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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文彰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再審被告  永瑞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育英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月29日本院確定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7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 第5號確定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3年2月26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 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同法第95條規定,再審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權」之意 思表示應係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1月12日彰化中庄仔郵局 第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三存證信函)送達予再審原告時 方發生效力。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9日 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然對再審被告所寄發101年1月2日 彰化中庄仔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二存證信函)、 100年12月19日彰化中庄仔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一存證信函)及系爭三存證信函等書證內容漏未斟酌,足認 系爭勞動契約未於100年12月9日終止,亦未於100年12月19 日終止,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於再審被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是否有補為請假手續、再審被告不准 假是否有據、再審原告得否請領100年度年終獎金等事實)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 ⒈關於「輕便工作」是否等同「原有工作」部分: 依據原確定判決所敘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倒數第3行 以下),顯認為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並與行政 院勞動委員會(後改制勞動部,下稱勞動部)85年1月25日 (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意旨相符。而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雖以102年7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系爭中山附醫函文)覆稱再審原告可正常行 走,應可從事輕便工作等情,然再審原告可從事之「輕便工 作」不等同於再審原告之「原有工作」,然原確定判決竟引 用系爭中山附醫函文認為再審原告已無醫療中不能從事原有 工作之情形,顯有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誤 ,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應有理由。 ⒉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年終獎金部分: 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及內政部74年2月27日(74)台內勞字 第290597號函釋意旨,再審被告對於勞工年終獎金之發放, 對於工作未滿一年之勞工亦應依比例核給,而公傷假既應給 付全薪,再審原告工作並無過失,顯已具備領取99及100年 度年終獎金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雖認為年終獎金核非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工資之性質,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 於99年12月11日工作時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職災)後受有2個月年終獎金之損失,亦無根據,不應准 許,顯然漏未審查再審原告可依據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 ,即逕予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應有理由。 ⒊關於同一事故繼續醫療所需之醫療費用及因此無法工作所生 工資損失部分: 再審原告因同一事故繼續醫療所需之醫療費用,及因此無法 工作所生工資損失,仍應由再審被告繼續負補償責任,不以 系爭勞動契約繼續存在為必要,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勞動契 約業已終止,故對於再審原告因同一事故而於100年12月16 日住院拔除鋼釘至101年2月1日始得恢復原有工作能力所生 工資損失,即遽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顯有適用 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及勞動部80年3月8日(80)台勞動三字第 06179號函、內政部75年10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438324 號函釋之違誤,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應有理由。 ㈢並為訴之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上 訴駁回。⒊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於後項請求及該部分 利息暨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廢棄。⒋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 再給付再審原告54,000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抗辯: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3份存證信函,逕 行認定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⒈上開3份存證信函內容均強調再審原告自100年12月1日即未 上班出勤,亦未請假,再審被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於100年12月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曾表示系 爭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再審原告解讀顯與事實不符。 ⒉依據再審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歷次書狀表明 內容,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0年12月9日終止,復經證人許麗 鳳結證在卷,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而認定再審被告於10 0年12月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實為其依職權就證 據評價所為判斷,於法並無違誤。 ⒊上開3份存證信函內容足證再審原告確有曠工3日以上行為, 及再審被告業已於100年12月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事實,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相違,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重要證物。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十點記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等語,足 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3份存證信函之舉證 ,與其認定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 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 由,顯然於法不合。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出 內政部74年2月27日(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釋、75年 10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438324號函釋、勞動部80年3月8 日(80)台勞動三字第06179號函釋,均為行政機關所為函 釋,均非屬「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法規」。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云云,於法不合。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系爭中山附醫函文並認定再審 原告已無醫療中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之情形,而有適用勞基法 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錯誤之事由,但查,再審原告之工 作原即屬輕便工作,退步言,再審原告之「原有工作」是否 為「輕便工作」,此乃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關,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於法未合。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年終獎金部分有違勞基法第29 條規定之事由云云,然查:⑴再審原告就年終獎金之請求, 係以民法第184條規定為依據,前訴訟程序中從未以勞基法 第29條規定為請求,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原確定判決 未論列勞基法第29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⑵況勞基法第29條 固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 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 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但勞基法第59 條所規定「工資」並不含年終獎金,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 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勞基法第29條規定,顯然 有誤。 ⒋再審原告主張依勞動部80年3月8日(80)台勞動三字第0617 9號函釋、內政部75年10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438324號 函釋,認為再審原告因同一事故繼續醫療所需醫療費用,及 因此無法工作所生工資損失,不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繼續存 在為必要,應由再審被告繼續負補償責任等語。查:⑴上開 行政函釋如前所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稱「法規」。⑵再審原告錯誤解讀上開函令之內容,並據以 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顯不足採取。綜上,再審原 告所為本件再審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要件,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 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 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 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3份存證信 函,逕認定再審被告已於100年12月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並認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年終獎金等薪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中已就兩造之陳述 及不爭執事項於事實理由欄中分別載明、整理如下:「…4. 