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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賴佳濬 被上訴人  卜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啟章 訴訟代理人 鄭卜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員林簡易庭於民國 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員勞簡字第1號)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原起訴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95年10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國外銷售業 務員,至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被上 訴人於101年8月底以上訴人無法勝任所擔任工作為由,通知 上訴人最後任職日為101年9月28日,並以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離職手續,並同意給予上訴人應得資 遣費及當月份薪資,上訴人雖感覺是受到惡意資遣,但也無 奈接受。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要求上訴人應無條件另簽訂內容 為關於離職員工保密條款及2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之競業 條款,相關行業包含甚廣,以保障被上訴人公司利益為目地 ,並明定罰則,例如上訴人如違背規定,須先賠償被上訴人 平均工資24個月,其他損害另請求,並要求上訴人立刻簽名 同意,不同意上訴人攜出審閱。上訴人表明不同意簽署,被 上訴人立刻解除兩造勞動契約,並要求上訴人離開公司,不 給付先前同意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兩造於101年9 月27日於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調解,被上訴人自知不能強迫上 訴人簽立不對等之文件,最後同意支付上訴人101年9月1日 至同年月10日解除勞動契約前之工資與未休假加班費。但上 訴人要求另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計算式:1,60 0×20=32,000)及每月薪資48,000元計算之資遣費144,000 元(計算式:48,000×0.5×6=144,000),金額合計176,0 00元(計算式:144,000+32,000=176,000),被上訴人拒 不給付。上訴人為爭取權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 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紅利點數部分:上訴人雖有兌現紅利點數,但已忘記曾兌換 過什麼東西,上訴人未先知會被上訴人,確實有錯在先,但 帳號都是上訴人在使用,且兌換商品價值不高,兌換點數亦 常態,如果不去兌現,時間過了仍不能兌換,又所兌換的 權利並非實體的物品,並非刑法侵占罪之客體。上訴人兌換 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章即知悉,並向上訴人說明只是 想知道狀況,事後也未追究。 2.行動硬碟部分:此為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交付使用之空 硬碟,並沒有資料要被上訴人保管,也沒有說過硬碟要如何 使用,上訴人亦未複製被上訴人公司資料在硬碟中,只儲存 一些公司產品照片及私人的照片,已使用約3年,因為後來 壞掉沒有使用,已經遺失。 3.私下向被上訴人進貨廠商購買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相同產品 (識別證溜溜球)部分:因上訴人任職期間下班後兼職補習 班英文教學,要提供給學生識別證使用,並未收取費用。這 是以原告私人名義向被上訴人之大陸進貨廠商「ChinaShenz hen OASHOLDER Gift&Stationery ManufactureCo.,Ltd.」 公司(下稱大陸廠商)採購,且識別證溜溜球是普通商 品,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 4.竊取美國客戶「West Coast Lanyards」(下稱美國客戶) 資料部分:上訴人在工作上本來就知道這家公司,並未刻意 竊取。因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遭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美國客戶主動打電話關心,並說明如有意願願與上訴人合作 ,故上訴人離職後另外開設金廚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TAlWAN HARDW ARE&PROMO CO.,LTD)(下稱金廚公司),才 會與美國客戶合作,並沒有轉賣客戶資料的行為。又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美國客戶訂單來,都是指定數量 、品項後才會開始製造,所以沒有庫存的問題,出貨前就要 繳清所有貨款,沒有款項不清問題,被上訴人也沒有與美國 客戶簽訂庫存備料合約,所以上訴人行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 損失。 5.以私人名義在網路張貼被上訴人公司產品部分:上訴人並未 私下販賣被上訴人公司產品,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阿里巴巴網 站帳號是上訴人一開始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擔任業務員時所 設立,用以尋找客戶及推銷產品,係作為廣告之用,此事亦 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產品旁邊放有被上訴人公司英文標誌 ,倘上訴人要私下販售,依常理應不會放置被上訴人公司標 誌,是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公司權利,被上訴人所言並 不實在等語。故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000元, 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㈣於上訴審補陳略以: 1.上訴人向大陸工廠訂購1萬個溜溜球僅係投資下班擔任成人 英文之教學上需要,並非單一性消耗而購買,因商品非現貨 供應,考量到高額之國際轉匯及運費等成本,大量訂購可降 低單價至3.5元,且此為塑膠製品無保存期限之問題,可以 作為將來消耗使用,故一次訂購1萬個。觀諸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對該大陸工廠之訂單明顯不同,被上訴人之訂單表頭有 公司完整中英文名稱、聯絡地址及電話,尾端並署名「卜上 採購部門」,貨款係匯至大陸工廠指定之公司帳號(上訴人 之訂單則係匯款至大陸工廠林創偉之私人帳號),且被上訴 人與大陸工廠未簽署任何優惠價格契約,而上訴人購買上開 溜溜球較公司訂購之條件更為優惠(價格更低、免運費), 上訴人並無利用被上訴人名義訂購之理由,且係在下班自由 時間以私人名義購買,並非在上班執行業勿時間,利用被上 訴人公司之名義下訂,亦未轉售公司客戶圖利,或有違職場 倫理,但應無背信問題。 