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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國慶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被   告 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起,受雇於立昇板模行即王錦 迪(另以裁定處理),日薪為新台幣(下同)1600元,而王 錦迪則是承攬被告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之工程,嗣原告於100年9月10日在彰化縣線西鄉,於卸 下在吊卡車車號000-00號上之「板模」作業時,王錦華未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給予原告類如護具、 安全帽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墜落於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 病情(下稱系爭事故),雖經急救及手術等之治療,然卻於 102年2月26日鑑定為「中度神經障礙」,現為「終身無工作 能力且需人照顧」,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62條第規 定,並對被告公司主張其連帶負補償之責任。 二、本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範圍: ㈠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於工作中受有系爭職業災害,醫療中不 能工作,且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是原告自得依法 請求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一 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168,000元,以為工資補償 ㈡殘廢補償部分: 原告受有前揭職業災害,為「記憶能力缺損、構音不佳及右 側肢體無力僵硬等情形,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需人照顧」,依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原告為「神經障害/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殘廢 等級/3」,而給付標準為「840日」平均工資。依此,原告 自得請求殘廢補償為2,016,000元 ㈢據上,原告本得主張3,184,000元,但原告僅請求3,000,000 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金華營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3,000,000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負 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原告既已敘明係受雇於立昇板模 行即王錦笛,而王錦笛係承攬被告公司之板模工程部分,則 其施工安全監督責任係歸由王錦笛負責,遑論本件原告所受 傷害之原委,係原告自行未依約定事項施工,且板模卸下作 業之地點,係原告由工地運離板模至他處卸載(即彰化縣線 西鄉),此卸載施工地點範圍已非被告公司所約定施工之地 點(即彰化縣○○鎮○○○路長泓膠業廠房),本即非係被 告公司之所能控制,故而,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公司間未具 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何來負連帶責任之理? 二、原告受傷地點並非在被告公司之土地,其於彼時並非係施作 王錦笛向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而於該時所為工作係屬王 錦笛個人之工作,故原告受傷與被告公司無涉。 四、因王錦笛與原告已行和解、調解,且王錦笛已約定履行完畢 ,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再行請求。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0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王錦笛即立昇板模行,日薪 為1,600元,嗣於100年9月10日在彰化縣○○鄉○○村○○ 路旁,於卸下卡車車號000-00號之板模作業時,致原告 墜落於地面,因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病情,雖經急救及手術 等治療,然仍於102年2月26日鑑定為中度神經障礙,現為記 憶能力缺損,構音不佳及右側肢體無力僵硬等情形,終身無 工作能力且需人照顧。 ㈡立昇板模行承攬被告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為 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為長泓膠業廠房三期新建 工程其施工地點為彰化縣○○鎮○○○○路○○號旁。 ㈢原告曾於100年9月30日與被告簽訂職業災害和解書,並收 受50,000元,復於100年11月2日與被告成立彰化縣和美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經本院100年11月9日核定,並收受 80,000元,嗣於102年2月間收受給付300,000元。 二、本件主要爭點: ㈠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㈡原告若屬職業災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何?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自100年5月起,受雇於王錦笛,日薪為1,600元 ,而王錦笛則是承攬被告被告公司之工程,嗣其於100年9 月10日在彰化縣線西鄉,於卸下在吊卡車車號000-00號上 之「板模」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受傷為中度神經障 礙而成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需人照顧,其此職業災害得請求 工資補償1,168,000元及殘廢補償2,016,000元,僅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6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給付3,000,000 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公司則以原告非係施作王錦笛向被告 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是原 告受傷與被告公司無涉。且王錦笛與原告該系爭事故達成 和解、調解,王錦笛並已依約定履行完畢,則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公司再行請求等語抗辯。 ㈡經查: 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 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 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 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 承攬人求償。」;第63條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 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 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 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 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 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是要求事業 單位就承攬人所僱僱之勞工發生應負職業災害時,連帶負 補償之責任,其前提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 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且原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 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查:本件非 但發生系爭事故地點,並非被告公司工作場所範圍內,或 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場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未舉 出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何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 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與 承攬人王錦笛對原告為職業災害補償,自屬無據。況王錦 笛與原告該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調解,王錦笛並已依約 定履行完畢,有職業災害和解書及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則原 告亦無向被告公司再行請求之餘地。 ㈢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62條規定,訴請告公司 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 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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