張文彰固於100年12月9日前往看診,惟早於2日前即100月12 月7日掛號預約,足見永瑞勝公司辯稱其終止契約在先云云 ,即有誤解。…㈢其餘援引原審所為陳述。…」、「…3.… 但張文彰自100年12月1日起未依規定請假並返回工作,永瑞 勝公司無奈始於100年12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其曠工達3日以上,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㈦其 餘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張文彰於99年12月11日工作期間受有系爭職災(左第五蹠 骨骨折),經送往中山附醫急診住院,行開刀復位內固定( 鋼釘),於99年12月16日出院;再於100年12月16日前往中 山附醫移除骨內固定鋼釘,復於100年12月27日門診拆線。 …」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4、5、8頁);復本院101年 度彰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亦就兩造陳述 於事實理由敘明:「…㈣…故被告於100年12月9日主張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自 屬無據,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不生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之效力。…4.被告主張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即未依勞 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被告遂於100年12月9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曠工達3日 以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查原告曾於100年11月底親 自前往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許麗鳳請假,當時原告並表示仍 須接受治療及移除鋼釘手術,待治療完畢當隨即銷假上班等 語,顯已合於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原告並無曠工情事 。…6.…且依證物四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亦非於100年12月9 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雇關係之意思…至於被告公司公告之意 思表示也未達到原告,且若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9日終止, 又何須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2日、12日又分別寄發存 證信函,故被告主張不可採。…」、「…三、被告則以:… ㈡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合法終止…但原告 自100年12月1日起即未請假亦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 無奈始於100年12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原告曠工達3日以上,不經預告公告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經證人許麗鳳結證在卷,且有存 證信函可證。…由證人許麗鳳之證詞可知,其於100年12月 初(按即100年12月9日)確有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見一審判決第10、12至14頁),足見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爭執其原先請假僅請至100年11 月30日止,且自100年12月1日起迄同年月8日止,均未上班 及事先請假;且再審被告之會計人員即證人許麗鳳曾電話通 知其需先行回來上班,事後如需回診時,亦可再請公傷假等 語。是原確定判決乃將系爭職災之醫療期間何時結束列為兩 造間爭執之第一點事項,並復以系爭中山附醫函文說明內容 ,及參酌再審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暨審酌再審被告所提組立 指導資料、零件及作業現場彩色照片等事證為憑,認定再審 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已恢復工作能力,自斯時起負有提供 勞務之義務,並於理由欄七之㈡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查 系爭職災之醫療期間於100年11月30日結束,張文彰自100年 12月1日恢復工作能力,卻未到班工作,且依卷附員工請假 單(影本)顯示,其於100年11月16日請假,僅請至100年11 月30日為止,嗣後其未舉證業依規定請假,永瑞勝公司遂於 100年12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曠工達 3日以上,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即無不合。至於張文彰 其後以永瑞勝公司拒付薪資為由,終止已合法終止之系爭契 約,即無依據。換言之,永瑞勝公司辯稱其解僱合法,即堪 採認。」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8行以下),並無不 合。 ⒊又再審被告於本案一審審理期間即已具狀陳稱:「…㈡兩造 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合法終止,至遲於100年 12月19日為終止…由證人許麗鳳之證詞可知,其於100年12 月初(按即100年12月9日)確有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若法院認定上開意思表示仍未明確,則被告公 司亦於100年12月19日以彰化中庄仔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因其連續曠工3天以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並由原告於同日即100年12月 19日收受。亦足證被告至遲於100年12月19日向原告表示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見一審判決第15頁第9至 12行),並檢附系爭一存證信函為證一情(見一審卷第75頁 ),足見再審被告已於100年12月9日,委由證人許麗鳳轉達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至遲於100年12月19日以 系爭一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縱 斟酌系爭二及系爭三存證信函,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 ⒋況且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欄十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15 頁),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所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並非足取。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顯然錯 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 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 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易言之,所謂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 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又判決如有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固亦屬違背法令,而得 作為再審之理由,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 即邏輯分析方法,而經驗法則,則係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 之定則,而該等法則於裁判上通常係以法官之知識形式呈現 ,並無固定之「法則」形式。法院為事實認定之際,通常係 綜合各種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後,得出一個總括的結論,故尚 難僅以法院採信或不採信何項證據即認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 遵守之法則。如法院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應遵守之法則,並於 判決理由中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系爭中山附醫函文認定其 可從事「輕便工作」,已無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之情 形,與勞動部85年1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 釋不符,而有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誤;且 依勞動部80年3月8日(80)台勞動三字第06179號函、內政 部75年10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438324號函釋,其可以請 求因同一事故繼續醫療所需之醫療費用及因此無法工作所生 工資損失部分,顯有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違誤,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查,⑴上開內政部及勞動部等函釋,均非法規或現 存判例解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⑵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系爭中山附醫函文認定再審原 告自100年12月1日恢復工作能力後,即有提供勞務之義務, 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未到班工作且未依規 定請假,符合曠工達3日以上等事實,認定再審被告可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核無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形。⑶況且,再審原告爭執再審原告可從事「輕 便工作」不等於再審原告之「原有工作」,而主張原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原告已恢復原有工作能力之事實錯誤,除不符合 前開勞動部85年1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 意旨外,並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錯誤等情事 ,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 有曠職3日以上)」進而適用「法規(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未符。從而,再審原告以未符合上開內政部 及勞動部等函釋意旨及認定事實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⒊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得依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 請求年終獎金事項為判決云云,然查,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該條文第1項 第2款於89年2月9日修正理由略以:「訴訟標的」下增加「 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本件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關於年終獎金部分之請求既已明白 表示係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見原確定判決第2、7 頁),並已提出此部分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確定判決乃 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審酌,參照首開說明,自無理由另 行審酌兩造間未曾主張或抗辯之勞基法第29條適用問題,否 則,無疑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情事,反而有訴外裁 判之違法情事,是本件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未依勞基法第29 條為判決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官 施錫揮 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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