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陳信全
訴訟
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 告 陳忠貳
被 告 陳毅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
)38992.53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彰化縣○○鄉○○段1296-3
、地目田、面積2390平方公尺、丁種建築用地;同段1296-
6、地目田、面積297平方公尺、國土保安用地;同段1296
-8、地目田、面積710平方公尺、丁種建築用地;同段129
6-9、地目田、面積90平方公尺、國土保安用地;權利範
圍全部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計4,113萬元。系爭
土地中1296-3、1296-6地號土地(面積計812.81 75坪)
為被告陳忠貳所有,其分得之買賣價金應為31,693 ,810
元;系爭1296-8、1296-9地號土地(面積計242坪)為被
告陳毅庭所有,其分得之買賣價金應為9,436,190元。原
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且系爭4筆土地亦已於101年12月
2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佳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佳信
環保公司)。
(二)訴外人永富車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設廠於彰
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於90年11
月間為計劃增建廠房、辦公室、倉庫、綠地、隔離綠帶及
設備,
乃依照經濟部89年11月15日經(89)工字第000000
00號令修正公布「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
非都市土地擴
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之規定,向彰化縣政府申請
將毗連○○○鄉○○段1295-2、1295-3(部分使用)、12
95-4、1296、1296-l、1296-3、1296-4地號等7筆農牧用
地變更編定為工業用地,而當時之1296-3地號土地所有人
即被告陳忠貳及1296-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淑妙
亦均出具變更編定同意書供永富公司提出申請,
嗣經彰化
縣政府以91年4月26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永
富公司擴展計劃並以91年9月10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在案(核准毗連地號○○○鄉○
○段1295-2、1295-3(部分使用)、1295-4、1296、129
6-l、1296-3、1296-4地號等7筆工業用地○○○鄉○○段
1295-13、1295-18、1295-19、1296-5、1296-6、1296-7
、1296-9地號等7筆國土保安用地。陳淑妙於92年9月30日
又將自
上開1296-4地號、1296-7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出1296
-8地號土地及1296-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毅庭。
(三)被告陳忠貳於90年11月間曾出○○○鄉○○段○○○○○○○號
土地之變更編定同意書供永富公司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
書,是被告陳忠貳應知悉變更編定後之1296-3、1296-6土
地僅能供永富公司擴建廠房、辦公室、倉庫、綠地及隔離
綠帶之用,另被告陳毅庭為被告陳忠貳之子,且由陳忠貳
代理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亦應知悉變更編定後之1296-8、
1296-9地號土地亦僅能供永富公司擴建廠房、辦公室、倉
庫、綠地及隔離綠帶之用,被告卻隱瞞系爭土地僅能供永
富公司建築使用之事實,且系爭筆土地之工業用地證明書
嗣又經彰化縣政府以102年2月20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廢止,並於102年5月13日經北斗地政事務所變更編定
為農牧用地。是系爭土地已無法供原告興建廠房之用,
堪
認有滅失一般工業用地所應具有之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存在,被告應負
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負
瑕疵擔保之責,而
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
解除契約,並以
起訴狀之
送達作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
(四)
並聲明:
1、被告陳忠貳應給付原告31,693,81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至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毅庭應給付原告9,436,1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至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之購買動機不足以構成解除契約之依據:
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以4113萬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原告已給付全部價價金,被告已於101年12月25日將上
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佳信環保公司,並辦妥
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已完成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甚至
,原告及其指定之佳信環保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亦已向銀行辦理貸款完成。
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
契約已完全履行完畢,且被告並未保證系爭土地必須符合
工業用地之土地編定,故被告於完成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物之點交時,均係以當時之土地編定為據。而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無法蓋廠房,其購地之目的無法達成,此乃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不足以構成解除契約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二)危險負擔已生移轉之效果:
1、原告已給付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金,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依
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佳信環保公司,並辦妥
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已完
成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及其指定之
第三人佳信環保公
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已向銀行辦理貸款完成,原告
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早已履行完畢,被告於完成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物之點交時,均係以當時之土地編定為據
,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被告交付土地予原告時起,
均應已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危險義務及享受利益,此為民法
第373條所為之當然解釋,是
兩造既已依約履行完畢,則被
告自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屬當然。
2、況兩造於101年11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復,被告依照買賣契
約第4條之約定,於101年11月30日配合原告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原告亦依約給付尾款款價金予被告收執,原告並於
102年1月18日受領系爭土地,兩造均已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
、第367條履行雙方之義務。因此,縱使系爭土地
嗣後經
主
管機關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有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於被告移轉登記、交付土地予原告時起,均應由買
受人負擔,系爭土地在交付後,即使經主管機關廢止或變更
編定之行為,於雙方當事人交易時均未能有所預見,自無歸
責於被告之理,則系爭土地交易後之危險負擔,自應由原告
全部承受,因此,原告
所稱被告未依約履行,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及返還價金
云云,實無理由。
(三)被告不負保證之義務:
被告自始並未保證有關於系爭土地必須符合工業用地之土
地編定,事實上,被告於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務之點交時,均係以當時之土地編定為據,有關於系爭土
地之工業用地證明書,遭彰化縣政府以102年2月20日府建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與北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
地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等,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云云,顯無依據。
(四)系爭土地被變更係彰化縣政府之措施,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
有關於系爭土地之工業用地證明書,遭彰化縣政府以102
年2月20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與北斗地政
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等,並非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係因彰化縣政府之行政處分行為,原告應依
法提出訴願、行政爭訴,此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
。
(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知之甚捻,被告並無欺騙、隱瞞之行為
