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施俊嘉
相 對 人 金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栢輝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得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8年1
月17日起至民國103年11月18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
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參加相對人籌備
會聚餐,同意依成立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的
十分之一認股投資,並遵照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匯款入
其帳戶後,相對人於98年7月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登
記並且獲准登記。
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總經理謝明衡實
際募得股款為1500萬元,卻於聲請設立登記時,登記實收資
本500萬元,故意對聲請人隱瞞實收資本額,聲請人於102年
間,始發現相對人登記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茲以股票面
額每股10元,已發行500,000股,且自98年
迄今均未增資或
減資核算,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之股數,仍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的百分之10,且已繼續持股滿1年以上。
本件相對
人自設立登記開始,即違背當初募集股份之約定(預定資本
總額6,000萬),爾後之業務經營帳目管理,亦從未遵循相
關
法律規定辦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迄今無明確提出其發
明專利鑑價之金額及如何換算其股份之說明。而相對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㈠就支付廠商金額、專利費用金額部分,亦
有如何計算、會計帳目如何記載、是否包含庫存品及機械設
備、是否有專利人鑑定報告、專利權是否已歸相對人所有;
㈡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將「聖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除水器
相關貸款及負債,轉移由相對人承接之全部業務及債務情形
及資產、負債,是否有與李志民「聖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如何之協議拆分;㈢就「聖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解
散清算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委託專業會計師完成清
算後轉移由相對人承接
上開負債,並查核查證此部分業務、
資產及負債;㈣就相對人公司及「三鈴科技有限公司」設籍
同址,其等帳目是否混淆㈤相對人是否有賺錢等種種疑問,
亦待釐清。又聲請人原係相對人之董事,
嗣卻莫名其妙被換
掉,相對人都不開股東會,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總經理
謝明衡明知自己未實際出資繳足股款,仍占有股數,是否違
反法律規定而損及股東權益,復須過檢查帳目得知。故確有
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至
相對人所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非抗字第97號、最高法院
102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等案件,均與本件情形不同,反而
依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97號
裁判意旨,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尚不因聲請人兼具有股東及董事之身分而受影
響。相對人雖又稱聲請人涉犯背信罪、營業秘密罪、違犯著
作權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誣告罪等罪及
他案訴訟等爭
議,然此與本件聲請要件無關,且其所舉相關事證附件,聲
請人亦未接獲,相對人係藉故拖延本件裁定。是
爰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1月
17日起至103年11月18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
所稱遭隱瞞實收資本額
乃有不實。
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使「無法參與」公司
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在於鼓勵少數股東有機
會參與公司之經營及監督,防止不當經營,則其行使範圍,
自應在客觀上,就公司之經營及監督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
圍內,若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自不應在該條規範而得執行
檢查之列。相對人雖對聲請人係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事實不爭執,然聲請人除
為相對人之股東外,另於籌備
期間,乃積極參與公司運作及
公司成立後長期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任期自98年1月17日至
102年11月30日),並積極行使其董事職權、參與公司經營
等,則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董事,依法乃附有編造公司法第
228條規定之各項表冊之職務,於編造時即得知悉相對人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至聲請人所以遭解除董事之職位,係因其不法搶註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所研發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改良結構」技術並
申請新型專利登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股東謝東衡遂於10
2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除聲請人之董事職位,
詎
聲請人竟因此心生不滿,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出諸多不實告訴,幸
經彰化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因此乃涉誣告、偽證
等罪,並經彰化地檢起訴。由此可知,聲請人已非單純「無
法參與」公司經營之「少數股東」,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
司法第245條規定,法院於選派檢查人時,應審究少數股東
聲請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是否正常」及「有無必要」,避
免公司正常營運受到少數股東恣意搗亂,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項立法理由定有明文;且應受
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之限制,又該條不因法人與法人間、法人與自然人間
、自然人與自然人間權利行使而有不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之主要目的在於,繼續竊取公司營業秘密資料,進行競業
行為,復以誣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受刑事訴追之惡劣手段,
以干擾相對人正常營運,迫使相對人撤回與聲請人間之數宗
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亦欠缺「合理性」、「正當性」,殊
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
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縱審酌後認為有准予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假設語氣),應限縮於公司設立登記表
、公司設定登記日董事會會議
記錄、設立登記當日公司帳冊
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等情,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因此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固答辯以上情,
惟查,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外,別無其他限制,相對人
答辯所稱上情,均
核與該條法律規定之要件有間,尚不影響
聲請人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又
股東依法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者,包含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不以某特定項目為限。是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
自98年1月7日起至103年11月18日之所有業務帳目及所有財
產情形,即無不合。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
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供本院選派,經該會推薦張得文會計師(
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4,優仕會計
師事務所),有該會104年1月30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在
卷
可稽。本院斟酌張得文會計師係國立台灣大學商學系畢業
,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可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
檢查,本院認應為
適當之人選,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選派
張得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1月7日起至103
年11月18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
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五、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1條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