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華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菁雲
抗 議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3年8月1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
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3年8月25日送達於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加計
在途期間5日,抗告人
至遲應於103年9月9日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遲至103年9月10
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戳印可考,已逾抗告期間,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