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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盈餘分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簡勝彥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大裕 訴訟代理人 張丕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美金464,384元、人民幣 4,422,888元(依訴訟繫屬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美金 兌新臺幣為29.922元、人民幣兌新臺幣為4.923元,上開金額 折算後為新臺幣35,669,176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 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下合稱財務報表)及美金 115萬元(依上開匯率折算後為新臺幣34,410,300元)。原告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SR SUNTOUR(B.V.I.),LTD.(下稱SRS 公司)與SAKAE ENGINEERING(B.V.I.),INC.(下稱SAKAE公 司,並與SRS公司合稱系爭公司)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 12月31日止之財務報表給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5 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為被告之下游供應商,兩造於90年6月29日訂立出資契 約書(下稱出資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設立境外之SRS公司 ,原告出資40萬美金取得32萬股,投資比例4%;再由SRS公 司100%轉投資在大陸地區設立榮輪三馳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榮輪深圳公司),從事自行車、汽車、電子等之零組 件及其相關產品之製造、銷售;續為區隔生產及貿易業務, 再由被告設立SAKAE公司,從事自行車之銷售貿易。系爭公 司董事長均由小林大裕即被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擔任,被告 並由其子公司榮輪三馳薩摩亞群島有限公司(下稱榮輪薩摩 亞公司)移轉SAKAE公司4%股份予原告,權利義務依出資契 約之約定,而由系爭公司掌控兩造之投資。 ㈡依出資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約雙方於契約存續中, 未經他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不得將持有丙方(指SRS公司 )股份之全部或一部出賣、轉讓、設定負擔或以其他方式處 分之」,第9條約定「丙方之年度盈餘,於會計年度(曆年 制)結束後3個月內,經丙方股東會同意並公佈之盈餘分配 方案,依本約雙方股權比例發放。該會計年度未分配之盈餘 ,可併入次會計年度之盈餘。前一會計年度虧損未彌補前, 不得分配盈餘。前二項盈餘分配之幣別以美金為準」,第13 條約定「本約雙方任一方於榮輪三馳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經營 中,不得單獨,或與其他公司或個人共同,直接或間接投資 經營與榮輪三馳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第 15條約定「本約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者,另一方 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6 條約定「本約雙方簽訂本約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如有未盡事 宜,應依誠信原則由雙方協議之」。是兩造已約定為至大陸 地區投資之生命共同體,且被告至98年間仍依約履行,並召 開系爭公司股東會,及交付財務報表、分配盈餘予原告。 ㈢詎被告自99年起,未再交付財務報表並分配盈餘予原告,且 違反出資契約第13條約定,自行在大陸地區設立榮輪三馳昆 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輪昆山公司),經營與榮輪深圳公 司相同之業務。被告為擺脫出資契約之拘束,又要求以加碼 方式買回原告對系爭公司之股份,遭原告拒絕,被告復以終 止下單方式向原告施壓。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財務報表,則 未獲置理。另SAKAE公司於102年5月13日召集股東會討論解 散公司並清算,雖原告反對,仍遭被告以多數股權決議通過 ,事後再由SAKAE公司通知原告提供帳戶以給付受分配之清 算股金。 ㈣原告為SRS公司之股東,依出資契約第9條約定,得分配SRS 公司之盈餘,自得閱覽99至101年度SRS公司之盈餘分配方案 所憑之財務報表;又原告亦為SAKAE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與 SRS公司之營運、盈虧狀況息息相關,被告為系爭公司之最 終控股公司,除出資契約第9條之約定外,並依第16條約定 之誠信原則及契約之體系解釋,原告亦得閱覽SAKAE公司上 開年度盈餘分配方案所憑之財務報表。為此依出資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 ㈤榮輪深圳公司與系爭公司98年度之當期損益如附表所示,原 告持股均為4%,而原告自99年起無法取得財務報表,爰以 98年度之當期損益,計算原告自98年度至101年度得受分配 盈餘如附表所示,原告僅請求美金985,473元及自102年4月1 日(即101年度結束後3個月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次 ,被告違反出資契約第13條約定,自行設立榮輪昆山公司, 經營與榮輪深圳公司相同之業務,造成原告無法分配榮輪昆 山公司99年度至101年度盈餘4%之損害,因原告無法取得榮 輪昆山公司之財務報表,爰以美金164,527元為損害金額, 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自102年4月1日(即101年度結束後3 個月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出資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㈡所示。 ㈥系爭公司之股東僅有兩造,別無他人,被告持有96%之股份 ,負責人小林大裕亦由被告指派,SAKAE公司之營業報告亦 載被告為其最終控股公司,是被告為系爭公司之控制公司, 系爭公司是否分配盈餘,均由被告控制,依出資契約第16條 ,被告原應本於誠信原則履約,其竟躲在境外之系爭公司「 法人面紗」下,控制系爭公司使其不分配盈餘,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而有分配義務;至於盈餘之計算,需系爭公司之財 務報表以資核對,此為被告之從給付義務,其自應提供。其 次,出資契約係由被告起草並向原告要約而訂立,且被告至 98年間仍依約交付財務報表、分配盈餘予原告,足認被告有 按年給付之「外顯行為」,並以該默示行為承諾其義務,造 成原告具有信賴被告之外觀,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被告亦 有交付財務報表之義務,否則,被告即可架空出資契約,逃 避交付財務報表、分配盈餘之義務。被告為系爭公司之控制 公司,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編製合併財務報告及年度個體財務報 告,且該年報為商業帳簿,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 、4、5款規定,被告自應提出,以供原告計算盈餘。