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曾氏外
被 告 玉坤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裁定
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2,385元,此
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