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志明
原 告 𡩋俊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
被 告 太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明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應給
付原告甯俊傑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0
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40元,由原告林志明負擔2,551元,由原
告佞甯俊傑負擔2,529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
台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林志明、以新臺幣壹拾捌
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甯俊傑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
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狀載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志明新臺幣(下同)370,312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提繳69544元至原告林志明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𡩋俊傑299,09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
73538元至原告𡩋俊傑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應開
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𡩋俊傑。㈥第一、三項聲明,請
各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本
院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
準備書狀,撤回
上揭
聲明㈡、㈣部分,並追加聲明「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林志明」;又於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
事準備書㈡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明340,39
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𡩋俊傑237,429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撤回「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𡩋俊傑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林志明。」等
部分,核上揭原告就
訴之聲明為撤回、追加、減縮部分,被
告均未表示異議,並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
上開聲明
之撤回、追加、減縮部分,均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
文。準此,查原告二人均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焊接工作,初期採月薪制,
嗣經雙方同意改採按件
計酬方式給付薪資;至於上班、休息時間
本約定週休一日、
每週工作6日,及至大約101年底始改為隔週休二日,即平均
每週工作5.5日。然而自民國101年間起被告即未能供給原告
充分之工作,經常逕自決定無薪休假,無薪休假
期間復未按
基本工資給付「無薪休假」期間之工資;於勞資關係
存續期
間且違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
以多報少,致影響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
得請領相關給付之金額,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被告另又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未按實際給付薪資總額足額提
繳原告之退休金,至減損原告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計收益
,使原告受有損害。為上開情形,原告業於102年10月17日
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復於同年月
18日去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以,
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至遲業於102年10月18日終止,合先陳明。
㈡請求給付無薪假期間之薪資: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指雇主給付勞工
之工資,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
同意,固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依比例減少工資,
惟為保障
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
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
12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98 年3月5日勞動
2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在案。原告二人自96年4月2日
起至102年10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係屬被告公司之固定員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
約,至於原告之薪資後來雖改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然此僅
係薪資之計算方式而已,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勞
動契約無礙。則原告二人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受最低基本工
資之保障,始符合保障勞工生活之目的。
⒉原告林志明部分:按被告逕自決定無薪休假期間,仍必須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基本工資」之規
定,即被告仍應依基本工資之標準計付工資予原告。查於
被告充分供給原告工作之情形下,按隔週休二日之作息標
準,原告每28天起碼工作天數有22天、休息6天,是以,
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
倘若被告無逕自決定無薪休假
之情形,工作天數應有141天(計算式:180÷28×22=14
1),惟自102年10月18日起須回溯至101年8月13日止(日
