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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莊閔勛 法定代理人 黃欽永       莊美足 原   告 蔡淨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沈國名       岦興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淨餘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閔勛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壹仟零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參佰伍 拾參元為原告蔡淨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莊閔勛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壹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 莊閔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莊閔勛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22,80 5元,然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狀更 正訴之聲明為6,459,319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莊 閔勛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訴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沈國名為被告岦興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 ,其於101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行駛,途經彰草路與線 東路交岔路口處,適原告蔡淨餘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後座附載原告莊閔勛,在被告沈國名所駕駛之小貨 車右側直行,被告沈國名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 注意右側由原告蔡淨餘騎乘之併行機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右轉,致小貨車擦撞機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 蔡淨餘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鈍傷及右腎鈍傷、雙側肺部鈍傷 併輕微氣胸、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原告莊閔勛則受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無光感,無恢復 之可能性,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被告沈國名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傷害,是原告2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自得對被告沈 國名與被告岦興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其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ꆼ原告蔡淨餘部分: ꆼ醫療費用: ꆼ原告蔡淨餘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於101年7月31日至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 至同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9日,其中住加護病房3日;出院 後復於同年8月13、16、17、29日及9月11日至同院門診追蹤 治療共5次,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5,715元(不含健保給付) 。 ꆼ原告蔡淨餘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其中腹部、右前臂、左大 腿所受擦傷嚴重,傷處癒合後遺留明顯疤痕,且膚色遠較正 常膚色為深,經詢整型外科醫師意見,認為得以「淨雷射」 及「美白針」為醫療處置,所需費用為6萬元。 ꆼ交通費用: 原告蔡淨餘出院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追蹤門診,往返均須以 計程車代步,每次往返車資為400元,5次門診合計車資為 2,000元。 ꆼ看護費用: 原告蔡淨餘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 9日,除其中3日於加護病房外,餘6日住院期間仍有專人照 護之必要,雖原告蔡淨餘囿於經濟能力係由家人輪流照護, 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此係因原告與家人之親情而免費 用支付,並非謂原告蔡淨餘未受有此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 損害。而中部地區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約2,100元,是原 告蔡淨餘於須專人照護之6日期間,受有相當看護費用12, 600元之損害。 ꆼ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原告蔡淨餘住院期間,除支出醫療費用外,並因照護需要而 自行購置尿布、尿壺、呼吸訓練器、人工皮、臉盆、便盆、 冰枕、棉棒、冷熱敷墊、紗布、紙膠、食鹽水、優碘、護具 等用品,支出5,438元,又因活動困難無法自行洗髮,另支 出洗髮費用600元,合計支出6,038元。 ꆼ精神慰撫金: 原告蔡淨餘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嚴重,其中雙肺之挫傷及右 腎之損傷已達重大傷病之程度,除令原告蔡淨餘痛苦難耐外 ,因傷勢復原緩慢,更嚴重影響原告蔡淨餘之日常生活與學 業。而其左大腿所受擦傷,導致大腿皮下組織腫脹,迄今已 逾1年9個月,腫脹情形仍未改善,影響外觀儀態,其身心受 創甚鉅,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ꆼ原告莊閔勛部分: ꆼ看護費用: 原告莊閔勛因系爭車禍致右眼失明,住院3日固有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縱出院亦因右眼失明影響平衡感,仍約有10日 期間須由專人照護日間之起居,雖原告莊閔勛囿於經濟能力 係由家人輪流照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此係因原告 與家人之親情而免費用支付,並非謂原告莊閔勛未受有此增 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損害。而中部地區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 日約2,1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是原告莊閔勛於須 專人全日照護之住院3日期間,受有相當看護費用6,300元之 損害;於出院後尚須由專人照護日間起居之10日期間,受有 相當看護費用11,000元之損害,合計共受有17,300元之損害 。 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莊閔勛因系爭車禍致右眼失明,而一目失明之視力失能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應屬第8級失能,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百分之 61.52,而原告莊閔勛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6年2月12日 滿20歲而有勞動能力,至151年2月12日滿65歲退休前可工作 45年,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為19,273元為計算標準,原告莊閔勛每月所受損害 為11,857元(即19273×61.52 %=11856.74),依霍夫曼計 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扣除103年5月15日至106年2月11 日間之金額,及106年2月12日至151年2月12日之中間利息後 ,原告莊閔勛得請求被告賠償5,042,019元,因原告莊閔勛 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理賠金60萬元,原告莊閔勛主張同 額抵銷上開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抵銷後原告莊閔勛得請 求被告賠償4,442,019元。 