原告係 依出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非以被告股東之 身分請求;被告誤認原告係以被告股東之身分請求,拒絕給 付,並非可採。 ㈦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謂「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 約」,係指數家公司之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關係公 司均須服從統一之指揮,並求經濟之一體化,業由經濟部函 示在案。出資契約第13條僅限制兩造為與榮輪深圳公司競業 之禁止,則兩造訂立出資契約,非屬公司法上開規定之情形 ,被告不必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與原告訂約。其次, 依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其營業項目包括自行車及其零件製 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此與出資 契約前言約定營業項目為「從事自行車、汽車、電子等之零 組件及其相關產品之製造、銷售」相符,被告當時之董事長 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出資契約,自屬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 之董事長職權範圍。再者,出資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以現金 及機器設備等出資,而原告則以現金出資,且僅以80%計算 股權比例,第8條又約定被告可從銷售訂單之總價款中預扣 3.5%之價金,作為支付被告之技術權利金,皆屬有利被告 之約定。被告以出資契約第13條有違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1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由,否認其效力,並非可採。 ㈧原告訂立出資契約前,已在臺灣地區經營與榮輪深圳公司相 同之業務,並為被告之協力廠商。至於怡和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怡和興公司)雖於92年間即出資契約訂立後所設 立,且由原告擔任董事,然出資契約第13條僅限制在大陸地 區競業,則怡和興公司之設立,未違反該條約定,況被告之 負責人小林大裕亦為怡和興公司股東,原告自無違約可言。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與系爭公司均為獨立運作財務與業務之法人,小林大裕 係因系爭公司之選任,而就任系爭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由被 告指派就任。原告投資系爭公司,得以股東身分行使對於系 爭公司之權利,然其非被告之股東,無權請求被告提供被告 之財務報表,更無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公司之財務報表。 ㈡依公司法第228、232、235、240條規定,分配盈餘前應先彌 補虧損、提列法定公積始可,且是否分配盈餘為公司內部自 主事項,於股東會決議分配時,股東始有分配盈餘之權利, 反之則無。又盈餘分配之對象為公司股東,如非公司股東, 無權請求公司分配盈餘。SAKAE公司自98年度起,股東會未 決議分配盈餘,而被告與原告相同,亦未受分配盈餘,該公 司復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清算完結,且原告已取得所分配之 剩餘財產,是原告關於投資SAKAE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業已 完結。原告非被告之股東,無權請求被告分配盈餘,更無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公司分配之盈餘。 ㈢被告未因出資契約之訂立,承受系爭公司交付財務報表、分 配盈餘予原告之義務。兩造均為系爭公司之股東,對於系爭 公司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同,原告無從請求同為系爭公司股東 之被告,履行系爭公司交付財務報表、分配盈餘之義務。 ㈣兩造訂立出資契約,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應經被 告之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然被告未有該股東會之特別決議 ,則出資契約第13條之約定,違反上開條文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不得依出資契約第15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次,原告出 資僅4%,被告則為96%,出資比例懸殊,被告不應受制於 原告,是出資契約第13條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行為顯 失公平者無效之情形。再者,公司董事長固為公司之代表人 ,但其代表權只限於公司之營業,出資契約第13條非屬被告 當時之董事長代表權範圍內,其訂約又未經被告特別授權, 應屬無權代理,被告復未予以承認,自不受其拘束。至於原 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乃自行臆測,否認真正。 ㈤被告設立榮輪昆山公司,並在SAKAE公司營業報告明載為「 本公司之母公司的從屬公司」,原告於96年間已知悉。反之 ,原告亦於92年間設立怡和興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自行車及 其零件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可見兩造均已合意不受 出資契約第13條之拘束。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訂有出資契約,共同出資設立境外之SRS公司,原告投 資比例4%,被告投資比例96%;再由SRS公司100%轉投資 設立榮輪深圳公司,續又設立SAKAE公司(本院卷第9至11頁 、第80頁反面)。 ㈡原告於99年起,未再取得系爭公司之財務報表並獲分配盈餘 (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80頁反面)。 ㈢SAKAE公司已於102年間由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清算完結(本院 卷第47至48、60頁)。 ㈣被告於出資契約訂立後,自行設立榮輪昆山公司,經營與榮 輪深圳公司相同之業務(本院卷第34頁、第80頁反面)。 ㈤榮輪深圳公司與系爭公司98年度之當期損益如附表所示(本 院卷第8頁、第80頁反面)。 ㈥怡和興公司係於出資契約訂立後所設立,原告出任董事,經 營與榮輪深圳公司相同之業務(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10 至111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被告有無將系爭公司之財務報表交付原告,並分配系爭公司 之盈餘予原告之義務? ㈡出資契約第13條是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因而無效之 情形? ㈢被告設立榮輪昆山公司,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3,雖就關係企業、控制公司、 從屬公司為定義性之規定,並於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5規定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 負賠償責任,及於第369條之7規定,弱化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 之債權受償次序,以落實學說上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然無論公司之種類為何,股東僅得對其公司主張股東權。