曆天計432天),原告林志明實際工作天數始達141天,其
間其餘天數291天中扣減正常工作情形之休息天數93天(
計算式:432÷28×6=93),以及扣減原告曾請假6天,
所餘192天均為被告逕自決定休無薪假之天數,按101年1
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18,780元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志明無薪假期間工資120,192元(計算式:18780元/月×1
92天/30天=120192元)。
⒊原告𡩋俊傑部分:
同上述,被告充分供給工作情形下,按隔週休二日之作息
標準,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原告𡩋俊傑應有工作天
數141天,惟自102年10月18日起回溯須至101年9月19日止
(日曆天計395天),原告𡩋俊傑始工作141天,其餘天數
254天中扣減正常工作情形之休息天數85天(計算式:395
÷28×6=85),所餘169天即為被告逕自決定休無薪假之
天數,按基本工資18,780元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𡩋俊傑
無薪休假期間之工資104,542元(計算式:18780元/月×1
69天/30天=104542元)。
㈢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
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
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
惟按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
有明文。準此,原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規定:「依本法第
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
均不列入:…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而不
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而內政部(75)
台內勞字第399864號行政函釋亦揭示:「事業單位因故
停工,勞動契約如未終止,年資應繼續計算至勞動契約
終止日。至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該停工期間之工資及日
數均不列入計算。」可見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僅列入正
常工作時間之薪資,而排除非屬常態性期間之薪資,資
以保障勞工之權益,本件於計算原告二人之平均工資時
,自應扣除被告逕自決定休無薪假之期間及其薪資,被
告未扣除伊逕自決定休無薪假之期間及其薪資,其所計
算之平均工資,於法自有未洽,從而其所計算之資遣費
,亦有未洽。實則,原告林志明在終止契約前回溯至101
年8月13日止,其間有192天係被告逕自片面決定休無薪
假,另原告𡩋俊傑在終止契約前回溯至101年9月19日止
,有169天係被告逕自片面決定休無薪假,業如前述,故
計算原告二人之平均工資時,上揭無薪休假之天數自不
應計入。準此,原告二人之平均工資應如附表一所示(
即平均工資之計算式),各為52,470元、36,120元。
⒊承上,原告林志明、𡩋俊傑均自96年4月2日起到職,
迄
至102年1 0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工作年資均為6年6
個月又17日,而原告林志明、𡩋俊傑於勞動契約終止前
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52,470元、36,120元,是以,原告
林志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71,761元{計算式:
52470元×(6+197/30÷12)×1/2=171761元},另原
告𡩋俊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8,239元{計算式
:36120元×(6+197/30÷12)×1/2=118239元}。
⒋又被告在原告已依第14條第一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後,復於同年10月24日以
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因契約前已終止,自已無從再發生終止之效力
;又勞動契約前既已終止,何來原告自同年10月18日起
至同年月23日曠職可言;況查退一步言,被告本即未供
給充分之工作予原告,動輒逕自決定休無薪假(每每稱
有工作,會通知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
時被告尚且表示:「暫時無法安排適當工作」,有卷附
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稽,而事實上在該調解
期日後,被告亦未曾通知原告上工,何來曠職之說?職
是,被告指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
云云,純係子
虛烏有,據以終止契約,尤無理由。
㈣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
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
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
第38條之特別休假,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39條、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因於原告
二人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是以,原告
各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如下。
⒉原告林志明部分:依上揭規定,原告林志明累計有特別
休假62日(計算式:7+7+10+10+14+14=62),均因被告
之原因致未休假,以
前揭月平均工資58,072元換算為日
平均工資計,原告林志明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之薪資為108,438元(計算式:52470元/月÷30×62=10
8438元)。
⒊原告𡩋俊傑部分:原告𡩋俊傑之工作年資與林志明同,
是以,累計特別休假之日數同為62日,亦因被告之原因
致未休假,以前揭月平均工資36,120元換算日平均工資
計,原告𡩋俊傑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為
74,648元(計算式:36120元/月÷30×62=74648元)。
㈤綜合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明400,391元(計算式:無
薪假工資120,192元+資遣費171,761元+特休未休之薪資
108,438元=400,391元)、給付原告𡩋俊傑297,429元(計
算式:無薪假工資104,542元+資遣費118,239元+特休未
休之薪資74,648元=297,429元),但因前於勞資爭議調解
後,被告曾給付原告二人各6萬元整,
爰應予扣減,是以,
被告各應再給付原告林志明340,391元、𡩋俊傑237,429元