:
1、原告於購地之初,被告即告知其欲蓋廠房係十分困難之事,
原告積極表示其自有辦法處理,甚至為求買賣順利,自己
攜
帶仲介之中人阿璟及陳逸任至被告家中洽談,甚至,被告原
本囑託仲介業者出賣,原告自行支付該仲介費用約40萬元,
以求能順利買到該系爭土地,被告本不欲出賣該土地予原告
,實係原告一再拜託被告出售,方成立本賣賣契約,當時原
告欲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現場有被告之友人林樹洲在場
,均知悉系爭土地係十分難以變更及處理,且是否能建造廠
房,被告不負擔保責任,故被告自始即無任何隱瞞之情事。
況且,系爭土地一坪售價為39,000元,鄰近之國有財產地之
1296-10地號土地每坪為53,000元,被告確實並無任何不當
利得之情事。
2、另依證人林樹洲於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證述,原
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夥同仲介、朋友等人,並攜帶大
筆現鈔至被告住處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被告陳忠貳當時
即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如要申請、興建都很麻煩,並表示不
要賣給原告,且被告陳忠貳當時談及十幾年賣不出去,要興
建工廠很麻煩,且要透過永富公司。原告之友人提議要被告
賣土地給原告就好,原告要自己處理,故原告於購地之初,
被告即已告知其欲蓋廠房,係十分困難之事,原告及友人瞭
解且積極表示其自有辦法處理。是以,被告本不欲出賣該土
地予原告,實係原告一再拜託被告出售,方成立買賣契約,
是以被告並無隱滿之情事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以4113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其中1296-3、地目田、面積2390平方公尺、丁種建築用地
;同段1296-6、地目田、面積297平方公尺、國土保安用
地;同段1296-8、地目田、面積710平方公尺、丁種建築
用地;同段1296-9、地目田、面積90平方公尺、國土保安
用地;權利範圍全部。
(二)被告已於101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指定之佳信環保公司,並已全部點交完畢。
(三)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予被告。
(四)佳信環保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以向銀行
辦理貸款完成。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彰化縣政府102年6月11日函附永富公司擴展
計劃資料、彰化縣政府於102年2月20日廢止永富公司擴展
計劃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
2年5月13日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
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主張伊
無法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被告就系爭土地負物之
瑕疵擔
保責任?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有
由?
(二)
經查,系爭1296-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1296-3地號土地
、而系爭1296-8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296-4地號土地、而系
爭1296-9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1296-7號土地,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
可稽;原所有人陳淑妙於92年9月30日將其所有
之系爭1296-8、1296-9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陳毅庭;系爭
1296-6、1296-9地號土地曾於91年11月26日變更編定,嗣
於102年5月13日再次編更編定,此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
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三)次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1296-3、1296-4地號土地經
永富公司取得被告出具之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將1296-3、1296-4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
用地,嗣於原告購買土地並點交完成後,因永富公司未依
計畫完成使用,於102年2月20日遭彰化縣政府廢止永富公
司擴展計劃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故原先由1296-3、
1296-4地號
土地分割出之系爭1296-6、1296-9地號土地使
用地類別恢復為國土保安用地,此有原告所提永富公司擴
展計劃資料、102年2月20日彰化縣政府府建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102年12月10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
附永富公司申請核定擴展計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
意書資料可稽。是原告主張因系爭1296-6、1296-9土地恢
復為國土保安用地,致原告無法建蓋廠房,縱未恢復為國
土保安用地前,系爭土地亦僅能由永富公司建造廠房,應
可採信。
(四)
惟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
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按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73條及第354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若出賣人於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
予買受人時,買賣標的物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嗣於
交付後,始發生之危險,自交付時起,自均應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買受人自不得再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
查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間經永富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變
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經彰化縣政府核發工業用地證
明書在案,而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及
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指定之信佳
環保公司時,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仍為丁種建築用地,
應可作為興建廠房之用,
難認有何瑕疵或減少效用情形存
在,且遍觀買賣契約各條,並無對系爭土地效用之約定,
更無被告保證原告可興建廠房之情事,本件買賣標的物即
系爭土地已交付原告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佳
信環保公司,原告自不得其後因永富公司未依計畫完成使
用,於102年2月20日遭彰化縣政府廢止永富公司擴展計劃
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故原先由1296-3、1296-4地號土
地分割出之系爭1296-6、1296-9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恢復
為國土保安用地,經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13日變更
編定為農牧用地,致原告無法建蓋廠房爲由,而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原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於法無據。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縱未經彰化縣政府廢止變更編定,亦僅得由永富公司
使用,且該事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
地有無法使用之瑕疵。就此部分,證人林樹洲於102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陳忠貳曾表示系爭土地興
建工廠很麻煩且要透過永富公司,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等
語;證人陳凱豐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
土地買賣當時被告有說要慢慢申請,看申請可否通過等語
,尚難
遽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有無法使用之瑕疵
情事,亦不足作有利予原告之認定。再者,就原告所提之
永富公司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之相關資料,亦無法推知被
告明知僅得由永富公司使用,縱被告曾出具同意書同意永
富公司變更使用地類別,被告亦僅知悉其所有之土地之使
用地類別變更,尚難得知是否僅得由原申請人即永富公司
使用,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僅得由永富公司使用
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
(六)系爭土地於購買當時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嗣後遭
彰化縣政府廢止變更編定,此乃買賣標的物
危險負擔移轉
於買受人即原告之後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被告出具
同意書僅係同意永富公司申請變更使用地類別,無法以所
有權人身分
拘束永富公司如何依其所提擴展計畫施行。
綜
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且於交付之時有何
瑕疵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而據
以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陳忠貳應給付原告31,693,810 元
;被告陳毅庭應給付原告9,436,19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至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