各個 公司間彼此為獨立之法人,縱有上開控制與從屬關係,股東仍 不得本於其股東權對其公司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行使股東 權。其次,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雖規定「下列各款文書, 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 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 作者」,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第1項亦規定「發行人應依第二 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 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第4條規定「財務報告 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 揭露事項及說明」,惟當事人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提出之 義務者,應以上開文書為該當事人持有者為限,若文書為訴外 人所持有,或依法律為訴外人所應製作之文書,當事人自無提 出之義務,又上開條文分別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 規定,及證券交易法之子法關於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 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公法上規範,非得轉換為 實體法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原告自不得於訴訟中逕依該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經查: ㈠兩造依出資契約共同出資設立之SRS公司、榮輪深圳公司、 SAKAE公司,縱因被告所佔投資比例達96%,而成為系爭公 司之控制公司,依上說明,原告身為系爭公司之股東,仍僅 得對系爭公司主張股東權,不得轉而對被告主張系爭公司之 股東權。 ㈡依出資契約第9條文義,係就SRS公司之年度盈餘,約定兩造 之發放比例,而非約定由被告發放SRS公司之盈餘;第16條 文義,係指兩造應依誠信原則補充解釋雙方業已約定之權利 義務,而非創造未有約定之權利義務。上開內容,均無隻字 約定由被告本身負責分配系爭公司之盈餘,遑論交付其財務 報表。另原告所提出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之SRS股份證書、 榮輪深圳公司章程、SAKAE公司股份移轉契約、系爭公司與 榮輪深圳公司財務報表、SAKAE公司股東會通知、SAKAE公司 律師函(本院卷第12至40、46至52頁),亦未見被告有此義 務之承擔,自難認兩造於訂立出資契約時,就被告是否有交 付系爭公司財務報表、分配系爭公司盈餘一節,已有民法第 153條所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或因被告有長年履 行交付系爭公司財務報表、分配系爭公司盈餘之客觀事實, 造成原告信賴被告負有該義務之權利外觀。 ㈢被告與系爭公司各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其財務報表應各自 編造,原告並自認系爭公司為境外公司,而非本國公司,當 不受證券交易法及其子法之拘束,是被告並無義務提出系爭 公司之財務報表以供調查之必要,原告亦不得逸脫出資契約 之法律關係,逕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公司之財務 報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公司之財務報表並分配 系爭公司之盈餘,應屬無據。 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1款雖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 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然違反時,該法並未以 之為無效,是該條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又公平交易 法第24條雖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然該條規定並非 私法上權利義務及其效力之特別規定,有關當事人間私法上權 利義務之內容及其效力如何,仍應依民事實體法相關規定解釋 ,非藉由公平交易法定奪,又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維護交 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特制定本法」,已揭示其立法目的,是該法第24條亦屬取締 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被告辯稱其於訂立出資契約當時,董事 長未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而訂約,又其出資比例遠大於原告, 竟須受制於原告,顯失公平,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出資契約第13條應屬無效云云,自非 可採。另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對於董事長之 職權範圍並未加以限制,被告辯稱董事長無權代理被告為出資 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不受該條之拘束云云,亦非可取。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經查:出資契約第13條已明文禁止兩造以單 獨、共同、直接或間接方式,與榮輪深圳公司經營相同或類似 之業務,違反者,他方得依第15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亦 自認其於出資契約訂立後,自行設立榮輪昆山公司,經營與榮 輪深圳公司相同之業務,依該條約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於原告有無違反該條之約定,應屬被告得否請求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遂謂雙方均不受該條拘束 。其次,原告雖主張其損害內容為「原告無法分配榮輪昆山公 司99年度至101年度盈餘4%」,然其亦自認無法取得榮輪昆山 公司之財務報表以實其說,被告復否認原告之損害金額,又難 認被告有義務提出榮輪昆山公司之財務報表以供調查,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將系爭公司之財務報表交付原告,並分配 系爭公司之盈餘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雖違反出資契約第13條 約定,然原告未舉證其受有何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出資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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