ꆼ精神慰撫金: 原告莊閔勛年僅16歲,因系爭車禍造成一目失明,除影響日 常生活外,亦致從事運動之能力受限,且日後亦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而大幅限制其求職範圍,更致其終身須以大眾運輸工 具代步,其精神上承受相當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 三、並聲明: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淨餘495,9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閔勛6,459,319元,及自103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蔡淨餘部分: ꆼ原告蔡淨餘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尚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 度,並無由專人照料之必要,是其請求看護費用,應屬無據 。 ꆼ原告蔡淨餘僅提出全方位整形外科診所之估價單,未能證明 其確因系爭車禍而有進行「淨雷射」及「美白針」醫療處置 之必要,是其主張該項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ꆼ斟酌原告蔡淨餘所受傷害、復原情形,及其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 二、原告莊閔勛部分: 斟酌原告莊閔勛所受傷害、復原情形,及其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屬過高,應酌減為100 萬元。 三、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國名為被告岦興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 貨車司機,其於101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行駛,途經 彰草路與線東路交岔路口處,適原告蔡淨餘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原告莊閔勛,在被告沈國名 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直行,被告沈國名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右側由原告蔡淨餘騎乘之併行機車並保持 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致小貨車擦撞機車,造成原告蔡淨 餘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鈍傷及右腎鈍傷、雙側肺部鈍傷併輕 微氣胸、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 莊閔勛則受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無光感,無恢復之可 能性,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等情,有其提出之彰化縣警 察局交通隊彰化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院101 年9月11日、102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蔡淨餘受傷照 片、原告莊閔勛受傷照片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2 頁、第26-27頁、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車禍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9號偵查卷宗第13-14頁、第25- 27頁;本院卷第55-57頁),又被告因本件業務過失重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 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沈國名 駕駛貨車時之過失所致,且原告2人所受傷害與被告沈國名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岦興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沈國名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 之身體,被告岦興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證明其選任被告沈 國名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上揭規定,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ꆼ原告蔡淨餘部分: ꆼ醫療費用: ꆼ原告蔡淨餘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於101年7月31 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至同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 9日,其中住加護病房3日;出院後復於同年8月13、16、17 、29日及9月11日至同院門診追蹤治療共5次,總計支出醫療 費用15,715元(不含健保給付),有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門診收據10張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6-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 ꆼ原告蔡淨餘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其中腹部、右前臂 、左大腿所受擦傷嚴重,傷處癒合後仍遺明顯疤痕,且膚色 遠較正常膚色為深,經整型外科醫師評估須以「淨雷射」及 「美白針」治療,所需費用為6萬元等情,被告雖辯稱原告 蔡淨餘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車禍而有進行「淨雷射」及 「美白針」醫療處置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蔡淨餘其因系 爭車禍致腹部、右前臂、左大腿受嚴重擦傷,傷處癒合後疤 痕仍為明顯,且膚色較深乙節,有其提出之受傷照片7張為 證(見附民卷第26-27頁),而原告蔡淨餘經全方位整形外 科診所醫師評估,認為須以「淨雷射」及「美白針」治療, 所需費用為6萬元乙節,亦有該診所101年12月21日估價單1 份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8頁),衡諸被告為81年次,系爭 車禍發生時係20歲之年輕女性,上揭費用實屬其為回復系爭 車禍發生前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ꆼ從而,原告蔡淨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75,715元 【計算式:15715+60000=75715】,其起訴狀雖載75,265 元,但比對其所提出之上揭收據與估價單,顯屬誤繕,併此 敘明。 ꆼ交通費用: 原告蔡淨餘主張其出院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追蹤門診,往返 均須以計程車代步,每次往返車資為400元,5次門診合計車 資為2,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定。 ꆼ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蔡淨餘主張其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9日,除其中3日於 加護病房外,餘6日住院期間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雖其 係由家人輪流照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但仍受有相當 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蔡淨餘受其家屬照 護,此實因原告與家人間身分關係之恩惠,尚非能加惠於被 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蔡淨餘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尚未達 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並無由專人照料之必要等語,惟查原 告蔡淨餘因系爭車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後,旋進加護病 房治療3日,嗣又轉普通病房繼續住院治療,前後住院期間 歷9日之久,而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其受有腹部 鈍傷併肝臟鈍傷及右腎鈍傷、雙側肺部鈍傷併輕微氣胸、頭 部外傷併顏面擦傷、肢體多處擦傷(見附民卷第11頁),顯 見其所受傷勢非輕,又觀原告蔡淨餘所受傷勢之照片(見附 民卷第26-27頁),其受傷部位既多且廣,是其主張住院期 間無法自行起居乙節,堪認屬實。