2.原審認定上訴人以在任職期間於大陸阿里巴巴商務網站刊登 公司商品,係私下販售公司產品,此非事實,蓋上訴人以阿 里巴巴網站為被上訴人刊登商品進行業務開發,前後已達6 年,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自101年7月知 悉(其後改稱係上訴人離職後始知悉),顯與事實不符。又 上訴人原先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註冊,嗣與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之女兒即訴訟代理人鄭卜慈針對該網站之帳號所有 權是否屬於公司所有一事發生爭執後始變更為「BSGlobal Suppl yLtd.」,且將該公司之聯絡資訊改為私人之聯絡方 式,但此為未登記立案之公司名稱,無可能藉此出口商品而 為國際貿易。上訴人使用該帳號均係為被上訴人進行公司業 務開發,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01年7~8月即知悉上訴人在阿 里巴巴網站刊登公司商品,嗣竟謊稱係在上訴人離職後,始 意外發現此情事,顯意圖栽贓上訴人使用此網站並非從事公 司業務開發,而係進行私人販售。倘上訴人欲私下銷售,何 以在該網站所刊登之商品圖,均附上公司之英文行銷logo圖 樣?且有些品項為被上訴人自己開發之產品,上訴人如何私 售?與客戶來往文件中,文中亦常備註被上訴人公司之正式 英文名稱、網址、電話及傳真等聯絡資料,足見上訴人確實 係替被上訴人進行業務開發,並非用以經營副業,上訴人在 調解時雖提及下班之後有經營網拍,但此與在阿里巴巴刊登 之公司商品無關。 3.被上訴人雖堅稱其給予上訴人正式資遣通之後,突然解僱上 訴人係因發現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但事實上係因 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拒絕簽署被上訴人所提供不公之競業 禁止條款合約(禁止上訴人離職後從事產業類別甚廣,已超 出被上訴人本業之範疇)所致,當時被上訴人僅係擔憂上訴 人將來成為公司之威脅而防範於未然,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 因上訴人經營副業違反勞動契約之故,蓋被上訴人解僱上訴 人時自始自終未提及上開阿里巴巴網站經營副業之事,當時 僅係爭論上訴人是否須簽署競業禁止合約,被上訴人直至本 件一審言詞辯論時,始提出爭執,但之前刑事偵查完全未提 及,可見此情為被上訴人臨訟杜撰。 4.上訴人並未轉賣客戶的資料,此客戶係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所尋得,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已通知所有客戶,上訴人 離職後才成立金廚國際有限公司而與國外客戶接洽,該客戶 係自行選擇與上訴人合作進行商務往來,屬合法正當之商業 行為,並非上訴人轉賣、轉讓客戶資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對上訴人之薪資與工作期間不爭執。但上訴人工作期間有下 列不法事項,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乃於101 年9月1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法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 1.侵占DHL EXPRESS公司紅利點數: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透過 DHL EXP RESS公司出貨,DHL EXPRESS公司會依被上訴人運 費金額,給予被上訴人紅利點數(點數可兌換物品,有經濟 價值)。竟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00年10月13日,以被上 訴人之紅利點數110點兌換拿坡里香草烤雞兌換券1張,侵占 於已。(2)於101年1月12日,以被上訴人紅利點數300點,兌 換超值禮券1張,侵占於已。(3)於101年1月12日,以被上訴 人紅利點數50點,兌換環保創意隨身哨1個,侵占於已。(4) 於101年6月12日以被上訴人紅利點數650點,兌換摩斯漢堡 (薑燒珍珠堡+熱拿鐵兌換券)電子禮券1張,侵占於已。 2.侵占被上訴人行動硬碟:上訴人任職期間,持有被上訴人98 年7月20日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 而分配上訴人使用之lmation So Hot維納斯2.5吋32OGB行動 硬碟1個(內有被上訴人公司6年間之所有檔案資料),於 101年9月28日離職時,將上開硬碟侵占於已,拒不歸還。 3.私下向大陸廠商進貨: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尚未離職,竟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BuShang」 名義,向大陸廠商私自下訂單,訂購基本款識別證溜溜球( Badge Reel)1萬個,價款美金1,200元,且送貨地址為上訴 人彰化縣○村鄉○○街○○巷○○號之住處,收件人為上訴人母 親洪碧鈴女士,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分別為上訴人行動電話與住家電話,此有訂單1紙附卷為證 。上訴人私下進貨後,再轉賣他人圖利,致生損害於被上訴 人利益。上訴人雖否認有轉售,辯稱要送給補習班學生,但 查上訴人訂購溜溜球數量多達1萬個,遠超過上訴人學生數 目,倘上訴人確實有少量需要,被上訴人也可以低價賣給上 訴人,因為送人也是好事,故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 4.另成立公司與被上訴人美國客戶交易,造成被上訴人損失: 兩造於99 年1月1日訂有薪資合約,其中第5條約定上訴人離 職後,不得把客戶資料轉賣或轉讓給相關行業,否則被上訴 人會依法提起告訴。又被上訴人美國客戶原為被上訴人外銷 重要客戶之一,上訴人離職後,將上開資料轉讓給其姊即訴 外人賴玫櫻擔任法定代理人、位於彰化縣○村鄉○○街○○巷 ○○號之金廚公司,該美國客戶即改與金廚公司交易,造成 被上訴人公司受有5年虧損約美金512,140元、庫存損失約美 金25,467元,另有其他損失,總損失金額約美金595,308元 。 5.以私人名義在網路張貼被上訴人公司產品:被上訴人於101 年7、8月間發現上訴人以私人名義在中國大陸阿里巴巴網站 申請免費網路平台,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上傳公司產 品照片,產品全出自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有被上訴人公司 LOGO,且將此網路平台公司名稱註冊為「BS Global Supply Ltd」(與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不同),並將聯絡地址、 電話設成上訴人住家與個人手機、室內電話號碼。 6.上訴人上開行為,不唯違反勞動契約,且已涉及刑法背信罪 ,被上訴人已提起刑事告訴。故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 4款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 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 語。