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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王雪碧       林秀玫 共同代理人 林朝卿 相 對 人 高嘉彌(原名高芝櫻,即高清棍之繼承人)       高鈺惠(即高清棍之繼承人)       高毓鎂(即高清棍之繼承人)       賴冠汝(原名賴麗嬌,即高清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 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8657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 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所為102年度司 執字第38657號之處分,於103年6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03年6月16日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2日),核無不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曾以本院80年度促字第479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名義取得債權憑證,並於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6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支付命令原債務人高清棍之繼承 人即相對人之存款、薪津債權強制執行。相對人僅賴冠 汝亦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依法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外 ,其餘高芝櫻、高鈺惠、高毓鎂均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01號民事判 決主文示:「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六五七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指相對人高芝櫻、高鈺惠、 高毓鎂)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高清棍之遺 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異議人查悉被繼承人高清 棍於82年11月11日死亡時,尚遺有對第三人愛順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愛順公司)出資額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曾具狀聲請法院就相對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續行強制執 行(其中賴冠汝並無金額限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 佳萬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佳萬公司)鑑定高清棍在愛 順公司出資額360萬元於82年11月11日之價值,該公司以 國稅局無法提供愛順公司財務報表而函覆無從鑑價,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3年4月23日執行命令,命異 議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高清棍於82年11月11日 死亡時,對愛順公司360萬元出資額價值為何之客觀證據 」,異議人因無愛順公司於82年11月11日當時之資產負債 表,以致逾期未能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以 103年5月14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前揭 證據。茲異議人已於103年5月23日以陳報狀提出替代方案 ,即聲請法院諭命愛順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即賴冠汝於一 定期限內據實編具愛順公司於82年11月11日之資產負債表 陳報法院,並依據該表所載「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 」算出公司淨值,再乘以520分之360,即可求出「高清棍 在愛順公司出資額360萬元於82年11月11日之淨值」。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 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固有明 文,惟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亦規 定:關於第28條之1部分,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 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異議人已具狀陳報前述替代方 案,自無「事件因此不能進行」之情事,尚不得遽以駁回 異議人續行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主文並未明載相對人 高芝櫻、高鈺惠、高毓鎂所繼承高清棍遺產之金額,法院 自應命相對人據實舉證陳報。再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 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定有明 文,法院應依職權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以利強制執行 之進行。是以,異議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 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參見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 字第3000號裁判意旨)。 (二)查本件異議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名義,因數次 執行結果未獲完全清償,而取得本院97年9月24日97年度 執字第29122號之債權憑證,異議人復持以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並對原債務人高清棍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高芝櫻、高 鈺惠、高毓鎂、賴冠汝(兼原債務人)等人之郵局存款、 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高芝櫻、高鈺惠、高毓鎂 就系爭執行事件,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諭知「本院一○二年度司執 字第三八六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指相對 人高芝櫻、高鈺惠、高毓鎂)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 原告繼承高清棍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又異議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所陳報之執行標的為:1.薪資債 權部分:⑴賴冠汝於第三人宏育工業社之薪資、⑵高毓鎂 於第三人彰化縣私立文興高級中學、國立草屯高級商工職 業學校之薪資、⑶高芝櫻於第三人財團法人大葉大學之薪 資;2.存款債權部分:高芝櫻、高鈺惠、高毓鎂、賴冠汝 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之郵政儲金。惟 除高毓鎂於第三人彰化縣私立文興高級中學尚存有薪資債 權外,其餘宏育工業社、國立草屯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財 團法人大葉大學均具狀聲明異議,表明上開債務人並其 員工,無從扣押。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亦於 102年9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1.高毓鎂在該分局並 無存款資料,2.高鈺惠、賴冠汝截至102年9月30日可用結 存各為182元、877元,結存不足,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 法執行扣押,3.高芝櫻截至102年9月30日可用結存5,095 元,可用結存予以扣押(含手續費250元)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 (三)依上開所述,如債權人未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 所得續行之執行標的為:1.高毓鎂於第三人彰化縣私立文 興高級中學之薪資債權,2.高芝櫻之郵局存款5,095元。 然依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可知系爭執 行程序僅得在高芝櫻、高鈺惠、高毓鎂繼承高清棍之遺產 範圍內,則高芝櫻、高鈺惠、高毓鎂究有無繼承高清棍之 遺產及其範圍為何,即關乎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得以續行。 茲異議人已具狀陳報高清棍於82年11月11日死亡時,尚遺 有對第三人愛順公司出資額360萬元,雖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請佳萬公司鑑定此項出資額於82年11月11日之價值, 該公司以國稅局無法提供愛順公司財務報表而函覆無從鑑 價,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以103年4月23日、103 年5月14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被繼承 人高清棍於82年11月11日死亡時,對愛順公司360萬元出 資額價值為何之客觀證據」,查異議人於103年5月16日收 受第2次補正通知,已於期限內之103年5月23日具狀陳報 (見本院收狀章),即聲請法院諭命愛順公司董事兼業務 經理即賴冠汝於一定期限內據實編具愛順公司82年11月11 日之資產負債表陳報法院,並依據該表據以計算公司淨值 ,再換算高清棍在愛順公司出資額之價值,尚非無據。參 諸賴冠汝乃愛順公司之董事,占有130萬元之出資額,其 夫高清棍出資額為360萬元,其餘3名董事各僅有10萬元之 出資額,賴冠汝對於愛順公司之業務當有所知悉。又異議 人雖於80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惟依卷附97年度執字第 29122號之債權憑證,僅記載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 本院91年度執字第4611號債權憑證」,則異議人是否於82 年11月11日前即已對愛順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效果 ,非明確。綜上,本件非不得限期命賴冠汝提出說明 ,再據以判斷是否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26日為原處分時未及見此(按本 院收文日期雖為103年5月23日,惟函文轉送本院民事執行 處已為103年5月27日),遽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 洽,應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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