原告蔡淨餘主張以中部地 區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100元為計算標準,並提出公益 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看護服務收費標準1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29頁),此計算標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3頁反面),是原告蔡淨餘於須專人照護之6日期間, 受有相當看護費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12,600元。【計算式 :2100 ×6=12600】 ꆼ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原告蔡淨餘主張其住院期間,因照護需要而自行購置尿布等 用品,支出5,438元,又因活動困難無法自行洗髮,另支出 洗髮費用600元,合計支出6,038元,有其提出之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31-38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定 。 ꆼ精神慰撫金: 原告蔡淨餘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嚴重,其中雙肺之挫傷及右 腎之損傷已達重大傷病之程度,此有其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份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39頁 ),而其外觀儀態迄今仍受傷勢影響,亦有其提出之照片1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 原告現為大學4年級學生;被告沈國名高職畢業之學歷,育 有3名子女(其中1名學習遲緩),職業為駕駛,月薪2至3萬 元(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40萬元,核屬 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ꆼ綜上,原告蔡淨餘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6,353 元【計算式:75715+2000+12600+6038+100000=196353 】 ꆼ原告莊閔勛部分: ꆼ看護費用: 原告莊閔勛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右眼失明,住院3日有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之10日期間須由專人照護日間之起居 ,依中部地區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約2,100元,半日看護 費用為1,100元,是原告莊閔勛於須專人全日照護之住院3日 期間,受有相當看護費用6,300元之損害;於出院後尚須由 專人照護日間起居之10日期間,受有相當看護費用11,000元 之損害,合計共受有17,300元之損害等語,有其提出公益法 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看護服務收費標準1份為證(見 附民卷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定。至其雖亦 係由家人輪流照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但此係因原告 與家人之親情始免費用支付,其仍得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此業如上揭原告蔡淨餘部分所述,附此敘明。 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莊閔勛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右眼失明,而一目失明之視 力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比率表,應屬第8級失能,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百 分之61.52,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查原告莊 閔勛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6年2月12日滿20歲而有勞動 能力,至151年2月12日滿65歲退休前可工作45年,而原告莊 閔勛主張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為19,273元為計算標準等語,係以原告莊閔勛日 後就業所能獲取之最低工資為計算基礎,自屬有據。是原告 莊閔勛每年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42,281元【計算式 :19273×61.52 %×12=142281,元以下4捨5入】,以年別 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為3,403,792元【計算式:142281×23.00000000( 此為應受給付45年不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ꆼ精神慰撫金: 原告莊閔勛為86年次,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15歲,因系爭車 禍造成一目失明,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精神上所受痛苦實深 且鉅,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酌原告莊閔勛現為高中1年級學生;被告沈國名高職畢 業之學歷,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學習遲緩),職業為駕駛 ,月薪2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2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 求20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ꆼ從而,原告莊閔勛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621,09 2元【計算式:17300+0000000+0000000=0000000】 ꆼ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莊閔勛 陳稱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理賠金60萬元(見本院卷第66 頁),依上揭規定,被告自得將原告莊閔勛所受領之上開保 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莊閔勛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021,092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蔡淨餘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9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9日 (見附民卷第1頁被告沈國名收受起訴狀之簽名)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蔡淨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莊 閔勛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21,092元及 自103年5月16日起(即減縮訴之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見附民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莊閔勛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蔡淨餘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莊閔 勛及被告則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莊閔勛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該部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 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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