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北羽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
異議人對相對人即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
人王文恭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4057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
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及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7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
4057號之處分,於103年7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3
年7月17日提出異議,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公司設立地址(即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4057號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下稱
系爭建物)
,係於75年8月間由原股東代表王文盈等多人以資本額新臺
幣200萬元出資興建完成,並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經核發執照在案。系爭建物明顯為異議人公司所有,並
非債
務人王文恭個人所有,此有原股東代表王文盈等多人可以作
證,異議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
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
不動產者,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
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
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
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
,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
所有權第1次登記,其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查封後,暫編為彰化縣彰化市○○段○○○○○號,房屋
納稅義務人為王文恭
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年2月13
日函
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本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筆錄、執行(勘測)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暨
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登記清冊等在卷
可稽。依
前揭說明,
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系爭建物係屬未經地政
機關登記者,執行法院依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王文恭,而自此
外觀形式上認定系爭建物為王文恭所有,應屬有據。至異議
人另指摘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稅
籍證明書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乙節,茲
查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納稅義務人,雖未必即為所有權人,
然房屋納稅資料為不動產外觀形式判斷依據之一,執行法院
並非不能以此判斷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此
參酌上開裁判
意旨自明。又異議人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
,主張系爭建物為異議人所有
云云,然實務上公司設址處不
乏租借情形,此項證據僅得認定異議人公司及工廠設址在系
爭建物處,並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為異議人所有。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公司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執
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本件
執行法院就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之系爭建物,依房屋納稅資料
為外觀形式上判斷為王文恭所有,尚
難認有何違誤。從而,
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7日
所為駁回其聲明停止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之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