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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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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北羽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 人王文恭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4057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7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 4057號之處分,於103年7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3 年7月17日提出異議,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設立地址(即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405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下稱系爭建物) ,係於75年8月間由原股東代表王文盈等多人以資本額新臺 幣200萬元出資興建完成,並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經核發執照在案。系爭建物明顯為異議人公司所有,並非債 務人王文恭個人所有,此有原股東代表王文盈等多人可以作 證,異議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 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 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 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 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 ,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其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查封後,暫編為彰化縣彰化市○○段○○○○○號,房屋 納稅義務人為王文恭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年2月13 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本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筆錄、執行(勘測)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暨 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登記清冊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系爭建物係屬未經地政 機關登記者,執行法院依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王文恭,而自此 外觀形式上認定系爭建物為王文恭所有,應屬有據。至異議 人另指摘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稅 籍證明書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乙節,茲 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雖未必即為所有權人, 然房屋納稅資料為不動產外觀形式判斷依據之一,執行法院 並非不能以此判斷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此參酌上開裁判 意旨自明。又異議人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 ,主張系爭建物為異議人所有云云,然實務上公司設址處不 乏租借情形,此項證據僅得認定異議人公司及工廠設址在系 爭建物處,並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為異議人所有。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公司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執 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本件 執行法院就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之系爭建物,依房屋納稅資料 為外觀形式上判斷為王文恭所有,尚難認有何違誤。從而, 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7日 所為駁回其聲明停止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之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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