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明340,391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𡩋俊傑237,429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⒊第一、二項聲明,請各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等人請求給付無薪假期間之薪資部分︰
⒈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按件計酬
性質之工作,若雇主所提供之工作不充足,致勞工所得工
資未達基本工資,勞工仍
可按該基本工資請求差額。又被
告公司薪水之發放方式,係當月領前一個月之薪水,故原
告二人102年7、8、9月之薪水分別於同年之8、9、10月領
取,
合先敘明。查原告二人自102年10月18日起回溯至101
年8月13日止,僅有部分月份所領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被
告僅須補足這些月分所不足之工資。
⒉原告林志明部分:據被告公司提出之銀行轉帳明細表節本
,原告林志明9月份之薪資領取86,662元,其中2萬元係薪
資,另66,662元係被告與原告調解時答應給付之暫付款,
可知被告尚有給付原告林志明102年9月份之薪資。再者,
被告未給予原告102年10月之薪資,惟原告林志明於102年
10月18日即發函解除雙方之勞動契約,被告若須補足工資
,亦應按比例計算,故102年10月份被告僅須補足10,438
元工資予原告林志明,故經計算後,被告僅須補足37,138
元(如附表二所示)。
⒊原告𡩋俊傑部分:據被告公司提出之銀行轉帳明細表節本
,原告𡩋俊傑9月份之薪資領取88,450元,其中2萬元係薪
資,另68,450元係被告與原告調解時答應給付之暫付款,
可知被告尚有給付原告𡩋俊傑102年9月份之薪資。再者,
被告未給予原告𡩋俊傑102年10月之薪資;惟原告𡩋俊傑
於102年10月18日即發函,解除雙方之勞動契約,被告若
須補足工資,亦應按比例計算,故102年10月份被告僅須
補足10,438元之工資予原告𡩋俊傑,故經計算後,被告僅
須補足48,715元(如附表二所示)。
⒋另據勞動部以勞動條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鈞院之函文
內容略謂「…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
係雇主逕自
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雇主仍應原約定給付報酬,不論按月計酬或按件計酬勞工
均適用上開規定。」。惟,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
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所謂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雇主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應非單純指工作量而言,事實
上亦無法單以工作量
而定,原則上,應先視勞資雙方就關
於工資有無特別約定,如有,應視雇主所提供之工作量,
是否足使勞工領得約定之最低工資,如無,則亦應使勞工
得領取法定之基本工資而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再查,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
本工資」之規定意旨可悉。」,依此規定意旨觀之,所謂
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雇主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應非單純
指工作量而言,況事實上亦無法單以工作量為判定標準,
而應先視勞資雙方就關於工資有無特別約定,如有,則視
雇主所提供之工作量,是否足使勞工領得約定之最低工資
,如無,則亦應使勞工得領取法定之基本工資,合先敍明
。
經查,被
上訴人為受雇於
上訴人按件計酬之勞工,已如
前述,且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之工資及工作量並無特別約定
,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供給被上訴人之工作量,至少
應達使被上訴人得以取得法定基本工資之數量,始為適法
,否則即
難謂已供給充分之工作。」,以及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99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5款規定:『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旨在雇主有義務給予按件計
酬之勞工充分之工作,以維持其生活之保障。再者,『基
本工資』,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定,報請行政院邀集相
關部會、工、商業總會等組成之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依
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
消費者物價指數、
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工生產力及就業狀況,
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資料所議得之基本工
資,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僅係工資之最低下限,以保
障工資低廉勞工之權益,維護產業之公平競爭,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故而所謂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雇主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應非單純指工作量而言,事實上亦無法單
以工作量而定,原則上,應先視勞資雙方就關於工資有無
特別約定,如有,應視雇主所提供之工作量,是否足使勞
工領得約定之最低工資,如無,則亦應使勞工得領取法定
之基本工資而言…。」。由上開判決可知,按件計酬性質
之工作,若雇主所提供之工作不充足,致勞工所得工資未
達基本工資,勞工仍可按該基本工資請求差額,上揭勞動
部之函文所述與法院實務不合,故勞動部該函文之意見實
不足採。
㈡就原告等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之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在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被告當時即表明並無資遣原告二人之意並同意原告二人
回來上班,係因原告二人無正當理由無故曠職三天,被告
公司不得已始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中止雙
方之勞動契約。因此,原告二人於102年10月18日逕自終
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並無支付資遣費之義務(惟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表示確有終止與原告等人之勞動契
約)。
⒉縱然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惟原告於起訴中針對資遣費之計
