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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太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萬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志明、寗俊傑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核定為新台幣380,7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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