷病給付
42,780元(原告本領取100,740元,其後繳回溢領57,960元
)及失能給付579,600元,合計622,380元,有勞工保險局
102年4月2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8月26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經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493,223元(28,899元+1,086,704元-622,
380元=493,223元)。
⑷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補償,並無過失
相抵之適用: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
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第1、2款規定,請求補償493,223元,尚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
附此敘明。
⒉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身體、健康所受上述傷害,情節非屬輕微,其
身心受有相當痛苦
自不待言,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
據。爰審酌原告受傷前為原告之受僱人,平均月收入約2萬
多元,99年度、100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24,000元、208,84
0 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801,180元;
被告黃耀富為國小畢業,目前為被告舜大公司總經理,101
年度所得收入為1,698,288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多筆
不
動產,財產總額為92,037,122元;被告黄賴玉丹為國小畢業
、101年度所得收入為456,408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
額為3,109,40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附卷供參(本院卷第44至47、79至84頁)。經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
因系爭職災受有上揭傷勢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有過失相抵
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舜大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被告黃耀富則係受任於被告舜
大公司,又於現場實際指揮監督原告工作之人,其變更原告
之工作環境後,未依法施予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固為本件
職災發生之原因,被告黄賴玉丹及被告黃耀富自有過失,已
如前述。但原告自79年起即受僱被告從事相關工作,本得預
見在未固定之棧板工作,易生跌倒或墜落之危險,而應隨時
提高警覺,保持重心平穩,小心注意安全,以防止跌倒或墜
落之危險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站立於棧板上置
放封蓋機之鐵蓋作業時,跌倒摔落地面而受傷,原告對本件
職災之發生,自難辭其過失之責。本院審酌系爭職災之發生
原因及經過,認被告前述未對原告施予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
,即改令原告在未固定之棧板上工作;原告疏未注意自身安
全致摔落地面受傷,兩者過失之程度相當,是認兩造應各負
50%之過失責任比例,故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萬元(40萬元×50%=20
萬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舜大公司給付退休金是否合法?金額如何計算?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所特別制定,使勞工
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
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
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
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
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
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
約定。」,
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一、為銜接新舊制度,
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
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二、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
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
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
,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
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
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算其年
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
行,爰為第三項規定。」,再
參酌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於94年4月29日曾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釋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之相關規定「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第11條
第1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
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二)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之勞工。(三)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
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
同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
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
『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
無涉結清保留年資
。二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給
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
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
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
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可見在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選擇適用
該條例之勞工,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予保留,應
視勞雇雙方所約定結清舊制時期工作年資之條件是否高於勞動
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若所約定之條件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
之規定,則其法律效果應係「不發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項所規定之「結清保留年資之效力」,且依同條第1項之規
定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非謂勞雇
雙方一但約定結清舊制時期之工作年資,即發生結清保留年資
之效力,且勞工即有權利要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
定核算結清之退休金,
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主張其自79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4年7月1日選
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於102年8月5日向被告舜大公司自請
退休,其在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工作年資自79年2月23日
算至94年6月30日,退休金舊制年資為15年,最後6個月平均工
資為22,5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以原告所提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係於79年
2 月23日由被告舜大公司投保,101年5月18日退保,期間並無
間斷之情,足見原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且選擇適用退休金新制之勞工
。次查,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舜大公司於94年6月30日曾簽
訂年資結算合約書暨收據約定「1.甲、乙雙方合意於94年6月
30 日為年資結算生效日,並為終止甲乙雙方之不定期勞動契
約。2.依據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勞工,每滿1年為
1個基數乘於月平均工資當為資遣費,但為考量公司永續經營
及增加競爭力,甲乙雙方合意結果,為甲方以4年為一基數乘
於底薪,當作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經乙方當場收訖無誤(不
另給收據)。3.甲、乙雙方年資結清後,甲方同意於94年7月1
日起繼續雇用乙方。4.乙方在94年6月30日以前在職期間之薪
資、獎金、延時加班費、假日加班費皆已受領完畢,如有未領
者亦聲明拋棄,爾後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退休金、資遣費、
損害賠償金及其他任何權利。…」可知,原告於94年6月30日
同意以4年為1基數乘於底薪當作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費,辦理
結清年資領得63,112元,不得再向被告舜大公司請求退休金云
云。然審諸原告與被告舜大公司所為之上開約定結清舊制退休
金工作年資之條件,顯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此為被告所
是認,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約定之法律效果應係「不發
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結清保留年資之
效力」,且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
作年資,應予保留,勞工即有權利要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核算結清之退休金,是原告主張自79年2月23日至94 年
6月30日止,退休金舊制年資為15年,計有30個基數,核為
675,000元(22,500元×30),自屬有據,惟被告辯稱原告當
初已領取63,112元之資遣金,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該部分自應
扣抵,則原告請求被告補足舊制退休金611,888元(675,000元
-63,112元=611,88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
請求,不能准許。
⒊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
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
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有明文。查被告舜大公
司自94年7月1日起已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2年8月6
日止,提繳率6%,提繳金額累計為134,143元,原告須年滿60
歲始能請領退休金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16日保
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
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附卷
可考,且依上開規
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
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
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
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
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舜大公司直接給付未提
繳之金額予原告,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舜
大公司給付493,223元之工資補償,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舜大公司補足舊制退休金611,888元,合計請求被
告給付1,10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黄賴玉丹、
黃耀富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102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第一項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
告之。就原告第二項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
回。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