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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沈國名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  訴 人 岦興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里○○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江秀琴  住台中市○○區○○里○○區○○路○號 前列沈國名、岦興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嘉陵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閔勛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1,092元,應徵裁判費61,3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 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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