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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秉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阿嬌 相 對 人 彰化縣埔心鄉埔心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宏田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8月13日所為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審鑑定費用新台幣311,700元,係 由相對人聲請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鑑定,然 而異議人係主張由「SGS」進行鑑定,不同意由財團法人紡 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鑑定,是該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 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是選 任鑑定人係法院之職權,法院選任鑑定人進行鑑定之報酬為 必需之訴訟費用。異議人因不同意第一審法院選任之鑑定人 ,而主張其毋需負擔該部分鑑定費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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