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莊閔勛
法定
代理人 黃欽永
莊美足
原 告 蔡淨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 告 沈國名
岦興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蔡淨餘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閔勛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壹仟零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參佰伍
拾參元為原告蔡淨餘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莊閔勛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壹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
莊閔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莊閔勛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22,80
5元,然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狀更
正
訴之聲明為6,459,319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莊
閔勛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訴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
,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沈國名為被告岦興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
,其於101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行駛,途經彰草路與線
東路交岔路口處,
適原告蔡淨餘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後座附載原告莊閔勛,在被告沈國名所駕駛之小貨
車右側直行,被告沈國名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
注意右側由原告蔡淨餘騎乘之併行機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右轉,致小貨車擦撞機車(下稱
系爭車禍),造成原告
蔡淨餘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鈍傷及右腎鈍傷、雙側肺部鈍傷
併輕微氣胸、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原告莊閔勛則受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無光感,無恢復
之可能性,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被告沈國名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傷害,是原告2人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自得對被告沈
國名與被告岦興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其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ꆼ原告蔡淨餘部分:
ꆼ醫療費用:
ꆼ原告蔡淨餘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於101年7月31日至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
至同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9日,其中住加護病房3日;出院
後
復於同年8月13、16、17、29日及9月11日至同院門診追蹤
治療共5次,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5,715元(不含健保給付)
。
ꆼ原告蔡淨餘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其中腹部、右前臂、左大
腿所受擦傷嚴重,傷處癒合後遺留明顯疤痕,且膚色遠較正
常膚色為深,經詢整型外科醫師意見,認為得以「淨雷射」
及「美白針」為醫療處置,所需費用為6萬元。
ꆼ交通費用:
原告蔡淨餘出院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追蹤門診,往返均須以
計程車代步,每次往返車資為400元,5次門診合計車資為
2,000元。
ꆼ看護費用:
原告蔡淨餘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
9日,除其中3日於加護病房外,餘6日住院
期間仍有專人照
護之必要,雖原告蔡淨餘囿於
經濟能力係由家人輪流照護,
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此係因原告與家人之親情而免費
用支付,並
非謂原告蔡淨餘未受有此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
損害。而中部地區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約2,100元,是原
告蔡淨餘於須專人照護之6日期間,受有相當看護費用12,
600元之損害。
ꆼ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原告蔡淨餘住院期間,除支出醫療費用外,並因照護需要而
自行購置尿布、尿壺、呼吸訓練器、人工皮、臉盆、便盆、
冰枕、棉棒、冷熱敷墊、紗布、紙膠、食鹽水、優碘、護具
等用品,支出5,438元,又因活動困難無法自行洗髮,另支
出洗髮費用600元,合計支出6,038元。
ꆼ
精神慰撫金:
原告蔡淨餘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嚴重,其中雙肺之挫傷及右
腎之損傷已達重大傷病之程度,除令原告蔡淨餘痛苦難耐外
,因傷勢復原緩慢,更嚴重影響原告蔡淨餘之日常生活與學
業。而其左大腿所受擦傷,導致大腿皮下組織腫脹,
迄今已
逾1年9個月,腫脹情形仍未改善,影響外觀儀態,其身心受
創甚鉅,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ꆼ原告莊閔勛部分:
ꆼ看護費用:
原告莊閔勛因系爭車禍致右眼失明,住院3日固有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縱出院亦因右眼失明影響平衡感,仍約有10日
期間須由專人照護日間之起居,雖原告莊閔勛囿於經濟能力
係由家人輪流照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此係因原告
與家人之親情而免費用支付,並非謂原告莊閔勛未受有此增
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損害。而中部地區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
日約2,1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是原告莊閔勛於須
專人全日照護之住院3日期間,受有相當看護費用6,300元之
損害;於出院後尚須由專人照護日間起居之10日期間,受有
相當看護費用11,000元之損害,合計共受有17,300元之損害
。
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莊閔勛因系爭車禍致右眼失明,而一目失明之視力失能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應屬第8級失能,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百分之
61.52,而原告莊閔勛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6年2月12日
滿20歲而有勞動能力,至151年2月12日滿65歲退休前可工作
45年,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為19,273元為計算標準,原告莊閔勛每月所受損害
為11,857元(即19273×61.52 %=11856.74),依霍夫曼計
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扣除103年5月15日至106年2月11
日間之金額,及106年2月12日至151年2月12日之
中間利息後
,原告莊閔勛得請求被告賠償5,042,019元,因原告莊閔勛
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理賠金60萬元,原告莊閔勛主張同
額抵銷
上開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抵銷後原告莊閔勛得請
求被告賠償4,442,019元。
ꆼ精神慰撫金:
