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
即
聲請 人
法定
代理人 闕壯興
相 對 人 佺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即
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5
月30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裁定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六九號
提存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經查:
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下稱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並於收
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就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有無理由。
異議人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供擔保人已以
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司法事務官未依異議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56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卻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違
誤。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106條前段規定「第10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
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經查:
㈠異議人於原審主張,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異議
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7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16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69號提存書提
存在案。
嗣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355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裁全
字第1138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㈡異議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案號裁定、提存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執全字第323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
事件之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判決、存證信函,並於聲明異議
書狀內補具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顏林麗雲蓋章之前開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又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
迄今
尚未行使,亦經原審查詢在卷
可稽。是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審以異議人未證明存證信
函已到達相對人為由,駁回聲請,
尚非允洽。異議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命准予
返還擔保金。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