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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 錦 昆 相 對 人 華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菁 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7 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7,885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97年度建字第28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異議人(原告)係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起訴,相對人 陳報所支出之鑑定費新台幣(下同)16萬元、40,000元及地 質鑽探費用49,822元,均非訴訟程序中由相對人支付之費用 ,原裁定將該等費用列入訴訟費用,屬有違誤,請撤銷原裁 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28號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6號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 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5%,餘由異 議人負擔;第三審費用則由兩造各自負擔。另相對人於判決 確定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提102年度建再字第2號再審 之訴,其再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有各該判決可參。 而異議人於前開事件,計繳納第1審裁判費116,368元(20,8 00元+95,568元)、第2 審裁判費72,037元,支付華聲企業 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費用76,125元、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費用30萬元,合計564,530元;相對人則繳納第2審 上訴裁判費107,232 元,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可 稽。至於相對人所提業主要求委託第三單位鑑定之工作費用 額合計249,822元(16萬元+4萬元+49,822元),乃起訴前 (本案起訴日期97年9 月25日)相對人自行委託鑑定所支出 者,並非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不計入。故以上第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共為671,762 元(564,530元+107,232 元)。而異議人應負擔其中65%即為436,645 元,相對人應 負擔其中35%即為235,117 元。則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 人須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差額應為127,885元(235,117元 -107,232元)。 三、原裁定誤將起訴前相對人委託第三人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列入 訴訟費用,認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34,500元及 其法定利息,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違誤 ,請求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廢棄,並確 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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