原告莊閔勛年僅16歲,因系爭車禍造成一目失明,除影響日
常生活外,亦致從事運動之能力受限,且日後亦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而大幅限制其求職範圍,更致其終身須以大眾運輸工
具代步,其精神上承受相當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
三、
並聲明: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淨餘495,903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閔勛6,459,319元,及自103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蔡淨餘部分:
ꆼ原告蔡淨餘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尚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
度,並無由專人照料之必要,是其請求看護費用,應屬無據
。
ꆼ原告蔡淨餘僅提出全方位整形外科診所之估價單,未能證明
其確因系爭車禍而有進行「淨雷射」及「美白針」醫療處置
之必要,是其主張該項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ꆼ斟酌原告蔡淨餘所受傷害、復原情形,及其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
二、原告莊閔勛部分:
斟酌原告莊閔勛所受傷害、復原情形,及其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屬過高,應酌減為100
萬元。
三、並聲明:ꆼ
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國名為被告岦興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
貨車司機,其於101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行駛,途經
彰草路與線東路交岔路口處,適原告蔡淨餘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原告莊閔勛,在被告沈國名
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直行,被告沈國名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右側由原告蔡淨餘騎乘之併行機車並保持
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致小貨車擦撞機車,造成原告蔡淨
餘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鈍傷及右腎鈍傷、雙側肺部鈍傷併輕
微氣胸、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
莊閔勛則受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無光感,無恢復之可
能性,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
等情,有其提出之彰化縣警
察局交通隊彰化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院101
年9月11日、102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蔡淨餘受傷照
片、原告莊閔勛受傷照片各1份存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12
頁、第26-27頁、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車禍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9號偵查卷宗第13-14頁、第25-
27頁;本院卷第55-57頁),又被告因
本件業務過失重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
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沈國名
駕駛貨車時之過失所致,且原告2人所受傷害與被告沈國名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岦興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沈國名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
之身體,被告岦興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證明其選任被告沈
國名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上揭規定,基於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ꆼ原告蔡淨餘部分:
ꆼ醫療費用:
ꆼ原告蔡淨餘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於101年7月31
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至同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
9日,其中住加護病房3日;出院後復於同年8月13、16、17
、29日及9月11日至同院門診追蹤治療共5次,總計支出醫療
費用15,715元(不含健保給付),有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門診收據10張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6-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
。
ꆼ原告蔡淨餘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其中腹部、右前臂
、左大腿所受擦傷嚴重,傷處癒合後仍遺明顯疤痕,且膚色
遠較正常膚色為深,經整型外科醫師評估須以「淨雷射」及
「美白針」治療,所需費用為6萬元等情,被告雖辯稱原告
蔡淨餘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車禍而有進行「淨雷射」及
「美白針」醫療處置之必要等語,
惟查,原告蔡淨餘其因系
爭車禍致腹部、右前臂、左大腿受嚴重擦傷,傷處癒合後疤
痕仍為明顯,且膚色較深乙節,有其提出之受傷照片7張為
證(見附民卷第26-27頁),而原告蔡淨餘經全方位整形外
科診所醫師評估,認為須以「淨雷射」及「美白針」治療,
所需費用為6萬元乙節,亦有該診所101年12月21日估價單1
份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8頁),衡諸被告為81年次,系爭
車禍發生時係20歲之年輕女性,上揭費用實屬其為回復系爭
車禍發生前原狀所需之
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ꆼ從而,原告蔡淨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75,715元
【計算式:15715+60000=75715】,其起訴狀雖載75,265
元,但比對其所提出之上揭收據與估價單,顯屬誤繕,併此
敘明。
ꆼ交通費用:
原告蔡淨餘主張其出院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追蹤門診,往返
均須以計程車代步,每次往返車資為400元,5次門診合計車
資為2,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定。
ꆼ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蔡淨餘主張其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9日,除其中3日於
加護病房外,餘6日住院期間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雖其
係由家人輪流照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但仍受有相當
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蔡淨餘受其家屬照
護,此實因原告與家人間身分關係之恩惠,
尚非能加惠於被
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蔡淨餘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尚未達
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並無由專人照料之必要等語,
惟查原
告蔡淨餘因系爭車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後,
旋進加護病
房治療3日,
嗣又轉普通病房繼續住院治療,前後住院期間
歷9日之久,而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所載,其受有腹部
鈍傷併肝臟鈍傷及右腎鈍傷、雙側肺部鈍傷併輕微氣胸、頭
