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親文狀(THAN VAN TRANG)
訴訟
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被 告 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順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75,585元,及其中新台幣3,771,1
91元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其餘新台幣4,394元自民國104年10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258,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3,775,5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
管轄權,我國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
並未規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
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等規定,
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管轄權。關於程序方面應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
關於
侵權行為部分,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兩造並同意
本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91頁),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億公司)
負責操作沖床器具,被告黃順源為順億公司之負責人。原告
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操作沖床器具時,由於機器故障,導致
右手遭到機器壓傷,因而受有右手第1-5指截斷傷、右尺骨
骨折、右手外傷後孿縮變形及第5指屈肌腱鬆脫等職業災害
,於103年3月19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
童綜合醫院)急診,行右手第1-5指顯微重接,右尺骨鋼釘
固定等手術,於103年3月27日出院。又於103年6月25日入院
,103年6月26日行右手第2指掌骨及第4指近端指骨截骨矯正
及迷你鋼板固定術,疤痕及肌腱鬆解,右手第5指屈肌腱修
補等手術,於103年6月28日出院。而依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結果,原告屬失能等級第八級,換算其勞動減損為65.52%。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3
年12月12日止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4,
394元。
2.殘障補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示,原告之失能
等級第八等級之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標準為540日共346
,914元(540×19,273/30)。
㈢侵權行為部分:
1.本件事發經過,依原告所述為「我於16時跟其他3位同事一
位是台灣本勞,一位是越南外勞,另一位是印尼外勞。大約
16時05分我去把機器啟動讓其他兩位操作,我就去拿塑膠去
換,後來我就坐在那裡顧機器,直到塑膠快沒有我就換塑膠
。一直到大約18時,做便當盒的機器發生問題,產品沒有出
來,我就把機器關掉,有按了按鈕給產品下來,看到機器已
停我就用手伸進去把產品推下來,那時候機器又往下壓,我
的手來不及收回來就被機器壓到,我聽到機器故障聲音,我
也沒有注意機器,我喊很大聲,那時候有一位台灣同事跑到
我這邊來,後來又另一位越南及印尼同時也跑過來,印尼籍
同事幫忙扶我去廠外,那時候有另一位泰國籍同事拿紗布幫
我包傷口,後來老闆的女兒及越南同事帶我去醫院。」。
2.被告明知對原告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不僅在於被告應使原告熟悉機器之操作,尚須
使原告知悉機器之危險性及預防危險之必要程序及訓練。
惟
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完整之職前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係
任由外籍勞工自行摸索或者不知正確
與否之私相傳授,顯然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部分條文自104年1月1日施行,其餘自103年7月3日施
行)第23條第1項規定。
3.被告明知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工廠應為工人身體上之安全設
備、機器裝置之安全設備。惟被告就
系爭機器並未設置安全
護圍設備,亦未提供勞工安全裝置如自動斷電設施,亦已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工廠法第41條第1、3
款規定。
4.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12.10勞職中1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所示:關於本件職業災害事件,該署中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已就
申訴事項已派員實施勞動檢查,違反勞動
法令規
定事項,通知限期辦理改善。且依所調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卷宗認定「本災害發生之原因為:1.直接原因:罹災者從
事免洗餐盤壓出機作業,造成右手第1-5指截斷傷。2.間接
原因:不安全狀況:免洗餐盤壓出機之檢查、調整有導致危
害勞工
之虞者,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3.基本原因:
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5.被告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
所稱之雇主,明知對原
告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不僅在於被告應使原告熟悉機器之操作,尚須使原告知悉機
器之危險性及預防危險之必要程序及訓練。惟被告並未對原
告施以完整之職前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係任由外籍勞工
自行摸索或者不知正確與否之私相傳授,顯然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明知對「防止機械、器具
、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工廠應為工人身體上之安全設備、機器裝置之安全設備。惟
被告就系爭機器並未設置安全護圍設備,亦未提供勞工安全
裝置如自動斷電設施,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及工廠法第41條第1、3款規定。
6.被告違反
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應
推定其有過失。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堪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黃順源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綜理被告順
億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宜,然未見為之,應負
侵權行
為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順億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83,0
80元,包括:
①前述醫療費用4,394元。
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3年3
月19日受傷之日起至滿65歲退休之日止,可工作41年2個月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65.52%,按原告之每月工資19,273元,
一次可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3,431,772元【(19,273×
12×41年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65.52% + (19,273×
2/12×(22.00000000-00.00000000)×65.52%)】。
③
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受傷時年僅24歲,原有大好前途,
其勞動能力銳減,家中經濟頓陷困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
萬元。
㈣本件原告受傷,勞保局曾於103年10月16日匯入勞保職災傷
