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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莫韋恩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永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秀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受聘擔任被告之業務經理,並自99 年12月1日起改聘為總經理。被告為保障其承諾予原告之權 利,乃於100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 作協議書),其中第2.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 (即原告)擔任公司總經理後,同意乙方無償加入甲方股東 行列(由原先6位增加到7位),並平均分配股權(即各個股 東各1/7之股權)。」;第2.5條約定「甲方同意依勞基法之 相關條文或精神對待乙方,若有對乙方不利之工作條件變更 應獲得乙方同意始得為之,若未經乙方同意而變更時,則亦 同違反本約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第5.1及5.2條分別約 定「任一方違反本約任一項規定,經通知後而仍不改善者, 違約方須賠償受損害方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金, 若造成其他損害,更應負有賠償義務責任。」、「若甲方違 反本約2.4或第2.5條時,除前項賠償及懲罰外,乙方在溝通 無效後得逕行離職,甲方同意必須支付離職金(依中華民國 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予乙方,並同意將乙方所研發之各項 各國智慧財產權無償返還轉讓及商標權無償授權給乙方,並 支付相關轉讓或授權費用。」。詎被告不僅未依約轉讓股權 予原告,反而於102年12月6日無端解除原告總經理之職務, 原告雖曾先後二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各股東聲明原告應得 之權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 第2.4及第2.5條等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㈡又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金 353,096元。查原告於遭被告解僱前6個月,每月均領有9萬 元薪資,平均工資為9萬元。而以原告自95年2月1日受聘時 起,算至102年12月6日遭被告解僱時止之工作年資為7年又3 0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2條約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353,096元。 ㈢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 足額之勞工退休金。依原告自95年2月起至102年12月間遭被 告解雇時止之薪資,按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標準,被 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510,93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 書第2.5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之損害510,930元。 ㈣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3項及第5項、第57條、第58條 等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親自 決議之事項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均有權對外代表公司 為法律行為。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曾 玉娟,曾玉娟自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 於兩造間當然有效。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原因如第1 條所載,加上原告為外國人,向有公私分明之習慣,雖其配 偶為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仍堅持以式書面契約保障原 告之合法權益。又原告係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離職金及相當於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與原告是否 為勞工無關。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864,026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 64,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涉及各股東股權之減少、智慧財產權與 商標權之處分、薪津調整,及高達200萬元之懲罰金,此並 非屬總經理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更非屬董事長在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82年台 上字第286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91年度台 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 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系爭合作協議書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 議通過,係原告之配偶即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玉娟私下 與原告所簽訂,原告與曾玉娟為夫妻,知悉系爭合作協議書 並未經董事會決議。故系爭合作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被告公司之各股東權利為6分之1,除非經6位股東會議同意 變更股權,否則原告配偶曾玉娟並無權利變更其他股東之股 東權為7分之1。故曾玉娟與原告私下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 效力不及被告公司及股東。 ㈢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懲罰金於法無據,且未證明其受有損害 。又原告自認其任職被告之職位為總經理,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353,096元,於法無據。又原 告並非勞工,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未提撥勞工 退休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㈣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總經理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之事務 ,為公司負責人。縱認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屬於總經理執 行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亦違反公司法第59條與民法第106條 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又原告之配偶曾玉娟為被告之 董事長,其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其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時為利害關係人,本應利益迴 避,其並未迴避,顯有未洽。 ㈤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日期為100年4月11日,原告若認 為被告之股東不讓與股權之一部,其可不同意至被告公司任 職,惟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至102年12月,顯見與被告之股 東不讓與股權無關。且被告之股東並不同意將被告公司6分 之1之股權出售予被告,豈會同意將股權無償讓與原告。又 股權之過戶必須經過登記,而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 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縱使被告之股 東原有贈與之意思,然嗣後仍拒絕移轉,原告之請求仍於法 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2月1日起受聘擔任被告之業務經理,並 自99年12月1日起改聘為總經理,被告於100年4月11日由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曾玉娟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同意原告無償加 入股東,平均分配股權,並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如未履 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離職金及未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合作協議 書係原告之配偶曾玉娟私下與原告簽訂,未經被告董事會決 議,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0頁)。經查 ,原告對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玉娟 為原告之配偶,並不爭執。而系爭合作協議書係曾玉娟與原 告自行簽訂,未經董事會決議乙情,業經證人曾玉娟證述「 (問:為什麼要簽這份協議書?)是原告要求要簽的,是對 原告的基本保障,在我任職前股東有承諾要給原告一份股份 ,在我任職後原告一直沒有成為正式股東,他要求很多次, 也一直詢問到底有沒有要讓他成為正式股東。因為我們是家 族企業,我任職後有詢問負責的會計就是我姊姊,她回應說 有在辦理。原告陸陸續續有在問什麼時候可以成為正式股東 ,原告認為不能這樣子,要書面化,要求要基本上的保障, 他還是沒有成為正式股東。」、「(問:契約內容是什麼人 所擬?)當時是我與原告去詢問鉅頂專利事務所,看怎麼擬 可以保護到公司及原告。」、「(問:簽這份協議書前有沒 有開過董事會討論協議書內容?)沒有。我當時是公司的董 事長,所有的合約都是由我簽訂,我是依股東的承諾簽訂這 份合約書。」等語甚明(見本院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採。 ㈢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 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02條規 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 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 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非 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查原告為被告公司經 理人,則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係有關原告與被告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約定,既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非董事長獨自一人所得全權決定。又 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23日股東會已決議不同意讓與股權或 出售股份與原告,業據被告提出切結書、股東會議紀錄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05~110頁)。是原告及其配偶曾玉娟明知 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即由曾玉娟代表 被告與原告簽訂,對被告自不效力。 ㈣至於證人曾玉娟雖證稱其係因其他股東有同意移轉股權,所 以才約定違約金云云。然曾玉娟為原告之配偶,其係為保護 原告之權利,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難免 為偏頗有利原告之證詞。且其證詞與證人曾婷芳證述:伊不 同意移轉股權或出售股份等語;及證人魏美惠證述:伊是詠 富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被告股東未曾找伊辦理股權移轉給 原告事宜,曾玉秀曾經找伊問原告要求要有股份,要用技術 作價移轉請求加入股東,伊就說技術作價加入股東很困難, 認證上是很困難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有所不符。又縱認被告之全體股東曾同意讓與股權予原告 ,亦係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之股東履行,此並非被告公司應 履行之義務,曾玉娟自不得違反公司法規定,未經董事會決 議,即代表被告公司與其配偶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故原告 聲請訊問證人證明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讓與股權之一部 分予被告,原告始同意到被告公司任職云云,自無調查之必 要。從而,系爭合作協議書對被告既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約履行,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 屬無據。 ㈤末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原告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僅得依該條例第7條第2 項規定自願提繳及請領退休金,被告並無按月提繳原告退休 金之義務。是系爭合作協議書對被告既不生效力,則原告主 張被告依約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 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353,096元,及相當於未提撥勞工 退休金之損害510,930元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4,0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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