故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上訴審補陳略以: 1.上訴人聲稱以自己名義向大陸廠商(文生公司)訂購溜溜球 係作教學使用,但教學使用何需訂購如此大量之基本款溜溜 球。觀諸上訴人向大陸文生公司發出之採購單,均係由上訴 人所製作,上訴人既係以「Bu Shang」之名義訂購溜溜球, 就是利用公司資源。另被上訴人已向廠商確認最低訂購量為 100個,上訴人既表示此商品非一次性消耗而購買,請說明 剩餘之溜溜球何在?況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在彰化縣政府 勞工處調解時,已承認係作網拍事業使用,起訴後於第一審 始改稱係作教學使用。 2.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以私人信箱與客戶聯絡,方請上訴人提 供帳號密碼,被上訴人係在101年7月始知悉上訴人在阿里巴 巴網站用被上訴人名義刊登公司商品。被上訴人在101年10 月9日向阿里巴巴網站提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允許,擅自 使用其商品圖架設網站,阿里巴巴已在101年10月12日要求 上訴人將其商品圖下架,此時間點在上訴人離職後。 3.99年後所簽訂之薪資合約,第5點即有載明離職後不得把客 戶資料轉賣或轉讓給相關行業,否則公司會依法提告業務侵 占。上訴人離職前,被上訴人僅有上訴人私自挪用公司DHL 點數及在阿里巴巴私設虛擬公司名稱,在上訴人離職後,被 上訴人僅有私自訂購溜溜球之事證,待上訴人實際搶走客戶 後物證齊全,被上訴人始提出告訴。 4.上訴人在101年9月10日離職時,有提到之後會往教學方面發 展,不會做相關行業,被上訴人才會執意請上訴人簽競業禁 止條款之合約。到調解委員會這段期間,發現上訴人私自向 下游採購商品,才又擬另1份較嚴苛之競業條款合約要求上 訴人簽署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6,000元,及自102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國外業 務員,離職前每月薪資48,00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 以上訴人無法勝任所擔任工作為由資遣上訴人,並通知其最 後任職日為101年9月28日,將依法給予資遣費及當月份薪資 ,嗣於101年9月10日因上訴人拒絕簽署被上訴人所提供有競 業禁止條款之合約,被上訴人即於當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拒發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此經彰化市勞工處調解 而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資遣通知書、離職證明書、 錄音譯文、彰化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為證,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業於101年8月29日以上訴人無法勝任所擔任工 作為由資遣上訴人,並通知其最後任職日為101年9月28日, 將依法給予資遣費及當月份薪資,雙方勞動契約應於101年9 月28日終止。詎被上訴人再於101年9月10日復以上訴人拒絕 簽署被上訴人所提供有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約,被上訴人即於 當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拒發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 云云,被上訴人上開終止之理由非雙方勞動契約所約定,亦 非法律規定,是被上訴人101年9月10日對上訴人之終止勞動 契約通知無效,雙方勞動契約仍應於101年9月28日終止。 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 此,被告既辯稱於101年7月時即知悉上訴人有上開擅自使用 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紅利點數、侵占行動硬碟,並以私人名 義在網路刊登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及私下向大陸廠商進貨轉售 圖利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於知悉之時起30日內以違反勞動 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終止契約,始有前揭規定之用。然 查,被上訴人自承最早係在本院員林簡易庭開庭時,方主張 上訴人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並據此對上訴人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101年7月起算至本件103年2月20日起訴 之時,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終止契約 依上開規定得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云云,即無所 據,不足憑採。 ㈢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 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16條第1項 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 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 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通知資遣上訴人,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1年9月28日合法 終止,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為6年、每月薪 資48,000元之事實均無爭執,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每月薪資48,000元計算之資遣費144,000元(計 算式:48,000×0.5×6=144,000)及20日預告期間工資32, 000元(計算式:48,000÷30×20=32,000),金額合計 176,000元(計算式:144,000+32,000=176,000),於法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前揭勞基法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款項合計176,000元,及自勞資爭 議調解之日即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700元,併依法命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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