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群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明山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422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2年2月13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官 羅秀緞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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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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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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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軒茂不銹鋼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101年11月5日 │21,569元 │BU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蔡慧 │行員林分行 │ │ │ │ │
│ │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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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新東興工業股份│華南商業銀行和│101年10月31日 │210,705元 │GD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鄭飛 │美分行 │ │ │ │ │
│ │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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