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秉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阿嬌
相 對 人 彰化縣埔心鄉埔心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宏田
上列
異議人因相對人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8月13日所為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第一審鑑定費用新台幣311,700元,係
由相對人聲請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鑑定,然
而異議人係主張由「SGS」進行鑑定,不同意由財團法人紡
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鑑定,是該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鑑定人由
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
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
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是選
任鑑定人係法院之職權,法院選任鑑定人進行鑑定之報酬為
必需之訴訟費用。異議人因不同意第一審法院選任之鑑定人
,而主張其毋需負擔該部分鑑定費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