病給付72,739元(按平均月投保薪資70%計算),及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8日匯入團保給付38,
597元。爰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
請求權
競合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被告之判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醫療費用、殘廢補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精神慰撫金等
共4,383,080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3
,080元,及其中4,378,68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其餘
4,394元自104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受傷當天,被告公司人員黃鈺婷請原告協助工作,原告
未回應,當時黃鈺婷有看到原告戴耳機在聽音樂,黃鈺婷又
呼喊原告好幾次,原告都沒有聽到,最後黃鈺婷大聲叫原告
,原告才反應到黃鈺婷在叫他,原告隨即過來,黃鈺婷要原
告幫忙拉太空袋,因為廢料已經滿了,而原告卻不幫忙就走
開,隨後一轉身就聽到原告喊了啊一聲,原告手就出事了。
㈡被告公司機器係全自動化,又有緊急開關控制鈕,當機械有
問題時應先按下緊急控制開關,使機械停止運作後再做故障
排除,研判應是原告來台多年,
自認為老手,未依公司規定
處理,且又戴耳機聽音樂,無法專心工作,因而大意分心,
而未注意到危險,亦未依規定於機械產生問題時應先按下緊
急控制開關,讓機械停止運作後再做故障排除,才導致此次
意外發生,實屬個人因素,被告並無過失。
㈢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入境至被告公司工作,於入廠工作前曾
針對勞工做公司規章解說、教育訓練、機械操作訓練等相關
安全訓練,且原告操作發生事故之機械自入境隔日至發生事
故當日即103年3月19日業已操作達近2年,不可謂對其機械
操作不熟悉,反因原告過於熟悉操作導致其個人輕視因而發
生此次疏忽意外,其原因不
可歸責於被告。
㈣依原告104年1月9日之民事
準備書狀內容所言,原告
自承發
生機器問題時曾將機器關掉,才開始處理故障之問題,若依
原告所言既已關閉機器,何以機器又會啟動?由此可知,原
告應未依公司所告知之機器故障處理方式處理,否則若依照
公司機器故障之排除方式,既已關閉機器,即機器不應會有
任何動作,機器更不會自行啟動,所以應屬原告人為操作疏
失,
非被告之責任。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2月10日勞職中1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之應改善事項6項,並無直接針對原告此次發生事
故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僅為針對被告整廠設備應改善之些
微疏漏要求改善,非如原告所稱因此次事件之發生而有違勞
動法令規定事項進而有所過失。
㈥被告公司有投保商業保險,理償金額已給付原告。勞保理賠
金額亦給付原告。被告公司於原告受傷
期間亦全額給付薪資
,並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
㈦原告並無直接證據
可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依證據原則、信賴原則及
誠信原則,原告無其他積極
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依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29年上字第3103號判例、52年
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須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之主張顯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越南國人,於101年3月26日入境受僱於被告順億公司
,負責操作沖床器具工作,被告黃順源為順億公司之負責人
。
㈡原告於103年3月19日操作沖床器具時,右手遭機器壓傷,受
有右手第1-5指截斷傷、右尺骨骨折、右手外傷後孿縮變形
及第5指屈肌腱鬆脫等傷害,於103年3月19日至童綜合醫院
急診,行右手第1-5指顯微重接,右尺骨鋼釘固定等手術,
於103年3月27日出院。又於103年6月25日入院,103年6月26
日行右手第2指掌骨及第4指近端指骨截骨矯正及迷你鋼板固
定術,疤痕及肌腱鬆解,右手第5指屈肌腱修補等手術,於
103年6月28日出院。因右手第5指無法彎曲,於103年12月4
日、104年4月24日在長庚醫院進行手術。
㈢原告上開傷害治療後,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勞工保險失
能等級第八級,其勞動能力減少65.52%。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3年11月3日至103年12月12日在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394元。
五、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及殘廢補償。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順億公司,於103
年3月19日發生職業災害受傷,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順億公
司給付醫療費用4,394元,及依鑑定結果請求被告按失能等
級第八等級,給付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346,914元共351,308
元
等情,為被告順億公司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雖規定雇主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惟
其目的不外為使事實上執行、實施雇主權限者,在於有違反
勞動基準法情事而應受處罰時,應共同負雇主之責,以貫徹
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旨。尚無由藉此推論法人之負責人、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同時為雇主。是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所負之補償責任,僅指同法第2條第2
款所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而不及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本
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順億公司,被告黃順源非僱用原告之事
業主,僅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依上開說明,自不負職業災
害之補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黃順源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殘廢補
償,尚屬無據。
六、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又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
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僱主,未對原告施以完整之職前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就系爭機器並未設置安全護圍設備,亦未提供
勞工安全裝置如自動斷電設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
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被告辯稱已對原告施行職前安全教育及訓練乙情,
業據其舉
證人黃鈺婷、胡氏青鸞為證。而依證人黃鈺婷證述:現場是
由伊負責管理,伊有跟作業員講有任何問題都要先來問伊,
現場沒有翻譯,員工來到公司不會馬上操作機台,都是先做
最簡單的東西,翻譯一開始會在,每個月也都常常來,有問
題不懂時也會以電話聯絡。會訓練半年以上,至少要半年或
一年才會讓員工慢慢學操作機器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又依證人胡氏青鸞證述:伊在仲介公司負
責外勞現場指導、協助翻譯,外勞工作訓練也有協助翻譯。
原告教育訓練是伊負責幫忙翻譯,現場機器操作是在現場翻
譯,原告在上面操作機台從頭到尾、工作注意事項、安全事
項都有在現場講。原告第一次操作機器時,伊有去連續翻譯
約一、二天,因為都是現場操作、翻譯,只有簡單紀錄到場
翻譯。以後會巡迴服務,會問外勞有沒有什麼狀況,都會提
醒他們要注意工作安全,操作有什麼疑問可以提出,並當場
告知雇主。伊有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所附現場工作人
員安全守則念給原告聽,會給他們看過一遍,會有雙語書面
,如果不懂在現場會提問,伊會現場翻譯。教育訓練是一起
講,不可能24小時在那邊,有可能是工作上的同事在旁指導
。仲介公司人員不定期會到被告公司,不到一個月會去一次
,每次停留一、二個小時,都是泰國、印尼、越南三個翻譯
