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光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景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申報權利在
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
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
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期
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
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4、545條訂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票據遺失公示催告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催字第155號公示催告核准在案,
惟查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102年9月1日方屆滿,故本件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