算實有違誤,蓋原告二人係自96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至102年10月1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止,工作年
資有6年6個月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發
給之資遣費,為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剩
餘月數以比例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是原告二人
之年資分別為6又7/12年。而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四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
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
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
六十計。」。故原告林志明平均工資應為22,410元,原告
𡩋俊傑平均工資應為19,530元(計算式參附表三);被告
應支付原告林志明資遣費為73,362元、原告𡩋俊傑約為63
,934元。
⒊據勞動部以勞動條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函文,
內容略謂「五、…雇主如為因應業務減縮,經與勞工協商
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該等無薪休假期間於計算平均工
資時應予扣除,往前推計,惟勞雇雙方耴約定無薪休假,
該等無薪休假期間遇例假日,工資仍依實施『無薪休假』
前之約定照給…」。惟,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勞
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又按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
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以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解釋。被上訴人
主張其係於93年8月23日離職,則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
自應以該事由發生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計算,被上訴人主
張應以上訴人未充份提供工作之90年6月份以前,即自90
年5月推算前6個月之薪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顯與前開勞基法對平均工資之定義不符,自不足採。」;
再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民事
判決︰「然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1年11月並未供給
被上訴人充分之工作,因而於101年11月19日以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為由,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1年12
月4日進行調解不成立…再所謂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上揭函文所
述與法院實務不合,實不足採,而被告確已按法院實務所
述,計算原告二人之平均工資。
㈢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實屬無理,說明
如下: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僱主應給予員工特別休假,法有明文;惟,特別休假之
目的
乃在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之社會、文化生活
,故勞工有此休假機會,即應為休假,是除因雇主命令勞
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情形外,勞工未依
規定休畢應休日數者,自應認乃其權利之放棄,故雇主並
無給付加倍工資之義務(參閱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
第106號)。
⒉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理由
:「即如勞工之未休完特別休假,係屬於可歸責於雇主之
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
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即非屬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而屬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者,諸如事業單位因生產之需要,致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
假,或如勞工請休而雇主未照准,又未另約定他日休假者
,或如雇主資遣勞工或強制勞工退休,又未預留可供勞工
休畢特別休假者均屬之;至所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
未休者,乃係指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勞工就尚未休完
之應休能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者,亦即勞工拋棄其特別休
假之權利,諸如勞工在事業單位之工作並不繁忙,而休假
並不致影響其工作,雇主亦未要求其不得休假,勞工卻能
休假而不休假,此時即非屬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可不
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⒊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其有未休特別休假情事;惟,被告並未
禁止原告二人休特別休假,原告二人未休特別休假應為自
身之原因,並不能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0,240元,並非有據,實屬無理。
㈣綜上,縱被告須支付原告二人資遣費及補足工資,惟被告於
102 年10月分別先先給付原告林志明66,662元、原告𡩋俊傑
68,450元之暫付款,該部分應
予以扣除,故被告僅須再支付
原告林志明43,838元(計算式︰73362+00000-00000=43838
),支付原告𡩋俊傑44,199元(計算式︰63934+00000-0000
0=44199)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二人均自96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焊接工作
,初期採月薪制,嗣於96年8月起經勞雇雙方同意改採按件
計酬方式給付薪資,102年6月底被告要求原告改至碳纖維廠
從事組裝工作,薪資改為月薪二萬元,原告未予同意,於10
2年7、8月仍從事焊接工作,迄至102年9月起被告未再交付
任何工作予原告。
㈡被告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8月止,支付予原告之薪資各如附
表四所示;原告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8月止於被告公司之實
