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即 聲請 人 法定代理人 闕壯興 相 對 人 佺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5 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六九號提存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下稱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並於收 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就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有無理由。 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供擔保人已以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司法事務官未依異議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56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卻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違 誤。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106條前段規定「第10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經查: ㈠異議人於原審主張,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異議 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7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16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69號提存書提 存在案。嗣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355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裁全 字第1138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㈡異議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案號裁定、提存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執全字第32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之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判決、存證信函,並於聲明異議 書狀內補具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顏林麗雲蓋章之前開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又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 尚未行使,亦經原審查詢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審以異議人未證明存證信 函已到達相對人為由,駁回聲請,尚非允洽。異議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命准予 返還擔保金。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