一起到。翻譯時最多是被告公司一直說外勞講不聽,會用手
機聽音樂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
被告順億公司對外籍勞工之教育訓練,除最初係由仲介公司
人員翻譯一、二天外,其餘僅為仲介公司人員定期到公司時
視有無問題
而定,如無問題,即難以正確知悉機器發生意外
狀態應如何處理。則在兩造文字、語言不同,難以溝通之情
形下,自難僅憑原告曾在現場工作人員工作安全守則簽名,
及初期由仲介公司人員翻譯一、二天,即能完整知悉並記得
操作機器之注意事項。故被告對於原告從事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所不足,應
堪認定。
2.又被告順億公司因本件職業災害,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3年11月3日研判肇災原因及實施
檢查,認為本災害發生之原因為:1.直接原因:罹災者從事
免洗餐盤壓出機作業,造成右手第1-5指截斷傷。2.間接原
因:不安全狀況:免洗餐盤壓出機之檢查、調整有導致危害
勞工之虞者,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3.基本原因:未
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違反法令
事項為: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
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
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
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4月24日勞職中1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送職業災害卷宗(外放)
可稽。而依被告所提
照片及操作影片,系爭機器雖有安全控制開關,可停止運轉
,惟依證人黃鈺婷證述在換模具時要將手伸進去(見本院卷
第88頁),則不論係人為操作不當或機械故障,在未設置防
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前,勞工均可能受
傷。亦
難認被告對防止機器引起之危害,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
3.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工作時戴耳機聽音樂,操作不當始遭夾傷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黃鈺婷雖證述原告當時有
戴耳機聽音樂,惟其既證述沒有看到原告如何受傷,即難認
定原告有何操作不當情形。又原告
縱有戴耳機聽音樂,亦無
從認定與機器操作不當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
無可採。
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係專為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法律,事業之經
營者如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
有過失。查被告黃順源為順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原告
操作機器,未實施完整之教育訓練,且對防止機器引起之危
害,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原告在操作機器
時受傷,自可推定其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黃順源及順億
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自103年11月13日至103年
12月12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394
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5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2.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所受傷害經鑑定結果,勞動能力
滅少65.52%,有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
6-170頁)。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3年3月19日受
傷之日起至滿65歲退休之日止,可工作41年2個月。按原告
所主張之每月工資19,273元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一
次可請求之損害3,431,772元【(19,273×12×41年霍夫曼
係數22.00000000)×65.52%)+(19,273×2/12×(42年霍
夫曼係數22.00000000-00.00000000)×65.5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而受傷,
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查原告在越南係高中畢業,並無財產,受傷前係受僱於被
告順億公司,每月薪資19,273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27頁)。被告順億公司係經營食品塑
膠容器等業務,有廠房;被告黃順源係國中畢業,為順億公
司負責人,有財產等情,則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
209頁)。又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原告103年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被告順億公司有
利息所得及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被告黃順源有租賃、
股利、利息所得及土地、房屋等財產(見本院卷第210-215
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㈣末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
條等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
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件原告受傷後已領取勞保職災傷病給
付72,739元,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保給付38
,597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順
億公司已給付原告薪資及慰問金149,245元、意外保險理賠
38,597元等情,則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
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4,036,166元(4,394元+3,431
,772元+600,000元),扣除上開得抵充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共260,581元(72,739元+38,597元+149,245元)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775,585元。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順億公司給付351,308元。另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775,585元。又原告上開請求權係競合關係,原告
合併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自有未合,應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有利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75,585元,及其中3,771,191
元(3,775,585元-4,3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1月1日起;其餘4,394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原告起訴請
求之金額含醫療費用5萬元,其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
日陳述醫療費用5萬元不請求,其雖於104年1月9日準備書狀
記載另醫療費用4,394元,惟未主張對被告請求,至104年10
月12日辯論意旨狀始主張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4,
394元,故應以該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
惟原告未陳報被告何時收受繕本,爰以本院收受書狀之翌日
即104年10月13日為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得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