際工作天數及無薪休假天數如附表五所示。
㈢原告於102年9月16日申請調解,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在彰
化縣政府勞工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當日以被告未提供
充分工作為由當面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㈣被告於原告申請調解後,於102年10月15日自行匯款86,662
元至原告林志明帳戶內、匯款88,450元至原告甯俊傑帳戶內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按件計酬
之勞工,雇主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應非單純指工作量而
言,事實上亦無法單以工作量而定,原則上,應先視勞資
雙方就關於工資有無特別約定,如有,應視雇主所提供之
工作量,是否足使勞工領得約定之最低工資,如無,則亦
應使勞工得領取法定之基本工資而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
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
作量換算之。準此,則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
不少於8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原告
為按件計酬之勞工,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之最低工資金額
,且依原告之打卡資料所示
渠等每日工作之時數均不少於
8小時,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法定工資之保障,被告於102
年6月底片面要求原告自102年7月起由焊接工作改至碳纖
維廠從事組裝工作,薪資由按件計酬改以月薪二萬元計算
,未經原告同意後,自107年7月起即減少應提供予原告之
工作量,且薪資每月以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此由102年7月
及8月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金額,原告林明志合計為24,
4 61元(每月12,231元)、原告甯俊傑合計為14,074元(
每月7,037元),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且低於之前每月
薪資金額甚多之情可知,迄至102年9月起甚至未交付任何
工作予原告,
顯有不供給充分工作予原告之情
無訛,被告
雖辯稱於102年10月15日曾支付原告林志明86,662元、甯
俊傑88,450元,其中2萬元為102年9月之薪資云云,然原
告於102年9月份既未工作,自無法以按件方式計酬,被告
又如何計算支付該月薪資予原告,且被告係因原告申請調
解以後,於尚未進行調解以前始支付上開金額,究竟在支
付何種費用實無法認定,礙難謂係原告102年9月份服勞務
之報酬,因此被告自102年9月起未提供原告充分之工作,
且未給付原告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第6款之規定,於102年10月17日對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
於法有據,亦未逾30日有效期間,
且該對話之意思表示經被告當面了解而生效,是兩造勞動
契約即於102年10月17日起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自
堪認定。
⒉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
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
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關於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
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
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60%者,以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而
無薪假期間之天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2月12日以
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事業單位因景氣蕭條
,縮短工作日數,且縮短之日數為不支薪之休假(即所謂
無薪休假)期間,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
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再依內政部74年4月26
日(74)台內勞字第306914號函及74年12月21日(74)台內
勞字第371678號函所示,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定義
,
所稱「6個月」,係依日曆計算之6個月總日數(司法院
(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參照)。準此,原告於102年
10月1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當日不計入外,本件即應以
102年10月16日往前回溯6個月,算至102年4月17日,期間
總日數為183天(14+31+30+31+31+30+16=183),
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實際工作日數則應扣除無薪休假之日
數(如附表五所示102.4.17~102.10.16,林志明無薪假
共110.5天,𡩋俊傑無薪假共118.5天),故原告之實際工
作日數林志明為72.5天、𡩋俊傑64.5天。
⒊查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0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則關於平
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以該事由發生前回溯6個月之工資總
額計算。原告為按件計酬之勞工,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之
最低工資金額,且依原告之打卡資料所示
渠等每日工作之
時數均不少於8小時,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法定工資之保
障,
揆諸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與說明,其每
月薪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自102年4月起最低基本工資
已修正為每月19,047元),是計算本件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如不足基本工資數額者,皆以最低
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故原告在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工
資總額依附表六所示林明志為133,357元、甯俊傑為115,8
