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張 耀 仁
張 廸 惠
相 對 人 楊 浚 廷
楊 明 峰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執行費用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
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2年12月19日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聲字第
1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伊對於相對人
聲請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
872 元、地政機關複丈費24,000元,並無意見,但
強制執行
拆屋費用77,333元部分,應命相對人提出與玖承營造有限公
司之
承攬契約、測量、支撐施工單價費用之證明、施工人員
名單、費用收受或匯款證明、房屋拆除天數及施工人員名單
、費用收受或匯款證明等相關資料,其
所稱利管費9000元,
係何所指?為何負擔稅金3683元?另亦須提供拆除廢棄物清
運公司及處理處所或收回再利用機構等相關資料,以免將來
衍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責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依此
項規定確定之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9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強制
執行之
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
而言,是否必要應按客觀標準認定,如有爭執,應由已預先
支出費用之當事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
兩造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02號
拆
屋還地事件之執行費用,固據提出執行費、地政規費、玖承
營造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費用明細表、宏泰工
程行統一發票、明昌工程行帳單等影本為證。
惟異議人已於
102年12月3日具狀對其中房屋拆除部分之費用77,333元,具
狀陳報應由相對人提出與玖承營造有限公司間拆除房屋之
承
攬契約、測量及支撐、拆除房屋之施工人員名單、費用收受
或匯款證明等資料、房屋拆除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資料,以證
明為真正,並說明其利管費依據為何
等情,有民事異議狀在
卷
可按,顯見異議人否認此項拆除費用支出項目及數額之真
實性及必要性。原裁定並未在必要範圍,為
適當之調查,亦
未具體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即逕依相對人所提
上開資
料影本及明細,全部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致此項費用是
否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失所依據,自屬率斷。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維當事人之權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