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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華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雲 抗 議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3年8月1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3年8月25日送達於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加計在途期間5日,抗告人 至遲應於103年9月9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3年9月10 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戳印可考,已逾抗告期間,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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