72元;按此,依該表
所載之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
183天,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林志明為729元(000000÷18
3=72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甯俊傑為633元(000000
÷183=633);惟如以前揭工資總額除以該6個月實際工
作日數,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林志明為1,802元(000000
÷72.5=1839)、甯俊傑為1,796元(000000÷64.5=179
6),再乘以60%計,每日平均工資即「日平均工資×60%
」之金額,原告林志明為1,103元(1839×60%=1103)、
原告𡩋俊傑為1,078元(1796×60%=1078),兩者相比較
,如以前者方式計算各原告之日平均工資,顯然少於上開
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日平均工資60 %,故本件應採依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方式計算其日平均工資,對於
原告較為有利,並依此原則計算原告月平均工資林志明為
33,642元(1103×183÷6=33642)、原告𡩋俊傑為32,87
9元(1078×183÷6=32879)。
⒋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原告林志明、𡩋俊傑均自96年4月2
日起到職,迄至102年10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工作年
資均為6年6個月又17日,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
之資遣年資為6年6月17日,應適用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規
定計算資遣費,依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0.5×〈6年
+(6月+17日/30)/12〉}=3.27,原告林明志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10,00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
資33642元×資遣費基數3.27=110,009元〉,原告甯俊傑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7,514元〈計算式:月
平均工資32879元×資遣費基數3.27=107,514元〉。
⒌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林明志為110,009
元、甯俊傑為107,514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
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工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
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明文明。次按「本法第
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
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
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另勞動部103年9月9日勞動條2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勞工於實施無薪休假期間請特別
休假,工資照給者,上開規定於按件或按月計酬者均適用
等情,亦有該函附卷
可考;本件原告自96年4月2日起受僱
於被告,迄至96年8月後兩造勞動契約變更,原告係論件
計酬之員工,除正常排休,客觀上除終止勞動契約前因被
告施放無薪假而休假外,尚無使用該特別休假之可能,致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後仍未能休假,被告亦
自承其從未給
予原告特別休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在終止勞動契
約前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工資尚屬有據。
⒉原告之年資均為6年6月,依前揭規定工作後之第二、三年
應有特別休假日數各7天,第四、五年應有特別休假日數
各10天,第六年應有特別休假日數各14天,合計為62天,
如前所述,原告林志明每日平均工資為1,103元、原告𡩋
俊傑為1,07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林志明為68,386元、原告𡩋俊傑為66,83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101年8月13日至102年10月17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期間之無薪
假工資:
⒈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
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
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
合致,
不得逕自變更,倘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所謂「無
薪休假」,揆之前揭說明,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
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
義務,勞工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
報酬,不論按月計酬或按件計酬勞工均適用上開規定,此
有前該勞動部103年9月9日函說明所示內容可稽。本件
原告請求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之無薪假
工資,依附表五所示無薪假天數原告林志明為162天,原
告甯俊傑162.5天,惟被告不能證明其實施無薪休假已經
原告之同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原告薪資
,要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101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無薪假
期間之工資,每日為626元(18780÷30=626),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無薪休假期間工資總計林志明為101,412
元(626×162=101412)、甯俊傑101,725元(626×162
=101725),實屬有理。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無
薪休假工資等,原告林志明總計為279,807元,原告甯俊傑
總計為276,075元,扣除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匯款86,662元
