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國慶
訴訟
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
被 告 立昇板模行即王錦笛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起,受雇於被告立昇板模行即
王錦笛,日薪為新台幣(下同)1,600元,而被告王錦笛則
是
承攬另名被告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該被告公司部分另以判決處理)之工程,
嗣於100年9月10
日在彰化縣線西鄉,於卸下在吊卡車車號000-00號上之「板
模」作業時,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給予原告類如護具、安全帽及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原告墜落於地面,因
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病情,雖經急救及手術等之治療,然
卻於102年2月26日鑑定為「中度神經障礙」,現為「終身無
工作能力且需人照顧」,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侵權行為
、
不完全給付、
民法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等規定,提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與金華
營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本件請求金額範圍: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於工作中受有
系爭職業災害,醫療中不
能工作,且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是原告自得依法
請求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一
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168,000元,以為工資補償
⑵殘廢補償部分:
原告受有
前揭職業災害,為「記憶能力缺損、構音不佳及右
側肢體無力僵硬
等情形,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需人照顧」,依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原告為「神經障害/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殘廢
等級/3」,而給付標準為「840日」平均工資。依此,原告
自得請求殘廢補償為2,016,000元
㈡侵權行為部分:
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0年9月10日受傷為39歲,原
告主張其65歲退休,尚有25年可工作。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所
受損害為9,308,960元(計算式:1600元365日25年之霍
夫曼係數15.94=9,308,960元)。
⑵
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並致殘廢,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
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查原告係高中職畢業,
日薪約每天1600元,
爰請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原告請
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據上,原告本得主張14,492,960元,但原告僅請求3,000,
000元。
三、
並聲明:㈠被告王錦笛即立昇板模行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3,000,000元整,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原由
兩造
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
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
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
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原告發生本件職災後,原告之住院費、看護費、醫藥費及住
院期間各項費用均由被告王錦笛所負擔,100年9月30日雙方
成立和解,有和解書為據,且於100年11月2日正式於彰化縣
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依法審核
予以核定,
有調解書。之後在原告要求下,被告王錦笛另支付原告300,
000元(不包含於上面金額),被告前前後後共支付60餘萬元(
含醫藥費等)。而和解、調解成立時,原告已表示放棄民事
請求權,及拋棄有關
本案之其他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
告提本件訴訟非但不合法且無理由。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
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
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訴訟法上所謂
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
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
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
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
之。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
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
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
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
的者,其調解書得為
執行名義。
二、原告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後,兩造即於100年9月30日就該事故
有關一切賠償達成和解,和解已載明「茲因乙方(即原告)於
100年9月10日在甲方工地不慎從卡車上掉落頭部撞擊地面,
送醫治療,雙方同意針對此次職災達成以下條件和解…乙方
同意本和解條件,並放棄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如乙方有再
向各單位提出申請或
申訴,造成甲方(即被告)損失,一切損
害賠償,由乙方負擔」,後兩造為慎重再於100年11月9日至
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載記「
聲請人
(即原告)受雇於
對造人於民國100年9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
,於○○鄉○○村○○路旁工作時於546-TM號卡車上摔落,
致聲請人受傷,經調解成立…聲請人願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
任並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調
解書並經本院核定,有被告提出之職業災害和解書及彰化縣
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
頁),該調解書既載明就100年9月10日原告發生之事故成立
和解,原告並放棄「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則所謂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內容
當包含凡與該事故有關之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等,另該
調解書既經本院
民事庭法官准予核定,則依
上開說明,當事
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該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今原告再執同一事故(與調解書所載意外事故
同一)為據,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其起訴即為不合法,而該不合法之情形復屬
無法補正之事項,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