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1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太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廖萬祥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志明、寗俊傑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核定為新台幣380,77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6,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