部外傷併顏面擦傷、肢體多處擦傷(見附民卷第11頁),顯
見其所受傷勢非輕,又觀原告蔡淨餘所受傷勢之照片(見附
民卷第26-27頁),其受傷部位既多且廣,是其主張住院期
間無法自行起居乙節,堪認屬實。原告蔡淨餘主張以中部地
區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100元為計算標準,並提出
公益
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看護服務收費標準1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29頁),此計算標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3頁反面),是原告蔡淨餘於須專人照護之6日期間,
受有相當看護費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12,600元。【計算式
:2100 ×6=12600】
ꆼ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原告蔡淨餘主張其住院期間,因照護需要而自行購置尿布等
用品,支出5,438元,又因活動困難無法自行洗髮,另支出
洗髮費用600元,合計支出6,038元,有其提出之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31-38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定
。
ꆼ精神慰撫金:
原告蔡淨餘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嚴重,其中雙肺之挫傷及右
腎之損傷已達重大傷病之程度,此有其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份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39頁
),而其外觀儀態迄今仍受傷勢影響,亦有其提出之照片1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酌
原告現為大學4年級學生;被告沈國名高職畢業之學歷,育
有3名子女(其中1名學習遲緩),職業為駕駛,月薪2至3萬
元(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40萬元,
核屬
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ꆼ綜上,原告蔡淨餘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6,353
元【計算式:75715+2000+12600+6038+100000=196353
】
ꆼ原告莊閔勛部分:
ꆼ看護費用:
原告莊閔勛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右眼失明,住院3日有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之10日期間須由專人照護日間之起居
,依中部地區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約2,100元,半日看護
費用為1,100元,是原告莊閔勛於須專人全日照護之住院3日
期間,受有相當看護費用6,300元之損害;於出院後尚須由
專人照護日間起居之10日期間,受有相當看護費用11,000元
之損害,合計共受有17,300元之損害等語,有其提出公益法
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看護服務收費標準1份為證(見
附民卷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定。至其雖亦
係由家人輪流照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但此係因原告
與家人之親情始免費用支付,其仍得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此業如上揭原告蔡淨餘部分所述,
附此敘明。
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莊閔勛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右眼失明,而一目失明之視
力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比率表,應屬第8級失能,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百
分之61.52,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查原告莊
閔勛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6年2月12日滿20歲而有勞動
能力,至151年2月12日滿65歲退休前可工作45年,而原告莊
閔勛主張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為19,273元為計算標準等語,係以原告莊閔勛日
後就業所能獲取之最低工資為計算基礎,自屬有據。是原告
莊閔勛每年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42,281元【計算式
:19273×61.52 %×12=142281,元以下4捨5入】,以年別
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為3,403,792元【計算式:142281×23.00000000(
此為應受給付45年不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ꆼ精神慰撫金:
原告莊閔勛為86年次,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15歲,因系爭車
禍造成一目失明,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精神上所受痛苦實深
且鉅,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酌原告莊閔勛現為高中1年級學生;被告沈國名高職畢
業之學歷,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學習遲緩),職業為駕駛
,月薪2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2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
求20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ꆼ從而,原告莊閔勛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621,09
2元【計算式:17300+0000000+0000000=0000000】
ꆼ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莊閔勛
陳稱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理賠金60萬元(見本院卷第66
頁),依上揭規定,被告自得將原告莊閔勛所受領之上開保
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
予以扣除。故原告莊閔勛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021,092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三、
綜上所述,原告蔡淨餘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9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9日
(見附民卷第1頁被告沈國名收受起訴狀之簽名)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蔡淨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莊
閔勛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21,092元及
自103年5月16日起(即減縮訴之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見附民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莊閔勛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蔡淨餘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莊閔
勛及被告則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莊閔勛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就該部分別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既已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 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