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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陳信全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忠貳 被   告 陳毅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 )38992.53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彰化縣○○鄉○○段1296-3 、地目田、面積2390平方公尺、丁種建築用地;同段1296- 6、地目田、面積297平方公尺、國土保安用地;同段1296 -8、地目田、面積710平方公尺、丁種建築用地;同段129 6-9、地目田、面積90平方公尺、國土保安用地;權利範 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計4,113萬元。系爭 土地中1296-3、1296-6地號土地(面積計812.81 75坪) 為被告陳忠貳所有,其分得之買賣價金應為31,693 ,810 元;系爭1296-8、1296-9地號土地(面積計242坪)為被 告陳毅庭所有,其分得之買賣價金應為9,436,190元。原 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且系爭4筆土地亦已於101年12月 2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佳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佳信 環保公司)。 (二)訴外人永富車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設廠於彰 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於90年11 月間為計劃增建廠房、辦公室、倉庫、綠地、隔離綠帶及 設備,依照經濟部89年11月15日經(89)工字第000000 00號令修正公布「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都市土地擴 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之規定,向彰化縣政府申請 將毗連○○○鄉○○段1295-2、1295-3(部分使用)、12 95-4、1296、1296-l、1296-3、1296-4地號等7筆農牧用 地變更編定為工業用地,而當時之1296-3地號土地所有人 即被告陳忠貳及1296-4地號土地所有權即訴外人陳淑妙 亦均出具變更編定同意書供永富公司提出申請,經彰化 縣政府以91年4月26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永 富公司擴展計劃並以91年9月10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在案(核准毗連地號○○○鄉○ ○段1295-2、1295-3(部分使用)、1295-4、1296、129 6-l、1296-3、1296-4地號等7筆工業用地○○○鄉○○段 1295-13、1295-18、1295-19、1296-5、1296-6、1296-7 、1296-9地號等7筆國土保安用地。陳淑妙於92年9月30日 又將自上開1296-4地號、1296-7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出1296 -8地號土地及1296-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毅庭。 (三)被告陳忠貳於90年11月間曾出○○○鄉○○段○○○○○○○號 土地之變更編定同意書供永富公司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 書,是被告陳忠貳應知悉變更編定後之1296-3、1296-6土 地僅能供永富公司擴建廠房、辦公室、倉庫、綠地及隔離 綠帶之用,另被告陳毅庭為被告陳忠貳之子,且由陳忠貳 代理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亦應知悉變更編定後之1296-8、 1296-9地號土地亦僅能供永富公司擴建廠房、辦公室、倉 庫、綠地及隔離綠帶之用,被告卻隱瞞系爭土地僅能供永 富公司建築使用之事實,且系爭筆土地之工業用地證明書 嗣又經彰化縣政府以102年2月20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廢止,並於102年5月13日經北斗地政事務所變更編定 為農牧用地。是系爭土地已無法供原告興建廠房之用, 認有滅失一般工業用地所應具有之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存在,被告應負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負瑕疵擔保之責,而 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之 送達作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 (四)並聲明: 1、被告陳忠貳應給付原告31,693,8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至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毅庭應給付原告9,436,1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至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之購買動機不足以構成解除契約之依據: 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以4113萬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原告已給付全部價價金,被告已於101年12月25日將上 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佳信環保公司,並辦妥 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已完成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甚至 ,原告及其指定之佳信環保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亦已向銀行辦理貸款完成。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 契約已完全履行完畢,且被告並未保證系爭土地必須符合 工業用地之土地編定,故被告於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物之點交時,均係以當時之土地編定為據。而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無法蓋廠房,其購地之目的無法達成,此乃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不足以構成解除契約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二)危險負擔已生移轉之效果: 1、原告已給付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金,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依 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佳信環保公司,並辦妥 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已完 成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及其指定之第三人佳信環保公 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已向銀行辦理貸款完成,原告 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早已履行完畢,被告於完成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物之點交時,均係以當時之土地編定為據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被告交付土地予原告時起, 均應已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危險義務及享受利益,此為民法 第373條所為之當然解釋,是兩造既已依約履行完畢,則被 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屬當然。 2、況兩造於101年11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復,被告依照買賣契 約第4條之約定,於101年11月30日配合原告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原告亦依約給付尾款款價金予被告收執,原告並於 102年1月18日受領系爭土地,兩造均已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 、第367條履行雙方之義務。因此,縱使系爭土地嗣後主 管機關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有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於被告移轉登記、交付土地予原告時起,均應由買 受人負擔,系爭土地在交付後,即使經主管機關廢止或變更 編定之行為,於雙方當事人交易時均未能有所預見,自無歸 責於被告之理,則系爭土地交易後之危險負擔,自應由原告 全部承受,因此,原告所稱被告未依約履行,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及返還價金云云,實無理由。 (三)被告不負保證之義務: 被告自始並未保證有關於系爭土地必須符合工業用地之土 地編定,事實上,被告於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務之點交時,均係以當時之土地編定為據,有關於系爭土 地之工業用地證明書,遭彰化縣政府以102年2月20日府建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與北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 地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等,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云云,顯無依據。 (四)系爭土地被變更係彰化縣政府之措施,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 有關於系爭土地之工業用地證明書,遭彰化縣政府以102 年2月20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與北斗地政 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等,並非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係因彰化縣政府之行政處分行為,原告應依 法提出訴願、行政爭訴,此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 。 (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知之甚捻,被告並無欺騙、隱瞞之行為 : 1、原告於購地之初,被告即告知其欲蓋廠房係十分困難之事, 原告積極表示其自有辦法處理,甚至為求買賣順利,自己攜 帶仲介之中人阿璟及陳逸任至被告家中洽談,甚至,被告原 本囑託仲介業者出賣,原告自行支付該仲介費用約40萬元, 以求能順利買到該系爭土地,被告本不欲出賣該土地予原告 ,實係原告一再拜託被告出售,方成立本賣賣契約,當時原 告欲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現場有被告之友人林樹洲在場 ,均知悉系爭土地係十分難以變更及處理,且是否能建造廠 房,被告不負擔保責任,故被告自始即無任何隱瞞之情事。 況且,系爭土地一坪售價為39,000元,鄰近之國有財產地之 1296-10地號土地每坪為53,000元,被告確實並無任何不當 利得之情事。 2、另依證人林樹洲於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原 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夥同仲介、朋友等人,並攜帶大 筆現鈔至被告住處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被告陳忠貳當時 即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如要申請、興建都很麻煩,並表示不 要賣給原告,且被告陳忠貳當時談及十幾年賣不出去,要興 建工廠很麻煩,且要透過永富公司。原告之友人提議要被告 賣土地給原告就好,原告要自己處理,故原告於購地之初, 被告即已告知其欲蓋廠房,係十分困難之事,原告及友人瞭 解且積極表示其自有辦法處理。是以,被告本不欲出賣該土 地予原告,實係原告一再拜託被告出售,方成立買賣契約, 是以被告並無隱滿之情事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以4113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其中1296-3、地目田、面積2390平方公尺、丁種建築用地 ;同段1296-6、地目田、面積297平方公尺、國土保安用 地;同段1296-8、地目田、面積710平方公尺、丁種建築 用地;同段1296-9、地目田、面積90平方公尺、國土保安 用地;權利範圍全部。 (二)被告已於101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指定之佳信環保公司,並已全部點交完畢。 (三)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予被告。 (四)佳信環保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以向銀行 辦理貸款完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彰化縣政府102年6月11日函附永富公司擴展 計劃資料、彰化縣政府於102年2月20日廢止永富公司擴展 計劃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 2年5月13日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主張伊 無法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被告就系爭土地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有 由? (二)經查,系爭1296-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1296-3地號土地 、而系爭1296-8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296-4地號土地、而系 爭1296-9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1296-7號土地,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原所有人陳淑妙於92年9月30日將其所有 之系爭1296-8、1296-9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陳毅庭;系爭 1296-6、1296-9地號土地曾於91年11月26日變更編定,嗣 於102年5月13日再次編更編定,此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三)次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1296-3、1296-4地號土地經 永富公司取得被告出具之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將1296-3、1296-4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 用地,嗣於原告購買土地並點交完成後,因永富公司未依 計畫完成使用,於102年2月20日遭彰化縣政府廢止永富公 司擴展計劃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故原先由1296-3、 1296-4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1296-6、1296-9地號土地使 用地類別恢復為國土保安用地,此有原告所提永富公司擴 展計劃資料、102年2月20日彰化縣政府府建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102年12月10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 附永富公司申請核定擴展計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 意書資料可稽。是原告主張因系爭1296-6、1296-9土地恢 復為國土保安用地,致原告無法建蓋廠房,縱未恢復為國 土保安用地前,系爭土地亦僅能由永富公司建造廠房,應 可採信。 (四)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 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按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73條及第354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若出賣人於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 予買受人時,買賣標的物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嗣於 交付後,始發生之危險,自交付時起,自均應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買受人自不得再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 查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間經永富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變 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經彰化縣政府核發工業用地證 明書在案,而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及 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指定之信佳 環保公司時,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仍為丁種建築用地, 應可作為興建廠房之用,難認有何瑕疵或減少效用情形存 在,且遍觀買賣契約各條,並無對系爭土地效用之約定, 更無被告保證原告可興建廠房之情事,本件買賣標的物即 系爭土地已交付原告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佳 信環保公司,原告自不得其後因永富公司未依計畫完成使 用,於102年2月20日遭彰化縣政府廢止永富公司擴展計劃 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故原先由1296-3、1296-4地號土 地分割出之系爭1296-6、1296-9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恢復 為國土保安用地,經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13日變更 編定為農牧用地,致原告無法建蓋廠房爲由,而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原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於法無據。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縱未經彰化縣政府廢止變更編定,亦僅得由永富公司 使用,且該事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 地有無法使用之瑕疵。就此部分,證人林樹洲於102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陳忠貳曾表示系爭土地興 建工廠很麻煩且要透過永富公司,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等 語;證人陳凱豐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 土地買賣當時被告有說要慢慢申請,看申請可否通過等語 ,尚難遽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有無法使用之瑕疵 情事,亦不足作有利予原告之認定。再者,就原告所提之 永富公司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之相關資料,亦無法推知被 告明知僅得由永富公司使用,縱被告曾出具同意書同意永 富公司變更使用地類別,被告亦僅知悉其所有之土地之使 用地類別變更,尚難得知是否僅得由原申請人即永富公司 使用,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僅得由永富公司使用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六)系爭土地於購買當時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嗣後遭 彰化縣政府廢止變更編定,此乃買賣標的物危險負擔移轉 於買受人即原告之後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被告出具 同意書僅係同意永富公司申請變更使用地類別,無法以所 有權人身分拘束永富公司如何依其所提擴展計畫施行。綜 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且於交付之時有何 瑕疵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而據 以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陳忠貳應給付原告31,693,810 元 ;被告陳毅庭應給付原告9,436,19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至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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