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沈國名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 訴 人 岦興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里○○區○○路○號
法定
代理人 江秀琴 住台中市○○區○○里○○區○○路○號
前列沈國名、岦興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嘉陵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閔勛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1,092元,應徵
裁判費61,3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
繳,
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