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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國慶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被   告 立昇板模行即王錦笛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起,受雇於被告立昇板模行即 王錦笛,日薪為新台幣(下同)1,600元,而被告王錦笛則 是承攬另名被告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該被告公司部分另以判決處理)之工程,嗣於100年9月10 日在彰化縣線西鄉,於卸下在吊卡車車號000-00號上之「板 模」作業時,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給予原告類如護具、安全帽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墜落於地面,因 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病情,雖經急救及手術等之治療,然 卻於102年2月26日鑑定為「中度神經障礙」,現為「終身無 工作能力且需人照顧」,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侵權行為 、不完全給付、民法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等規定,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與金華 營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本件請求金額範圍: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於工作中受有系爭職業災害,醫療中不 能工作,且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是原告自得依法 請求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一 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168,000元,以為工資補償 ⑵殘廢補償部分: 原告受有前揭職業災害,為「記憶能力缺損、構音不佳及右 側肢體無力僵硬等情形,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需人照顧」,依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原告為「神經障害/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殘廢 等級/3」,而給付標準為「840日」平均工資。依此,原告 自得請求殘廢補償為2,016,000元 ㈡侵權行為部分: 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0年9月10日受傷為39歲,原 告主張其65歲退休,尚有25年可工作。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所 受損害為9,308,960元(計算式:1600元365日25年之霍 夫曼係數15.94=9,308,96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並致殘廢,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查原告係高中職畢業, 日薪約每天1600元,爰請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原告請 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據上,原告本得主張14,492,960元,但原告僅請求3,000, 000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王錦笛即立昇板模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3,000,000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原由兩造 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 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 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 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原告發生本件職災後,原告之住院費、看護費、醫藥費及住 院期間各項費用均由被告王錦笛所負擔,100年9月30日雙方 成立和解,有和解書為據,且於100年11月2日正式於彰化縣 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依法審核予以核定, 有調解書。之後在原告要求下,被告王錦笛另支付原告300, 000元(不包含於上面金額),被告前前後後共支付60餘萬元( 含醫藥費等)。而和解、調解成立時,原告已表示放棄民事 請求權,及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 告提本件訴訟非但不合法且無理由。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 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 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 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 之。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 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 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 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 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二、原告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後,兩造即於100年9月30日就該事故 有關一切賠償達成和解,和解已載明「茲因乙方(即原告)於 100年9月10日在甲方工地不慎從卡車上掉落頭部撞擊地面, 送醫治療,雙方同意針對此次職災達成以下條件和解…乙方 同意本和解條件,並放棄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如乙方有再 向各單位提出申請或申訴,造成甲方(即被告)損失,一切損 害賠償,由乙方負擔」,後兩造為慎重再於100年11月9日至 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載記「聲請人 (即原告)受雇於對造人於民國100年9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 ,於○○鄉○○村○○路旁工作時於546-TM號卡車上摔落, 致聲請人受傷,經調解成立…聲請人願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 任並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調 解書並經本院核定,有被告提出之職業災害和解書及彰化縣 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 頁),該調解書既載明就100年9月10日原告發生之事故成立 和解,原告並放棄「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則所謂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內容 當包含凡與該事故有關之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等,另該 調解書既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准予核定,則依上開說明,當事 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該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今原告再執同一事故(與調解書所載意外事故 同一)為據,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其起訴即為不合法,而該不合法之情形復屬 無法補正之事項,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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