予原告林志明,林志明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3,145元
,扣除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匯款88,450元予原告甯俊傑,
甯俊傑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7,625元,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志明得請求被告給付193,145元、原告甯
俊傑得請求被告給付187,6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計算式
┌───────────────────────────┐
│一、原告林志明: │
│㈠勞動契約於102年10月17日終止前六個月(即自102年4月18 │
│ 日至同年10月17日止)之工資總額:(15174元÷7.5日×3 │
│ 日)+30156元+22385元+458元+24003 元=83072元 │
│㈡自102年4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止實際工作日數為28.5日 │
│㈢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計算之日平均工資: │
│ 83072元÷180日=462元/日(A) │
│㈣上開期間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
│ 83072元÷28.5日=2915元/日(B) │
│㈤ (A)<(B)×60%=1749元,故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後 │
│ 段之規定,原告林志明之日平均工資應以1749元計【月平 │
│ 均工資即應為52470元(1749元/日×30日=52470元)】 │
├───────────────────────────┤
│二、原告𡩋俊傑: │
│㈠勞動契約於102年10月17日終止前六個月(即自102年4月18 │
│ 日至同年10月17日止)之工資總額:(18710元÷11日×4.5│
│ 日)+13461元+20965元+995元+13079元=56155元 │
│㈡自102年4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止實際工作日數為28日 │
│㈢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計算之日平均工資: │
│ 56155元÷180日=312元/日(A) │
│㈣上開期間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
│ 56155元÷28日=2006元/日(B) │
│㈤ (A)<(B)×60%=1204元,故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後 │
│ 段之規定,原告𡩋俊傑之日平均工資應以1204元計【月平 │
│ 均工資即應為36120元(1204元/日×30日=36120元)】 │
└───────────────────────────┘
附表二︰被告主張補足工資計算表
┌───┬─────────┬─────────┬────┐
│ │林志明 │甯俊傑 │ │
├───┼────┬────┼────┬────┼────┤
│ │實領薪資│補足金額│實領薪資│補足金額│基本工資│
├───┼────┼────┼────┼────┼────┤
│101/08│ 33454 │ 0 │ 38978 │ 0 │ 18780 │
├───┼────┼────┼────┼────┼────┤
│101/09│ 44191 │ 0 │ 47174 │ 0 │ 18780 │
├───┼────┼────┼────┼────┼────┤
│101/10│ 44314 │ 0 │ 43544 │ 0 │ 18780 │
├───┼────┼────┼────┼────┼────┤
│101/11│ 37388 │ 0 │ 45402 │ 0 │ 18780 │
├───┼────┼────┼────┼────┼────┤
│101/12│ 16927 │ 1853 │ 22506 │ 0 │ 18780 │
├───┼────┼────┼────┼────┼────┤
│102/01│ 25528 │ 0 │ 33022 │ 0 │ 18780 │
├───┼────┼────┼────┼────┼────┤
│102/02│ 16395 │ 2385 │ 10446 │ 8334 │ 18780 │
├───┼────┼────┼────┼────┼────┤
│102/03│ 47184 │ 0 │ 44133 │ 0 │ 18780 │
├───┼────┼────┼────┼────┼────┤
│102/04│ 15174 │ 3873 │ 18710 │ 337 │ 19047 │
├───┼────┼────┼────┼────┼────┤
│102/05│ 30156 │ 0 │ 13461 │ 5586 │ 19047 │
├───┼────┼────┼────┼────┼────┤
│102/06│ 22385 │ 0 │ 20965 │ 0 │ 19047 │
├───┼────┼────┼────┼────┼────┤
│102/07│ 458 │ 18589 │ 995 │ 18052 │ 19047 │
├───┼────┼────┼────┼────┼────┤
│102/08│ 24003 │ 0 │ 13079 │ 5968 │ 19047 │
├───┼────┼────┼────┼────┼────┤
│102/09│ 20000 │ 0 │ 20000 │ 0 │ 19047 │
├───┼────┼────┼────┼────┼────┤
│102/10│ 0 │ 10438 │ 0 │ 10438 │ 10438 │
├───┼────┼────┼────┼────┼────┤
│合計 │ │ 37138 │ │ 48715 │ │
└───┴────┴────┴────┴────┴────┘
附表三︰被告主張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
┌───┬────────────────────────────┐
│月份 │薪資 │
├───┼─────────┬──────────────────┤
│ │林志明 │甯俊傑 │
├───┼────┬────┼────┬────┬────────┤
│ │實領金額│計算標準│實領金額│計算標準│說明 │
├───┼────┼────┼────┼────┼────────┤
│102/10│ 0 │ 19047 │ 0 │ 19047│ │
├───┼────┼────┼────┼────┼────────┤
│102/09│ 20000 │ 20000 │ 20000 │ 20000│ │
├───┼────┼────┼────┼────┼────────┤
│102/08│ 24003 │ 24003 │ 13079 │ 19047│ │
├───┼────┼────┼────┼────┼────────┤
│102/07│ 458 │ 19047 │ 9950 │ 19047│ │
├───┼────┼────┼────┼────┼────────┤
│102/06│ 22358 │ 22358 │ 20965 │ 20965│ │
├───┼────┼────┼────┼────┼────────┤
│102/05│ 30156 │ 30156 │ 13461 │ 19047│ │
├───┼────┼────┼────┼────┼────────┤
│ 總和 │ │ 134611 │ │ 117153│ │
├───┴────┼────┼────┼────┼────────┤
│平均日工資 │ 747 │ │ 651│總和÷180 │
│ │ │ │ │(每月30天計算 │
│ │ │ │ │,共計180天) │
