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李 建 東
上 訴 人 輝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 昭 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錦燕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2 年9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應徵
裁判費105,4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