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張 錦 昆
相 對 人 華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菁 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7
月16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7,885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間本院97年度建字第28號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異議人(原告)係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起訴,相對人
陳報所支出之鑑定費新台幣(下同)16萬元、40,000元及地
質鑽探費用49,822元,均
非訴訟程序中由相對人支付之費用
,原裁定將該等費用列入訴訟費用,屬有違誤,請撤銷原裁
定,另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
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三、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28號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6號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
台上字第1913號裁定
駁回兩造之
上訴而
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5%,餘由異
議人負擔;第三審費用則由兩造各自負擔。另相對人於判決
確定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提102年度建再字第2號再審
之訴,其再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有各該判決
可參。
而異議人於前開事件,計繳納第1審裁判費116,368元(20,8
00元+95,568元)、第2 審裁判費72,037元,支付華聲企業
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費用76,125元、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費用30萬元,合計564,530元;相對人則繳納第2審
上訴裁判費107,232 元,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
可
稽。至於相對人所提業主要求委託第三單位鑑定之工作費用
額合計249,822元(16萬元+4萬元+49,822元),
乃起訴前
(
本案起訴日期97年9 月25日)相對人自行委託鑑定所支出
者,並非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不計入。故以上第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共為671,762 元(564,530元+107,232
元)。而異議人應負擔其中65%即為436,645 元,相對人應
負擔其中35%即為235,117 元。則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
人須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差額應為127,885元(235,117元
-107,232元)。
三、原裁定誤將起訴前相對人委託
第三人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列入
訴訟費用,認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34,500元及
其法定利息,尚有未合。異議人
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違誤
,請求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廢棄,並確
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