├────────┼────┼────┼────┼────────┤
│平均月工資 │ 22410 │ │ 19530│平均日工資×30 │
└────────┴────┴────┴────┴────────┘
附表四: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所領薪資明細表
┌──┬──┬─────────────────────┐
│ │ │ 薪 資(單位︰元) │
│ 年 │ 月 ├──────────┬──────────┤
│ │ │ 林志明 │ 𡩋俊傑 │
├──┼──┼──────────┼──────────┤
│ │ 10 │ 0 │ 0 │
│ ├──┼──────────┼──────────┤
│ │ 9 │ 0 │ 0 │
│ ├──┼──────────┼──────────┤
│ │ 8 │24003(含部分6月薪資│13079(含部分6月薪資│
│ │ │ 及7月薪資) │ 及7月薪資) │
│ ├──┼──────────┼──────────┤
│ │ 7 │ 458 │ 995 │
│ ├──┼──────────┼──────────┤
│102 │ 6 │ 22385 │ 20965 │
│ ├──┼──────────┼──────────┤
│ │ 5 │ 30156 │ 13461 │
│ ├──┼──────────┼──────────┤
│ │ 4 │ 15174 │ 18710 │
│ ├──┼──────────┼──────────┤
│ │ 3 │ 47184 │ 44133 │
│ ├──┼──────────┼──────────┤
│ │ 2 │ 16395 │ 10446 │
│ ├──┼──────────┼──────────┤
│ │ 1 │ 25528 │ 33022 │
├──┼──┼──────────┼──────────┤
│ │ 12 │ 16927 │ 22506 │
│ ├──┼──────────┼──────────┤
│ │ 11 │ 37388 │ 45402 │
│ ├──┼──────────┼──────────┤
│101 │ 10 │ 44314 │ 43544 │
│ ├──┼──────────┼──────────┤
│ │ 9 │ 44191 │ 47174 │
│ ├──┼──────────┼──────────┤
│ │ 8 │ 33454 │ 38978 │
└──┴──┴──────────┴──────────┘
附表五:依打鐘卡所示,原告實際工作天數及無薪假天數明細表
┌──────┬────────┬────────┬─────────┐
│ │ 林志明 │ 𡩋俊傑 │ │
│年、月 ├────┬───┼────┬───┤ 備考 │
│ │實際工作│無薪假│實際工作│無薪假│ │
│ │ 天數 │ 天數 │ 天數 │ 天數 │ │
├──────┼────┼───┼────┼───┼─────────┤
│101.01 │ 1.5 │ 18 │ 1.5 │ 19 │ │
├──────┼────┼───┼────┼───┼─────────┤
│101.02 │ 13.5 │ 8 │ 17 │ 7 │ │
├──────┼────┼───┼────┼───┼─────────┤
│101.03 │ 12 │ 12 │ 13.5 │ 13 │ │
├──────┼────┼───┼────┼───┼─────────┤
│101.04 │ 2 │ 20 │ 2 │ 20 │ │
├──────┼────┼───┼────┼───┼─────────┤
│101.05 │ 18.5 │ 3.5 │ 19.5 │ 3.5 │ │
├──────┼────┼───┼────┼───┼─────────┤
│101.06 │ 13 │ 7 │ 17 │ 7 │ │
├──────┼────┼───┼────┼───┼─────────┤
│101.07 │ 18.5 │ 5 │ 20.5 │ 5 │ │
├──────┼────┼───┼────┼───┼─────────┤
│101.08 │ 21 │ 1 │ 25 │ 1 │101.8.13~101.8.30│
│ │ │ │ │ │無薪假各1天 │
├──────┼────┼───┼────┼───┼─────────┤
│101.09 │ 18 │ 2 │ 21 │ 2 │ │
├──────┼────┼───┼────┼───┼─────────┤
│101.10 │ 22 │ 0 │ 24 │ 0 │ │
├──────┼────┼───┼────┼───┼─────────┤
│101.11 │ 19 │ 3 │ 20 │ 5 │ │
├──────┼────┼───┼────┼───┼─────────┤
│101.12 │ 5 │ 19 │ 17 │ 6.5 │ │
├──────┼────┼───┼────┼───┼─────────┤
│102.01 │ 9 │ 15 │ 12 │ 11 │ │
├──────┼────┼───┼────┼───┼─────────┤
│102.02 │ 9.5 │ 7 │ 10.5 │ 5.5 │ │
├──────┼────┼───┼────┼───┼─────────┤
│102.03 │ 9 │15.5 │ 19 │ 5 │ │
├──────┼────┼───┼────┼───┼─────────┤
│102.04 │ 7 │ 15 │ 7 │ 15 │ │
│ ├────┼───┼────┼───┼─────────┤
│(102.4.17~│ 3 │ 8 │ 3 │ 7 │ │
│ 102.4.30)│ │ │ │ │ │
├──────┼────┼───┼────┼───┼─────────┤
│102.05 │ 13.5 │ 10.5 │ 7.5 │16.5 │ │
├──────┼────┼───┼────┼───┼─────────┤
│102.06 │ 6 │ 16 │ 6 │ 16 │ │
├──────┼────┼───┼────┼───┼─────────┤
│102.07 │ 6 │ 19 │ 3 │ 22 │ │
├──────┼────┼───┼────┼───┼─────────┤
│102.08 │ 7 │ 18 │ 7 │ 18 │ │
├──────┼────┼───┼────┼───┼─────────┤
│102.09 │ 0 │ 23 │ 0 │ 23 │二人最後工作日均為│
│ │ │ │ │ │102年8月14日上午 │
├──────┼────┼───┼────┼───┼─────────┤
│102.10 │ 0 │ 17 │ 0 │ 17 │102年10月17日對被 │
│ │ │ │ │ │告終止勞動契約 │
└──────┴────┴───┴────┴───┴─────────┘
附表六:本院認定兩造契約終止前六個月(102.4.17~102.10.1
6)之薪資總額(單位:新台幣/元)
┌───┬─────┬────┬────┬────┬────┬────┬─────┬────┐
│原 告│102.4.17~│102年5月│102年6月│102年7月│102年8月│102年9月│102.10.1~│薪資總額│
│ │102.4.30 │ │ │ │ │ │102.10.16?│ │
├───┼─────┼────┼────┼────┼────┼────┼─────┼────┤
│林志明│ 8,889│ 30,156│ 22,385│ 19,047│ 24,003│ 19,047│ 9,830│133,357 │
├───┼─────┼────┼────┼────┼────┼────┼─────┼────┤
│甯俊傑│ 8,889│ 19,047│ 20,965│ 19,047│ 19,047│ 19,047│ 9,830│115,872 │
├───┴─────┴────┴────┴────┴────┴────┴─────┴────┤
│102.4.17~102.4.30計算式:19047×14/30=8889 │
│102.10.1~102.10.16計算式:19047×16/31=98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